土地犯罪的多维解读
2011-03-16崔磊
崔 磊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1 土地犯罪的立法状况解读
马克思曾经讲:“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土地作为人类获得给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仅是土壤,它是能量流过一个由土壤、植物以及动物所形成的环路的源泉。食物链是一个能量向上层运动的活的通道,死亡和衰败则使它又回到土壤。这个环路不是封闭的,而是持续不断的,就像一个慢慢增长的旋转着的生命储存处。[2]土地如此重要,因而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刑事立法的角度保护土地,打击土地违法犯罪行为。
1.1 国外土地犯罪的立法情况
俄罗斯的刑法第254条规定了毁坏土地罪,其内容具体如下:(1)由于在肥料、植物生长素、农药和其他危险化学物质或生物物质的保管、使用和运输过程中违反这些物质的处理规定而使土地受到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有害产品的毒化、污染或其他破坏,导致人的健康和周围环境受到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2)在发生生态灾难的地区或在生态形势严峻的地区实施上述行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3]再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30条规定:故意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本罪:(1)毁损财产;(2)使财产处于危险之中,无用、失灵或失效。第428条规定:本章中的“财产”,是指不动产或动产。土地属于不动产,故使土地处于危险之中,无用、失灵或失效,或毁损的,也构成犯罪。[4]还如,日本刑法典第323条规定,侵夺他人的不动产的,处10年以下惩役。[5]在此尤其要说明的是该侵占不动产罪意在保护日本土地私有权。日本对土地私有权保护采取刑法保护方式,对土地的使用权采取行政法保护的方式。[6]从上可以看出,国外刑法把土地犯罪归为两类型的犯罪:一类是财产型犯罪,从保护土地的使用效能和土地所有权为核心出发,如日本、加拿大刑法。另一类是破坏环境型犯罪,从保护生态环境与人身健康为核心出发,如俄罗斯刑法。以上国外关于土地犯罪的立法模式,可以为我国土地犯罪的刑事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
1.2 我国土地犯罪的立法情况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虽然对土地资源的保护进行了一些立法,但都属于行政立法,尚未上升至刑法的高度。“文革”时期中断了各种立法工作,也不用奢谈用刑法来打击土地犯罪。1979年虽然颁布了刑法典,但由于当时拨乱反正的政治气候,对土地资源的刑法保护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我国当时属于计划经济,不易滋生土地犯罪,故1979刑法典并未规定有关土地犯罪的罪名。可以说,到1997年刑法出台前,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只限在行政立法的层面上用政策手段进行保护。例如1987年1月颁布施行《土地管理法》也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法的刑事责任。
自从1978年改革开放后,经济迅速发展,市场经济代替计划经济。受土地巨大利益驱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等严重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已触及国家为解决粮食问题所提出的18亿亩耕地红线。从1998年到2007年我国的耕地面积依次如下:19.45、19.38、19.24、19.14、18.89、18.37、18.51、18.31、18.27、18.26(亿亩计),呈逐年下降趋势。基于此,中共中央在十七届三中全会上提出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明确提出全国耕地保有量到2010年保持在12 120万公顷(18.18亿亩),到2020年保持在12 033.33万公顷(18.05亿亩);并确保 10 400万公顷(15.6亿亩)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单位建设用地二、三产业产值年均提高6%以上,通过引导开发未利用地形成新增用地125万公顷(1 875万亩)以上。[7]然而,面对日益严重的土地违法现象,单纯行政手段(罚款、拆除等)的运用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已无法遏制各种严重的土地违法现象,刑罚手段的引入势在必行。正如卢梭所说:“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8]刑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只有在其他法律难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刑法才介入,这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必要性原则所决定的。对于土地犯罪行为,必须综合采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加以遏制,刑罚是必要的、最后的手段。正是基于此原因,1997年我国刑法典第228条、342条、410条将《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增设了关于土地犯罪的5个具体罪名,从而形成土地犯罪这一类罪名。但是,就目前的立法而言,这五个具体罪名分散在刑法典的不同章节中,很难归纳出我国土地犯罪是属于财产型犯罪,还是破坏环境型犯罪,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不足。
2 土地犯罪的含义解读
要科学地界定出土地犯罪的概念,必须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总概念可得出所有的犯罪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特征,土地犯罪是刑法中总犯罪下的一个类罪概念,属于犯罪的下位概念,因此也不例外具有犯罪概念的共同特征。
土地犯罪的条文存在于土地刑法规范之中,所谓土地刑法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土地管理的目的,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以土地为对象而规定的有关土地犯罪及刑事责任的刑法规范的总称。因此要定义土地犯罪概念,必须基于土地刑法规范。我国1997年刑法中的刑法分则增设了土地犯罪的专门条款,如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也属于土地刑法规范。然而本文采用狭义的土地刑法规范,因而土地犯罪概念也是采用狭义性。尽管在我国刑法中土地刑法规范各不相同,然而都是以土地为对象,对其进行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严重破坏了以土地为基础的生态环境。另外,土地破坏是人类行为包括个人或单位而非大自然的危害行为。
综上所述,土地犯罪指自然人或单位在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过程中实施的违反国家土地法规、损害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危害土地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3 土地犯罪的构成解读
土地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228条、342条、410条之规定,参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74条、76条、78条、79条和第84条之规定,决定土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成为土地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土地犯罪行为又可以细分为两小类:一类是针对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占有或使用土地的主体而规定的,具体包括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另一类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中的犯罪行为,具体包括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下面就土地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分别阐述。
3.1 土地犯罪的客体要件
通行的观点认为,土地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9]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些不妥,因为这一观点只揭示土地犯罪客体的表面现象,而没能触及土地犯罪客体的本质,而事实上土地管理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土地的生态环境。因此土地犯罪的实质是损害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仅损害当代人的生态环境也影响未来子孙的生存环境。其理由如下:
从立法价值取向的角度看:是以保护人类生态利益为中心。深究土地犯罪的四个具体罪的客体: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其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土地市场的管理秩序,而事实上是为破坏土地的行为提供了条件,最终直接损害了土地环境的良性循环,导致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因其犯罪的特殊主体将其规定在渎职罪中,从其表面特征上看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实质最终损害的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物质承担者——土地。因此,二罪直接导致土地资源遭到破坏,故也将其客体归入生态环境。然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我国刑法典中本身就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侵犯的客体是生态环境。进一步讲,如果认为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这必然强调人是世界主体,这显然是受人类中心主义道德范式的影响的立法模式,尽管此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飞跃,人类将越来越多的目光投向身处其中的自然环境,保护环境,尊重环境即环境文明已经成为时代的主题伦理道德观念。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新生态伦理道德范式代替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道德范式是人类道德文化的革命,人类正以新的伦理道德视角审视周围的自然环境。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新生态伦理道德范式是环境刑法这一新兴部门法的重要伦理道德基础,所以作为非人类中心主义新生伦理道德范式基础的土地犯罪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即人与自然中的土地关系。
从土地犯罪对象——土地的角度看:根据有关解释精神,“土地”包括农用地、林地、草原、荒地、湿地以及其他土地等。土地是生态利益中一个重要因素,它是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资源,具有多种功能,其中最主要的是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二者之间的关系相互依赖,不可分离,其中生态功能是经济功能的载体,如果生态功能遭到损害,经济价值就不复存在。而事实上在漫长的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历史中,人类一直关注其经济功能,在立法上表现为将土地资源作为财产进行保护,许多国家至今把土地犯罪仍然归为财产型的犯罪,即是其明确体现。从微观经济的角度上看,人是经济人,或者说人是其利益的最大化者,受贪婪的经济利益驱动,不合理开垦、挖沙、采土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风蚀,破坏排水设施或引起水淹土地造成水蚀,导致土地盐碱化、沼泽化等,最终导致沙尘暴、水涝、旱灾,使整个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这有损于土地等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和“代际公平”,在发展中国家尤为严重。如果仍然将此类犯罪的客体定位在土地管理制度层面上,最终落到只注重土地的经济功能,其后果不是保护土地,而是掠夺土地资源。因此,在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决议》就号召各成员国在刑法中规定危害环境的刑事条款或制定环境刑法,保护生态利益。事实上人类与土地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人类在依赖土地生存和改造土地的过程,与土地存在着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世界范围内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告诉人们,人类与土地不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关系,人类不能按过去的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继续发展下去。人类必须尊重自然规律,善待自然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搞好生态平衡,才能与自然界协调发展。而刑法中关于打击土地犯罪恰是搞好生态环境最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生态利益是整个生态系统的利益,是人与自然环境协调共生的利益。生态利益一方面是人的利益,是人类更好地生活、发展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最应引起重视的,生态利益也是自然环境的利益,是自然环境与人类同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而带来的利益。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必须把生态利益上升为法益,尤其提升为刑法保护的利益。因此,土地犯罪的客体应当是生态环境。
3.2 土地犯罪的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最核心元素是危害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犯罪危害行为有以下几种:
3.2.1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土地,但是,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所谓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按国家规定权限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或者是通过划拨或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未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所谓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受让者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不进行任何开发建设,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
3.2.2 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
所谓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毁坏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即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其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第一,是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第二,是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第三,是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2)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行为,即指改变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沙、倾倒废物等。目前,致使我国农用土地资源减少的主要原因除了自然的因素外,人为的因素占了较大的比例。耕地减少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农业结构调整和灾害毁损;一类是非农建设占用,造成耕地永久流失。
另外,该行为必须具备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行为。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土地资源解释》)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窖、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属于结果犯,其中两个结果:一个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一个是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因此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并使“数量较大”的耕地被毁坏的,就构成本罪。[10]笔者不能苟同该观点,因为,前面的“数量较大”不能完全限制后面的“大量毁坏”,“数量较大”之量与“大量毁坏”之量并非等价之量,“大量毁坏”实际上远远超出“数量较大”的范围,并包含足以造成农地大面积毁坏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两个结果中的一个结果就构成此罪,不需要两个结果同时具备。
3.2.3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
所谓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前提条件。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行为主要由四种表现形式:(1)无权批准,包括无土地审批权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2)虽然有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但超越了单位和个人的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土地;(3)虽然有批准权限,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征用、占用土地;(4)虽然有权批准,但没有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土地既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土地。即使行政官僚扮演双重人格披上合法外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要按照上面四种违法表现形式,就能准确认定该罪的行为。
此外,该行为还必须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大、次数较多的行为。
3.2.4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所谓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地价基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无条件进行招标或拍卖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价格的确定,是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在基准土地价格、标定土地价格和重置土地价格的范围内,参照当地的土地市场价格确定交易价格。同时,国家还实行土地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必须将成交价格向有关部门报告。土地基准价格是依照国家价格法律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价格规定权限和范围,规定土地的政府指导价及其浮动幅度,土地交易双方只能在基准价格的浮动范围内具体确定土地价格。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指:(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4)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⑸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3 土地犯罪的主体要件
土地犯罪的主体分两类:一类是一般主体,如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耕地罪均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另一类是特殊主体,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这两个罪的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除土地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直接涉及土地管理事项的部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这里需要指出对于村干部非法批地能不能以此罪主体对待?事实上当前村干部非法批地问题突出。据统计,农村土地违法中,60%以上都与村干部有关,而且大多数是非法批地、非法卖地问题。[11]尤其,房价上涨,城市周边小产权房大多是村干部违法批地而建,并且愈演愈烈。对于村干部,人大管不了,行政检察机关又监管不着,行政处罚他们也不怕,而农村土地又实际掌握在这些人手里,土地部门难以对土地实施24小时监控,造成村干部违法现象严重。因此,笔者主张把村干部视为准公务员,纳入到此犯罪主体之中。
3.4 土地犯罪的主观要件
土地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土地犯罪中的四个罪名其罪过形式都是故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的牟利为其犯罪的目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观上也是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农用地而予以非法占用,以致发生了农用地毁坏的结果;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在主观方面也是直接故意,其动机是谋私利、徇私情。
4 土地犯罪的刑事责任解读
所谓土地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单位和个人实施了土地犯罪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土地犯罪刑罚轻重的配置,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重刑主义,该观点认为环境犯罪(含土地犯罪)已经严重危及国家土地资源,危及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甚至威胁到几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故主张对环境犯罪(含土地犯罪)实施从重从快的惩治方针,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强化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另一种轻刑主义,该观点认为,环境犯罪(含土地犯罪)的轻刑化,在当代西方国家刑罚中都得以体现,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也应适应这一世界潮流,大幅度地缩短环境犯罪(含土地犯罪)的长期自由刑,将财产刑作为惩治环境犯罪的主要手段。[12]笔者认为土地犯罪较之于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属于比较轻的犯罪范畴。对于比较轻的犯罪,刑罚的力度应当考虑刑罚的谦抑原则。所谓刑罚的谦抑原则是指法定刑的设置应当以社会心理的刑罚感受性所能接受的对某种具体犯罪的最轻或者最少的刑罚去实现刑罚的目的。[13]所以,对土地犯罪刑事责任无论如何都不能与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刑事犯罪刑事责任相攀比。在97年刑法典中,土地犯罪基本上采用轻刑主义,四种土地犯罪的最高刑为7年,同时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还配置了罚金刑。由于土地犯罪绝大多数出于经济目的,因而对土地犯罪者处以一定的罚金,符合刑罚的经济性目的。
从总体上来看,土地犯罪与其刑罚基本相适应,但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例如刑法第342条规定,非法毁坏农用地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5年,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是7年,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也是7年。难道说农用地的价值还不如财物的价值?相反,具体财物的价值显然无法与耕地相比,具体财物无论多么贵重都是有价的,而农用地是无价的,是所有社会财富的源泉。而依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占用农用地百亩甚至千亩以上并造成毁坏者也只能适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显然不能有力地打击那些大量占用农地、造成大量农地严重毁坏的犯罪。另外,还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故意毁坏财产罪等相类似的罪的刑罚失衡。所以,笔者认为应适当提高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刑。
5 土地犯罪的司法解读
一般来讲土地犯罪中的4个具体的犯罪,司法实践中按照97刑法典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去操作并不困难,然而往往在司法认定中有以下几个困惑需要解析:
5.1 “征收”与“征用”的关系
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征收”与“征用”的关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行为定罪,而不能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行为定罪。征收和征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征收是国家的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集体土地意味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而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所谓征用土地依照《物权法》第44条的规定,只能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才实施,征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国家在征用结束后应将土地返还给农民。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发生土地纠纷的是土地征收而非土地征用,事实上非法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危害性要比非法批准征用土地危害性重,然而我国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故不能类推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否则就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非法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法律规范,期望今后通过刑法的修改逐步加以完善。
5.2 关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低价”的司法实践的认定
一宗土地处不同地区、不同地段,地价是不同的,地价本身也分为公告基准地价、市场评估地价和招拍挂地价,然而该罪仅抽象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于犯罪,却未明确界定所谓“低价”的具体标准,难免给司法操作带来困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土地资源解释》
规定,但直到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才宣布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目前对非工业用地仍无“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最好国家也对非工业用地规定最低价额标准,目前在没有标准情况下最好参照工业用地标准进行认定。
5.3 关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和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处罚规定
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和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了罚款,刑事处罚规定了罚金。这两种处罚从表现形式上看,都需要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然而这两者是有本质上区别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而罚金则是刑事处罚,法律上之所以用了这两种不同的叫法,因为这两种处罚的性质不同。一个是违法行为的处罚,一个是犯罪行为的制裁,两种处罚不能相互代替。一般说来将二者区别开来并不困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法律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如果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分别规定了罚款和罚金,行政处罚已经实施了罚款,刑事处罚在判处罚金之后,实际收缴罚金的时候就要把已经收缴的罚款折抵部分罚金数额。这就是遵守了一个危害行为不得二次处罚原则。
5.4 关于土地问题的立案标准问题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其余的土地犯罪都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在这里尤其要说明的,无论是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立案,其立案标准与《土地资源解释》标准宜当一致或稍低于《土地资源解释》标准。因为土地犯罪大部分是经济犯罪,司法机关不可能一下子就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违法数额,只能在立案之后,通过深入调查才能搞清楚。然而立案又不能盲目进行,必须在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数额达到或者接近定罪标准的情况下才能立案,否则司法机关做无用功。因此土地犯罪立案标准不高于《土地资源解释》的定罪标准是符合情理的。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48.
[2]王莹.利奥波德土地伦理与生态保护的哲学思考[J].今日南国,2008(11):190-191.
[3]俄罗斯联邦保护法和土地法典[M].马骧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4.
[4]加拿大刑事法典[M].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0-251.
[5]日本刑法典[M].张明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8.
[6]野口悠纪雄.土地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1.
[7]中国耕地面积减少速度明显趋缓[EB/OL].(2008-04-18)[2010-05 -17].http//www.gov.cn/2;rzg/2008 -04/18/content.
[8]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73.
[9]杜军.土地犯罪研究[J].现代法学,1999(5):56-60.
[10]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13.
[11]杜英华.土地犯罪五个法律问题[J].中国土地,2001(1):23-25.
[12]俞梅荪.世纪之交:我国刑法的现实与趋势[J].山东法学,1999(2):38-44.
[13]金泽刚.法定刑的立法原则与新刑法中法定刑的立法缺陷探微[J].法学评论,1999(2):51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