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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委托评估与拍卖

2011-03-09胡建全

产权导刊 2011年11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

■ 胡建全

(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天津300171)

浅议司法委托评估与拍卖

■ 胡建全

(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天津3001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这无疑为产权市场从事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吹响了嘹亮的冲锋号。

一个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实体权利,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的,而司法委托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现今司法实践中的惯常方式。即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较之此前若干法律、司法解释等更加注重司法委托拍卖的体制建设,是对我国此前司法委托拍卖制度所存在的弊端的补救,更是对今后司法委托拍卖体系的有益探索。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施行,司法委托拍卖有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执行手段,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执行程序的手段缺位,但随着司法委托拍卖发展的同时伴生出新的问题,即不时出现的巨额司法贪腐行为以及违法违规拍卖行为,为了弥补制度缺陷,遏制可能不断蔓延的司法腐败,同时能够在制度上有所创新,最高人民法院适时的出台了《规定》,与此前相比,该规定内容更为成熟,司法体系建设层次更为分明,立法目的更为突出。

1 司法委托拍卖的含义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通常意义上拍卖当事人中的委托人是“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一般民事主体,而且是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互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司法委托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被执行人的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司法委托拍卖与普通拍卖不同:司法委托拍卖中的委托人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所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司法委托拍卖具有国家公权意志的干预和强制,不以物品和财产权利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此外,人民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存在一定的义务豁免,即单方撤回拍卖委托或单方中止拍卖而毋须承担一般拍卖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此外,在拍卖程序上,司法委托拍卖也有着与普通拍卖所不同的严格要求。

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客观上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完善,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同时也保护了债务人物品及财产权利的最大化,维护了法治秩序的稳定。

2 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历史沿革

198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关于强制变价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做出了“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开拍卖物品。

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与此前不同,这个规定首次明确被执行人财产应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司法委托拍卖制度至此正式成型。并且从该规定可知,拍卖是优先适用的强制性程序,只有在特殊法定情形下,才可通过变卖方式处置。

2001年9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以及第12条规定:“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股权作为执行标的应履行的委托拍卖程序。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再次明确拍卖程序优先以及司法委托拍卖的制度。此外,该规定还明确了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可先行以协商确定、建立机构名册后随机选定或公开招标方式选定等程序。

200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首次提出了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制度、评估机构的选择采取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而拍卖专业机构的选择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收案结案制度等等。

2009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施行,规定了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名册入围办法并实行动态管理;具体案件中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要在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同时必须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及当事人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2012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规定》出现了很多亮点,除了明确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委托评估与拍卖外,还废除了《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制度,取代的是评估、拍卖机构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而且,不仅仅是拍卖机构,评估机构也必须采用随机方式确定;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确定了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制度;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等。

至此,我国的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制度的框架已相对成熟。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司法的不断实践,司法委托拍卖制度将更加完善。

同理,切割电机的反馈信号最大为0.8 V,那么增益大小为3.3V/0.8V=4.125,将增益取整G=4则RG=49.4kΩ/(4-1)=16.497 kΩ。标准电阻值中与16.467kΩ比较接近的有16kΩ和16.5kΩ。若RG选择16kΩ,计算可得:G=49.4kΩ/16kΩ +1=4.0875;若RG选择16.5kΩ,那么计算可得G=3.994。RG选择16kΩ得到的G更接近所需要的增益倍数。因此切割电机反馈信号的增益倍数为4.087 5,外部增益设置电阻RG=16kΩ。

3 对现行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的思考

3.1 贯彻并完善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年报,仅2010年,各级人民法院执结案件2508242件,标的额4781.93 亿元。并且,民商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越来越高,60%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80%左右财产是房地产等不动产。对于这些不动产,主要通过司法拍卖变现。

另有法院人士粗略统计显示,法院腐败案件中80%~90%出在执行领域,而执行领域的腐败80%~90%又出在拍卖环节。深圳、武汉、重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因司法委托拍卖产生的贪腐案件所带来的深刻教训也在时刻警示着人们。

因此,认真贯彻和完善司法委托拍卖制度对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司法的公信力、依法治国、甚至国家的安定与团结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2 从历次司法委托拍卖的法律修正看我国在该领域的探索与实践

从司法委托拍卖的法律规定沿革的介绍与分析中可以看出,司法委托拍卖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历史演变:由原来的变卖方式,到后来的拍卖与变卖并举,到之后的拍卖优先;从评估、拍卖机构选择的可协商性,到必须随机选择;从评估、拍卖机构的名册入围方式,到后来的自愿报名参与;从散乱无章的信息平台、交易平台到现今统一整合的信息及交易平台,无一不体现着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的进步。

3.3 对于《规定》的分析与评价

2012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规定》条款不多,但对于此前的一些有利于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廉洁的原则进行了确认,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执法环节缺陷进行了修正。具体表现在:

3.3.1 司法委托拍卖体系的当事人设计

首先,从司法委托拍卖体系的委托人设计来看,有两个亮点,一是坚持了200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首次提出的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制度。这个制度是人民法院内部结构的制度创新。此举完全打破了此前由个体的执行员直接与评估、拍卖机构接洽及合作的工作模式,避免因个别执行员的主观意志不坚定而导致司法腐败,也避免了个别评估拍卖机构对具体执行人员的拉拢腐蚀。有评论说,这是在个体执行员与拍卖机构之间筑起了一道“隔离墙”。这个制度实行至今,已取得了良好效果。二是从人民法院外部委托人层级上,新规也设计了“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的架构。这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法官个体办理人情案、关系案以及权钱交易案的可能性,也弥补了部分基层法院因执行环节监管不完善所可能带来的窝案与弊案。

其次,对于司法委托拍卖体系当事人中的评估、拍卖机构的设计。关于评估、拍卖机构入围办法,新规废除了《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即使是动态管理),取而代之的是评估、拍卖机构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此举解放了评估、拍卖机构参与司法委托拍卖的制度束缚,使得那些与人民法院无甚“交情”的人也可以参加到司法委托拍卖这个司法活动中来并获取合法收益,正是基于司法委托拍卖参与人(评估、拍卖机构)的不确定性,大大消除了拍卖机构对人民法院可能的权钱交易和暗箱操作的动机,也降低了人民法院个别工作人员借机索贿的可能性。而且,新规也明确了自愿报名的评估、拍卖机构参加最后评估、拍卖业务的择取方式为“必须采用随机方式”。从此规定上看,可见人民法院在司法委托拍卖流程中对于评估价格的重视(评估价格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基础和依据)。此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工作人员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因人为因素选择与确定评估机构,致其评估结论本身的公允性就广受质疑),由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拍卖保留价的参考,而在制定保留价时,故意将保留价定在规定的下限,使拍卖尽可能按保留价成交,然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回扣”或“贿赂”。法院拍卖工作中滋生的腐败问题,很多都与保留价的制定有关,而随机选定评估机构(而非此前的可协商选择)将最大限度保证拍卖标的得到第三方公允的价值评价,并基于该价值评估确定其保留价,减少了法院工作人员与他方的串谋取利空间。而且,随机选择方式也防止了评估、拍卖中介机构与法院工作人员之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相互结成利益共同体。

3.3.2 确定了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制度

新规有针对性地设计了相应的交易场所与网络平台制度。

一般的司法委托拍卖要在管理部门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并且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此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拍卖乱象,比如,此前的司法委托拍卖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广泛、不规范的情形,以及可能存在的不同拍卖机构在不同的交易场所的控场行为、串标围标、关联交易,涉讼资产流标等情形。实施统一的交易场所和发布平台,使得发布、交易的程序存在一致性、公开性和可约束性,是对此前拍卖乱象的平台治理的一个有效举措。

特殊情形下,如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新规规定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该规定目前存在较多质疑,很多拍卖业内人士认为,新增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会使上述两类机构与拍卖机构分享收益,属于“与民争利”的行为,同时也有的人士质疑此规定的合法性与必要性。但我们从宏观角度的客观来看,涉及到国有资产,仅有泛泛的统一交易场所和信息发布平台尚不足以监督与约束拍卖行为。国有资产历来被一些人视同“唐僧肉”,与处置国有资产相关的机构和自然人无不对此垂涎,并且往往采取各种名目,想尽各种手段谋取利益。一个实际价值愈5000万元的拍卖标的,最后通过各种手段以3000余万成交是很平常的事,并且符合程序与规程,无人追责与问津。如果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流于形式,疏于监管,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而无人关切,无人负责。因此,引进一个监督第三方,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评估、拍卖程序的简约化与标准化,有利于责任的追究,有利于国有资产的监管。至于委托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规定,有其专业性与便利性等等考量,在此不再赘述。我们此后关注的是,对于人民法院与上述两类机构的关系,两类机构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两个机构自身的工作规范,实施程序,以及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尚需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更完善的法律规定与行业制度加以确定。

3.3.3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等等

新规明确人民法院在司法委托拍卖过程中的法定职责是监督,而不是主办或主导。强化了司法监督权,弱化了具体操作与决定权,避免出现可能的权力寻租的情形。

总之,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新规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司法委托拍卖领域,人民法院是十分重视的,并且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地减少人民法院具体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司法委托拍卖的可能性,即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增加监督环节,去除人民法院在司法委托拍卖过程中的评估、拍卖机构选择权,提高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司法委托拍卖的级别管辖权,提出统一交易场所与信息发布平台的建设体制,对特殊资产,尤其是关系到国有资产与特殊证券资产,又规定了专门机构实施。以上规定是从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汲取教训,总结经验,重新搭建与完善了司法委托拍卖领域的法律体系框架。我们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司法委托拍卖领域必将成为一片阳光下的司法净土。

(作者为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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