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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思考

2011-02-21唐永莉

中州学刊 2011年1期
关键词:犯人服刑人员报酬

唐永莉

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思考

唐永莉

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由于缺乏有关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具体分配方案和被害人请求权的适用等配套法律制度,致使司法实践中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一些地方的监狱在实践中推行了罪犯根据劳动绩效获得劳动报酬的制度,但这些举措毕竟限于一定地域范围内,且各地的试行标准和执行方式差异较大。构建全国统一的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将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纳入规范保障程序,是现阶段完善我国《监狱法》的主要任务。

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法制完善

服刑人员在监狱内参加劳动有向社会补偿的含义,因此其劳动报酬的水平和取得方式会与同行业、同工种的普通社会劳动者有所不同,但作为公民,他们同样享有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应得到与其劳动相应的报酬,我国《监狱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得到切实实施。如果劳动本身所蕴涵的权利价值不能常态地惠及服刑人员,就可能挫伤服刑人员向善的积极性,也有损我国监狱的执法形象。①

一、国内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立法考察

现代西方国家大多实行向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制度,各国立法关于劳动报酬的提取标准、分配与结算方式、个人账户管理及支出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相关内容大都放在监狱法或者刑事执行法中,民法典很少涉及。国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以日本为代表的奖金制。日本《监狱法》第27条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的劳动收入全部归国库所有;国家在获得服刑人员的劳动收益后,可以根据服刑人员的劳动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给服刑人员发放一定的奖金或者津贴。其二,以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为代表的权利主义。德国《刑罚执行法》明确了监狱对犯人劳动报酬的发放办法,规定犯人因参加职业培训、转学他业或上课而被免除劳动义务的,可以从狱方领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补助费,犯人可以自由支配其劳动报酬和一定数额的培训补助费。该法第43条规定:犯人从事分配的劳动、其他劳动或辅助性劳动的,应给予报酬;可根据犯人的劳动成果和工种将报酬分为数等,如犯人的劳动成果未达到最起码的要求,其所领取的报酬不得高于基本报酬的75%;犯人从事分配的劳动疗法活动的,可领取与其工种和劳动成果相适应的劳动报酬。②在法国,被判刑者工资的一半应上缴国家,留给犯人的部分还得分三份(三种劳役金):犯人可自由使用的劳役金,留做司法费用和受害人赔偿金的保证劳役金以及留做犯人被释放后使用的储蓄劳役金。③意大利《监狱法》明确规定,根据实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劳动的工种,对各类服刑劳动人员确定报酬额,该报酬额平均不超过同业工人工资的2/3,对受刑人发给报酬的7/10,受刑人与非受刑人酬金之间的差额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比利时《监狱规则》规定,监狱内犯人劳动收入的4/10上缴国家,剩余的6/10在扣除了损坏赔偿费和不合格产品的费用后作为储备金,储备金的一半作为犯人的劳动报酬在犯人出狱时给予,另一半则作为犯人被拘禁期间的福利费。上述国家把服刑人员得到劳动报酬视为权利,而不是一种恩惠。④

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实施十余年来,与这一原则性规定相配套的系统规范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发放的制度仍未出台。一些规章制度涉及了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如2001年司法部发布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规定“罪犯因工负伤,监狱应当及时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实行劳动报酬制度的,照发本人劳动酬金”,2003年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颁行的《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罪犯劳动补偿费是监狱依法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组织罪犯向监狱企业提供劳动而取得的劳务性收入。罪犯劳动补偿费除用于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等个人使用外,剩余部分主要用于补充监狱的专项支出”,“罪犯个人使用的罪犯劳动补偿费,由监狱企业按照与监狱达成的协议直接支付给监狱;监狱根据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的表现和劳动成果,定期考核分配。监狱为罪犯建立个人账户,代为保管与结算”。目前有些监狱特别是监狱体制改革试点省(区、市)的监狱已根据有关规定尝试着对服刑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在服刑人员个人使用的劳动补偿费项目下支出),但从实施情况来看,所发放的劳动报酬数额普遍很少,各地的试行标准和执行方式差异较大,没有形成全国通行的规范化制度。如四川省汉王山监狱从2004年5月起在罪犯中推行低额劳动报酬制,每个罪犯每年少则有五六百元劳动报酬,多则有近千元收入;四川省雷马屏监狱部分效益较好的监区从2003年开始了对罪犯发放劳动报酬的试点,一般情况下,服刑人员平均每月可以拿到50元的报酬。⑤可见,我国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还未得到统一、规范的保障。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发布的《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罪犯劳动考核体系,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据此,相信我国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将被纳入规范保障程序。

二、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再思考

1.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虚化问题

我国《刑法》第39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该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缓的服刑人员,参加劳动的是否应获得一定的报酬未作出任何具体规定。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由于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找不到“有关规定”,因此该条实际上是一个空白条款。⑥我国一些监狱已意识到对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的重要意义,很多地方的监狱管理局根据《监狱法》的精神,出台了内部适用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如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具体分配办法,福建省莆田监狱推行了罪犯根据劳动绩效获得劳动报酬的制度,这些改革对保障我国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利起到了较好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些举措毕竟限于一定地域范围内,要全面解决我国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需在现行《监狱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全国性的实施细则,对该法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原则性规定在程序、数额等方面加以规范和明确,使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实然化。

2.服刑人员的受害人是否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财产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个人情况判处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据此,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等非经济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即使其精神损失符合《刑法》第36条的“经济损失”,也要受到特定“情况”的限制。有学者提出,《刑法》第36条的赔偿“既要坚持全部赔偿的原则,又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被告的赔偿能力应当根据诉讼时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确定,赔偿一般只能以诉讼时的财产为限”。⑦该观点将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排除在了对受害人赔偿的范围之外,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假如一个服刑人员在入狱前重伤了被害人,其在诉讼时仅有价值几千元的财产,而他在监狱服刑数年只能获得少量报酬,其大部分劳动收益被收归国有或者为监狱所有,则国家因被害人受到伤害而获得了利益,受害人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却无法得到赔偿。笔者认为,被告人在诉讼时的财产不能清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以其被判刑入狱后的劳动报酬或者其他收入作为清偿的标的。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我国可以设立犯罪受害援助基金,该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服刑人员在监禁场所参加劳动所获得的收入、报酬(除其应得的一小部分外)及其智力成果收益。德国1976年《暴力犯罪受害人补偿法》,新西兰1963年《刑事伤害补偿法》,英国1964年《犯罪伤害补偿法》,奥地利1972年《犯罪被害人扶助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犯罪受害人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犯罪受害援助基金的规定。犯罪受害人救助制度的确立,实际上意味着犯罪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已经由具体的个人转嫁给了社会,国家承担“为补偿因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遗属或者重伤者之损害”。⑧如此,既然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刑事受害人可能得不到民事赔偿的风险,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部分归国家所有便理所当然。这既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又体现了国家在处理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冲突时的谦让精神,反映了责任政府的本质。

三、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法制完善

1.服刑人员依法获取劳动报酬权的立法完善

第一,理顺国家投入监狱经费与服刑人员获得劳动收入之间的关系。阻碍服刑人员获得劳动报酬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监狱经费不足,就目前而言,要解决这个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是增大国家对监狱的预算。具体做法是:一要尽快形成并实施全国统一的监狱经费保障长效调整机制,促进财政部和司法部2007年联合颁布的《关于调整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通知》的有效落实;各地建立动态的监狱经费保障机制,并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监狱工作的实际需求适当提高监狱经费保障水平。二要加快监企分开的步伐,全面化解监狱体制改革前监狱的债务和各种社会性支出,这部分费用不能转嫁给新成立的企业,否则将对企业形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只有彻底解决费用问题,才能使监企分开体制下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依法得到全面保障。

第二,解决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问题。如果仍然将监狱作为社会净化器而将监禁刑作为主要的行刑手段,被监禁人数就会不断增长,国家最终将不堪重负。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就必须从观念上入手,从制度上理顺。只有调整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逐步将监禁作为最严厉的、不得已的手段,有效控制监禁人口的产生,才能全方位、合理地解决被监禁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监狱“收”、“支”两条线管理模式、民间机构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等做法。

2.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法律实施细则的完善

第一,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采取适当的“低标准”。从刑罚的社会补偿性来看,服刑人员获得劳动报酬的数额应低于同行业、同工种普通社会劳动者的工资额,即实行服刑人员劳动低工资制。我国可以规定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平均值不能超过社会上同行业、同工种劳动者工资的2/3,并根据服刑人员劳动的工种、数量和质量,划分若干个等级、额度,在实际操作中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按件计酬、按效益计酬、按劳动技能确定的专业技术等级计酬、按岗位计酬等。服刑人员获得劳动报酬,实际上意味着服刑人员与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类似劳动关系。服刑人员是在监狱的指挥或组织下进行劳动的,行刑机关因而有义务为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对价,但这种对价不应是足额的,可以以同业自由劳动者的报酬为参照系数发放。

第二,适当限制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支出范围。服刑人员不能像普通公民一样自由消费,这是由刑罚执行的意义所决定的。我国可以采用多元化的方式,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按照一定的比例,在与服刑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可以规定服刑人员必须或者可以以其部分劳动报酬支出的项目,同时限制其他项目的支出。(1)服刑人员必须以其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我国未来根据《监狱法》构建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制度时,应当细化服刑人员以其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的内容,规定服刑人员必须从其劳动报酬中留出一定份额,用于赔偿被害人。服刑人员以自己的“劳动收入”逐步赔偿被害人,这个过程也有助于培养他们的责任感,使他们感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痛苦和损失,从而深刻悔悟,更加自觉改造。(2)服刑人员可以以其劳动报酬支付家庭补助费。曾有学者对服刑人员的需求情况进行过调查,对两个监狱的350名、684名服刑人员的问卷调查表明,渴望得到家庭承认的服刑人员分别占两个监狱服刑人员总数的49.4%%和71.5%。⑨可见,多数服刑人员虽然与家庭隔离,却仍然渴望与家庭保持联系,希望家庭稳定。鉴于此,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制度应规定服刑人员劳动报酬中的一定份额用于家庭补助,必要时由服刑人员提取并支付给其赡养权利人、抚养(扶养)权利人或其他急需经济援助的亲属。作此规定将有助于减缓社会保障制度的压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并强化服刑人员的家庭责任感,促进其与亲属之间的亲情维系。(3)服刑人员自由支配的比例限于购买卫生用品、简单的食品、日用杂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和书籍等必要物品。除上述项目外,如果条件成熟,立法上还可以考虑从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中提取国家为维持服刑人员的狱中生活而支付的费用及其所欠诉讼费用。

第三,适当预留服刑人员出狱储备金。从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中预留其出狱储备金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并得到了联合国公约的肯定。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应扣除犯人劳动的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其出狱时交给他。⑩服刑人员出狱储备金制度有助于预防罪犯出狱后因生计问题而实施对社会不利的行为甚至再次违法犯罪,因而是对社会稳定发展的有益举措。

注释

①冯建仓:《中国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95—99页。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外国监狱法规条文分解(下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年,第335页。③潘国和:《当代中外行刑制度比较研究》,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5页。④冯建仓、陈文彬:《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32—134页。⑤杨娟等:《落实罪犯的劳动报酬之我见》,《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31页。⑥金川:《罪犯权利缺损与救济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34页。⑦马克昌:《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83页。⑧郭明政:《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后民法与社会法法律时期之成熟标竿》,《政大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56页。⑨狄小华:《冲突、协调和秩序——罪犯非正式群体与监狱行刑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第60—61页。⑩《〈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8页。

[1]徐久生等.德国监狱制度实践中的刑罚执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57—258.

[2]高仰山.被害人保护与刑事和解制度[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72.

[3]黄萍.法律语篇中模糊限制语的人际意义——以中文判决书为例[J].学术交流,2010,(2):160—161.

[4]王明星.刑法谦抑精神的概念分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19.

责任编辑:林墨

D926

A

1003—0751(2011)01—0112—03

2010—09—30

唐永莉,女,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德阳6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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