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假释制度的思考
2011-02-19王林平天津市监狱局政研室主任天津300100
王林平 (天津市监狱局政研室主任 天津 300100) ■文
关于完善假释制度的思考
王林平 (天津市监狱局政研室主任 天津 300100) ■文
Reflection on Perfecting the Parole System
假释,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不仅具有缓解监狱压力、增强刑罚经济性、激励罪犯改过自新、实现刑罚个别化、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等重要功能,而且对惩罚、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国家、社会安定和人民利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然而在实际运用中,因受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假释的适用率却奇低,与其他国家的 50%以上的适用率相差悬殊,致使假释的优势无从体现。究其原因,既有立法问题,也有执行问题。
从立法角度看,限制性条款过于简单 (片面)化、原则化,禁止性条款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限制性条款指《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该条款过于简单 (片面)化、原则化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从假释的对象上看,法定仅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却没有作进一步的细致划分,如成年犯与未成年犯、老病残 (不含自伤自残犯)等已经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及原工作单位因生产或重大科研有特殊需要的罪犯等。
二是从时间要件上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的规定较其他国家偏于严厉。在美国,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刑期的三分之一即可假释;未成年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执行 7年的、被判处10至 15年徒刑执行 3年的、不定期刑执行刑期下限三分之一的可假释。在意大利,未成年犯假释不受行刑时间限制。
三是从实质要件上看,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把握很难。通常,“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依据罪犯在监狱内的改造表现进行推测的,这就难以准确判定和实际操作。要判断罪犯在适用假释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我们要提请罪犯假释,必须对其犯罪情节、悔罪和现实改造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罪犯适用假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准确预测。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必须是一个预见性很强的预言家。那么,现实中对罪犯能否作出假释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应该说,任何人要作出这样的主观判断,都是很难抉择的。
禁止性条款指《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我们不能否认此类罪犯,就其人身危险性而言确实不能等同于其他罪犯,但一律不得假释却未免有失偏颇,不尽科学、合理。该条款缺乏科学性、合理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有悖于行刑目的的实现。当今,各国矫正机构已经在“把促进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作为矫正罪犯的最高理念”的观念上达成共识。既然假释是对改造效果良好,基本达到再社会化要求的罪犯而实施的一种行刑处遇措施,主要解决罪犯的非监禁化问题,或者说社会化问题,那么如果再将累犯、长刑期暴力犯划入不得假释之列,无疑会打消此类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难以实现对其矫正和再社会化的目的。
二是对人身危险性判定有误。禁止此类罪犯假释,立法者主要是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角度考虑的。然而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却不可一概而论。对于累犯而言,有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和一般累犯之分,而一般累犯又有同种累犯和异种累犯之分。某些异种累犯,虽然在一定期限内两次以上实施故意犯罪,但两次犯罪的性质却截然不同,其再犯罪有一定的偶发性,所以其人身危险程度不一定比其他罪犯大多少。另外,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已在量刑中得以体现,如果再因“累犯”这同一事由剥夺其获得假释的权利,显然违背了 “禁止重复评价”的精神。对于长刑期的暴力犯,我们不否认他们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矫正之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然很大。有关研究资料显示,暴力犯罪的高峰期多在 18岁至 25岁,而暴力犯罪中止高峰在 40岁左右。此数字表明,随着年龄的增长,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情绪自控能力在逐渐增长,加之在狱内多年对痛苦的体验,到 40岁以后暴力犯再犯罪的可能就大大降低了。因此禁止此类罪犯假释以实现特殊预防意义已不太大。
三是使假释与减刑的奖励等级错位。法律在明令禁止此类罪犯假释的同时,却并不限制对其实施减刑。我们知道,罪犯假释虽然可以暂时回归社会,但他依旧是罪犯,仅仅是行刑的地点、方式、强度发生了改变,一旦符合撤销条件将立即收监执行。因此假释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震慑着罪犯,使其不敢轻易违规违法。而减刑则不然,它不仅将罪犯的部分刑期减掉,而且不会因该犯以后的违规违法行为而撤销。应该说,减刑与假释相比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奖励手段,它更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改造表现更好、社会化程度更高的罪犯。因此,笔者以为,假释禁止之条款既不符合行刑经济化原则,又违背了行刑个别化、行刑社会化原则,其科学性、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
从执行角度看,运行机制还不很顺畅。
减刑的普遍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冲击着假释的适用。同样作为刑事奖励措施的减刑,因其具有普遍适用性 (法律没有规定哪些罪犯不得减刑)、永不撤销性 (不会因违纪、违法乃至重新犯罪而撤销减刑)、程序简易性和无责任风险性 (针对行刑机关和审判机关而言)等特点而备受监狱、法院的青睐。而对假释则不然。目前,我国关于假释执行程序为:监狱对罪犯假释提出建议;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监狱部门的建议组成合议庭决定是否适用假释;凡适用假释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管;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从表面上看,各司法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相互制约,运作机制应该相当顺畅高效。但实际情况却是周折、牵绊、困难重重。不同程度的反映在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情况应该比法院了解,但实际上却只能行使假释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其实,监狱多年来依靠的过于量化的“以分计奖”的考评方式,也未必能全面反映罪犯犯罪意识是否淡化、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也不能为“罪犯假释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是否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提供科学的预测机制。
法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情况并不了解,然而却因审判任务繁重,无力再对每一宗假释案件进行实质要件的详细考察,仅仅凭借监狱提供的书面材料便做出假释决定,一旦假释罪犯再犯罪,院方势必要承担裁定有误之风险。因此,法院对罪犯假释顾虑重重、慎之又慎。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警力比较紧张,应对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问题尚且吃力,当然就更不愿意接纳假释罪犯了。即使勉强接纳,也只是监督管理流于表面,考察教育流于形式。
针对上述情况,提出假释制度完善之如下建议:
(一)修改相关法条
一是细化假释适用对象范围。对于年老、体残 (不含自伤自残)、完全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应当适用假释;对于偶犯、初犯和过失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因原单位生产、重大科研特殊需要的罪犯,在适用假释时应从宽掌握;对于未成年犯,应有别于成年犯。
二是放宽已执行时限。众所周知,每个人对于某个目标的实现都会有个心理预期。这个心理预期不宜过长,过长就会失去追求目标的信心。因此,罪犯如果确定自己在预期的时间内不能假释,势必会寄希望于减刑。从理论上讲,减刑较假释应是更高层次的奖励手段。如果一名罪犯不符合假释条件,一定也不符合减刑条件。然而,在实际中却恰恰相反。另外,对罪犯的考核,也未必要通过很长的时间。极端一点讲,最为保险的考察期限莫过于不折不扣地执行完全部刑期。况且,罪犯在假释期间一旦违规违法,必然要收监执行。因此笔者以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后即可办理假释。对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可依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关于假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未成年犯实际执行刑期则更应从宽掌握。
三是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具体化为可操作性指标。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公众所期望的,也是衡量改造质量、检验矫正效果的标志,但更是一个高度原则化、抽象化的难以具体操作的目标。如何把这一“目标”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更为精确、量化的“指标”,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因此,应建立一种假释再犯罪预测机制。通过对罪犯的犯罪经历、生活工作经历和家庭、经济、受教育情况及有无劳动技能、能否自食其力等进行调查,对罪犯的心理素质状况、改造质量状况、重新犯罪状况等进行预测评估,确定罪犯是否适用假释。
四是取消禁止性条款。我们认为,应取消对累犯及长刑期暴力犯禁止假释之规定。取而代之的是更加细化的考核和更加严格的管理。要对此类罪犯进行较其他罪犯更为缜密的再犯罪预测评估,不仅应增加考核指标的项目,而且要提高考核的频率,力求准确掌握其改造动态。我们还可以借鉴英国模式。对犯有凶杀、纵火、强奸、爆炸等重大罪行而被判处终生监禁的罪犯,在执行法定最短刑期之后可申请假释,其假释考验期是终生的。
(二)理顺执行程序
一是重新配置假释决定权。假释的决定权,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假释不是对法院判决的变更,而是执行方式的改变,加之法院对罪犯的改造情况不了解,所以由法院裁定假释其实与实际情况脱节。而如果将假释决定权交由监狱行使,又不利于对假释权的制约,势必会导致假释滥用,滋生腐败。因此,建立假释评审委员会势在必行。假释评审委员会的职能是定期到监狱 (社区)了解罪犯 (假释犯)改造表现、接受罪犯假释诉求、主持召开假释听证会、召开假释评审会,决定适用或撤销假释。”等。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暂不探讨。
二是完善考核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当前,法院不轻易做出假释裁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行刑部门不能提供一份具有一定说服力的比较科学地、全面地、精确地反映罪犯已经具备假释基本条件的依据。这与我们当前管理模式以及对罪犯的考核手段过于单一、不够科学和完善有着直接关系。为改变这一现状,笔者以为应大力推进罪犯调查和分类制,建立行刑累进处遇制。关于罪犯调查和分类制,许多专家、学者都作了大量的研究,并提出很好的意见,笔者就不重复了。下面重点谈行刑累进处遇制。行刑累进处遇制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改善对其的监控程度和处遇条件,直至假释出狱的行刑制度。该制度利用了自由刑的弹性,把开启监狱大门的钥匙交给罪犯自己掌握。笔者认为,假释制与累进处遇制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我们现行的,以减刑为最高级别奖励手段,不仅形式单一而且有很大弊端。对此许多学者、理论研究人员已在很多论著中谈到,在此毋庸赘述。要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普遍、频繁、大量适用减刑是不会有明显实效的。因此,我们应加强引导、积极疏导、因势利导,让罪犯由目前的追求减刑,改变为追求处遇级别的改善,从而一步一步走向通往假释的道路。罪犯处遇大致可分为行政性处遇、经济性处遇和法律性处遇三类,内容包括自由度、交往关系、会见通信、文娱体育、生活待遇等诸多方面。从国外的适用情况来看,基本是从独居监禁、杂居监禁过渡为半自由监禁直至假释出狱。目前,我们对罪犯的 “严管、普管、宽管”级别的处遇划分其实仅仅流于形式,就罪犯本身而言根本没有体会到在物质、精神等方面待遇的差异,更没有达到法律的层面,即与假释相联系。我们要将三种处遇形式有机的结合起来,实现从行政性处遇、经济性处遇到法律性处遇的重大转变。其实,累进处遇制集法律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于一体,能对罪犯的表现做出具有实质意义的快速反应,随时依据罪犯的表现予以晋级、降级,以此不断变更其待遇和人身自由度,实现矫治的动态管理。可以说,累进处遇制具有较强的激励作用。它既是行刑社会化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一种比较先进、科学的管理考核机制。它可以使罪犯在由严到宽的服刑过程中逐渐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直至真正回归社会,避免了由完全监禁到突然重返社会的不适应性。
三是推行假释公开听证制度。假释不仅仅是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罪犯个体实现权利的问题,他还关乎着社会的稳定、公众的利益。由于公众对假释工作不了解,极易产生对失败个案的强烈反响,从而给假释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因此,要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建立假释公开听证制度,即:在假释委员会审查假释案件时,除监管人员到场接受质询、发表意见,罪犯本人、其他罪犯接受调查外,还要求检察机关、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居委会、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参加,甚至受害人或其他代表也可参加。假释委员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当场评议并公布审查结果。这样既提高了透明度,又规范了程序,推进了司法民主化,还起到了法制教育作用。
四是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假释人员由公安机关监管。然而,公安机关往往忙于侦破案件、维护治安,忽视对假释人员管理,以至形成假释犯脱管漏管乃至重新犯罪问题。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将公安机关监管职权移交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可根据实际设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假释等矫正对象的接收、登记、建档、监控、考核、教育、奖惩、过渡性安置就业等工作,并建立个案监管方案,经常就假释犯的综合情况进行评估,帮助其平稳度过心理适应期、就业适应期、人际适应期。
五是科学设置假释撤销制度。依据《刑法》,假释撤销的情形有三种,即又犯新罪、发现漏罪和违规违法。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涉及到“假释考验期是否结束、新罪或漏罪的追诉时效、犯新罪的主观方面、是主动交待还是被查获、是否涉及数罪并罚以及一般违法违规行为撤销假释是否适当”等方面的问题。笔者以为,由于情况复杂、问题各异,如果不论缘由一律撤销,显然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此,我们不妨借鉴其他国家、地区采用的必撤销制与可撤销制相结合的制度。就上述情况而言,必撤销情形有两种:其一,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无论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所犯新罪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也无论是罪犯主动交代抑或被司法机关查处的,都应撤销假释。至于撤销后对所犯新罪是否数罪并罚、如何量刑,要视具体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其二,被司法机关查出漏罪的。无论是否在假释考验期之内,也无论漏罪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故意隐瞒罪行,并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假释之实质性要件,因此也应一律撤销假释。可撤销情形有两种:其一,主动交代漏罪的。许多研究人员认为,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结束之后,既然该犯在申请假释之前没有主动交代,就说明该犯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假释之实质性要件,应一律撤销假释。笔者以为不然。首先,它不同于被查处的漏罪。罪犯的改造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无论在考验期之内还是之外,罪犯能够主动交代漏罪这一事实已充分证明了其改过向善的本质,它与因被司法机关查处而被动交待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如何处理主动交待漏罪者体现了一种司法理念,对全社会起着一定的引导作用。如果法律规定对交代漏罪者一律撤销假释,甚至数罪并罚,那么没有一个假释罪犯会主动交代漏罪。这样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一些犯罪得不到惩罚、一些案件无法侦破,社会安定无法保证。因此,笔者以为,对于主动交代漏罪的,应视情况而定:对未过诉讼时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予以撤销,从轻处罚;对未过诉讼时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延长考察期;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不予撤销。其二,对于一般性质的违法违纪行为。我们可以借鉴瑞士、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其采取警告、立保或增加新的特定义务、新的行为规则或延长考验期等。
(见习编辑 迟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