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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者的处分权主体和特殊干预权的冲突与平衡

2011-02-14李西宁高小雁陈五虎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11年6期
关键词:处分权法医学法医

李西宁,高小雁,陈五虎,邢 思

(1 绥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辽宁 绥中 125200;2 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卫生系,陕西 西安 710061)

当前,交通意外的发生率不断上升。[1]确定交通事件对人体的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及后果是法医学工作者的重要责任,但法医学尸检的伦理学及法律问题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2-3]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析,期望引起关注。

1 案例资料

在2010年度辽宁绥中地区所鉴定的交通事故损伤尸检案例资料中进行选择,统一设计表格,逐一登记相关项目和内容,并分类进行统计分析。选择案例的标准是:颅脑闭合性损伤或胸部闭合性损伤,单纯开放性损伤的案例则不列入统计,共137例。其中男性106例,女性31例。年龄跨度从1.5到91岁,平均35.46岁,其中20~59岁的青壮年91例。职业以农民居多,共70例,其次为工人21例,无业者13例,干部8例,学生7例,个体经营者13例,此外还有离退休人员5例。损伤类型统计,颅脑损伤119例,胸部损伤95例,颅脑、胸部同时损伤77例。闭合性颅脑损伤以脑挫伤为主;胸部损伤包括胸壁和胸内脏器损伤。胸部钝性暴力损伤可伤及胸腔及心、肺等内脏而体表损伤轻微或缺如,对此应予特殊注意。[4]

2 尸体是“物”

尸体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负载着社会的伦理和道德因素。《孝经》中说“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尸体有一种崇敬的感情,对亲人的尸体格外的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在法医具体尸检操作中应特别注意伦理原则,从而体现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由于法医尸检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医病理学工作者要重视学习法律及伦理知识,提倡人文关怀,在实践活动中尊重人类的伦理规范。[5]

3 法医鉴定人的特殊干预权

法律规定检验被害人的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是法律赋予鉴定人的神圣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4]因此,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做好法医工作的基础和保证,包括热爱职业,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严谨细致,一丝不苟,吃苦耐劳,勇于奉献。[6]

4 尸体处分权归属问题

日本法律明文规定尸体是一种物。日本学者认为,尸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享有所有权。[7]我国大部分学者同意这种观点。但德国学者的观点则认为“尸体非物”。梅迪库斯认为尸体不是物,除非尸体已经变为“非人格化”了的和骨骼。[7]按照梅迪库斯的观点,死者亲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为限。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于国家或社会,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因为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所以其尸体是社会资源。

根据目前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具体国情,对尸体享有所有权的不可能是国家,也不可能是死者本身,故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他们对尸体享有共同所有权,而且这种权利并非从死者那里继承过来,而是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自然产生的。死者生前基于自己的人身权利而享有对自己尸体的处分权,并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由其亲属或遗嘱执行人来实现。在死者生前没有处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尸体的处分权即归属于死者的亲属,虽然这种处分权的行使必然要受到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但是亲属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权利,享有捐献尸体及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以及收取相应补偿款的权利。

5 尸体的处分权主体和特殊干预权的冲突与平衡

死者近亲属基于与其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取得对尸体的所有权。死者对尸体的处分权,就是来自于对尸体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尸体进行处分。[7]但是这种所有权的处分权不能对抗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的处分决定。在实际工作中,交通工具造成死亡绝大部分属于意外,通常案情明确、责任清楚。死者近亲属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及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同意对闭合性颅脑、胸部损伤进行解剖,从而影响判断这些损伤是否由车祸所造成及车祸对人体的危害,给法医学尸体检验增加了检验难度和工作强度,应引起高度关注。交通事故中闭合性损伤常表现为多发性和复合性,形态复杂、类型多样、损伤严重、死亡率高。法医在检查尸表后,应尽量争取尸体解剖,以获取进一步的准确证据;如仅凭体表见到的损伤,就贸然做出交通事故致死的结论,有可能铸成大错。同样,也不能因体表未检出损伤或仅见轻微外伤而否定交通意外致死的可能性,因此,需严格依法行事,并且相关工作的立法需进一步完善。

[1] 祝家镇.法医病理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110-111.

[2] 樊栓良,方杰,张平,等.医疗纠纷与尸检伦理[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4,17(6):18 -19.

[3] 孙军虎,马晓璐,张平,等.人体损害的司法裁量权与伦理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8,21(2):53 -54.

[4] 李德祥.临床法医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5:54-143.

[5] 余荣军,王振原,方俊邦,等.法医学尸检与伦理学[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4,17(3):57 -58.

[6] 邢占军.法医现场勘验指[M].北京: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57-116.

[7] 杨立新,曹艳春.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J].法学家,2005,(4):76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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