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初步研究
2011-02-09张田,忽瑞
张 田,忽 瑞
(陕西省种子管理站,陕西西安 710021)
在种子执法实践中,常会遇到与司法衔接的情形,即需要将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情形。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种子案件移送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在种子执法的具体操作过程中,部分种子执法人员仍然存在模糊认识。本文针对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初步研究。
1 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法律依据
1.1 行政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1.2 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3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
2 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五十九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是关于未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是关于在国内销售境外制种及违反种质资源保护的法律责任。虽然这三个种子法律条款中都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通过研读刑法条文发现,仅有第五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与刑法条文有衔接点,即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对应,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与刑法没有衔接点。
综上,作者认为,在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适用范围上,并非所有案件都能移送司法处置,仅有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案件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移送司法处置。否则,司法机关没有进行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
3 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具体操作
在种子案件移送司法处置的具体操作当中,最令执法人员迷惑的是行政处罚能否与刑事处罚并存的问题。部分种子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将种子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自己的工作就完成了。但作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行政处罚可以与刑罚并存。
3.1 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
有的执法人员谨记“一事不能再罚”的原则,所以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能并存。其实,“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原则,指的是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一事不再罚”仅是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言的,而实施刑事处罚的是司法机关,所以并不能以这项原则来进行判断。
3.2 法律法规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项法律条款已经间接地承认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存,并明确了并存时的具体操作标准。
3.3 法律责任的不同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那是因为一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违法行为人既触犯了行政法律,同时也触犯了刑事法律,所以其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它们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所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能互相替换。
3.4 处罚的种类、方式不同
以《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为例:《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处罚内容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处罚内容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处罚种类和方式上存在很大不同。相对而言,刑事处罚更重,更倾向于人身处罚;而行政处罚还涉及到“责令停产,吊销证照”等内容,阻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继续给农民和农业生产带来危害。所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当并存,这对于充分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全面维护法律关系起到很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