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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予体育运动技术专利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2011-01-25熊任翔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申请专利专利法体育运动

熊任翔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文法部,湖南长沙410008)

在体育比赛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今天,体育运动技术对取得比赛的胜利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体育竞赛中运用的技术动作、体育训练方法和准备比赛中使用的技巧,特别是那些投入多、创造性强、具有巨大的应用价值体育运动技术,如果不能申请专利,则很难有效地保护这些技术的创造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人们创造更多的运动技术的积极性。在我国,体育界对体育运动技术能不能获得专利存在疑问,有的认为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或认为体育运动技术是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本文认为,对体育运动技术进行专利保护,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很有必要的。

一 体育运动技术的保护方法及其现状

体育运动技术是按照人体运动的原理,充分发挥人体潜在能力,合理而有效地完成各运动项目动作的方法[1]。这些技术主要有关键技术动作、成套技术动作、运动竞赛战术、体育项目发明以及运动员选材、训练管理、运动创伤的防止和疲劳恢复、运动测试统计、运动营养、运动治疗、运动会编排等方面的技术、方法、决窍。

在我国,体育运动技术主要是作为一种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有些体育运动技术,如关键技术动作、成套技术动作、运动竞赛战术,一旦公开使用,其秘密暴露无遗,使用者再无法独守秘密,因而进入公共领域而为社会所共享;也有一些体育运动技术,公开使用一般不会泄露其技术秘密,因此能长期独占使用,如疲劳恢复、运动营养、运动治疗方面的技术。但这些技术,如果通过正当或合法的途径被他人知晓,则他人就可以无偿的使用这些技术。

“公共领域”或者说“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法理论中被广泛使用的概念。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在这种专有权之外的知识产品则处于公有领域,通常没有纳入到知识产权法中的知识创造成果、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知识创造成果以及权利人放弃知识产权的成果中[2]。专有权之外的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产品是人类共同的知识财富,也是典型的“知识共有物”。体育运动技术多数进入了公共领域,主要是由于没有申请专利,得不到专利法的保护,等于其创造者放弃自己的知识产权的成果专有权,而不是因为其创造者取得专利权后,由于超过专利保护期等原因而进入公共领域的。

鲜有体育运动技术获得专利,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我国专利法颁布的时间不是很长,体育工作者申请专利的意识还不是很强;第二,人们思想受到传统习惯和观念的束缚,加上体育运动技术专利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体育运动的普及和发展,认为不宜申请这种专利或授予这样的专利;第三,由于我国职业体育运动还不发达以及体制方面的一些原因,没有感觉到申请体育运动技术专利的迫切性和必要性。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迅速发展,申请体育运动技术专利,越来越成为体育工作者所关心的问题。

二 体育运动技术的专利保护的可行性

(一)体育运动技术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从理论上讲,体育运动技术只要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条件,专利行政部门就应该授予其专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所以体育运动技术是专利权的客体,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发明的范畴。“就发明专利而言,可获得专利的既可以是技术(如制造方法等),也可以是产品。所以专利法全文中,均有‘方法专利’与‘产品专利’之分”[3]。体育运动技术作为一种技术方案或方法,完全可以根据我国《专利法》获得“方法专利”。

专利技术是工业产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中所称的“方法”和“技术方案”,其本意可能指的是工业产品的生产方法和技术,但在体育产业化的今天,体育运动技术完全可以划入“生产方法或技术”的范畴。

为了准确界定专利法规定的可以授予专利的对象范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其实质性条件进行了规定,同时《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不能授予专利的情形进行具体的规定,即(1)科学发现;(1)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体育运动技术并不在法律排除之列,从而从反面说明体育运动技术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范围。

(二)体育运动技术符合授予发明专利的实质条件

根据《专利法》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发明专利的实质条件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对这三个条件作了具体说明。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在我国现有的体育运动技术中,如果严格按照《专利法》规定的实质条件来衡量,不能说没有可以授予专利的,即使现在没有,也不能排除今后会出现。

(三)体育运动技术的专利保护不会对业余体育运动造成不利影响

职业体育运动中的某些关键技术受专利保护,并不会影响到业余体育运动发展,因为业余体育运动是公益性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首先,因教育目的和为个人或者家庭目的利用专利,属于非商业目的的利用,根据相关解释包括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范围之内,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其次,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这些体育技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因此,根据专利法,业余体育运动员是完全可以免费使用已经申请了专利的体育运动技术的,体育运动技术的专利保护不会对业余体育运动造成负面影响。

(四)国外已有体育运动技术取得专利的先例

在我们分析体育运动技术获得专利的可能性问题时,人们可能更关注这种专利对体育运动的影响,它是不是会对某些体育项目带来灾难性的影响而在事实上不可行。国外的先例告诉我们,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但这不是由专利法来解决的问题。在美国,虽然学术界也某些体育运动技术是否应该授予专利存在争议,但并不妨碍美国的专利部门授予体育运动技术方面的专利,如健身训练方法[4]、棒球投球手的训练方法、高尔夫球运动中高尔夫球的摆放方法[5]等。

室内美式足球联盟所开展的体育一项足球运动,是有史以获得专利的一项运动,只有该运动联盟有权开展,因为该运动联盟把这项运动的方法和规则申请了专利[6],并于1990年取得了美国专利权,而且在加拿大、日本和墨西哥都获得了专利。

就在2009年6月份,美国专利商标局就授予一种抓球的训练方法以发明专利[7]。这种专利是一种典型的体育运动技术专利,鉴于有学者认为体育运动技术不是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为了更仔细了解其内容,不妨在此作些介绍。

为了训练运动员用手指尖而不是用手掌来抓球,这项发明就是把一个小球用带子捆在运动员的两只手掌上,带子穿过球心缠在手背上。此项发明是为了培养所谓的“指尖控制”和“柔软的手”而设计的,要求用手指尖来抓球、放置球、投球或运球。根据技术要求,只能用手指尖,包括大拇指尖,球不能与手掌接触。当运动员的技能提高后,其掌中的球可以加大,球越大则运动员相应技术要求越高。(见图1-4)

从介绍可以看出,这种训练方法是一种典型体育运动技术,也不是很复杂,却可以在美国获得发明专利。

三 体育运动技术的专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我国职业体育运动的迅速发展的需要

与业余体育运动不同,在职业体育运动中,体育运动运动完全商业化,各种职业体育运动队就是一个企业,运动员就是的拿工资的雇员,这些运动队或运动员所掌握的体育运动技术,是其取得成绩的法宝,而在职业体育比赛中的成绩,直接决定了运动队或运动员的收入。所以,他们所掌握的独有的运动技术,就和一般的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或专利一样,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价值,法律应当保护,只要其拥有者愿意申请专利,一般情况下,专利行政机关应当授予专利。

(二)体育运动的国际化的要求

许多体育运动是全世界普遍开展的,如果其他国家对关键的体育运动技术进行专利保护,而我国不进行相应的保护,势必对我国的体育运动技术拥有者造成直接经济上的损失。在体育运动国际化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也使得我国有必要对他国的体育运动技术专利进行保护。

(三)有利于保护我国体育创新项目

我国民族众多,群众体育运动历史源远流长,我们完全有可能挖掘整理,创造出既有健身价值又有经济价值,群众喜闻乐见,为世界各国人民所喜爱的运动项目。如有必要,我们可以体育组织或其他集体的名义申请专利,创造出类似于室内美式足球的运动项目,使传统的体育运动项目得到更好的开发利用。

(四)平衡体育运动技术的创造者和其他使用者的利益,促进我国体育运动的繁荣

体育运动技术是教练或运动员在长期艰苦的体育运动过程中摸索和创造出来的,是既凝聚着他们大量的体力劳动,更凝聚着他们大量的脑力劳动的智力成果。有些体育运动技术本身的保密性较好,在使用后不容易被他人所掌握,在体育比赛中拥有明显的优势,从而获得优异的成绩而得到经济上和名誉上的回报。但是由于运动技术长期保密而形成垄断性优势,不利于运动水平的整体提高;在某些运动技术保密性较差的情况下,该项技术一旦使用,再无秘密可言的情况下,则运动技术的创造者就可能得不到他们应有的回报,从而打击创造者的积极性,不利于该项运动的长期发展。如果体育运动技术取得专利,则在前一种情况下,运动技术的创造者由于公开了技术而放弃了比赛中可能取得的利益,却因为能向其他使用该项技术的人收取专利使用费而得到补偿;在后一种情况下,因为运动技术已取得专利,而不用再担心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的问题。所以体育运动技术的专利保护,能够平衡运动技术的创造者和其他使用者的利益,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

体育工作者对自己创造的体育运动技术,如果符合申请专利的实质条件,应当积极申请专利,专利部门对于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体育运动技术应当授予专利,而不应当附加额外的条件。

体育运动技术专利可能对某项体育运动的发展造成负面的影响,可能使该项运动的比赛结果丧失了非确定性而变得没有悬念,从而对观众失去了吸引力,大大降低了其娱乐性和商业价值。但这些问题不是专利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来调整,如反不当竞争法等,专利权人可以与俱乐部等体育组织通过协议来进行协调,或通过法律规定体育行业协会可以体育运动技术申请专利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以减少负面影响,保持体育运动本身的魅力,促进体育运动持续不断发展。

[1]张厚福,等.体育非专利技术的法律保护[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5(5):7.

[2]冯晓青.知识产权公共领域理论[J].知识产权,2007(3):4.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5.

[4]SCHWARZ L.Fitness method[P].US,6190291,2001 - 02-20.

[5]MILLER D D.Method of putting[P].US,5616089,1997 - 04-01.

[6]FOSTER J F.Football game system and method of play[P].US,4911443,1990 -03 -27.

[7]WEBER,et al.Training method for catching sports balls[P].7544138,2009 -06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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