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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家族企业的两个标准及其性质演变

2011-01-10朱富强

关键词:家族企业所有权家族

朱富强

(中山大学岭南学院经济研究所,广东 广州 510275)

一、引 言

家族企业是我国民营企业普遍采用的所有和管理形式,目前它已占到民营企业的90%左右。而且,许多学者预言,它在我国只会越来越多而不是日益消逝。现在的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包企业等也都将越来越采用家族制或泛家族制[1]。而且,家族主义不是华人社会企业组织的独有特征,相反,家族式企业历来就是古今中外企业的普遍形态。当前世界上的大多数企业依然都是由家族经营的,例如,欧洲43%的企业就都是家族企业,68%欧洲企业的主要行政人员都来源于控股家族的委派。同样,家族企业约占北美企业总数的80%~90%,美国60%的上市公司为家族所控制。一方面,家族式管理是中小企业的普遍形态,全球65%~80%的私人企业是家族企业[2],其中,日本的中小企业几乎都是家族企业,欧洲的家族企业支配着中小企业的公司,拉美的家族企业在绝大多数部门都占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企业已经发展到极为庞大的规模,并雇用着上万的员工和采用最现代的技术,但家族式企业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据统计,美国最大的500家公司有大约30%是家族企业,法国最大的200家公司有50%是家族企业,整个世界500强企业有40%是由家族式所有或经营。

其实,企业组织本身就是逐渐从家庭组织演化而来的,几乎所有经济体一开始都是源自于家族企业。例如,当今美国著名的公司如杜邦、伊士曼柯达、西尔斯、家乐氏等,都是发源自19世纪的小型家族企业的,甚至一直到19世纪30年代,尽管美国的商业法已经很完备而股票市场也已经开始萌芽,但几乎所有的美国企业都仍然是家族企业。问题是,尽管现代企业与家族企业具有非常深厚的渊源,但诸如杜邦、福特等公司却具有现代企业的一些特征。那么,像它们这样的企业是否还可以被称为家族企业?同时,尽管一些国家的国有企业并不是源于家族企业的自然演化,但其治理方式与家族企业的相似性远大于现代企业。所以应该如何看待这些国有企业的属性呢?显然,这些都涉及到家族企业的界定问题,目前似乎还没有一个很好的界定标准。而且,尽管人们往往把家族企业和现代企业区分开来进行比较分析,但两者在形态上却越来越具有趋同性,现代家族企业与现代企业之间的相似性甚至大于原始的家族企业。一者,现代企业往往是从家族企业演化而来的,注重隐协调的伦理认同为越来越多的现代企业所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家族企业的性质在长期演化过程中也发生了突变,以致现代家族企业所有权的法律归属与原始家族企业存在根本性不同,而更类似于公关企业。所以这就需要对家族企业的内涵、界定标准以及性质演变等问题作一个深入的探讨,以澄清原有的一些模糊认识并推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向前发展。

二、家族企业界定的两个标准

一般地,家族企业往往是由个人或家族创办的,但是,由个人或家族创办的企业并不一定就是家族企业。事实上,家族企业最终都将走上社会化的道路,从而不能以创办者或公司的家族姓氏作为家族企业的界定标准。例如,杜邦化学、福特汽车、松下电器、丰田汽车、本田摩托等企业都是以家族姓氏作为企业名称,但显然,人们已经不将这些企业视为家族企业,至少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家族企业。一个明显的事实是,这些公司已经通过吸纳大量的其他资本而社会化了,以致特定家族所占的股份已经越来越低。为此,一些学者又主张,上市公司是否具有家族性质应以其家族所占的股权份额来界定。问题是,究竟占多大份额的公司才可以称为家族企业呢?以往一个先验标准是50%,因为50%可以体现这个家族的绝对控制权。但这也存在明显的问题:一者,随着企业规模的增大,特定家族所占的份额必然会不断下降,因而按照份额的标准,就可以简单地把大企业划出家族企业之外;二者,随着企业规模的增大,特定家族控制企业所需要的份额也在不断下降,因而按照控制权的标准,规模越大的企业越可能是家族企业。由此,按照这种标准,所要求的股权份额也是在不断变化、特别是在不断下降的。例如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家族所占股份为40%,那么,福特公司是否代表性的家族企业呢?显然,这个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

事实上,尽管早期的家族企业无论是控制权还是剩余索取权,确实都集中在特定家族之手,但是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这些情形逐渐发生了变化,并最终带来了质变。钱德勒就曾写道:“在美国,家族控制这些大工业企业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仍然是普遍的。然而到那时,很少有家族试图自己管理企业所有的日常业务了”[3]。正因如此,随着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学术界又转而主要从企业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控制权方面着手来对家族企业进行界定。究其原因,根据哈特等的所有权理论,企业的所有权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拥有具有不完全合同属性的企业的控制权。一般来说,早期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往往也是合二为一的,钱德勒对19世纪40年代的商业资本主义的特点做了这样的描写:“老板管理公司,管理者即为老板。即使是合伙关系,其资本股权还是为少数个人或家族所掌握。这些公司依然是单一单位的企业,极少雇佣两三个以上的经理。因此,传统资本主义公司可以恰当地称为个人企业”[3](P9)。显然,这种个人企业是与现代社会的以股份制为特征的公众企业相对应的,因而这种个人企业所展示的特征也往往被界定为传统家族企业的基本含义。

问题是,如果以经营权来界定,又如何对企业进行划分呢?事实上,这种以所有权和经营权结合程度来界定家族企业和现代企业的标准也是有缺陷的。一者,不同企业中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所反映的内容显然是有所差异的;二者,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分离。例如,到二战之后日本由家族拥有的财阀被强制解散之时,三井家族的十一支脉拥有90%的家族财富,却有一个正式的非家族的管理团队为家族经营事业。与此不同,三菱财阀由岩崎家族的两个支脉控制并轮流管理事业,而住友财阀则由一个家族掌控一切经营事务。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简单地把三井称为现代企业而将三菱尤其是住友称为家族企业呢?显然,即使从经营权的标准,家族企业的定义也开始变得模糊起来。我们越来越难以通过所有权和经营权之间的结合关系来区分一个企业是否是家族企业。正是基于这种企业变体,钱德勒提出了第二形态的现代企业制度:家族仍然相对(或绝对)地控股,业主及部分家族成员仍参与企业的高层管理,在相当程度上,家族仍掌握了企业的经营控制权。但是,企业中很大部分中高层经理人员甚至总经理都是非家族成员,基本实现了社会化,企业成为家族成员和职业经理人共同管理的现代企业。

正是基于家族对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控制程度的不同,一些学者又进一步将家族企业分为三种类型:(1)所有权与经营权全为一个家族所掌握;(2)掌握不完全的所有权,但掌握主要控制权;(3)掌握部分所有权,并基本不掌握经营权[4]。也有的学者依据企业控制权的不同状况将家族企业的治理模式划分为三类:家族化治理模式、互信共治模式和职业化治理模式[5]。其中,家族化治理模式是指家族成员掌握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的企业控制权的治理形态;职业化治理模式是指职业经理人拥有高度控制权的治理形态;互信共治模式是指职业经理人和家族股东之间互相信任,共同控制企业,分享管理权的治理形态。这意味着,家族企业并没有一定的模式,也没有相似的控制权和所有权比例,家族企业本身也存在层次上的区分。但显然,这种定义也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依据上述标准所界定的家族企业外延太宽泛了,它可以包含现实生活中的广泛企业类型,甚至模糊了与公共企业之间的界限;二是它缺少一个明显的界定标准,从而不好对企业性质进行把握。

家族企业不同治理模式的比较

既然如此,现实世界中的企业性质究竟如何界定?为此,另一些学者试图以临界控制持股比率来更为清晰地界定家族企业,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界定家族企业的综合性标准。在他们看来,家族企业一般必须具有以下三条件之一:(1)家族的持股比率大于临界持股比率;(2)家族成员或具有二等亲以内的亲属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3)家族成员或具有三等亲以内之亲属担任公司董事席位超过全部董事席位一半以上[6]。但显然,这种定义也有过于广泛的问题,它把只要是某家族具有临界控制权的企业都称为家族企业,而且上述几个标准也并不一定与控制权相联系。譬如,家族的持股比率大于临界持股比率并不一定对企业的运作实行实际的管理;家族成员担任董事长也与是否能够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最后一条似乎与早期家族企业的特征更为相关。正因如此,这种从股份比例和控制权方面的理解已经很难真正区别一个企业的家族性质。例如,虽然杜邦家族仍然拥有杜邦集团的很大一部分股份,但它的经营管理方式都是现代的,因而我们已很难把杜邦集团称为家族企业了。福特集团、丰田集团等也都是如此。

其实,自从家族企业从无限责任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后,原先企业家族就已不再为整个企业的行为担当全部责任,此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就日益分裂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很难再把企业当作个人和家庭的企业。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现代企业都是由家族企业发展而来,但当它们摆脱了传统的管理上的家族传承和风险上的无限责任以后,这些企业就与现代企业没有什么两样了,它们一样都成为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企业和公众企业,其所有权也不再属于单个人或家族所有,而是存在一组所有权体系。那么,是否现代社会中就已经没有家族企业了呢?答案是否定的。问题在于,我们应该抛弃传统的分析套路,而是要开辟出一条新的分析视角,即这种分析视角要抓住家族企业不同于社会或公共企业的根本特点,这种特点应该集中在“家”的含义上,并体现出基于私人密切关系的缘协调以及治理特征上。

日本著名的经营学家三户公教授通过对农户、商家、手工业者的家与现代企业进行比较,将共同的存在方式、行为方式归纳为“家”理论,认为“家”表现出如下特征:(1)家是共同体、经营体;(2)家是期望永续性的经营体,只有维持繁荣才是其基本目标;(3)家的成员由以家之兴衰为我之兴哀的家族和被承认为家族的非家族构成;(4)为了家,家族成员会灭私奉公;(5)家有家业,家业由家长和家产统督来经营;(6)家长和家族的关系是“亲子”关系的性质,是父系家长庇护家族,家族成员绝对服从家长命令;(7)家的组织原则是“阶统制”和能力主义,根据血统、资格不同,待遇有所差别,并因单靠阶统制难以维持家的繁荣,而以能力主义原则来辅助;(8)家对家族成员的教养、训育负责;(9)家定家宪、家训,形成家风等。

事实上,从起源特征来看,家族企业就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并体现成员共同利益的经济组织。而上面的分析揭示出了家族企业的基本特征:具有家长制的人治关系、体现共同体利益的企业文化、特殊关系的接班机制。当然,随着企业扩张的要求,家庭伦理(家风)有了转换,非血缘关系成员也逐渐被纳入了这种企业共同体。但是,企业共同体内部成员的关系和文化特征却保留了下来,这就是家族企业的基本特征。因此,是公司治理机制以及管理者选拔制度而不是企业名义所有权或股份结构,就成为划分家族企业的标志。

事实上,企业组织的效率主要源自协调的增进,而协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显性协调,这与管理阶层的能力有关;二是隐性协调,这与企业内部的信息沟通机制有关。

首先,在显性协调方面,如果管理阶层是通过市场进行选拔并择贤而任的,那么,企业内的显性协调水平就不会因为一个人的去留而产生重大的波折起伏,企业的长期效率也就可以维续不衰。相反,如果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强烈的家族成份,是继承或者接班式的,那么,即使可能会出现较高协调能力的领导者,这种人才也往往是偶然的,因而企业也往往难以长久维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领导人员的任命方式是区分家族企业和现代企业的一个重要内容。

其次,在隐性协调方面,如果企业存在一个明确责任的规则和一个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那么企业成员就能够自发形成有限协作分工,即使人员发生更迭,但企业组织自生成的这种特质也可以保障企业内部的行事规范。相反,如果企业成员之间的沟通具有强烈的缘协调关系,那么,随着人员的变化可能导致沟通受阻。因为新进人员不得不花费一段时间才可以了解企业的潜规则,才可以与其他成员形成默契。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成员是否认同一个有效的抽象规则是区分家族企业和现代企业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因此,我们可以用两个基本维度来界定企业的家族或现代性质:在治理关系上是特殊主义的 “人治”还是普遍主义的“规治”;在管理岗位选定上是基于特殊主义的“传承指任”还是基于普遍主义的“择贤而任”。事实上,这两个方面也是相互关联的,如果企业领导是家族成员世系或者是指定接班的,那么,这个企业往往实行的是“人治”而不是“规治”,这也意味着企业组织内部充满了私人关系的色彩,从而很难保证一个抽象规则得到普遍遵守。

因此,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我们就可以做出大致判断,如果一个企业的管理人员是“世袭”的,并且,治理是充满浓厚的缘关系的,那么,这个企业就具有浓厚的家族色彩,就是所谓的家族企业。关于这一点,以前一些学者也有初步的涉及和认识。例如,刘兆民等学者认为家族企业具有如下的文化特征:(1)组织领导者有意无意都会形成家长式的权威,且将此种权威建立在道德伦理基础之上;(2)组织内强调家庭气氛,特别重视和谐,鼓励团队精神,形成的组织是个大家庭或大家都是一家人的一体感;(3)组织内形成类似家庭伦理中的长幼有序与辈份;(4)依关系亲疏而形成组织内的差序格局,进而导致以组织领导为中心的内团体,使组织内的层级化更为明显。显然,根据这样的标准,我们可以对复杂多样的企业进行辨识和归纳。

(1)我国目前绝大多数民营企业不但没有形成有效的企业规范,甚至管理人员也往往是指定传承的,因而具有强烈的家族色彩。即使是很多国有企业,其内部也存在着浓厚的“人治”色彩,因而也是家族式的。当然,这些“国家家族企业”中非但没有形成很好的任贤而用的机制,而且,内部连家族的那点小范围内的真实性的缘认同也丧失掉了,从而无论是显协调水平还是隐协调水平都很低,以致这些企业的效率往往比典型的家族企业更差。

(2)尽管杜邦、福特、微软、柯达、迪尼斯等欧美大型公司的很多股份还仍为一些家族所拥有,但是,它们却更凸显出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譬如,在亨利·福特二世掌管时,公司起用了数百名专业人士,公司的管理从此走上了专业化、制度化、社会化的轨道。目前福特董事会除了3名家族成员和聘任一位CEO外,其余10名成员都是从社会各界聘请的著名企业家、金融家、科学家等专家学者担任独立董事。正如钱德勒指出的,“这些工业企业的创建者和早期投资者的后裔继续获取成功的管理协调所带来的利润。事实上,大部分美国的财富就是从现代工商企业的建立和经营中得来的。这些家族仍然是经理式资本主义的主要受惠者,但是,他们本身却不再介入总部机构的经营活动。到20世纪中叶,几乎已经没有一个家族还能在对美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极端重要意义的、有关协调当前产品流量和分配未来资源的决策上,具有直接的发言权”[7]。

而且,我们还可以以此标准对日本企业的性质作一判断。我们知道,日本社会很早就形成了一个传统:不是把事业传给自己的子女而是传给企业的忠实员工,因而日本的财阀企业很早就走上了专业管理之路,那些被称为“总管”的总经理往往与家族没有亲属关系。例如,本田汽车的创办人本田宗一就执意不让自己的儿子们进入公司以防止本田公司成为一个世袭王朝。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日本企业很早就具有了现代企业色彩。但是,日本企业与典型的现代企业又有所不同:一者,日本企业领导人的选拔并不是基于市场竞争的选拔和考核,而是在很大程度上由上届领导人所选任,且领导人也通常都是出自公司内部;二者,日本企业不仅不愿意放弃所有权和正式控制公司的权力,在治理上也充满了缘关系色彩,不过是与抽象的显性规则有机结合了起来。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日本企业实际上也就是由家族关系或类家族关系所控制的,它具有明显的家族色彩。事实上,正如福山指出的,日本企业内部的员工之间存在高度的凝聚力,这种凝聚力不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而是组织成员之间兴起的类似教友般的道德义务感,它也不是出自法律道德的约束,而是基于高度的互惠道德义务感而自动发展出的[8]。因此,综合两者,我们大致认为,日本企业实际上介于家族企业和现代企业之间,也可称为泛家族企业。当然,在二战后由于美国占领军强行推行的行政,日本企业的家族色彩有所淡化,并且,日本企业几乎更多的是吸取了两种企业类型的优点,并通过交叉持股形式将股权多元化以及形成了网络式的治理结构。

正是由于日本企业兼有家族企业与现代企业的双重特点,特别是基于日本文化中深厚的家族伦理,有人把日本中小企业都称为家族企业,并将之分为四种类型。(1)现代企业型。这类企业领导人是由家庭成员所构成,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主要是由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所构成,技术力量、设备水平都达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企业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都比较完善,并有相当程度的积累。(2)标准企业型。这类企业大多是按照现代公司制来建立的企业,家族成员是企业经营主体。企业经营核算比较清晰,企业财务和家庭财务、利润和工资等都处于分离状态,财务账目清晰,积蓄一定的经营资源,并雇用一定量的从业人员。(3)维持生计型。这类企业是以维系家庭生存发展为目的,家庭成员既是企业管理者,也是企业劳动者,而且管理水平处于比较低的阶段,往往企业财务和家庭财务混为一体,利润和工资等也不分离。(4)副业型。这类企业主要是以补充家庭收入为目的所创办的家族企业,它往往并不强调企业的经营组织形态,也不要求具有更多的经营资源,它是在不影响家族成员主业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及闲置人员创办的家族企业。其中,第一类企业占21.4%;第二类企业占34.1%;第三类企业占12.0%;第四类企业占32.5%。显然,第一种类型的企业尽管往往被冠以家族之名,但已经不是家族企业,而第二类型则介于家族企业和现代企业之间,只有后两种企业才是真正的家族企业。

可见,尽管我们在分析企业时往往简单地对家族企业和现代企业加以区分,但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明确而有效的标准,无论是基于所有权份额还是控制权程度都存在缺陷。相反,如果从“家”共同体的根本特点进行着手,我们就能获得更清晰的认识:可以从两个维度来对家族企业进行界定——管理者的产生机制和组织运行的治理机制。一般地,只要管理者是择贤选任的,且企业内部又形成了一套较为有效而规范的治理机制,从而在显性协调和隐性协调两方面都大大降低了缘关系特征,那么,它就属于现代企业。即使是那些某家族持有相当的股份或者恰恰是家族成员担任领导的企业也是如此。当然,这种界定标准主要为了方便对企业组织运行的了解,而并不意味着家族企业就是缺乏效率的,因为无论是管理者的选拔机制还是企业的运行机制,并不存在最好的制度,而仅仅存在最适制度,而这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事实上,日本的准家族企业将现代企业的显性协调和传统家族企业的隐性协调两者结合起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协调优势,这正是它的竞争力所在。笔者认为,从整个国家、社会或地区的角度来说,日本企业的这种协调优势也正是它的核心竞争力。

三、家族企业的性质演化剖析

根据上面的分析,家族企业的界定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领导人是否是世袭的或者是指定接班的;二是企业内部的治理机制是否是人治的。事实上,这两者具有共生性,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也与企业资本的集中度有关。一般地,如果资本集中在一个家族手中,依据按股投票原则,这个家庭就理所当然可以当选为企业的领导者,甚至可以对企业实行绝对的个人或家族控制,而且家族对企业发展承担的责任越大,个人或家族控制能力也越强。正因如此,在一般的概念上,人们也常常更倾向于把家族企业当成出资的某家族所有,这也成为家族企业和公众企业的传统区分标准,特别是那些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更被视为家族性的。

因此,从极端的意义上看,家族企业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承担无限责任和家族传承。之所以要承担无限责任,是因为家族成员把家族企业当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显然它的失败也必须由自己全权负责;之所以要家族传承,是因为如果企业不能为家族所世袭,那么现今的家族企业领导者就可以实行“竭泽而渔”的短视政策,而不考虑企业的长期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企业规模的扩大,现代社会中已经很少有企业的资本是完全由某单个家族所有,使得家族企业的性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致现代家族企业出现与原始家族企业很不相同的特征。一是家族很少再承担无限责任,既然不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家族也就没有完全占有之权,没有任意处置企业各种资源之权;二是企业的管理者也不再完全由家族人员充当,企业职位更不具有世袭特性,而致越来越源于市场的聘用,钱德勒就把支薪管理阶层的出现视为现代企业的崛起。

显然,正如上面对家族企业和非家族企业的特征所作的初步区分所表明的,现代社会中家族企业与非家族企业之间已经没有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它们的性质越来越具有同一性。实际上,尽管在资本主义初期,人格化的公司个人逐渐取代了“人造的”法律机制,并产生了自治性的公司实体,但19世纪末期以来,公司法也重新定义了企业内部的控制关系,并逐渐明确了企业的公共职能,将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究其原因,基于企业规模经济的需要,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资本必然会出现一个集中的过程,而个别资本通过结合就“在更高级的个体性中扬弃自己,从而转化为社会化的单一个别资本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形态,……(即)个别资本的集中形态”[9]。

个别资本的集中形态一般具有这样的发展轨迹:首先,当这种集中形态以“合伙公司”出现时,此时的出资人掌握着全部的企业职能,他们各自代表着该公司制企业,并对企业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其次,当其中一部分出资者不参与任何控制以及经营企业的活动时,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就开始以其出资额为限度,此时个别资本的集中形态也就转变为“合资公司”形态;最后,当那些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的出资者的责任也以出资额为限度时,个别资本集中形态就转变为“股份公司”形态。显然,在股份公司中,公司的大股东对企业控制的形式也不再是合资公司中那样的“承担无限责任的人治性控制”,而是内化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构中通过掌握股东会中的多数表决权实行 “法制性控制”[9](P11-12)。此时,虽然大股东可以凭借其投票权而对企业实行家族控制和传承,但是,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也开始具有了独立性。一者,企业的规模开始具有固定和持久性,股份不能随意退出公司而只能自由转让;二者,承担职能的企业家不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经营也由“机构”进行,因而企业的经营也逐渐独立于自然人。也就是说,原本由个别资本组成的私人企业从无限责任制发展到有限责任制时,它的“私有”的色彩便开始淡化了。

事实上,从本质上说,企业所有权不能归属于某个出资人和其他单个主体所有,因为作为协作系统的企业本身是由多种要素组成的,是多种要素共同结合而形成的独立实体。企业组织一旦形成就具有独立于主要出资人之外的地位和特性,它的发展需要同时雇佣劳动和资本,因此,它即使在最初意义上也不完全是家族所独有的。

当然,在企业初创时期之所以往往被认为是某个人或家族的企业,就在于某些企业家在创业中付出了艰辛和努力,并在此过程中树立了威权和权威,从而赢得了其他生产要素所有者的认同。这也如同王朝的创建一样,本来国家的构成是众多百姓形成的契约,但那些“马上得天下”者由于独特的才能和功劳,而往往会形成了高高在上的威望和地位,这样,在一定的威权或权威下,百姓们可能被动或主动地承认他对国家具有管理权或统治权。同时,所有权的现实归属往往是法律界定的结果,而实在法又是力量博弈的产物,从而往往体现强势者的意志,因此,即使国家本应该是所有公民的共有国家,但王朝的开创者往往凭借其个人权威或威权通过法律形式规定帝国世袭,从而为子孙的继承提供合理性基础。同样,企业的开创者也往往凭借其个人贡献或魅力,通过类似的章程指定企业的接班人,从而使得企业家族化,成为家族的一份产业。而且,依靠强势者的力量这种观点也逐渐流行起来并为大众所默认,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观点也开始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形态,依靠国家法律将企业界定为家族所有或出资者所有,从而使得家族产业法理化了。

那么?为什么法律能够做到这一点呢?关键就在于从法律上界定一项资产的所有权要比事实上界定它花费的成本更小[10]。而如果没有法律的界定,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就不能如此轻易地确定家族企业就是家族所有,这也是为什么家族企业发展中往往会出现各个物质资本投入者因所有权归属而展开的激烈争夺之原因,甚至也是出资者与人力资本围绕产权产生众说纷纭的纷争之原因。事实上,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有关所有权或产权的争斗就一直没有停息过,典型的事例就是创业者与当时的合伙出资者的纠纷。例如,我国现在的许多乡镇企业在创办之初都存在或多或少的乡镇政府投资,那么现在企业壮大后,原来出资的乡镇政府应该对企业拥有多大的所有权呢?根据现在的法律,企业为出资者所有,因此乡镇政府是企业法理上的所有者。但是,根据上面的分析,企业是所有要素相结合的产物,特别是在企业资产几倍、几十倍、甚至是成百倍的增长后,原来要素所有者拥有的所有权实际上已被稀释了。因此,从财富创造的角度上讲,乡镇企业产权主要应该归员工所有。

为了说明现代企业不应该再是属于某个人的企业,我们也可以用国家组织或其他组织来类比地审视企业组织。显然,根据现代社会的一般理解,国家不是一人所有,天下也并非一人之天下,而且,这种看法实际上在中国的西周就形成了。当时的周公旦就向成王指出,周王朝是周人的王朝,而不是一人的王朝(当然,他所谓的周人,主要是以西歧为主的周人集团),即使王朝创建者具有权威,他的子孙对帝国世袭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但是,国家毕竟还是天下人的天下,因为国家是所有个体构成的。因此,国家的组织制度和治理也就不应仅是这些所谓的 “王室”单方面对底层百姓进行约束,百姓也可以对帝王形成某种约束,显然,这种关系是对等的。所以,孟子强调针对桀纣这样的暴君,“人人得而诛之”。基于同样的原理,传统的以属人原则为特征的家族企业已经转变成了以非属人原则运行的法人机构,而传统上的所有者也开始仅仅承担起有限的责任,因此,企业也不再应该归属特定的个人,企业内部成员的关系也应该是对等的。事实上,这种原理也适用于现代社会的任何一个层面,每种类型的组织都不再是属于个体所有。这正如堺屋太一所指出:“教育机构由原本只培养特定个人的学识和人格的‘塾’,演变成现代永续运作的非属人的学校。由特定医师的技术与指导而成立的个人医疗机构,变成了院长或医师可以更换的医疗法人‘××’医院”[11]。

可见,从社会组织的产权归属的一般演变中,我们可以更清楚地认识到企业的属性:企业不是一人或一家的企业,即使冠以“家族企业”之名的企业也是如此。事实上,尽管企业的创始人具有权威或威权,他的子孙在企业中也具有相当的权力,但是,企业作为由众多要素构成的独立实体,没有任何人具有完全权力。员工和企业管理者的关系也是对等的,如果管理者不合格,生产者照样可以驱逐他,而不是以为企业是家族所有而听之任之。正是基于社会组织作为协作系统的本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为什么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不再是一人之国家,在古代社会有朝代迭兴,而近代则成了“service for people, by people,of people”的国家了;同样,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企业组织也必如国家从家天下成为公天下一样,遵循类似的发展路径,企业的发展最终会由家族形式走向社会(公众)形态。究其原因,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中各种力量逐渐平衡,因而原先被异化的组织逐渐向其本质回归,而作为协作系统的本质特征日益显露。实际上,当前社会对企业产权的认识和界定也仅仅是将家族企业本来隐藏的多元化产权显露出来,因为家族企业本身就是由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等共同组成的。因此,如果真正重视各自的贡献,并享受相应的收益,那么,“……这个财产不是某个家族所有的,而是要清晰到家族的每个自然人头上。只要把家族产权清晰到每个自然人头上了,每个自然人都作为产权拥有者,也就是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企业当然就成为多元化产权结构了”;这也意味着“家族企业从来就没有过产权的一元化,产权的一元化不过是家族企业的一个错觉而已。”[12]

四、简短结语

基于私人性的缘关系特征,我们可以更好地对家族企业和现代企业进行区分,这包括两个基本维度:一是在领导人产生机制上,家族企业往往是基于特殊关系的亲亲原则,而现代企业则是基于普遍关系的贤能原则;二是在企业治理机制上,家族企业往往基于唯亲缘观的人治原则,而现代企业则是基于唯岗位观的规治原则。当然,随着家族企业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属性的增强,也出现了各种变体,并对家族企业的性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不再是家族独占的。事实上,家族企业的独占所有权是与其承担无限责任相对应的,因而自从家族企业从无限责任制向有限责任制转变之后,家族企业中的管理者及其家族就不再具有享有绝对所有权,不再能够实行人治式的管理,也不再具有指定继承人的权利。事实上,这种特性与国家组织是类似的:早期国家领导者或统治者承担了管理国家的无限责任,从而形成了专制的主权者国家;但是,随着社会平等地位的加强,国家作为协作系统的性质重新开始获得凸显,从而形成了民主的裁判性国家。譬如,在奴隶社会,奴隶主承担奴隶行为的责任,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奴隶主拥有对奴隶的所有权,但是,随着契约形式的发展,奴隶主不再承担奴隶(也就转化为佃农、荫户等)行为的所有责任,那么也就再不能声称拥有奴隶这个个体的全部所有权了。而且,这种转化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体现了社会组织的本质。正如国家是源于社会大众基于理性而形成的社会契约一样,现代企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6条)。正因如此,无论是家族企业还是现代企业都具有公共企业的性质,其产权也并非为某单一要素所专有,而是属于一个所有权谱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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