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法庭调查机制探讨
2010-12-29张定乾
中国市场 2010年27期
[摘要]刑事法庭调查的发展与完善对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至关重要,本文试就完善刑事法庭调查机制进行了有益探讨。
[关键词]完善;刑事;法庭调查;机制探讨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0)27-0138-02
1 法庭调查的含义、程序及特性分析
1.1 刑事法庭调查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1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法庭调查应按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讼状。
(2)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审判长的主挣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①公诉人讯问被告人。②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③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发问。④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出示、核实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当庭查证核实才能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讯问、发问当事人以后,应当当庭核查各种证据。
(5)调取新证据。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存放的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6)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1.2 刑事法庭调查的特性
1.2.1 程序的法定性
程序法定是指法庭调查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法官不能有随意性。譬如:如何进行法庭调查;怎样讯问、询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如何举证、质证;怎样审查判断证据及认定证据,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的规范性规定,都在法庭调查的步骤和程序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官必须以此规范自己的法庭调查行为,且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必须遵循。
1.2.2 场所的固定性
案件的性质不同,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法庭调查方式也有所不同,同时对法庭调查的场所相应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刑事审判不同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法庭调查的场所应当是稳定和固定的,那就是审判法庭。审判法庭以其建筑的庄重、设施的齐全、气氛的肃穆庄严和安全秩序为保障使其成为刑事案件审判的唯一场所,法官依职权所进行的庭外调查应当成为调查场所固定性要求的例外。
1.2.3 调查主体的参与性
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刑事法庭调查全过程,并对在此基础上对形成的裁判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作用。法庭调查主体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始终在场,即“到庭原则”,是保证参与者实际参与法庭调查的前提。按照这一要求,调查主体不仅应参与法庭调查的全部过程,而且在法庭外的法官调查中也应直接参加和到场,法官一般不得在某一方参与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
1.2.4 调查内容的特定性
调查内容的特定性是指,法庭调查的案件事实的范围是依照法律规定预先确定的,即仅限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并紧紧围绕此范围展开证据调查,从而判明证据是否属实,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法官不得超越指控去调查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更不允许法官超越职权,代替或充当控辩一方去调查取证。
2 目前我国法庭调查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2.1 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受到诸多的限制
目前,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一方面加强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辩护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严重的“缩水”现象,对辩护权的行使与实现设置了诸多的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受到来自各侦查部门的重重限制。法律援助适用的范围仍然过于狭窄。律师的辩护权受到太多的限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卷可阅,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法律规定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及申请检查机关、审判机关调取证据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与实现存在着诸多困难。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难以被采纳等。
2.2 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辞原则
由于立法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许多持续性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落实,证人不出庭几乎成为普遍现象,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前提而设计的交叉询问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立法设计者的良好愿望成了水中月、镜中花。结果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一方面是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法官手里只有为数不多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另一方面则是公诉人宣读大量书面证据材料。证人的证言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证人的作证能力如何,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证人与案件及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如何,不仅作为防御方的辩护律师难以查知,即便作为裁判方的法官也难以在较短的时间里作出明智的判断,更难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及控辩双方进行质证与辩论,依据如此证据作出的判断当然更具不确定性和危险性。
2.3 法官的中立与独立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目前,法律在保证法官中立无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仍然保留了庭外调查权,在没有通知控辩双方参加的情况下'法官的庭外调查就成为单方面的和秘密式的调查。法官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在法庭上质证、如何质证,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与法官中立问题密切联系的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问题。从执法的外部环境看,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从执法的内部环境看,法官个体的地位亦得不到解脱,立场不客观、权利不独立,在法庭审判中必然难以实现中立。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案件的法官经常受到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上级法院及院内同事的干预,审判的公正性大打折扣。尽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扩大合议庭的权限来加强法官的独立性,但合议庭始终不能摆脱审判委员会这个最高审判组织的领导,法官个体的独立性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承认和保障。
3 刑事法庭调查的完善
3.1 完善辩护制度
辩护权的行使与实现是由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出庭、法庭调查中律师不缺位,律师有条件和便利手段行使辩护权,通过庭审前的调查、收集己方证据,交换、展示证据从而掌握对方证据,然后在法庭调查中通过出示己方证据攻击对方证据的证据能力、摧毁或减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等若干单元组成的有机过程。要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现行的法庭调查模式:消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设置的辩护“壁垒”,使律师成为完全的辩护人,行使完全意义上的辩护权;立法赋予辩护律师就变更、解除被羁押人的强制措施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从制度上强化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将严禁刑讯逼供落到实处,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加重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刑;赋予辩护律师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在场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使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在攻防手段与权力、地位方面大致相当对等。
3.2 实现法官中立
首先,应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权责,完善合议庭的功能,使合议庭成为完全意义上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审判组织。取消对案件的行政审权,实行完全意义上的审判长负责制。责任制度的明朗化,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使司法公正有更多的保障。其次,改革陪审制度,建立专家参审制,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选聘该专业领域的专家作为陪审员或者特邀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主要承担对涉及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与职业法官共同对事实作出认定。特别是在取消审判机关内设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对相关鉴定结论的举证、质证、判断、认证,更需要专家的积极参与,分析研究检材是否充足、鉴定程序是否公正、论证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从而保证据此作出的裁判的正确性。
3.3 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法庭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提供证据的必经程序,原则上不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建立有保障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建立配套措施落实证人保护制度;规定证人的免证特权制度,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文化传统,在缺乏公民的大众性参与基础的前提下,单靠制度、规则的强制约束与规范,深恐未必奏效,这需要有一个适应的渐进的过渡阶段。故此,应该规定一个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时的必要性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现实性。同时,建立一个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协商机制。在证人确实难以出庭、原始的口头言辞证据已不能获取、证人出庭意义不大、书面证据无争议或可以代替口头言辞的情形下,经控辩方商定,可以传唤该证人出庭。
4 结语
法庭调查作为法庭审判的核心环节,其任务就是核实案件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护无辜,惩罚犯罪。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能否正确定罪量刑,都要以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核实过的证据为基础。不管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控方证据也好,还是辩解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方证据也好,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法官的审查判断、认定属实的,才能作为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根据;侦查、检查机关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以及辩护方的辩护准备工作,都要接受法庭调查程序的检验。法院对任何一个进入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最终都应当取决于法庭调查的结果并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由此可见,法庭调查是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必经阶段,对完善法庭调查的研究应该继续深化和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