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视野下我国矿产行政管理体制的完善
2010-12-26顾益民
□顾益民
(复旦大学,上海200438)
WTO规则视野下我国矿产行政管理体制的完善
□顾益民
(复旦大学,上海200438)
中国在加入WTO的过程中为履行入世承诺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法以适应WTO规则,然而,由于缺乏系统性的修法,体制性的问题逐步显现并成为中国履行入世承诺的障碍。本文从我国矿业管理体制的条块格局出发,结合WTO机制中对成员方行政行为的体制性要求,分析了我国政府在对资源品进出口控制方面所面临的困境,在有限的范围内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措施。
矿业;行政行为;WTO规则;制度性
2009年6月,美国和欧盟就中国矿产原材料(raw materials)限制出口措施提出磋商要求,援引中国设置的33项相关出口限制措施违反WTO规则,并主张中国可能还存在其他未公布的限制措施。①同年8月墨西哥也提出了同样的磋商要求,另外哥伦比亚、加拿大和土耳其随后提出参与磋商的要求。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下简称原材料案)的标志性意义远大于其本身所体现的经济价值,首先,中国从原先广被诟病的进口限制国转而成为出口限制的被诉对象;其次,原材料案暴露出中国在行政管理的制度层面存在严重问题,该问题可能不仅仅存在于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领域。
如果说过去中国在WTO被诉的案件可能出于对WTO实体规则的违反,那么原材料案体现出的就是中国对WTO规则系统性的不适应,不是单纯的破坏规则而是制度不融合。“实体性义务是指WTO一成员方在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方面对另一成员方的待遇标准。相较而言,制度性义务(systemic obligation)则是指在WTO法与国内法之关系方面制度层面的履行能力”。[1]从法理上而言,这一问题可以归结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或者是国家在立法层面如何履行国际义务问题。我国的矿产资源在法律上的属性是公有的,②这里我们使用“公有”以区别于“国家所有”,就我们理解公有可以是“国家公有”也可以是“地方公有”,这是现实状况而不是法律条文,这样的区别便于后文中的讨论而不至于引起歧义。从理论上讲,通过集权的方式管理似乎难度小于私有,但从原材料案来看,欧盟等世贸成员提出的磋商依据却告诉我们一个事实,我们的矿业出口管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集权,或者严格地说没有形成符合WTO制度的集权管理体系。为了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对中国矿业管理的制度体系和WTO出口限制规则分别作一些分析,包括资源保护与出口限制的冲撞,地方主义行政措施对入世承诺的违背;矿业行政管理体系的条块分割;条与条——块与块——条块之间,资源保护的全局性与分割状态的矛盾;出口限制措施理论上的国家行为遭遇现实中的地方经济自治时的困境。
一、矿业行政管理的纵横竞争格局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土地和其以下资源属于公有财产,私人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显然,中央政府作为所有人理应是权利主体,然而自从有了不合理的分权出现后,中央所有权面对矿产资源实际利用而言被虚化了,国家主体所有权成为“泛主体所有权”。
⒈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在国家管理上,形成了中央行政管理体系与地方区域管理体系两个国家管理制度并存的格局,即条和块的格局,两者彼此重叠又交互式影响。我们以国土资源管理体系为例来解释条块的形成,当然这种格局绝不限于一个部门,是我国目前行政管理体制的“通说”。
20世纪末,我国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在原有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基础上,于1998年组建国土资源部。1998年3月10日,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根据这个决定,由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建国土资源部。保留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作为国土资源部的部管国家局。按照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新组建的国土资源部的主要职能是: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按照这样的建制,中央政府层面上形成了“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部属各司局”的管理体制,如同我们通常所称的条状体系。
在地方层面上,各个省级区域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产生自己的省级行政管理体系,各自拥有省级的国土资源厅(局),然后向下设立县级国土资源局,他们都向地方人大负责,接受地方上级政府的管理。国土资源所是国土资源管理的最小行政单位,是国土资源部门对外开展服务的最前端,它归所属的国土资源局垂直管理,形成纵向管理层面。市(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市县政府行政管理的下辖机构,行政上接受市(县)政府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市、区)国土资源厅管理。这样的属地化建制形成了“国家——地方权力机关——国土资源厅(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省级间平行的制度体系。国有矿产管理模式变成了国家和地方共同管理,省级国土资源厅受省级政府委托行使对本区域矿产资源的管理职能,在业务上接受国土资源部的指导和管理。
从整个国家行政管理体系来看,我们清晰地看到了“中央——部委——部委直属机构”和“省级——县市——基层”这两个共存的权力结构,他们是几乎所有中国行政管理机制的缩影,鲜有例外。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向地方下放了许多权力,改变了长期以来权力过于集中的格局,调动了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改革和发展。但现状是集权过多与权力过于分散交织在一起,使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更加复杂。如此这般的格局导致如下的现象,即中央政府通过部委及其相关司局的全国管理从省级厅(局)机构开始出现“权力中断”,不拥有直接指示的能力,其行政管理行为的效力自然受到折损甚至出现无效力现象。③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不清导致很多不利后果,比如中央的权威和宏观调控能力减弱,往往引发投资过热、资源争夺、重复建设、产业结构布局不合理;个别地方甚至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例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颁布《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3条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负责确定并公布招标商品种类及招标商品的配额总量。同时,该办法第12条规定,投标资格审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这样的规定从一般意义上符合我国行政分权的原则,中央机构做指导性的行政处理,地方机构由于对本辖区内事务的熟悉,行使更具体的管理行为。当分权机制没有受到外部干扰或者管制的情况下,问题并不突出;然而,一旦需要上下协调一致地行为时,似乎问题就出现了。类似这样的规定打开了地方行政机构利用具体行政行为尽量做出有利于本地的结果,企业本身在当地注册归于属地管辖,又赋予当地行政机关审查权,结果便是怎么有利怎么做,可以从企业初创资质到招标资格做一系列安排。这便是权力下放不合理,也即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消解。
⒉省际竞争与出口限制。资源出口对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而言十分重要,特别是那些自然资源相对丰富的地方,资源性财政收入可谓蔚为壮观。例如:有稀土王国之称的江西赣州,在资源出口型企业中仅大余钨业就占当地县级财政入库的二分之一强。[2]这种各个地方以GDP增长为政策导向的经济发展模式,给中国资源品的国家管理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甚至有人论证现行的国内生产总值(GDP)核算既没有考虑经济过程对自然环境的利用,也没有考虑经济过程对自然环境所带来的影响。[3]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经济动力来自所谓的“省际竞争”,“即各省、市、自治区间为求得本行政建制区域内的利益增加和经济发展而进行的‘争取’活动”。[4]由于矿产资源开采和出口涉及地方政府利益,能够在考核地方官员的政绩时“增光添彩”,往往出口资源丰富的地方政府对这一产业“格外用心”,资源出口产业与政府之间形成利益共享,而政府可以提供的“资源”就是行政权力,在更多时候,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身就是资源出口主体。
在稀缺资源出口过程中,地方之间的竞争关系是非常显见的,以稀土为例,仅从2009年商务部公布的《2009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许可稀土出口20家企业中由中央国资委管理的仅有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三家,其余均是地方所属企业,而这还是在《2009年-2015年稀土工业发展规划》及《稀土工业产业发展政策》的指导性意见出台之后形成的。④商务部在2007年的《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中就列出了39家企业,其中中央级企业仅4家。地方所属企业由于只对地方政府负责,受其领导,他们作为利税的重要来源参与市场的过程当中,势必与其他地方乃至中央企业产生竞争。在利益的推动之下,难免发生恶性的竞争状况,在我国,省际竞争中的出口互相压价、暗箱操作、违规越权就时有发生。尤其是稀缺资源品的出口。比如:中国稀土产业在世界上已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是唯一能够大量供应不同级别、不同品种稀土产品的国家,但是,大量质优价廉的中国稀土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已经促使稀土价格大幅度下降。[5]矿业管理体制上的地方分治和行政权割据,不能像中国石油产业那样形成类似托拉斯式的管理模式,自上而下的政令不通,地方之间的互相挤兑,都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上的重大考验。
⒊横向的部门利益问题。除了我们上文提到的中央与地方的纵向关系和省级关系外,部门利益是另外一个现实的问题。在中央政府层面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是以国土资源部管理为主导,但还涉及到了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监察部、环保总局、安监局等多个部门;同样在省级层面也存在着在省级及以下层次的政府领导,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同其他职能部门的交叉管理职能,我们称其为横向管理体系。
在这个横向体系下,部门利益历来是难解的困难,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例,它是国务院为了理顺海关事务而组成的议事机构,其成员就包括了财政、海关、外贸、发改委、国防科工、信息产业、农业、国税和法制等诸多行政管理部门。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审定调整海关关税税率、年度暂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特别关税(包括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和修订进出口税则税目、税号的方案;批准有关国家适用税则优惠税率的方案;审议上报国务院的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提出拟订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方针和原则,并对其修订草案进行审议。一项工作要牵扯到如此多的部门,那么他们的利益就不能不去考虑,甚至要作为问题的一个主要侧面去理解。
政府部门通过行政行为对国家进行管理,部门行政行为主要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进行,同时为部门利益的扩张留下可能的空间。部门利益导向使得某些行政部门利用其立法资源,在协助国家制定法规草案时,在法规中不适当地强调本部门权力和利益,力图通过立法来维护、巩固和扩大部门的各种职权;同时尽可能地减轻和弱化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概括起来就是:“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规化”。[6]
当稀缺资源控制、关税财政收入、环境保护、产业结构调整和国家军事安全等诸多方面出现了不同的利益诉求时,如何平衡与协调,通过那种机构设置可以取得最经济有效的效果,同时又不触及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底线,这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WTO规则下现行体制的进退失据
⒈WTO规则对我国出口限制措施的规制。出口限制(export restrictions)在WTO的框架下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们有时也将出口限制称作为“出口控制”或“出口约束”。自中国加入WTO之后,一般把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减少进口关税和减少进口壁垒上,但涉及与出口有关措施的关心程度不高。然而,2009年出现了转折,出口限制问题作为整个多边贸易规则的一个部分被中国人重新认识了。近几年在WTO的贸易政策评审报告中“直接影响出口措施”的部分,列举出口限制措施,主要有:“出口禁止、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出口税、最低出口价格”,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与中国有关的出口限制措施。WTO规则对中国的出口限制通过两个途径规制,其一是GATT1994的一般性条款;其二,通过中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其所附的“工作组报告”中的特别承诺。
首先,GATT1994第11条禁止对出口进行限制作一般原则上的规定,是解读出口限制措施的基础性条款。该条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可见,WTO规则不仅禁止进口数量限制,而且禁止出口数量限制,所谓“WTO只管进口不管出口”的说法着实让人感到匪夷所思。
其次,在程序方面,GATT1994第10条规定了透明度的要求,即相关的贸易法规要予以公布。也就是说,如果某一成员方出于某种理由要采取出口限制措施,应予以公布。1995年12月,WTO货物贸易理事会作出决定,要求成员方就“数量限制措施、其它非关税措施,如许可证、出口税、出口限制(包括自愿出口限制和有次序销售安排)以列举的方式通报。货物贸易理事会同时建立了被称为“反向通报程序”,允许成员方为贯彻透明度原则向其它成员方通报其采取的非关税措施。
再次,中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在原则上取消了非关税措施,对出口限制作了特别承诺。《入世议定书》第7条指出,“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0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
最后,中国在出口限制措施的程序性约束上也作了特别承诺,《工作组报告书》第157段指出,“中国代表确认,将更新所有负责出口授权或批准的实体的清单,并公布在清单发生任何变更后一个月在官方刊物——外经贸部《文告》上重新公布”。第162段指出,“中国在加入之日后,只有在被GATT规定证明为合理的情况下,才实行出口限制和许可程序”。第165段指出,“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将每年就现存对出口产品实行的非自动许可限制向WTO作出通知,并将予以取消,除非这些措施在《WTO协定》或议定书(草案)项下被证明合理”。
WTO规则对成员方的行政管理提出了程序性的要求,遵循“简单、透明,保持不偏不倚实行,以公平与公正方式进行管理”,“主要目的在于尽量简化程序并使之透明,避免用繁杂程序来限制贸易或造成新的贸易扭曲”。[7](p45-46)
⒉WTO语境下的现有出口管理体制性困境。出口限制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具有战略意义,特别是资源品的特殊社会、政治和经济价值,限制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种限制手段不能以违背国际承诺的方式行使,否则后果适得其反。2004年我国针对焦炭的出口设置了一系列的出口限制,结果遭到欧盟的抗议,尽管作为对国内资源和环境的保护而采取的措施似乎理由充分,然而,当欧盟准备启动WTO机制时,我们反而不那么自信了。究其原因,我们在制定限制性出口措施的时候有意无意地搁置了WTO规则而不顾,这里暂且不讨论有意为之的策略性考量,仅仅从体制与体制接合的角度看,往往如此选择也是无奈的。
上文我们分析了WTO规则要求成员方在出口限制措施方面履行和行政行为方面的诸多义务,然而,当这些义务遭遇到中国目前行政体系中的“纵横交错”时法律效力层层递减。既要实现对矿产资源品的统一管理,又避免触及WTO规则,最好的方式就是在国内建立中央级集中制,进行一体化经营或管理。换言之,在这些产品出口前环节是被一个统一的经营主体或者所有制主体所控制,价格和数量都是在一个体系内决定的。我们从上文的分析中得出结论,在目前看中国并不存在这种体系,中央地方之间的分治、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竞争还有部门利益的纷争,都在强化不可能性。当中央政府需要对某些矿产品实施出口限制时,唯一能有效而快速利用的途径便是海关系统。我国海关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可见,海关系统脱离了条块格局,从地方到中央政令畅通,可以行动统一地控制矿产资源品的出入。
然而,问题正在于此,众所周知,GATT本身规制的就是一系列与海关有关的行为,通过海关体系管制出口的模式自动地被置入WTO规则体系之中。我们或许期望能通过对GATT1994第20条的解释获得出口限制措施的合法性,但从欧盟和美国等在原材料案中对中国的磋商理由看,从该条豁免存在困难。欧盟和美国列举了中国存在32项出口限制措施违背了WTO规则和中国的入世承诺,同时,他们认为中国可能还存在其他没有被发现的类似措施。[8]在目前的现状下,我们相信这种可能性的存在。
三、相关行政体制的完善途径
⒈依WTO规则构建行政行为约束机制。行政行为是WTO规则作用于成员方的中介。WTO规则主要规范的是我国政府的经贸管理行为,对我国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已经并将继续产生深刻影响:一方面,WTO是约束各成员方行政法制度变迁的重要因素之一,它直接影响着各国行政法对政府与市场关系以及政府与企业关系的界定;另一方面,很大一部分WTO规则要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转化为国内立法,几乎所有的WTO规则都要由政府统一实施,有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之间的经贸纠纷要由行政机关裁决。[9](p1)我国根据行政行为适用对象的不同,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我国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省政府指定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有权政府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10](p97)上述两种行政行为的约束关系到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忠实程度。
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在WTO下的限制,⑴严格受限的抽象行政行为内容。WTO成员方许多以往传统的对外贸易手段将逐渐不能使用,服从WTO的规则即意味着对外贸易等方面的抽象行政行为内容受到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成员方政府⑥这里的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不再可能运用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措施等行政手段来控制进出口贸易量以保护国家和地方产业。②政府运用抽象行政行为来推动出口将受到WTO的限制,出口补贴以及给出口企业的优惠条件的规定受到禁止。③一旦加入WTO,成员方政府不能限制绝大部分国外行业的市场准入,不得规定行业垄断,依照WTO规则要实行投资自由化。④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歧视性或地方保护主义内容,各地政府都必须废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非国民待遇的规定,对进口商品不得有不平等待遇的规定等。[11](p395-403)⑵透明度原则的恪守。透明度原则无疑属于WTO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源自古希腊和古罗马发达的商品交换,顺利的商品交换依赖于市场环境的可预测和稳定性。除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等信息外,交换的参与者(无论是个人还是政府)都应当尽可能公开于市场交易有关的信息,以减轻市场主体的投资风险。[12](p274)透明度原则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提出要求,行政性法规要公开、透明,并要履行向国内外通知义务,接受WTO相关机构的审查。⑦这里的审查机构是指TPRM,即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例如,我国已在“入世议定书”中承诺在法律文书公布后、实施前,要有合理的期限以供评论。依据WTO,所有对外贸易活动只执行已公布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任何未经公布的内部文件都不能执行。根据WTO规则,每个成员方要履行200多项通知义务,又如我国“加入议定书”又多附加了19项通知义务,除中央政府相关的规则需要通知外,也包括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则也要履行向外通知义务,不履行通知义务会导致实体规则无效。[13](p27-29)⑶对部分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出要求。为保障WTO规则在成员方切实执行,对于与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参加国应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依照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14]这些规定不满足WTO的要求,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将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其目的在于约束成员方境内行政当局的权力滥用,保障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寻求公平第三方的裁判。
其次,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范,⑴对公正合理的行政程序之诉求。WTO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规定,程序的应用方式应当不至于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成员方政府应当为防止滥用提供保障;对于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决定应当仅仅依据证据,对于所依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应当获得听证的机会。⑵规范合理的行政程序有效保护贸易自由。WTO所要求的行政程序是为确保贸易活动的连续性和可预测性,为其提供各方信息,减少贸易与投资壁垒,为国内外贸易商提供客观、公平、自由的贸易环境。它体现出保护与增进国内外贸易商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而并非为追求管理机关的行政效率。WTO要求围绕这一目的建立一系列严密的行政程序,这为成员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提出更高要求,我们一方面在程序上当然要继续保持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更要着重加强保护与促进自由贸易环境的建设,例如在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要建立信息公布制度、咨询制度、审批上的简化和听证制度等。
⒉矿业行政管理体制的新路径。目前,政府在行政管理上存在某些公认的“越位”和“缺位”现象。“越位”就是市场能干的事,政府干了;“缺位”就是政府应该做的事,做的不够。在行政行为上,行政审批行为过多,行政指导行为发挥作用太少;行政指令成为常用的手段,行政合同却不予重视。在矿业生产行业,政企没有完全分离,行政干预、行业垄断、地方保护严重。上述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市场经济格局的完善,不利于国家对相关领域宏观调控。当前,我们必须以WTO坐标的要求来加快政府行为模式的转变,那些偏离WTO坐标的管理职能必须弱化以致取消,而那些符合WTO坐标且吻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方向的管理职能则应增加或强化。矿产资源品的国家宏观管理涉及国家基本制度问题,短期内并不具备改变条件,我们只能在“夹缝中”寻求解决途径。
从以上分析看,所有问题可以归结为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能上,如何有效地将中央行政管理能力的效力渗入到地方和部门矿产行政管理层面,通俗地讲就是以何种方式集中权力。我们还是顺着条块分割的思路,从条系统和块系统两条路径着手进行改善。
首先,面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问题,逐渐建立独立的法律与政策执行机构,设法冲破省级政府屏障,由中央政府出面直接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以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同时更好地平衡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例如:在矿产资源利用方面,取消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行政归属地方政府和业务领导归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关系,建立垂直部门管理体系。这种做法还可以消除省际间无序的竞争,在中央政府统一的行政管理体系下行使矿产管理权。在部门间的协调上,应当提高管理集中度,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例如:美国在联邦层面只有内政部土地管理局和矿产资源管理局,两个部门是分区域管理,国内矿产管理集中在内政部,有利于宏观调控。我们可以借鉴这种经验,划分清政府各个部门在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销售和进出口等管理事项的范围,并赋予相应的执行能力,避免政出多门的现象。
加入WTO必然引发内外利益的重新分配,对行政权力的重构和制度结构的重新安排提出了新要求,其中矿业行政体系的制度结构尤其复杂。如何能既维护本国经济安全,建立良性能动的行政管理格局,同时又与WTO规则相适应,从法学角度找到题解应当是不够充分的,这不但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结构治理问题,归根到底是我们对传统行政管理模式的再认识问题。
[1]Sharif Bhuiyan,National Law in WTO Law-Effectiveness and Good Governance i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43.
[2]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赣州支局.中国外汇管理.2005,(12):54.
[3]张海泉,李兴武.绿色GDP与矿产资源价值评估[J].中国矿业,2005,(06):15.
[4]武建奇.省级竞争论(一)[J].河北财经大学学报,1997,(03):1.
[5]红枫.稀土信息,1997,(Z1).
[6]汪全胜.行政立法的“部门利益”倾向及制度防范[J].中国行政管理,2002,(05):17.
[7]赵维田.中国入世议定书条款解读[M].湖南科技出版社,2006.
[8]参见WT/DS395/1G/L/888;WT/DS395/1G/L/889.
[9]袁曙宏.WTO与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2002.
[10]胡建淼.行政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11]曹建明,陈治东.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一卷)[M].法律出版社,2000.
[12]信春鹰.WTO与中国行政法制改革[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13]宣增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M].中信出版社,2003.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Z]第11-12条.
[15]李合申.从美国的矿业管理看我国地矿行政管理改革[J].矿产保护与利用,1998:6.
(责任编辑:徐虹)
WTO Rules in the Vision of Improving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System of Mineral
Gu Yimin
During China entry into WTO,numerous amendments made so as to match the requirements of WTO rules and commitments in protocol of China.It is,however,lacking of correction on systemic problems to block the performance on administrative action to mining industry of China promised to WTO.Combining with the systemic requirements of WTO,the paper illustrates the parallel and overlapping situation on administration relative to natural resources importing and exporting.Finally,the paper advises some improvement suitable to present circumstance.
mining industry;administrative action;parallel and overlapping;WTO;systemic
C916
A
1007-8207(2010)10-0032-05
2010-06-29
顾益民(1976—),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