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法上的物和财产
2010-12-04周洪政
周洪政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论中国民法上的物和财产
周洪政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中国《物权法》中的物指的是有体物。由于自然力、空间等逐步具有法律上的价值,不能再用传统的观念来理解物的概念。民法上的物应指能为人力所控制的、具有法律上的价值的现实客观存在物。鉴于引入无体物的概念容易造成物的体系的混乱,中国民法不应使用无体物的概念。财产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物只是财产的一种客体。财产的概念在中国民法上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
物;有体物;无体物;财产
国外对物的规定多见于民法典的总则编,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新近通过的《物权法》虽未对物下定义,但却提及了物,我国学者的论著中对物也多有述及。物的概念的运用主要是为了确定物权的客体。既然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物当为有体物,方能解决对物的支配问题。
一、中国《物权法》上的物
我国《物权法》采取列举法对物进行规定。《物权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并未将物划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物权法上的物通常指有体物,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有体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精神产品是无体物,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1]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物权法》关于物的概念和体系采取的应该是德国法的做法:物是指有体物,但物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物,还包括权利。我国《物权法》在物理意义上使用物的概念,能够使法律贴近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使法律上抽象的物的概念更容易为大众所理解。我国民法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的德国体系,物的概念和体系自然应与德国法的规定贴近。更重要的是,《物权法》规定物权法上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并且没有将权利或者知识产品纳入不动产和动产体系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自然物,因此,从条文规定上看,《物权法》的物应指有体物。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二款使用的概念是物,而不是有体物,这是为了避免让人产生在有体物之外还存在着无体物的错觉,其实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就是指有体物。
我国学者也多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指有体物。《物权法》所称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有体物的确定对《物权法》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物权法上的物只能是有体物,而不是广义上的物。[2]物权的标的物之所以必须为有体物,是因为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是有体物,则权利人怎样排除他人的干涉而对它加以支配?[3]104民法上的物是一定的物质存在,是物理意义上的物,即原本意义上的物质存在,而不包括精神活动和法律创制所产生的权利客体,如作品、建设用地使用权等。[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物的意义基本上采相同见解,即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5]
二、有体物的界定
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今的有体物与罗马法时代的有体物已大相径庭,电、气、风、热、波等自然力之上可以成立排他的支配权,是物权当然的客体,这已是不存在争议的认识。但电、气、风、热、波等自然力又不同于传统的有体物,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识世界的深入使得人们不能再局限于狭隘的眼光来看有体物的范围。
首先,有体物不一定表现为有体性。当温度达到凝固点时会形成固态,这时物具有一定外形,满足了有体性的特征;当温度达到熔点时会形成液态,这时虽物不具有固定的形体,但仍未超出有体的范畴;当温度达到沸点时会形成气态,物已不具有可见的形体,这时物便不能满足有体性的要求了。由此可见,不能以物质形态来作为衡量物是否是有体物的标准。
其次,有体物不再仅仅包括可触摸的物。有些物虽然不可触摸,但也是有体物,比如电、气、风、热、波等。在罗马法时代还无法认识的这些物,已经逐渐成为当代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电、气、风、热、波等虽然不可触摸,但是绝大部分通过感官可以感觉到,而且都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因此,应属有体物。
再次,现今对有体物的判断不能单单借助于感官。益生菌虽人类感官不能触及,需借助于科学器械,但像乳酸菌、酵母菌等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物质已成为人类生活的一部分,不能不说它们是一种有体物。
还有,电和气相对于细菌更加微观,虽借助器械仍不可及。电和气都体现了有体物的物质性,电中的电子、气中的分子都是微观世界的粒子,如可见的有体物一样都是由粒子构成,本质上是相同的。
再有,风、热和波虽然是一种形式的运动,但一旦通过特定化固定下来后,就形成了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物质。风乃由空气的流动形成,也即风的物质性体现在大量流动中的空气之上;热一旦与承载热量的水或空气结合以后,就形成了满足人们所需的热能,此时的物便不是水和空气,而是热水和热气;电磁波一旦其频谱特定后,便具有对人类的生产生活有用的价值,比如无线电波、微波、红外线、可见光、紫外线、伦琴射线(X射线)、伽马射线。
最后,我国《物权法》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我国《物权法》是将无线电频谱资源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来对待的。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有体物与所有权是一对如影相随的概念,有体物是所有权的客体,也是所有权唯一的客体,意即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将物限定于有体物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为了建构所有权体系。由此可见,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只能是有体物。无线电是电磁波的一种,电磁波是电磁场的一种运动形态,其传播是不需要介质的,而通过辐射传递的热也不需要介质。它们之所以能成为有体物,是因为具备现实客观存在性,因此,有体物不一定要具备物质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当论及物的有体性时,不应再用传统的狭隘眼光来理解,而应从现实客观存在性角度去判断。当然,具有现实客观存在性的物不都是物权法上的物,比如空气和日月星辰虽都具有现实客观存在性,但由于空气在现今还不具有法律上的价值,日月星辰目前尚不能为人类控制,因此它们难以称得上物权法上的有体物,但不保证将来不能成为国家所有权或者公众所有权的客体。
三、要否引进无体物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规定动产包括无体物,如果不包括则不全面。[6]根据当前对作为物权客体的无体物的讨论,所谓“无体物”主要包括电等自然力、空间、权利、知识产品、虚拟财产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电等自然力属于有体物,不属于无体物的范畴。《瑞士民法典》规定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我国《物权法》已经将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定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鉴于电、气、风、热、波等自然力逐渐走进了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领域,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有必要在总则部分将电、气、风、热、波等自然力明确规定为物。
空间是无体物吗?我国《物权法》第136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以距地面一定高度或一定深度的空间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简称为空间权,又叫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7]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认识太空的步伐加快,空间在未来的航运、通行等方面的利用将会加大,人类对空间的控制将会加强,空间的利用价值将会逐步提高。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来对空间的保护将会在法律上得到加强。空间虽是无形的,看不见、摸不着,但却是现实客观存在的,符合有体物的特征。空间虽异于一般有体物,但由于空间占有位置,如能对位置予以支配,亦可成为物。[8]150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空间,人可以感受到它的存在,感到在它的面前或它的周围就存在着一个空间,因而属于有体物的范畴。[3]105因此,空间是有体物的一种,当属有体物中的不动产。
权利能否算得上是无体物?物是物权的客体,在权利之上本不能成立物权,因为对权利不能像对有体物一样进行现实支配。然新近以来,为了拓宽融资的渠道,在财产权利之上已允许设立担保物权,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便是其例。我国《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可以设立抵押权;第223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德国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了权利质权,除此之外,第1273条还规定了权利用益权。《日本民法典》第369条第二款、第362条分别规定了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不过,这只是一种技术性措施而已,并不能算是对民法中物的体系的突破。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属于例外。[8]148日本民法的立法者也曾认为权利质权不是物权,由于将权利质权从物权分离出来加以规定也有不便,因此才把它编到物权之中。[9]如果将财产权利当做物来对待,会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内容等同。这样不但物上的支配关系难以区分,而且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利之间的界限也无法确定。为了法律关系的准确和清晰,有体物的概念更为科学可取。[2]物是权利的客体,权利虽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但如果将权利归为无体物而作为权利的客体,无疑会混淆物和权利的界限,会使抽象的民法变得更为复杂。因此,不宜将权利划归物的范畴,权利可以作为例外与有体物同属物权的客体。
知识产品属于无体物吗?知识产权法应否纳入民法典曾一度引起广泛争议,但目前多数观点认为,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并且目前已有单行法,不宜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其客体知识产品上。知识产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它体现为智力成果,非以有体的形式存在,不会发生损毁和物理灭失,却又具有财产价值。它不是物权的客体,因为知识产权包含很多人身性的成分,而物权却是客观的,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知识产品是一项无体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无体财产之无体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体而言的。[10]知识产权无疑是财产,但知识产品却不是物。将知识产品划为无体物,无疑会打乱传统的物的体系结构,莫不如像知识产权法独立于民法典一样将知识产品作为独立于物的无体财产去对待,这样能很好地兼顾物和财产的体系。更何况,知识产权不是物权,知识产权的客体自然不同于物权的客体,因此,不宜使知识产品成为无体物,以免产生概念上的混乱。
虚拟财产是不是无体物?这是最近讨论较多的话题。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权,应适用物权法律规则进行规范和保护,它应当可以被看做是所有权的一种;[11]虚拟财产是物,虚拟财产权利是物权,虚拟财产应为电磁记录所代表的物,即电磁记录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是物权的权利凭证,表明电磁记录所代表的虚拟财产为权利凭证载明的所有者所有。[12]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虚拟财产关系为债的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13]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做玩家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是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虚拟财产权本质上表现为玩家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包含有物权的一定特征而向物权渗透。[14]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权视为债权较为妥当。虚拟财产权的行使需要相对人的履行作为前提,虚拟财产并不能独立存在。虚拟财产体现为以计算机代码为要素的电磁记录,但由于这种电磁记录并不由权利人所支配,权利人只能按照网络规则进行操作,通过更改电磁记录来更改虚拟财产的内容。电磁记录掌握在相对人手中,在相对人破产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取回虚拟财产,只能按照虚拟财产的债权价值请求分配破产财产。虚拟财产只是虚拟客观存在的物件,而不具备物的现实客观存在性,它是具备财产价值的无体财产,从其本质上看是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但不是物权的客体,虚拟财产不是物。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不宜将虚拟财产称为无体物。
四、中国法上的财产
财产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上的出现要早于物,它是一个非常通俗的法律概念,以至于《物权法》多处提到了财产,并且很多时候是在物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比如国家所有的财产、留置财产。然而很多时候又不是在物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且含义不一,比如私人的合法财产、担保财产。在制定《民法通则》时,考虑到当时人们对物权的概念还不是很了解,因此并没有使用物和物权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财产、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民法通则》所指的财产有时是指物,比如财产所有权;有时又超出物的范围,比如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即不限于物。
尽管我国法上财产的含义不一,但财产这一概念仍然具有物所无法具有的价值。财产可以用于界定责任财产的范围。《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75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财产还可以用于指代被监护人和失踪人的财产利益。《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21条第一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财产在《婚姻法》《继承法》上用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的财产的场合也有其存在的价值。
财产是一个笼统抽象的概念,其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只要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都算得上是财产,从这种意义上说,物只是财产的一种客体。在法国和英美的法律体系中是这样,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是如此。财产的这一用法已经跨越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法律。在关注民法上物的概念和体系的同时,也应关注法国法和英美法上的财产的概念和体系,这对于完善我国民法上的财产制度将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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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ingsandpropertyincivillawofChina
ZHOU Hong-zheng
(School of Law, Tsinghua Univ., Beijing 100084, China)
Things inRealRightLawof China mean tangible things. The concept of things cannot be understood from the traditional viewpoint, because natural force and space become valuable in law gradually. Things of civil law mean the things existing objectively in reality, which can be controlled by human being and have legal value. Because the things system will become disordered after using intangible things, the concept of intangible things shall not be used in civil law of China. Property includes tangible property and intangible property, and things are only one kind of objects of property.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has independent value in Chinese law.
things; tangible things; intangible things; property
1671-7041(2010)05-0063-04
DF521
A*
2010-06-19
周洪政(1980-),男,山东济宁人,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