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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及其借鉴——兼论《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之完善

2010-11-14谢红星

关键词:唐律疏唐律受贿罪

谢红星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南昌 330013)

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及其借鉴
——兼论《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之完善

谢红星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南昌 330013)

《唐律疏议》规定了官员家人受贿罪。官员家人受贿罪在唐律中有十个罪名,犯罪主体是官员家人,犯罪行为包括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等行为。刑罚包括对家人的刑罚和对官员的连带刑罚,两者均比官员受贿的刑罚要轻。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的规定和《刑法修正案 (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有许多不同点,但也有相通之处。唐律对官员家人受贿罪的犯罪行为规定得细致周详,而且追究家人受贿的官员的连带责任,这对于完善现行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有一定借鉴意义。

家人;关系密切人;连坐

《唐律疏议》规定了不具备官员身份的官员家人实施的受贿罪,学界以往对此研究较为欠缺。《刑法修正案(七)》既已明确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唐律的类似规定就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本文拟对《唐律疏议》规定的官员家人受贿罪的罪名、刑罚、刑罚适用原则作以探讨,并在比较其与《刑法修正案 (七)》第 13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异同的基础上,分析这一规定对完善“关系密切人”受贿罪立法的借鉴意义。

一、《唐律疏议》官员家人受贿罪的罪名

官员家人受贿罪规定在《唐律疏议·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借”条中,为论述方便起见,笔者将该条规定全文引述如下: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疏 】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于其部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疏】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于所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于所部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里正、坊正既无官品,于所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根据该条规定,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的实施主体是“监临之官家人”与“在官非监临家人”。“监临之官”,指处于统管地位及处断具体公务的官员;“在官非监临”,指不经常处在统管地位、也未处断具体公务的官员;至于“家人”,《唐律疏议》虽未明确规定其含义和范围,但依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言,传统中国法意义上的家指“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其本质性要素是“同居共财”的生活样式[2],因此,所谓“家人”,即在“家”这一共同体中“同居共财”而生活的人。《唐律疏议·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疏议又规定,“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1](p141),依此条,部曲、奴婢虽然不是主人的亲属,但因与主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也是“家人”之一。因此,所谓“官员家人”,指与官员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官员亲属、部曲、奴婢,这些人就是官员家人受贿罪的实施主体。

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官员家人受贿罪的犯罪行为是“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也就是说,包括“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等行为方式。结合该条疏议和《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贷所监临财物”条、“役使所监临”条的规定,官员家人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包括:(1)受财,指官员家人在官员辖区内收受财物的行为;(2)乞物,指官员家人在官员辖区内乞索财物的行为;(3)借贷,指官员家人在官员辖区内借贷财物的行为;(4)役使,指官员家人在官员辖区内役使民人的行为;(5)卖买有剩利,指官员家人在官员辖区内做买卖获利的行为。

最后,结合“监临之官家人乞借”条对官员家人受贿罪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规定,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的罪名可归纳为十个①《唐律疏议》对受贿罪的规定是列举式的,所谓“受贿罪”、“官员家人受贿罪”都是多个罪名组合而成的罪名系列。当然,《唐律疏议》本身并不使用“受贿”之类的现代法律术语,笔者在此使用了现代法律术语来阐述《唐律疏议》中在今天看来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它们是:(1)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受财;(2)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乞索财物;(3)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借贷;(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役使;(5)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6)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受财;(7)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乞索;(8)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借贷;(9)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役使;(10)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

二、《唐律疏议》官员家人受贿罪的刑罚

从“监临之官家人乞借”条的规定来看,唐律遵循减轻的原则对官员家人受贿罪适用刑罚,同时连坐家人受贿的官员本人,使其承担起一定的刑事责任。

首先,相比于官员受贿而言,唐律减轻官员家人受贿罪的刑罚。唐律的这一减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临之官家人受贿量刑较官员本人受贿减轻二等,具体来说就是,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受财罪量刑较监临官受所监临财物罪减轻二等,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乞索财物罪量刑较监临官乞取被监临财物罪减轻二等,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借贷罪量刑较监临官贷所监临财物罪减轻二等,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役使罪量刑较监临官私役使所监临罪减轻二等,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量刑较监临官于所监临卖买有剩利罪减轻二等;二是在官非监临家人受贿量刑较监临之官家人受贿又减轻一等,即相比于“受所监临财物”条、“贷所监临财物”条、“役使所监临”条规定的监临官员实施的受贿罪,在官非监临家人受贿量刑的减轻幅度已达三等,具体来说就是,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受财罪量刑较监临官受所监临财物罪减轻三等,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乞索罪量刑较监临官乞取被监临财物罪减轻三等,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借贷罪量刑较监临官贷所监临财物罪减轻三等,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役使罪量刑较监临官私役使所监临罪减轻三等,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量刑较监临官于所监临卖买有剩利罪减轻三等。

其次,唐律不仅处罚实施受贿的官员家人,而且适用连坐的原则,处罚官员本人。依《唐律疏议》的规定,官员无论知情还是不知情,都不能构成家人受贿的共犯,因为如果是官员与家人共谋受贿,则构成官员受贿罪,以官员为主犯,以家人为从犯,而非“监临之官家人乞借”条规定的官员家人受贿罪,所以家人受贿官人受罚,只能是连坐的原因,我国台湾学者戴炎辉也认为,“连坐乃己身与正犯系同职、同伍或其他关系而坐罪”,唐律中之连坐包括“公罪之连坐”与“其他连坐”,官员因其家人受贿而被罚是“其他连坐”中的一种[3]。官员因家人受贿连坐受罚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监临之官家人受贿的,监临之官知情的与家人同罪,不知情的减家人罪五等,即在知情的情况下量刑较监临之官身自受贿减轻二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量刑较监临之官身自受贿减轻七等;二是在官非监临家人受贿的,在官非监临的量刑又较家人受贿的监临之官减轻一等,即在知情的情况下量刑较监临之官身自受贿减轻三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较监临之官身自受贿减轻八等。

总之,《唐律疏议》规定的官员家人受贿罪的刑罚,包括对家人自身的刑罚和对官员连带的刑罚。结合《名例律 》“称加减 ”条“称‘减 ’者 ,就轻次 ”、“惟二死、三流 ,各同为一减”的规定[1]153,官员家人受贿罪各罪名的刑罚可概括成表一如下:

表一 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刑罚

百日内偿还 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十匹杖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借贷罪九十,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与家人同罪 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十匹笞四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百日内不偿还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八匹杖九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徒二年半。与家人同罪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八匹笞四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杖九十。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役使罪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八匹杖九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徒二年半。与家人同罪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八匹笞四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杖九十。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一尺笞三十,一匹加一等;八匹杖一百,八匹加一等;五十匹徒二年半。与家人同罪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八匹笞五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杖九十。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受财罪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八匹杖八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徒二年。与家人同罪一尺笞 等;八匹杖三十,八 十匹杖八等;八匹笞四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杖八十。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乞索罪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杖九十,八匹加一等;五十二年。在官非监人于所部罪匹加一一,罪止徒一年半。与家人同罪 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十匹笞三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七十。百日内不偿还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八匹杖八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徒二年。与家人同罪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八匹笞三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杖八十。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役使罪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八匹杖八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徒二年。与家人同罪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八匹笞三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杖八十。在官非监临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八匹杖九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徒二年。与家人同罪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八匹笞四十,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杖八十。

三、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之借鉴

将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的规定和现行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进行比较,发现其中存在诸多不同:就犯罪主体而言,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官员家人,即官员的同居亲属、部曲、奴婢,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关系密切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所谓“近亲属”,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指虽与国家工作人员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但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其他密切关系,具备相当影响力,有能力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就犯罪行为方式而言,前者包括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等行为,后者则包括两种,一是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就适用刑罚而言,唐律不仅处罚身自受贿的官员家人,也出于连坐的原则,处罚官员本人,现行刑法则本着罪责自负的精神,只处罚受贿的“关系密切人”,而不要求官员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与现行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的区别,折射出传统的家族主义社会和家族主义解体后形成的现代工业社会在社会结构、观念上的巨大差异。但唐律和现行刑法均减轻非官员的官员家人、“关系密切人”受贿的刑罚,这又反映出古今立法者在罪责相当原则上认识的一致,即,不具备官员身份的人受贿,其危害性小于官员受贿,而刑罚也应较官员受贿减轻。以现行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形成为例,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现象在我国由来已久,立法、司法机关扩展受贿罪主体的尝试也早已开始,学界对此的探讨更是年复一年,但在这种尝试和探讨中,基本看不到对现成的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立法的研读和反思,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对英国刑法、美国刑法、日本刑法、新加波刑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受贿罪立法的解读和借鉴,似乎《唐律疏议》的相应规定,已成了陈旧无用的故纸堆,而将受贿罪主体扩展至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努力一直到 2009年才真正获得成功。试想,如果能及早正视、反思唐律中官员家人受贿罪的立法规定,从中挖掘有益因素,《刑法修正案 (七)》第 13条的规定能提前多少年出现!

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的规定对现行刑法有以下借鉴意义:

第一,犯罪行为细致周详,对完备现行立法有一定借鉴意义。唐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官员家人受贿的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将构成此罪的具体行为限定在了一定范围内,似乎难免列举不周之失,但细加分析便可得知,“监临之官家人乞借”条列举的行为方式,实已将当时官员家人可能实施的受贿行为囊括在内。况且,即便与现行刑法相比,官员家人受贿罪犯罪行为的外延也要广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行为的外延,这是因为,《刑法修正案 (七)》第十三条虽然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并未对受贿的行为方式作限制性列举,但现行刑法对此罪中“受贿”的定义,本已严格,须行为人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又须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反过来看“监临之官家人乞借”条的规定:其一,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等行为构成犯罪,都不需要以受贿者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为条件;其二,受贿的具体方式也不限于一般的索取、收受,诸如以借贷、工役、交易等合法形式掩盖其受贿本质的隐性受贿行为,也被明确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可见,与唐律官员家人受贿罪相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行为的外延略显狭小。因此,不妨考虑借鉴唐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拓展“关系密切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以严密法网。

第二,追究官员的连带责任,对弥补现行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中官员责任的缺失不无借鉴意义。连坐制度一般被认为是传统法律文化中极为野蛮和落后的部分,但唐律以连坐的原则追究家人受贿的官员的连带责任,却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因为,家人受贿的根本原因在于官员,若非官员拥有可交易的权力,其家人又如何能收受贿赂?唐律追究官员的连带责任,正是出于对家人受贿这一深层原因的认识,当然其中也不无督促官员严格管教家人、以从根本上遏止家人受贿的意图。现代社会“关系密切人”受贿的发生逻辑,其实与唐代并无两样,故追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官员的连带责任,同样具有合理性。诚然,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原则,但问题在于,官员在“关系密切人”受贿犯罪中并非真正无辜——法律既然授予官员权力,官员就有义务保证权力的廉洁性和正常行使,如果“关系密切人”依托官员权力收受贿赂,破坏权力的廉洁性和正常行使,“关系密切人”固然要承担责任,官员本人也不能以未参与犯罪而轻易卸责。《刑法修正案 (七)》第十三条并未规定官员对“关系密切人”受贿的连带责任,这是立法的一大缺失,对此可借鉴唐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弥补。当然,唐律虽以连坐的原则惩罚家人受贿的官员,但在总体上对官员的刑罚要比官员本人受贿的刑罚轻得多,而且在适用刑罚时也能区分情节轻重,分别用刑,这都是借鉴时必须注意的。

正如钱大群教授所言,“法律工作者一定要读点唐律”,这是因为,“就法学学科来说,触类旁通不存在部门法之间的壁垒,也无古今中外的鸿沟”[4]。《唐律疏议》官员家人受贿罪立法的全貌及其与现行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之间的异同,均已明了,如能借鉴其合理之处,现行刑法的规定必定能更加完善。

[1]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日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 [M].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2-56.

[3]戴炎辉.唐律通论{M}.台北:正中书局,1964:106-110.

[4]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 [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1-4.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Done by Fam ilies of Officials in Tang Dynasty and Its Use for Reference——Compared with the Crime ofAccepting BribesDone by Close-relation Persons ofOfficials Stipulated by Criminal Law

XIE Hong-xing

TangLvShuYi, the law of TangDynasty, stipulated the crime of accep ting bribes done by families of officials, which included ten charges in Tang LvShuYi. Itwas the families of officials who committed the crime by accep ting, demanding, borrowing, working, buying or selling. The penalties for the crime of accep ting bribes done by families of officials include penalty for the families and penalty for the officials, both were less cruel than penalty for officials who accepted bribes by themselves. 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crime of accep ting bribes done by families of officials in TangLvShuYi and the crime of accep ting bribes done by closerelation persons of officials, while similarities existed also. All in all, TangLvShuYi stipulated behaviors of the crime of accep ting bribes done by families of officials and the related penalty for officials in detail, which is useful for imp roving the p resent laws about the crime of accep ting bribes done by close-relation persons of officials.

families;close-relation persons of officials;involve

DF62

A

1008-7966(2010)11-0044-04

2010-10-02

谢红星 (1978-),男,江西于都人,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史专业 2008级博士研究生,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

[责任编辑:郑雯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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