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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践的几点思考

2010-11-10叶前义

经济研究导刊 2010年29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叶前义

摘要:从2007年开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已经在浙江省检察机关中试行了四年时间,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践为依托,试图阐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实践中遇到的困惑,以利于今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1.1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210-02

自2009年中央政法委等八部门和最高检先后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两个文件后,各地检察机关均全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2010年,省高检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纳入了全省检察机关控申条线的考核内容,我院也因此更加重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一方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另一方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断进行归纳、总结,形成分析意见,并用于指导实践,以有利于今后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管辖范围,即非检察机关终结案件的被害人,检察机关能否对其实施救助

根据八部门联合发布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检的《通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由政法部门的公、检、法三家负责实施,并且各部门负责实施救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都有一定的管辖范围。如,在侦查阶段或者由公安机关终结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救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由检察机关终结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实施救助;在审判阶段或者由审判机关终结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由审判机关负责实施救助。这种关于救助案件管辖范围和救助主体的划分既明确了公、检、法各部门的职责,也为被害人寻求救助指明了方向,防止被害人“救助无门”或“无路救助”,可谓十分具有必要性。

但实践中也会出现案件尚在侦查、审判阶段或者案件由公安、法院终结的被害人到检察机关申诉信访,并要求救助的情况,对此检察机关应否实施管辖救助。如果按照《若干意见》和《通知》的规定,这种案件要么由公安机关管辖救助,要么由法院管辖救助,检察机关不应当管辖。但如果案件的被害人情况紧急,确实急需救助,甚至为此到处上访,并在一定社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此时,不管是从救助的本义,还是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维稳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都应当实施管辖救助。其原因:首先,如果以“不归我院管辖”为由让被害人去公安或法院申请救助,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相互推诿”假象,违反效能原则;如果被害人事先已到公安或法院申诉过,而公安和法院拒绝被害人申请的,检察机关就更应当管辖。其次,被害人既然已到检察机关来申诉信访,检察机关就相应获得了救助“管辖权”。三是被害人情况紧急,急需救助,从道义上应当管辖。四是被害人到处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促使被害人息诉息访的手段,检察机关不应当冷眼旁观,而应当主动出击,积极实施管辖。综合上述四点理由,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实施管辖救助。

二、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件类型,即检察机关终结的哪种类型案件的被害人,检察机关可以实施救助

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于检察阶段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法作出移送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二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审结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其中又可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以上几种类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都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情形,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不同意见。通说认为,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撤销案件决定和公诉部门绝对不起诉决定案件的被害人不应当实施救助。因为这两类案件要么是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即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要么是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即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在这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是没有犯罪事实,就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换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不法侵害,“救助无从所出”。这是指一般情况而言。

然而,一般之中总有例外。某些案件即使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然存在。如在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死亡了,当然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并不因犯罪嫌疑人的死亡而消失。此时,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就显得尤为必要。可见,即便是检察机关撤案和做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也不是一概都不予以救助的,还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至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作出的移送不起诉决定和公诉部门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案件,理应属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件类型范围。

比较有争议的是对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畴。笔者认为,对此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要在实践中灵活把握一个度,不能以偏概全,不能一概而论,不搞一刀切,不搞全盘化。总的要求是做到坚持“三个有利于”,即只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只要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只要有利于发挥公平正义原则的,就应当予以救助。

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种类,即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检察机关能否实施救助

大量事实和实践证明,在相当一部分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并不总是受伤害的一方。他们有时候往往还是有过错的一方,对刑事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相反,犯罪嫌疑人一方有时候反而是最值得同情的一方。由此衍生出一个问题,即如果要求救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检察机关应否对其实施救助。对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说法。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的,不应当实施救助。理由是既然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就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而犯罪嫌疑人亦因此遭受了刑罚的处罚,双方在利益损失上已经趋于对等。如果对这类被害人实施救助,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显失公平。尤其是在受被害人挑衅、滋事而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中,这种观点的呼声更加响亮。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被害人有过错,仍然应当实施救助。理由是即便是被害人本身有过错,但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后果的是被害人,尽管犯罪嫌疑人也需承担刑罚的处罚后果,但那是对其侵害法益的惩罚,而非对被害人伤害的弥补。实践中,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除了要遭受刑罚处罚外,还需赔偿被害人的民事部分损失就是对此最好的事实证明。可见,对有过错被害人实施救助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在救助的数额和程度上可适当参考民事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相应的减少和降低。

四、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赔偿标准,即犯罪嫌疑人已经赔偿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还应否实施救助

按照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一般标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赔偿,而被害人生活确实困难的案件。但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已经赔偿或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已经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金,而被害人反悔或被害人以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救助申请,检察机关应否予以救助。

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予以救助,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损失就已经得到了弥补。此时,如果再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被害人反而构成了不当得利,这与我国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相违背。再则,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事先已经达成过调解协议,如今被害人反悔而检察机关反而对其实施救助,检察机关岂非是在帮助被害人违约吗?刑事被害人救助成了检察机关鼓励、倡导被害人违反社会诚实信用原则的工具,这与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是相违背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且并不违反社会公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的金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实有失公平的,就应当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因为在实践中,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整体消费水平的上升,以及被害人伤势程度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有时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金确实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当时看来是合理的,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当时双方协商好的赔偿金额已经明显低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现在看来却未必合理。此外,有些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伤害会出现恶化尚需后续治疗,而原先的赔偿金不足以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以至于连被害人的生活都陷入困难。因此,对此类被害人实施救助,不但不违反社会道德,相反还会弘扬帮困扶弱的社会风气,而且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上述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实践中工作中遇到的种种问题,越来越趋向于只有通过立法这一条途径来解决。对此,一些地方已经纷纷开始了有益尝试。如无锡市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地方性法规。2010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与《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也相继开始施行。

随着地方立法的不断推进,对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全国性立法的紧迫性也越来越高。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厅有关负责人的话说:“被害人的多样性,决定了构建这项制度必须全面考量。虽然目前有政策依据,但其规范性与有效性是无法与制定法律所产生的效果可比拟的,要进一步推进被害人救助工作,就必须在国家层面进行全局性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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