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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学研结合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研究

2010-09-09

中国科技论坛 2010年4期
关键词:财政性公共利益科研项目

李 恒

(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产学研结合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研究

李 恒

(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是产学研结合创新成败的关键。本文试从国家主管部门和产学研结合创新组织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产学研各创新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产学研各创新主体与内部科技人员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三个方面探讨产学研结合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产学研结合创新;知识产权;所有权

Abstract:The issue of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the key point of industry-university-institute innovation.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sed on the following three aspects: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industry-university-institute innovation organization,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mong the industry-university-institute innovation organization,as well as 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 the main bodies and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Key words:industry-university-institute innovation;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hip

在我国,产学研结合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国家主管部门(公的部门)和产学研结合创新组织体(私的部门)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主要由《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产学研结合创新组织体内部合作伙伴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 (主要由《合同法》调整),以及产学研结合创新过程中企业或高等学校等创新主体内部科技人员与院系 (企业部门)和学校(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主要由《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这里的产学研结合创新组织体是指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企业的发展需求和各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创新为驱动,以市场为导向,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

1 国家主管部门和产学研结合创新组织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发明创造、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主管部门和产学研结合创新组织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核心是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所形成知识产权的归属。随着美国以《拜杜法案》为核心,以《联邦技术转移法》,《技术转移商业化法》等为保障的新型政府资助研究专利管理制度(拜杜制度)的建立,将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所形成知识产权归属于项目承担者以调动创新主体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的积极性是很多国家的通用做法。我国对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所形成知识产权的归属政策也经历了由“收权”到“放权”的过程。新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这一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认可了项目承担者享有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的一般原则,对于激励创新主体的技术创新和推动社会技术进步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该条也被誉为中国的“拜杜规则”。2002年由科技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承担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还可以是依托于单位的个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科学技术进步法》扩大了《若干规定》中相关知识产权只能授予单位的规定,其中“项目承担者”涵盖了单位与个人。当然,对于产学研结合创新来说,项目承担单位更多是企业、高校等创新主体的联合,而不局限于某一个单位或机构。从《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所使用的“授权”,与《若干规定》所使用的“国家授予”一词,我们可以发现长期以来我国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属于国家而不是项目承担者。目前我国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所形成知识产权归属主要有两种方式:项目承担者所有(一般情况)和国家所有(特殊情况)。而对于知识产权归属于项目承担者的情况,在不改变知识产权归属的前提下,国家可以行使无偿实施权以及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的介入权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第2款、第3款)。

1.1 一般原则: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所形成的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取得

(1)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判断标准是“立项”而不是财政性资金在项目总投资中所占的 “比例”。对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的判断标准我们一般采用的是“比例”标准,即“财政资金资助为主”,而对于“主要”的判断标准则是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大于50%。“50%”这一数据主要源于我国台湾地区 《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第4条的规定:资助机关就归属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所有之研发成果,在“中华民国境内及境外”享有无偿及非专属之实施权利。但其补助、委托或出资金额占计划总经费50%以下者,由双方约定之。将“财政资金资助为主”作为判断利用财政性资金的标准看似合理,其实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第一,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有的是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例如973计划、863计划以及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等以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为主的项目;有的不是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例如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等以应用性研究为主的项目。根据《若干规定》对 “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规定,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等就被排除在科研项目的范围之外,此类科研项目承担者不能依法直接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其合法利益就失去了法律保障。第二,由于一旦财政性资金在项目经费总额中的比重低于50%时,知识产权归属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比例”标准不利于吸引项目承担者对科研项目自筹资金的投入。第三,对于同一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来说,“比例”标准可能导致不同的项目承担者适用不同的归属制度。例如,科技部发布的《关于组织2008年度国家级星火计划备选项目的申报要求》中指出,申请企业需有不低于申请国家星火计划资金数额的自有资金匹配,事业单位需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匹配。因此,如果项目承担者为高等学校则满足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要求,根据《若干规定》,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直接属于高校;而如果项目承担者是企业,由于申请企业需有不低于申请国家星火计划资金数额的自有资金匹配,则不满足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要求,此时的知识产权则不能直接属于企业。鉴于上述原因,2003年由科技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删去了2002年《若干规定》中“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的限定,而直接使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一词,《科学技术进步法》更是使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表述,即将财政资助的判断标准确定为“立项”,而不问财政资金在项目总投入中的比重是多少。

(2)不能通过约定改变原属于项目承担者的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归属。财政性资金资助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取得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一般原则,那么能否通过国家与项目承担者约定改变原应该属于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呢?也就是说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是采用 “法定优于约定”还是“约定优于法定”规则。根据《合同法》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及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用约定的方式改变知识产权归属,即《合同法》与《专利法》采用的是“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则,而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科学技术进步法》采用的则是“法定优于约定”的规则,即不能通过约定改变项目承担者所有的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归属。实践证明,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所有比由国家所有更能促进技术创新与技术转移,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国家才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下放给项目承担者,国家实无必要再通过约定收回原应属于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这样既增加了国家对相关知识产权管理和应用的负担,也不利于科研成果的应用和商业化。

1.2 特殊情况: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由国家收回

(1)知识产权收归国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关乎国家利益,必须慎重考虑其权利归属问题。《规定》指出,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明确约定国家对研究成果拥有的权利。因此,对于此类特殊情况,国家应“收回”相关知识产权,这里使用“收回”一词是与前文提到的“授权”,“国家授予”相对应,而国家的代表者,可以是提供财政性资金的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也可以是项目管理机构。《科学技术进步法》虽未明确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但从“授权”一词我们可以发现,国家既然可以将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授权收回。

(2)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制度需要明确。《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指出:“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项目,须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确认,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方式,拟定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然而现实中,对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缺乏依据,可能导致借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谋取不正当的权益,或者是认定程序上过分复杂,打击了创新主体的创新积极性等问题出现。因此明确“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机构、认定时间、认定程序以及对认定出现异议时的救济保障措施,建立公正高效的项目立项和验收时的认定制度是今后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配套措施[1]。

(3)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改变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的归属。2000年科技部发布的 《关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 《若干意见》)曾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有约定的知识产权才能归国家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即使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由项目承担者所有。由于这一规定不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随后出台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及《科学技术进步法》都将“合同约定”这一限制去除了。收回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既是国家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一方面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除此以外国家不能以其它理由将知识产权收归国有。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不论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还是《若干规定》都只规定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三种情况,而没有保底条款,对于一些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但又不宜将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的情形如何处理则缺乏相应依据。另一方面可认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国家必须收回,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改变知识产权的归属。

1.3 不改变知识产权归属于项目承担者的前提下:国家基于两种情况享有无偿实施权和许可他人实施的介入权

(1)国家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的两种情况。《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第2款以及第3款规定了国家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的两种情况:一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二是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国家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的目的是鼓励技术创新,加速技术转移与科技成果转化,使知识产权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和利用。如果获得授权的项目承担者怠于行使权利,那么国家下放知识产权的意义就消失殆尽了,此时国家享有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其中无偿实施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可撤销的、不可转让的、非独占无偿使用权,而国家介入权则是许可他人实施(包括有偿实施和无偿实施)的权利,其本质就是通过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最大效益以维护公平的一种制度设计[2]。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由于可能发生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在立项和项目验收时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国家将相关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后或者是因项目承担者不合理使用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这类情况国家也可以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与《拜杜法案》第203条(a)规定的行使介入权的4种情况相比,我国对于国家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行使的两种情况的规定似乎过于原则性,而且“合理期限”、“实施”等概念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以及认定制度与项目立项和验收时的认定制度有何区别等问题需要行使权利的主管机关在实践中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判断。

(2)国家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的前提是不改变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国家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技术转移、应用与市场化,而不是要将已经授权给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收回国有。虽然《若干意见》关于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 “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授予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收回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然后再另行决定知识产权归属的权利,但后来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及《科学技术进步法》都没有类似“收回国有”的规定,而且国家的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本身就可以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应用,实无必要将知识产权收归国有。因此,可以认为国家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的前提是不改变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3)“合理期限”与“实施”应当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认定。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国家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的一种情况,那么多长期限算合理,实施知识产权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需要代表国家提供财政性资金的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是项目管理机构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认定。《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曾将合理期限规定为“两年”,但在《科技进步法(修正案)》最后通过之时,“两年”被改为了“合理期限”。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可能影响其商业化实施的时间,而且不同的知识产权从权利取得到具体实施时间的差异较大(这种差异可能是几年,也可能是十几年),在法律条文中要想使用一个具体的年限来明确“合理期限”似乎是难以实现的,因此结合具体个案认定 “合理期限”的规定是合理的。日本《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该法被誉为日本的《拜杜法案》)第30条对“合理期限”增加了“正当理由”的限定,也就是在合理期限内且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我国《若干意见》也采用了这一表述。与之相比《科学技术进步法》缺乏“正当理由”的规定似乎剥夺了项目承担者的解释空间,但“正当理由”仍是一个需要结合个案认定的概念,而且“正当理由”与“合理期限”的认定往往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并没有采纳日本《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和我国《若干意见》中的做法。然而这样一来,合理期限的规定使得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机构与项目承担者都有了无限的解释空间,如果合理期限太短,有损于项目承担者的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如果合理期限太长,则可能造成知识产权的闲置与浪费。为防止政府权力与项目承担者拥有知识产权的滥用需要对“合理期限”加以限制。比如可设计主管机构除依职权启动外的依第三方申请而启动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制度,主管机关对项目承担者实施知识产权的催告制度,项目承担者对主管机关行使权利的异议制度等。“实施”是另外一个需要结合个案进行认定的概念。《拜杜法案》对“实施”的判断标准是“实际应用”(《拜杜法案》第 201 条(f)),我国《若干意见》对“实施”的判断标准是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实施”与“使用”,“实际应用”等概念是否一致,“实施”仅仅是指使用与应用还是包括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2 产学研各创新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

2.1 一般原则:约定优先,共有作为法定补充

产学研各创新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主要涉及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由《合同法》与《专利法》调整。由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产学研结合创新中的关系是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我们主要讨论各创新主体对合作开发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而不涉及委托开发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虽然《合同法》只讲到发明创造,但依据该法“总则”部分规定的参照适用“最相类似规定”原则以及《合同法》第341条的规定,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产学研结合创新所完成的版权 (含计算机软件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的分享问题。《专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第8条)。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所采用的“法定优先于约定”的原则不同,产学研各创新主体之间知识产权归属原则上是约定优先,共有作为法定补充。首先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各创新主体在产学研合作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各创新主体共有合作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

2.2 共有权的行使

关于各方研究开发当事人取得合作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后的使用制度,我国的《合同法》与《专利法》均有规定。《合同法》第341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我国立法对科研项目所形成的共有知识产权的使用采取的是“约定+自行实施”的态度,即约定优先,无约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合作研究的当事人均可以自行实施共有的知识产权。相比而言,《合同法》采用了 “约定——协议补充——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自行实施”的原则,自行实施共有知识产权的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用尽后的补充。而《专利法》则对自行实施共有专利的情形进行了具体限制:一是实施方式的限制,即共有人只能采用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两种方式,而不能采用独占许可或者是排他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二是取得收益分配的限制,即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三是前置程序的限制,即除约定与前述两种实施方式以外,共有人采用其它方式 (比如说排他许可)实施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2.3 知识产权共有制度的缺陷

产学研结合创新的自身特点决定科研项目的创新成果是在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同努力下获得的,因此实践中无法避免出现知识产权共有的情况。然而,知识产权共有制度在处理产学研结合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上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其他共有人能否阻止任何共有人实施共有的知识产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阻止任何共有人实施知识产权。如果允许任何共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实施知识产权的话,如果共有人和第三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必将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赋予其他共有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止任何共有人实施知识产权的权利[3]。二是其他共有人对任何共有人实施知识产权所获得报酬的分配方式如何确定。虽然《专利法》已经做出了规定,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免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因此共有人实施专利后获得报酬的分配方式需要细化,比如说规定约定优先原则,无约定的可以按照对知识产权的贡献程度或者是其它方式来分配收益。

3 产学研各创新主体与内部科技人员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

3.1 产学研各创新主体与内部科技人员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一般原则

产学研结合创新过程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内部科技人员所完成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主要由《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调整,主要表现为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虽然我国《专利法》只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属进行了规定,但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不仅仅限于发明创造,还包括众多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为职务成果。在职务成果的权利归属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以日本、德国及美国为代表,即权利首先归雇员,雇主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者公司管理制度取得该权利;另一种以法国、英国、俄罗斯为代表,即雇员完成的职务发明直接归雇主[4]。经过三次修订后的我国《专利法》将创新主体内部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发明人;二是在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单位,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与《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1999,第8条)将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也归属于单位;三是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优先适用单位与发明人的约定确定其归属,无约定的归属于单位。这一规定区分对待了职务发明创造的两种不同情况,并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情况下的职务发明做出了“约定优先”的规定。这一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于单位的局面,逐步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5]。然而“约定优先”原则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以损害单位利益,从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为保护单位和发明人的利益,有必要进一步规定相关知识产权通过合同约定授予发明人时单位享有的权利以及相关知识产权属于单位时发明人享有的权利。前一种权利主要表现为无偿的一般实施权,后一种权利主要表现为报酬请求权。

3.2 职务成果归属于单位的情况下,创新主体内部科技人员的利益分配问题

科技人员是直接从事知识创新与技术开发的高素质人才,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创新活动离不开大量科技人员。由于大部分情况下,产学研联合承担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被界定为职务成果(《广东省科学技术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第7条以及 《武汉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中均将财政性资金设立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科研成果界定为职务成果),保障创新主体内部科技人员在职务成果归属于单位情况下的应得利益是产学研结合创新得以持续进行的前提,也得到了立法的共识。《专利法》(第 16条)、《合同法》(第 326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29、30条)以及一些部门规章(《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第6条等)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然而现行科技人员奖励与报酬制度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缺陷(见表1)。

一是原则性规定过多,不具操作性。《合同法》、《专利法》以及一些部门规章虽然明确了职务成果的主要完成人、贡献人的利益分享权,但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分别用了“一定比例”,“可以给予奖励”,“给予合理的报酬”等模糊的语言,不具有操作性。而且缺乏对企业等创新主体没有依法奖励科研成果完成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科技人员的创新动力和积极性不高,造成许多有市场前景的技术成果的闲置[6]。二是奖励与报酬能否同时存在。关于这一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奖励和报酬可以同时存在:当单位获得相关知识产权,但还没有实施转化时应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当单位进行技术转化时,应该给予科技人员报酬。《合同法》采用的是“奖励或报酬选其一”的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只规定了奖励制度。三是科技人员利益保障的各项规定之间不协调,存在着难以统一执行的问题。首先,收益权人不明确。有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是指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对完成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还是参加研究开发的全体课题成员,我国的立法出现了不一致的规定。其次,收益分配计量的参考标准不一致。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先后出现了 “取得的收益”,“经济效益”,“所得利润纳税后”,“净收入”等计量收益分配的参考标准。再次,收益分配的比例不一致。如科技人员对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益的利益分配比例出现了10%,15%,20%等不同的标准。立法规定的不协调,不仅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困惑和混乱,而且势必使企业趋利避害,最终损害科研人员的利益,不利于技术创新与技术转移。因此,为增加可操作性,减少纠纷,应优先确立创新主体内部利益分享的合同约定原则,充分发挥合同的重要作用;进一步细化法律法规中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利益分享的原则性规定,出台与基本法律制度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办法;统一规范产学研内部收益分配的参考标准和收益分配的比例,并以激励创新为目的,逐步提高对技术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数额。

[1]乔永忠,朱雪忠.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兼评新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和第21条[J].科技与法律,2008,(6):21-24.

[2] 焦洪涛,田慧.论国家知识产权介入权.法学纪元[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2).270.

[3] 李扬.《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J].学习论坛,2007,(6):78.

[4] 蒋逊明,朱雪忠.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制度研究[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6,(10):113.

[5]孟祥娟,石宾.论产学研联盟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07,(2):104-109.

[6] 曹昌祯,王迁.改革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建议[J].知识产权,2004,(6):24.

(责任编辑 谭果林)

Legal Mechanism on 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Industry-university-institute Innovation

Li Heng
(School of Management,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Wuhan 430070, China)

G306

A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的法制建设”(项目编号:08BFX047),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促进我国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管理研究” (项目批准号:70633003)。

2009-12-15

李恒(1979-),男,湖北宜城人,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与科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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