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探讨
2010-08-15王阿妮
□文/王阿妮
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探讨
□文/王阿妮
如何对高校教职工个人收入进行管理,保证依法纳税并获得最大合理收益,是高校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对个人所得税的深入研究和切身体会,分析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面临的困境,提出完善思路及具体方法。
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随着高等教育事业快速发展,高校教职工收入逐步提高。高校财务部门作为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如何对高校教职工的个人收入进行有效管理,既保证其各项收入依法纳税,又能够通过合理合法的纳税筹划使教职工获得最大收益,是高校财务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面临的困境
(一)对高校纳税筹划部门认识不足。许多教职工对高校纳税筹划工作有误解,认为工资奖金由财务部门发放,所以纳税筹划应由财务部门承担,实际上这种认识是不全面、不完整的。纳税筹划的主体是在单位中能够决定收入分配总量,制定或确认收入分配标准以及发放时间的部门,高校的工资和奖金发放标准由人事部门决定,相关职能部门及院系协助完成分配工作,财务部门只是按照既定标准完成发放任务。作为执行部门的财务部门,由于不能决定收入分配总量、标准以及分配时间,所以不可能单独完成纳税筹划工作。
(二)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界定困难。在高校,教职工的稿酬、答辩、监考等收入,既符合劳务报酬的性质,又是与工资相关的收入;临时聘用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研究生助研等收入,是按照劳务计税还是按照工资薪金计税往往很难界定。按照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长期外聘人员可以按照工资薪金计税,那么此处“长期”又如何界定,是以“一学期”还是“一年”来界定。另外,现行税法中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标准每个纳税人只可以扣减一次,如果这些外聘人员在其他高校同时作为长期外聘人员,就会存在相同的费用扣除标准扣除两次的问题,而税法中对此问题并没有详细合理的规定。
(三)税制的收付实现制原则与高校课时费发放方式矛盾。我国现行税制遵循的是收付实现制原则,个人所得税原则上要求按发放当月计税,而高校课时费的发放一般都集中在每学期期末或年底,主要是因为课时费计算的依据是教学工作量,只有超额的课时量才计算课时费,超额的教学工作量只有在各学期期末或年底才能汇总出来。结果使教师的一些本属于不同期间的收入只能在发放当月集中扣税,从而势必造成纳税人税赋的不合理增加。
(四)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本身的缺陷。例如,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计税,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法[2005]9号)文件精神,年终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计税,其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按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的商数确定,但只能减去一次速算扣除额,未同步乘以12,因此可能会造成收入增加了,但税后收入却减少了的现象,这就是所谓的年终奖金税收政策的“无效空间”或“不合理空间”。
二、完善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对策
(一)明确纳税筹划主体,合理划分高校各类人员身份。一般地,纳税筹划都是指以纳税人为主体的“筹划”,在高校,人事部门决定该年度收入分配总额及其标准,并且制订相关的收入分配方案;二级学院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教代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在二级单位或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进行收入的再次分配;财务部门在收入分配过程中负责筹集资金、对人事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二级学院分配金额进行核对、归集、汇总,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规定时间内发放到教职工账户。因此,高校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体应为人事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二级学院;财务部门可以利用其财务及税收知识,为纳税筹划提供政策法规及专业知识建议。
由高校人事部门协助财务部门对学校的人员身份做出明确的划分,从而确定各类人员按何种税目交税。一般来说,可以将高校人员及纳税情况划分为三类:
1、校内人员。对于学校在编人员、在校学生以及与学校签订长期合同的聘用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返聘或延聘人员),均视为校内人员,其在校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校外人员。对于未与学校签订长期合同的外聘人员收入,按照劳务收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劳务报酬发放时,经办人员应首先通过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验证收入所得个人的身份信息,建立纳税申报档案,在身份验证无误后按劳务报酬计税、办理发放和扣缴手续,并提供明细清单。
3、离退休人员。离退休人员(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正确区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为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所得,但两者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却存在较大的差别。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难以判断一项所得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这两者的区别在于:
1、是否“独立”。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因任职、受雇而从所在单位取得的报酬;而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独立提供各种劳务而取得的报酬。
2、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判断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重要标志。从法律角度看,《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务报酬所得一般是指通过根据《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签订的合同取得的收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劳动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
(三)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入手分项节税。按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税收入-费用扣除数)×税率。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纳税筹划:
1、从应税收入也即税基入手,通过减少名义工资降低税基。税基是计税的基础,税基的减少可以直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个税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当工资增长到一定幅度,高薪带来的将是税负的超比例增长,可将工资薪金中的一部分转化成其他形式的名义工资,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起到减少税负的目的。合理地降低应税收入是直接节税的最有效途径之一,高校可通过提高职工福利水平,降低名义收入来合理降低应税收入。主要思路是对教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一些固定开支凭票报销,多渠道、多形式地将其从教职工的收入中等额地分离出来。即在不影响教职工日常消费需求的前提下,合理地将收入费用化、福利化,尽可能地减少计税工资的发放,降低教职工的个税负担。
2、尽可能地用好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增加费用扣除数,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规定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免税规定,作为纳税筹划者,必须时时关注有关税收政策的出台和变化,将现行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规定将有关优惠政策直接贯彻实施。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规对个人所得税作出了一些优惠及免税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广泛性与高校情况的具体性的矛盾,我们应当比照法律规定对高校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不能确定的事项应与税务部门及时沟通,取得税务部门的认可。
3、采用均衡分摊法降低适用税率。所谓均衡分摊法,就是将教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课时费、奖金等各项收入,均衡地分摊到各个纳税期内,以求达到减轻教职工税负的目的。由于工薪所得个税的征收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边际税率和平均税率不一致,如果月收入忽高忽低,则会导致收入高的月份税负较重,收入低的月份税负较轻,甚至达不到起征点,而各月的税负又不能丰歉相补,无谓地增加了教职工的年税收总负担。所以,高校应在对高校教职工的两大块收入即按月发放的工资薪金和年终一次性奖金做出全面准确的估算,以按年筹划、均衡分摊,达到年税负最低的效果,计算出最佳月薪和年终奖支付额。
(四)利用税法政策差异合理节税。由于个税的工资薪金月收入与年终一次性奖金税收政策存在差异,一般情况下若月薪收入高于年终奖励适用税率,在不使年终奖金提升一级的前提下,可适当减少月薪收入,部分收入留于年终一并发放。若月薪收入低于年终奖适用税率,则可考虑部分年终奖分月发放为宜。同时,年终奖金的发放应避开所谓的禁区。三个常见的无效空间分别是:(24000,25295)、(60000,63438)和(240000,254667)。因此,高校人事部门要熟悉相关政策,在考虑常规性调薪、奖酬金、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诸多变动因素的基础上,尽可能精确地提供每一教职工下一年度全年的工薪预计数;相关职能部门(如教务处、科研处等)及二级学院在强化预算管理的基础上,在新的年度到来前将可实现的各项奖金及补贴预算提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以下年度工薪预算、各项奖金、补贴及其他来源的收入计算每一教职工的年薪,统筹规划教职工年收入,实现年收入均衡支付,避开一次性奖金“雷池”。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
[1]朱路平.浅议高校教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08.12.
[2]陈彦云.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有何不同[J].财务与会计(综合版),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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