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2010-08-15王玉成
王玉成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王玉成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当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争论的症结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区分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改制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没有认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流转与其他流转方式的区别。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肩负着社会保障功能,人身性没有涤除,又鉴于中国人多地少的实际国情,因而不应当也不能够继承。要根本解决问题,就应当消除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身性,有三条路径可以选择:一是维持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国家对无地的农村人口给予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相当的社会保障;二是维持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布现状不变,但变无偿享有为有偿享有,集体用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收取的利益来维护全集体所有成员的社会保障;三是彻底涤除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由国家负担农村集体所有成员的社会保障。从当前中国实际来看,第二种路径最易实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社会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26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有两种:一种是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地承包,即家庭承包;另一种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地的承包,即其他方式的承包。关于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争议集中在家庭承包方面。本文拟从中国农地功能、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无地农民生存保障三重视角论证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
一、农地在当前中国的价值与功能
土地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尽管从本原看,经济价值即经济发展职能是土地最基础的存在价值,是实现土地社会价值的基本途径,但只有在社会价值的前提下,土地的经济价值才有意义,土地的社会价值决定其经济价值。土地的社会价值深受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
我国曾经为保证工业优先发展,采取“城乡分治”策略,建立了城乡户籍制度及相应的生活资料供给、就业和福利制度,形成了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因此,我国国民的生存保障长期以来以两个独立的体系发展。城市居民,国家配给生活资料,国家安排就业,国家发放福利,享受着相对完善、水平较高、主要依靠财政的生存保障待遇。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社会保障覆盖不到农民,占我国总人口2/3的农村人口缺乏就业选择机会,经济收入低下,主要依靠土地就业和获取生存保障。“土地作为社会保障的物质手段是农村土地制安排的依据和基础,土地的生产职能只能受制于它。在一般情况下,这两种职能的要求是重合的,但当两者产生矛盾时,土地的保障职能处于压倒地位。”[2]“工人与农民、城市人和农村人具有不同的身份和待遇,从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地位,而且存在着这种身份和地位的不可转换性。”[3]267生者为农,世代为农 (少数被招工、招干、参军或上大学的除外),生在城市,永为市民。[4]对现阶段的中国农民而言,农村土地不仅是一种生产资料,更是其生存的最后屏障。[5]农地在中国确实承担着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价值。
(一)农地在当前中国社会保障功能的具体体现
在农民占人口大多数的国家,农民的生存问题永远是社会的首要问题。这不仅仅是农民的人权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问题。一个多数人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是不可能有稳定和发展的。[6]14因此,当前土地的生存保障功能在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农地对现阶段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生存保障。当前,虽然农民谋生手段已经多样化,但绝大多数农民主要收入仍来源于农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取决于农地的产出能力。对绝大多数农民而言,土地仍然意味着生存。其二,就业保障。农地是农民就业的基本场所,绝大多数农民都将耕种土地作为自己的工作。其三,失业保险。人多地少一直是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矛盾,土地实际上吸纳了远远多于其实际所需的劳动力,农村事实上存在着大量的隐蔽性失业。而这种状况之所以没有产生大的社会动荡,就在于农地为隐蔽性失业农民提供了保险,给了他们稳定的收入。即使在城市就业的农民,他们的工作也具有风险性与不稳定性,农地就成为他们在城市失业后的保障。其四,养老保障。当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实际上以保证农民拥有一定数量土地的方式为农民提供养老保障。迈入老龄的农民,自己还能劳动的,土地加劳动是他们的养老保险;自己不能劳动,土地加家庭或村助是他们的养老保险。农民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时,他所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成为他从家庭获取生活资料的重要理由,他也可以将土地转包出去以获得收益”[6]12-13。
(二)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城市化和工业化
社会保障是政府的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自己通过劳作来养活自己,则与保障的“社会性”不相符;并且农地所得仅能维持承包人的基本生活,根本不可能实现医疗、教育方面的保障。因此,农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手段实为权宜之计、无奈之举,不可能也不必要予以正当化和长期化;我国当前在走出减免农业税的“反哺农业”第一步之后,理应寻求国家社会保障对农村的覆盖。[7]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民的生存保障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应再继续由农地承担。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地为农民提供基本生存需要的价值取向会逐渐淡化,农地承担的社会保障职能应当转而依靠多种社会保障制度合力实现。但是,这需要市场经济发展、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农民收入来源多样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等各种条件的具备。对于我国而言,这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中国的经济水平还没有发展到国家统一为农民提供生存保障的程度,土地成为当前农民天然的社会保险,成为进城农民进可攻、退可守的职业保险。土地的生存保障功能是中国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性功能。在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未被其他相关制度取代的情势下,断然割断农民与土地之间的联系不但会损及农民最基本的生存权,背离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人人享有基本生存保障的理念,而且土地关系从古至今一直是我国农村社会关系的核心,如无视这一现实,就会从根本上破坏农村社会关系稳定。[8]失去土地的农民往往成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民,而流民对社会的破坏力是有史可查的,中国历代王朝的灭亡几乎都与流民队伍的急剧扩大有着直接关系。[6]8在新的生存保障出现以前,农民生存仍然应当保障;没有其他的保障手段,农地的生存保障功能不可贸然剥除。因此,在中国的城市化与工业化的过程中,只要覆盖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未真正建立,我国农地所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就不能抹杀。
(三)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农村、农业现代化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农地开始成为农民参与市场经济的手段,具有合法的投资功能,并且长期趋势是从生存保障走向投资。但是,生活方式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历史和生产力水平,非人们主观意志所能够左右。当前我国农民主要依靠土地生存,尽管这是一种落后的生活方式,但这是一个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一个现实的生活方式。[6]18由此,当前农地的生存保障功能仍然占据主导地位。
农业现代化是必然方向。但实施什么程度、什么类型的现代化,则需要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农业现代化绝不一定意味着土地大规模集中。土地集中只是为实施现代农业科学技术提供了条件,并不必然提高生产效益,现代农业科学技术是提高土地产出效益的决定性因素。规模经营最终要通过人员的操作才能进行各种生产要素的组织管理,获得经营的最佳效益。[6]95-96目前世界上农业现代化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与人少地多国情相适合的土地集约经营、农业机械化,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为中心;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即与人多地少国情相适合的发展农业生物技术和小型农业机械设备,以提高土地生产率为中心。土地连片规模经营可使用高效率农业机械替代使用农业劳动力,适用于劳动力紧缺国家。但是,中国农业劳动力供给丰裕,使用多用劳动力的技术反而具有比较优势,能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国内部分学者对农业现代化的理解可能只局限于美国模式,而日本和中国台湾的农业在土地经营规模并未显著扩大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和发展生物科技,走农业生物技术道路,促进了农业发展,被西方称为东亚“自耕农”奇迹。走发展农业生物技术的道路是值得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农业学习和借鉴的。[9]因此,土地的生存保障功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土地的集中,但并不一定阻碍中国农业现代化。
“三农”问题是我国改革发展中的重中之重,而“农民”是“三农”问题的最终落脚点。一切改革和发展要最终使农民得到实惠。[6]103农业现代化应当并且可以在保障农民生存利益的基础上使农户得到实惠。
传统“农民”具有身份化特征,生来即为农民而非变成农民;而其他职业则是人们后来形成的。[10]很多国家随着现代大农业的建成,已经完成了农民职业化;农民作为一种职业而不是身份存在。当然这也应该是我国的目标,但是当前我国农民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身份,生来即为农民。这就要求农民有地可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了农民有地可种。[6]154目前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集中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面,从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
二、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
(一)国家基本制度视角下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
在我国,即使是在大族势力强盛、中央集权相对较弱的时代,在官府之下,乡村社会依然不是宗族的社会,而是编户齐民的吏民社会。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我国的集体制度实际上承续了传统中国吏民社会的传统,非建立在村社自治基础之上。我国法律确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尽管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但无论是脱胎于日耳曼村社制度的“总有”,还是新型“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作为集体所有权的实现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具有浓厚的成员权的色彩。[11]
在这种集体经济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没有被定位为一种纯粹的个人财产权利,这种集体土地的资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和行政色彩。[7]集体对土地进行准行政分配的依据是集体成员的权利均等性,因而土地只能按人分配,而非依照自由交易的市场法则进行配置。农民不是作为个体被视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而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分子,享有权利承担义务。[12]
(二)国家现行法律视角下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 (早期称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其基本含义是:将农村集体组织土地分成等级,按农村组织人头确定土地面积、承包费用,均分到各人头,再以家庭为单元把分得的土地予以组合,后由每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村民小组或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13]
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是以家庭的方式而分配给家庭成员个人的,具有鲜明的身份性。农村实践中的若干现象也体现了这一点,如:家庭发生裂变情况(如离婚等),承包的土地一般会予以分割;家庭成员产生矛盾时,单亲父母与子女产生矛盾,则可以自行分割行使承包经营权;村提留乡统筹存在的年代,则是以成员人口计征。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家庭,则面临诸多现实问题:本来是一个三口之家,十年后甚或短短几年后,子娶妻生子,一个家庭则可能裂变为两个家庭,即使仍然是一个家庭,本来三人的生存保障,现在需保障五人的生存;而有的家庭,则因为各种原因人口减少,承包经营权不变,原来可能保障六人生存的土地承包权,现在仅在保障一人的生存。同是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凭什么有的一人享有六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有的却五人享有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身性具体体现为:
第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只有具备农村集体内部成员资格的农民才享有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非集体成员,不得取得本集体的社会保障性农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6条第 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该条赋予集体组织成员专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充分说明了承包经营权的农民身份性,非农村户口的居民无权享有保障性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条件。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户口,不管其年龄、精神状况如何,皆可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依法平等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该经营权所赋予的社会保障,男女老少平等,不管贫富、家庭经营能力如何,均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经营权的取得来源于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剥夺。
第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平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农村集体成员身份取得,只要是集体组织成员,就有权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具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8条表明,同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均等地享有土地承包权,这种均等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平等,表现在农村集体成员对同质量的土地享有平均的承包分配权,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8]
没有人类个体就没有人类社会。生存权体现人类个体在社会中存在的价值,具有最高效力,为每一个人提供生存条件是任何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保证每一个人都能生存是人类社会之最高法则。在城乡二元结构暂时无法消除的今天,在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无法容纳庞大的农业人口的条件下,土地是农民基本的生活条件。人人都有生存的权利,因此,任何农民都有权承包一份土地,生存权决定了家庭承包必须以人人有份为原则。土地是中国农民的生存保障,是农民就业和养老的基本物质资料,土地对于农民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14]
三、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带着乡土的粗糙从田间地头走进文件和法律,理论与立法对其一直有不同的看法,有关其继承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
就立法而言,《继承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仅仅是规定“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续承包”,但“承包收益”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也并非继承。学界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理由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为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 (如承包方)死亡,则合同关系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乃基于承包经营合同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非财产权利,不属继承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主体仍然存在,继承也无从发生,并且也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与此相对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理由如下:我国《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的继续承包即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利于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利于完成计划生育;[15]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并且《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欠缺继承性的财产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属于不完整的财产权[14]。第三种观点即折中的观点认为,家庭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明定,不存在疑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性质和保障农民生存功能,应区分继承人的不同情况确定是否继承:继承人不是该农村集体的成员,则不能享有继承权,否则就背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继承人为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则可以继承。[16]或主张,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家庭承包中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在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不应允许他人继承,而应由集体组织收回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唯有承包的收益可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考虑到林地生产经营的周期长、收益慢、投资和风险大,更由于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不能分离等特点,为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并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砍滥伐现象,故例外地允许继承”[1]267。
笔者以为,传统的不能继承的理由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其一,继承的标的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承包地所有权,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其二,物权通过合同可以取得,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的物权。其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是财产权,并不仅仅是一种经营管理权,属于继承范围。其四,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并非家庭整体承包,将我国土地承包经营视为家庭整体承包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传统的可以继承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继承的充分条件:其一,财产权依法可以继承,但并非所有的财产权都能够继承,并非只要是财产权就必须一定能够继承。例如,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为财产权,但只能归于受益人,而不能归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继承。满足继承的条件,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继承。其二,法律规定的“继续承包”不等于“继承”。其三,影响承包人对土地投入的因素,关键为承包人能否获得收益及收益多少,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固定,不受能否继承影响。已超生的或准备超生的农户,主要是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影响,有哪个农户是为了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受着罚款等制裁而超生或准备超生呢?计划生育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能否继承风马牛不相及。
笔者也不完全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基于中国农地现今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保障功能、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基础、中国地多人少的国情,当今中国农村新增了大量的无地人口,如果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则其生存保障问题随之消失,而同一集体组织的新增无地人口在现今体制下缺乏基本的生存保障,死亡的承包经营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由集体组织收回,重新承包给本集体新增的无地人员,以保障无地人员的生存。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生前对承包土地的投入由新承包人实际承受的,由新的承包经营权人最终足额补偿。
第二,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能继承,继承人不能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为它亦是一种生存保障权,主体消灭,即应由集体组织收回。当然,因为林地相比较于一般耕地,原承包人投入大,收益周期较长,林地承包经营权在作为一种稀缺的生存保障的前提下,集体组织在家庭成员死亡时亦应收回,但为了保障原承包主体先前的投入,集体组织可让新分配的承包主体或集体组织给予原承包主体足够的补偿。
第三,农业现代化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土地规模的扩大不是唯一形式。因此,家庭承包的土地,家庭成员死亡时,集体收回土地重新承包给无地人员可能导致的土地碎化与农业现代化并不一定冲突。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借口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刺激农地经济价值而主张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没有将农民的生存保障权放在首位。只有在坚持农民的生存保障居于首位的前提下,才能考虑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农地经济价值。
第四,尽管被农村集体组织收回的土地远远不能满足因生育和婚嫁等原因而不断增长的新增人口对土地的要求,在各农村集体组织中等待接地的名单正在变得越来越长,新增人口等待接地的时间也变得越来越久,甚至可能是遥遥无期,但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集体收回亡者土地分给无地人口,毕竟给予了无地人口获得同等社会保障的希望,至少好于绝望。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以前,为长期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组织新增人口往往需等待若干年之后才能获取自己的生存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的国情、这样的现实都能理解,至少制度理念上是公平的。但是如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继承,集体组织新增人口就会丧失生存保障。如若永久(现行承包经营实践或相关法律似有此导向)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权,亦应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或者给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后来人给予与土地承包权价值相当的另外的生存保障。
在我国有的农村,当“户”的总成员减少时,可以向集体交出部分土地,当“户”的成员有增有减但总数不变时,则维持土地现状不变,仅在会计账簿上对人员作适当变动。这实际上是不承认继承,集体收回亡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重新承包给本集体组织的无地人口。
土地承包经营权如若能够继承,则法律上亦有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一,集体组织外成员继承时。城市居民作为继承人时,其原本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如果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又享受农地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显失公平。外村人作为继承人时,导致土地外流。城市居民或外村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须经过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与乡(镇)政府的批准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违《土地管理法》。并且财产继承人不以继承人的职业为前提,不能因为继承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就剥夺其继承权,因而不能“只有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其他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17],否则,违背继承法法理。其二,集体组织成员继承时。即使集体组织成员继承,也会造成承包土地在农户代代相传,成为变相的土地所有权,而且,随着继承人不断分支,土地会随着分割越来越零碎,从而降低农业生产的效益。而“单嗣继承制”[18](即农地承包权由独子继承,男女有同等的继承权,留在本社区的子女优先继承)、与被继承人共同承包的人才能对承包地有继承权[19]、“16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才享有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的继承权”[17]等观点均以限制继承人的范围为目的。这些仅仅让数个继承人中任一个或几个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观点,都是将其他继承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6]70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症结及其出路
当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争论的症结在于:其一,没有区分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改制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制后,土地经营权内涵与功能发生根本改变,其自由流转 (包括继承)当无异义。但土地经营权内涵与功能的根本改革须以完善农民的生存、医疗、社会保障为前提,不能也无法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的流转实现,试图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流转来实现自身内涵与功能的改变是徒劳的。其二,没有认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流转与其他流转方式的区别。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与转让、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有本质的区别,继承是以原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即原主体丧失为前提,而转让、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则是以原承包经营权主体生存并且往往根据其意志进行,不能相提并论。
土地为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土地流转 (包括继承)不是一家一户或一村一乡的事情,首先必须体现全社会的利益和意志,而后才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土地流转(包括继承)中,一些相关的权益受法律的特别保护。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肩负着社会保障功能,人身性没有涤除,又鉴于中国人多地少的实际国情,因而不应当也不能够继承。问题的根本解决,在于消除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身性,具体方法包括:一是在维持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国家对无地的农村人口给予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相当的社会保障,但当前国家可能没有能力负担,而且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担负的社会保障的量难以科学准确地加以核算。二是维持现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布现状不变,但变无偿享有为有偿享有,集体用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收取的利益来维护全集体所有成员的社会保障,从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存保障转变为所有集体成员的生存保障。三是彻底涤除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由国家负担农村集体所有成员的社会保障,但是国家当前的财政负担能力是此种路径的最大障碍。从当前中国实际来看,中国的经济水平还没有发展到国家统一为农民提供生存保障的程度,第二种路径最易实现,是最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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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uccession of 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
WANG Yu-cheng
(Shandong Justice Police College,Jinan250014,China)
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 is a kind of right for Chinese peasantry to possess and manage their land.On Succession of Right to Land also,it is the embodiment for every far mer to hold his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of Chinese RuralAreas.However,because enacting and promulgating our Succession Law took place long time ago,duringwhich there exists the dispute about character of 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and the difference on the mode of transferring of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 of Real Right Law,a lot of problems are worth researching in this field.For example,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 could be inherited as inheritance or could not.And what is more,whether succession will become a form of transferring of 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 is a problem.Given the Chinese actual conditions,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which personal nature does notwash away,shouldering social security function,should not be inherited.To fundamentally solve it,the personal nature of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 should be eliminated.The state offers social security equal to the value of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charge the cost of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or the State bears the social security of all rural collective members.Viewing from the current realities in China,the second path ismost easily implemented.
land contractualmanagement right;succession;social security
D922.3
A
1674-3318(2010)03-0041-07
2010-05-17
王玉成 (1971-),男,山东高青人,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