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研究
2010-08-15李伟
李伟
(淮南师范学院 政法系,安徽 淮南 232038)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研究
李伟
(淮南师范学院 政法系,安徽 淮南 232038)
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必要性入手,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认知因素差异的分析和抢夺罪的“公然性”与盗窃罪的“秘密性”的理解出发,详细分析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的关键之处。同时对德日刑法的强盗罪(中国称之为抢劫罪)、盗窃罪与中国刑法关于抢夺罪、盗窃罪的内涵进行比较。
盗窃罪;抢夺罪;认知因素;公然性;秘密性
一、界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必要性
“中国刑法的突出特点是将犯罪的结果、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1]。因此在许多刑法学专家的眼中,对于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区分是没有必要的,因为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携带凶器抢夺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同时对于盗窃犯罪中携带凶器的,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从表面上看,盗窃罪与抢夺罪也很好区分。“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919;“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915前者重在盗窃,后者重在夺取,但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无法导致财产管理人、财产所有人的人身危险的行为方式取得财物的,是成立盗窃罪还是抢夺罪?该情况在认定上会出现分歧,这使得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有了价值和必要。
案例:犯罪人张某到某电动车行,对营业员说要买一辆电动车,需要到店外试车,营业员对其要求欣然接受,于是张某挑选了一辆价值5000元的电动车到店外试车,张某开始假装试车、调试各种功能,当发现营业员去接待其他顾客的时候趁机骑走电动车,等营业员发现,并大声呼喊时,张某已骑车远去。后营业员报案,张某被抓获,检察院对张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抢夺罪对张某进行量刑。对于以上法院量刑是否准确我们暂时不予评论,先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认知差异分析和抢夺罪的“公然性”与盗窃罪的“秘密性”的理解入手加以分析。
二、盗窃罪与抢夺罪的认知因素差异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抢夺罪和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相同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其区别就在于它们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至少是不全面的。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对于实施危害行为选择与否以及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是通过人的相对自主意识的选择和支配得以实现的。在一定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客观行为总是表现或反映了人的一定的心理态度。正如赵秉志教授所指出“各种最终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故意不但包含对这种最终犯罪结果的追求而且也必然包含对犯罪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因此准确地说,在抢夺罪和盗窃罪的认识因素中犯罪分子对目的的认识是相同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对于手段行为及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则截然不同。
抢夺罪的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夺取行为与取得他人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特点在于犯罪分子并不在乎受害人或其他人知道自己在实施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但他也不打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抢夺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实施某种程度的暴力造成受害人的身体的伤害,但这种伤害后果并不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之内。盗窃罪的犯罪行为人以受害人不知晓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受害人发现是完全违背其意愿的,在此心理状态支配下不可能发生公开的甚至暴力的行为。所谓“受害人不知晓”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尽量不让受害人知道盗窃犯罪的发生和自己财物的损失。换言之,就是犯罪行为人企图在受害人及第三人不知觉的情况下将其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只要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决定或选择秘密窃取的故意,在实施秘密窃取的过程中即使被人发现而行为人主观认为没有被发现,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具有盗窃的故意。
三、抢夺罪的“公然性”与盗窃罪的“秘密性”的理解
抢夺罪中的“公然性”的理解:抢夺罪中的抢夺行为具有“公然性”,一般情况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实施夺取行为,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但这种“公然性”并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具有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但实施暴力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针对财物的合法持有人。由于行为的突然性,造成了被害人对财物的保护不及时而不能抗拒,但这种不能抗拒不是受到暴力胁迫造成的。
盗窃罪中“秘密性”的理解:一般而言,盗窃的行为具有“秘密性”,所谓秘密性,一般情况下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被财物的合法所有人、保管人察觉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秘密窃取财物主要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不在场时窃取财物;二是虽然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场,但盗窃犯采取了自以为不使他们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如乘值班人睡熟或不防备而窃取财物等。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盗窃罪中的秘密性表现的比较特别,比如说行窃的人自认为采用秘密的方法进行窃取,实际上受害人已经知道正在发生的事情,只是不敢反抗而已。这时盗窃罪中的“秘密性”的表现和抢夺罪中的“公然性”比较相似,需要加以区别。
笔者认为,盗窃犯罪中的“秘密性”只是相对的,在客观上表现为用自认为别人没有发现、察觉的方法非法获取财物,这里所提及的“别人”只包括财物的合法持有人和所有人,其他人则不包括在内。比如说,盗窃发生时,财物的合法持有人和所有人没有觉察到盗窃行为的发生,其他旁观者发现了盗窃行为,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前提仍然是盗窃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发现、察觉。如果犯罪行为人已经发现财物的合法持有人或所有人觉察到盗窃行为的发生,继续进行盗窃行为,就应当以抢夺罪论处。盗窃罪中“秘密性”和抢夺罪中 “公然性”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是不可替代的,如果否定盗窃罪的“秘密性”这一重要特征而去另寻他途,这可能会导致对盗窃罪的认定误入歧途,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审判工作带来混乱和困惑。
具体到以上提到的案例来说,从犯罪行为人张某的心理进行分析,买电动车只是一个设计好的骗局,其真实目的是想趁营业员不注意时,骑走电动车,当营业员招呼其他顾客的时候,张某利用营业员没有发现之机,骑上电动车溜走,虽然后来营业员明白了是怎么一回事,并大声呼喊,但是张某已骑电动车远去。对于这个案件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窃取,符合盗窃罪中的“秘密性”,因此,对张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如果是在营业员的注视下直接骑车就走,张某的行为具有“公然性”,就应该以抢夺罪论处。
四、德日刑法与中国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认识比较
在世界范围内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并不多见,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行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德日刑法对强盗罪(抢劫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是以行为是否具有造成人身伤亡的现实危险性为标准的,即强盗罪(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必须侵犯人身权,而盗窃罪只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只要是以非暴力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都纳入盗窃罪,其适用范围远比中国刑法中盗窃罪的适用范围要大。也就是说,中国刑法中的抢夺罪,在德日刑法是以夺取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而被分解划入强盗罪 (抢劫罪)和盗窃罪中,有造成人身伤亡可能的,归为抢劫,否则应被定性为盗窃。因此,在盗窃罪的适用上,德日刑法显得更宽泛。例如,被害人乙某不小心摔倒,手中的钱包掉在离身边4米多远的地上,尽管乙某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某拾起钱包后逃走。由于乙某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某的行为如何,都不可能造成乙某的伤亡,故甲某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而宜认定为盗窃罪。[3]对于这种观点严格来说是受到了德日刑法思想的影响。
而在中国,盗窃罪与抢夺罪都是古老的犯罪,例如《明律》即有“窃盗”与“白昼抢夺”之分。“抢者,突也。突者,猝也。夺是争取。抢夺是猝然争得。”其处罚“重于窃盗而轻于强盗。”[4]而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这两种犯罪行为一般也有一定的认知和分辨能力。就上述案例而言,试想,被害人乙某事后可能会认为自己的钱包是在自己的注视下被别人 “抢”去的,而绝对不会认为钱包被那人给“偷”走了。否则,这种认定不仅与盗窃罪、抢夺罪的字面表述有很大出入,而且会与司法工作人员对盗窃罪、抢夺罪的理解与认定相差甚远。另外,从《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携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的规定来看,正是考虑到抢夺罪的行为人可能使用携带的凶器对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通过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对公民作出法律上的保护措施。
[1]阮齐林.中国刑法特点与司法裁量空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3)
[2]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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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9530(2010)06-0068-02
2010-07-04
李伟(1979-),男,安徽霍邱人,淮南师范学院政法系教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