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政府理论的两点解读
——基于《政府论》(下篇)
2010-08-15刘勇华
刘勇华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英国洛克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治思想家,他一生的著书有《论宗教宽容》、《政府论》上、下篇和《人类理智论》等。其中《政府论》上、下篇是他的代表作。特别是《政府论》下篇更集中表达了洛克的政府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洛克的政府理论颇具理想主义的色彩,但是对于我们当今正在大力推进的政府改革仍然具有启示意义。
一、政府目的理论:“自然权利论”
当基督教神学下的世俗国家急欲脱离古老宗教的控制的时候,启蒙运动的适时兴起为政府理论的划时代变革奠定了基础。思想家们把关注的焦点由“神”到“人”,并一针见血的指出上帝与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揭示了人的自然权利与生俱来的属性,从而明确了权利时代的来临。
事实上,自然权利论并不是洛克的创新。现代自然权利论源于霍布斯。斯特劳斯说:“假如我们把自由主义称之为这样一种政治学说,它将与义务判然有别的人的权利视为基本的政治事实,并认为国家的职能在于保护和维护那些权利,那么,我们必须说自由主义的创立者乃是霍布斯。”[1]洛克通过进一步宣扬特别是常识化自然权利理论,为政府的必然出场奠定了目的论基础。在洛克看来,自然权利是自然状态的必然逻辑推理,受到由人类理性推演出的自然法的尊重和保护,是不可剥夺的。虽然人具有处理他自己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在自然状态下,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人们在自然法的限度内,……这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的权利多于他人。”[2]“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3]这就是自然权利的基本内容。
从洛克的论述来看,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推断和必要引申:第一,在自然状态中,个人除掉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还有两种权利:一是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二是基于自然法,他和其余的人类同属一体,构成一个社会,不同于其他一切生物。第二,具体来说,自然权利包括了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等基本权利;第三,人们在适度的范围之内有权处理自己的权利;第四,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的权利是平等的,没有一个人能够控制另外一个人,即使是罪犯,他的某些权利也是应该得到保护的;第五,由此,人人享有旨在制止相类罪行而惩罚犯罪行为的权利以及只属于受到损害的一方的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六,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第七,值得一提的是,洛克对财产权给予了非常关注。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第五章中写道:“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4]因为洛克以财产权作为个人权利的象征,把一切权利化约为财产权。在个人权利体系中,相对于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极易遭受侵犯。任何一个政府,即使是专制政府,都不会任意剥夺其大部分臣民的生命和自由,但却很可能侵犯其臣民的财产。可见,生命、自由受国家活动的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很小,而财产则大不一样。由此决定了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财产权具有头等的重要性。正如斯特劳斯所指出的,在洛克那里,“强调的重点已从自然责任或义务转向自然权利,因而个体,即自我,成了道德领域的中心和起点”。社会契约的基本思想即是“权力源自权利的让与”,因而权利必然是高于权力的。斯特劳斯由洛克在全书论证中始终坚持的对个人权利的深切关注,认为洛克是“近代所有自然权利大师中最为著名并最有影响的一位”。[5]
洛克的“出名”,在于他成功的把政府权力置于个人权利的位阶之下,实现了自然权利向现实权利的安全转化。那么洛克又是如何实现这一转化的呢?或者说,作为政府的目的理论自然权利理论又是如何成功的成为政府权利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的呢?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展开讨论。
首先,洛克认为,尽管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自由的,“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6]这是一种先验的政治哲学所规定了的,没有人能够改变。在这样的自由状态下,由于存在三个缺陷,影响了人们对权利的拥有。这点在后文我们将再具体分析。
这样,我们很容易得出第二点结论。即,其次,政府要以人们的权利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英国著名的政治学家厄奈斯特·巴克在分析古希腊政治哲学产生的时候指出:“一切政治思想产生的先决条件就是必须意识到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因为每一个政治思想家的任务就是调和并消除这种他已意识到其力量的对立。意识不到这一对立,一切政治学的问题涉及到国家的权力基础和法律源泉的问题就失去了意义。不调和这一对立,这些问题就没有一个能得到解决。”[7]萨拜因教授也说,“要想确切掌握什么是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哲学根据,是极其困难的。撇开人们之间的所有社会和政治联系之外来谈论一切个人由造物主赋予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这肯定不是任何经验所能证明的命题”。[8]也就是说,关于洛克的政府目的论的分析必须把政府与社会联系起来进行考察,这样才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合理的结论。洛克一直主张,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一种先于政府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政府权力的行使绝不能以损害个人权利为代价,而应以保障人民权益为天职。也就是说,政治社会的首要任务就是人们的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保护财产权利,“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9]
总之,自然权利论既是洛克讨论政府产生的出发点,也是洛克构建政府理论的归宿点。离开了权利谈论政府,既是脱离了洛克思想的本真,也会使得政府脱离人们的监控范围而沦为变异。把握了自然权利的特质,也就把握了政府的特质。
二、政府形成理论:“社会契约论”
政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自然权利”,这看似是一个简单的结论,但是要进行理论的推理和演绎却需要耗费心智。也就是说,政府为什么要保护自然权利?“凭什么”成为必须要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所以萨齐克说,“政治哲学的基本问题,即一个先于国家应如何组织之问题的问题,是任何国家是否应该存在的问题。”[10]社会契约论就是解决这个理论问题的“金钥匙”。
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既然自然状态下人们生活那么美好,那么自由,为什么人们不长期处于自然状态下呢?进一步说,人们为什么要组成政府呢?人们有没有考虑过政府给人们的权利约束带来的得与失呢?解决这个问题是政府起源学说的关键,也是后世理论争论的关键所在。按照洛克的说法,虽然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享有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但是这种享有很不稳定,总有不断受到侵害的威胁存在。正是这种威胁和侵害,使得人们愿意放弃尽管自由、平等但是却充满恐惧和危险的自然状态,而结成政治社会以求得到更好的保护。那么“侵害的威胁”又是如何而来的呢?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下天然的存在三大缺陷,即:(1)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和众所周知的法律,从而缺少一个衡量是非的共同标准。虽然人们受自然法的指导,但是由于个人偏见和对自然法的不同理解,从而产生了很多纠纷。(2)自然状态缺少一个公正的裁判者。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都是自己纠纷的裁判者,而人往往都会偏袒自己,因而不易作出公正的裁决。(3)自然状态缺少一个执行法律的公共权力,而只有公共权力的建立才能确保正确裁决得以执行。于是,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便相互取得一致同意,自愿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交由他们中间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11]。从这三个缺陷可以看出,第一,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个人的理解又存在差异,人们对自然法不能够形成统一的看法;其次,当人们出现纠纷,或者权利出现争议,诉诸裁判者时,没有任何中立的“裁判者”存在。再次,即使有了裁判者,由于没有中立机构保证执行,人们权利的实现也会受到影响。实际上,在这里,洛克影响了一种“先天”的矛盾,即一方面期望人们都是自然权利的拥有者,但是另一方面,作为自然权利的拥有者却因为谁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的某些损失,只好期盼有一个中立机构出现来解决纠纷,进一步保障人们的权利。于是,政府就产生了。当然,洛克的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一个意味深长,但是人们似乎很少提及的问题:即人们在让渡自己的权利之前,经过了一翻仔细的成本与效益的分析。否则,作为有理性的人们是不会贸然选择成立政府的。当然,在洛克的富有浪漫情怀的预想之中,政府不是别的什么机构,仅仅只是一个站立于出现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机构,人们请求它有所为时,才能够有所为,否则,政府应该无所为。按照学理解读,就是,政府的权力来源是人民的权利。
以人民权利作为政府权力的来源,在理论上解决了如下几个问题,从而解决了政府在理论上的“发生学”难题:
第一,以人民权利作为政府权力的来源,解决了以自由和权利为核心的价值问题。从理论传统来看,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西方社会提出的文化价值目标是个人主义。个人主义声称:个人作为构成社会和国家的最终实体,是社会与国家的基本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个人有权自由地选择行为目标并对其负责,借以实现自身的价值。洛克正是以“社会契约论”完成了政治上肯定个性价值的历史任务。在洛克的政府思想中,“自由”是个人主义全部价值的基石,其精髓就是反对奴役和束缚;若无自由,个人主义的其余价值,如平等、财产、安全等,一概无从说起。秉承西方启蒙思想的固有传统,自由是“生来就有的天赋权利”[12]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或者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13]自由可分为哲学上的自由和政治上的自由。前者是相信自己能够行使自己的意志,而政治自由则是为了安全。所以,洛克认为“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和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它的准绳。”[14]关于这一点,马克思也承认,洛克的思想确有其慧眼独具之处,因为在抽象的普遍性意义上,作为人权根基的“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15]。
第二,以人民权利作为政府权力的来源,解决了社会契约论为何能够成为人们与政府平等“签约”的程序问题。契约常常被当作唯一可以概括近代几百年来一切社会进步的名词使用。它意味着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由选择,通过这种选择,人们可以建立正义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实证法的制定提供蓝本。从程序上来看,人民是自发自觉的选择把契约形式作为赋予权力给政府的一个基本形式,因而,也就实现了一定意义上的“程序正义”。
第三,以人民权利作为政府权力的来源,解决了政府“何以有权”的合法性问题。契约能够产生各种正义关系乃是因为社会各个成员利用契约对一切人开放的机会,把自己从各种身份关系中解脱出来。正如苏力在《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文中所言:“这种国家学说的兴起,是与西方的契约文化传统,特别是与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日益普遍的契约经济的发展有一定联系的。契约现象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一件最普遍、最基本的现象,它不仅成为构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的一种可供借用的理论资源,而且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新的‘格式化’,为人们普遍接受以契约解说各种关系其中包括国家创造了一个社会可以接受的条件。”[16]洛克主张订立契约的是三方,转让的权利是小部分的,因而国家的人民拥有更多的权利。“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这应该被理解为对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图的表示”。[17]这就将个人的权利抬到与生命同等重要的地位。因为“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就有权制止或在必要时毁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18]。这样的社会契约论建立起了一种新的国家与人民的关系,解决专制引起的非正义。因为如果认为“君权神授”具有合法性,或者说专制与独裁具有合法性,那么正义就只是少数人的正义,国家也只是少数人的国家。根据契约建立的国家是以保护人民及其权利为第一要素,这才是真正的意义。
总之,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石,人类社会创立了全民公决制或代议制选举政府的制度,使政府在其社会具有合法性,履行公民通过社会契约赋予政府的职能,既在理论上开创了政府形成论的新篇章,也在实践上开创了一个政府与人民关系的新篇章。
[1][美]斯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北京:三联出版社,2000.185.
[2][3][4][6][9][11][14][17][1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5,5,19,5,77,12,13,13.
[5]Leo Strauss,NaturalRightand History,Chicagw.The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3.
[7][英]厄奈斯特·巴克.希腊政治理论:柏拉图及其前人[M].卢华萍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2.
[8][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M].刘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594.
[10][美]罗伯特·萨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32.
[12][德]康德.法律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404.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154.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3.
[16]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种国家学说知识考古学[J].中国社会科学,19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