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实行行为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辨析
2010-08-15温艳华
胡 波,温艳华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强迫交易罪实行行为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辨析
胡 波,温艳华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刑法典新增加的罪名,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完善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刑事立法。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既是一个有研究价值的课题,同时也是一个非常新颖的研究课题,在我国理论界,许多与其相关的问题仍存在争议。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均为复合实行行为,在暴力、威胁的手段行为与交易的目的行为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因而存在种种易混淆之处,使得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和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的区分存在一定的难度,必须从理论上予以明确区分。
实行行为;手段行为;暴力行为;威胁行为;目的行为;交易行为
所谓实行行为,学界的观点很多。许多学者将实行行为理解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是作为构成要件核心的行为。”[1]“符合构成要件的狭义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2](p134)“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也有学者在坚持实行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同时也强调,“可以把包含着实行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4]还有人认为,从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实行行为的概念,应当是指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规定的对构成要件预定的法益侵害具有现实的危险性的行为。[5]最具代表性的是张明楷教授,他在其力作《法益初论》中发表了对实行行为的内涵的看法:“形式的客观说并没有从实质上回答什么叫实行行为,离开犯罪本质讨论实行行为,必然使实行行为成为没有边际、没有定型的抽象概念。”“刑法理论应当根据实质的观点根据法益侵害说界定实行行为,摒弃形式主义的观点。”[6]“实行行为并不是任何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的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7](p139)
其实,实行行为内涵的理论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过程。很多学者都曾从形式主义的立场界定实行行为的内涵。刑法理论对实行行为的理解曾几乎一致认为它就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对实行行为的这种理解是站在构成要件的立场上,采取形式的客观说,可以认为其具有通说的地位。[8]但随着刑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学者们逐渐地注意到了实行行为的实质内涵,提出了一些从实质立场的角度界定实行行为的新观点。仅在犯罪构成意义上,从形式主义角度界定实行行为的内涵,并不能够揭示为什么实行行为能成为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这一本质,而必须从实质主义角度出发去理解实行行为具有能够引起该构成要件所预定的法益侵害的危险。
因此,对实行行为内涵的解读,应当顺应学术的发展潮流,而不能仅从形式的角度,在不揭示其实质的情况下去界定实行行为的内涵,赞同从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立场出发科学地理解强迫交易罪实行行为的内涵。
不可否认的是,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均是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同时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又是具有侵害法益现实性危险的实行行为。这类实行行为不仅是实行行为中的复合型实行行为,而且是牵连型复合实行行为。所谓复合型实行行为,即是指具体罪行的实行行为不是由一个行为而是由多个行为组合而成的,亦即是由数个自然行为组合而成的实行行为。[9]所谓牵连型复合实行行为,即是指明确表现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复合型实行行为。[10]其中手段行为为暴力、威胁,目的行为为交易。
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复合型实行行为,其行为内部均包含两个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都侵犯了两个不同的客体;二者均属于牵连型的复合型实行行为,手段行为是先行为,目的行为是后行为,且均是先实施手段行为,使被害人处于某种特定的状态,然后利用这种状态进而完成目的行为,并都采用了暴力手段;二者又均属于松散型的复合型实行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间的整体性程度相对较弱,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先行为即手段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二者都包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的自由意志,不敢反抗的暴力、威胁行为,都侵犯了相同的法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一定的财产权利。上述的种种易混淆之处,使得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和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的区分存在一定的难度,必须从理论上予以明确区分。
一、强迫交易罪手段行为与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区分
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最主要的区别体现在手段行为方面。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一种夺取型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它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的实行行为之间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其取得财物的手段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手段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表现为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其中所谓的其他方法,是指暴力、威胁行为以外的其他的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反抗状态的人身强制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用酒灌醉、用麻药麻醉、用催眠术催眠等等行为。[7](p710)而强迫交易罪实行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是且仅是暴力、威胁行为。
在暴力行为方面,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行为表现为最广义的暴力范围,暴力不仅针对人身,也针对特定物品本身。虽然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针对人身的,但也可以针对物实施,只要能抑制被害者的意思、行动自由即可。[11]但是抢劫罪属于刑法中所规定的重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其中的暴力必须是程度较高的暴力概念,抢劫罪的暴力是最狭义的暴力。在威胁行为方面,抢劫罪的威胁,是指告知对方将要对其予以加害,已对其进行精神强制。威胁方式包括语言,动作、手势、邪恶的眼神等法律未做限制。至于威胁的内容,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不应对抢劫罪的威胁的种类和性质加以限制,不应将威胁规定为当场实施加害的威胁,[11]但是,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将威胁规定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12]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没有这样的要求,可作最广义的理解。
其次,手段行为的程度不同。强迫交易罪实行行为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手段行为在暴力程度与威胁程度方面均存在不同。在暴力程度方面,其一,抢劫罪的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是为了当场劫取财物[13],虽然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但还是肯定了当场使用暴力。[7](p710)根据上文对暴力程度的等级的划分,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必须针对自然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虽然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也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但严格要求了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7](p710);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包括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后果的范围,应不超过轻伤的限度,否则构成他罪。其二,在实施暴力的时间程度方面,强迫交易罪的暴力行为的实施一般是因交易不成功后,行为人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来达成交易;而抢劫罪的暴力的实施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因任何原因都可以实施暴力进行抢劫,绝不是因一般交易不成功之后才进行抢劫犯罪。并且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像抢劫罪那样要求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
在威胁程度方面,其一,强迫交易罪的威胁行为没有程度上的限制。抢劫罪中的威胁行为需使得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不仅只能以暴力相威胁,且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抢劫罪要求的威胁程度要高于强迫交易罪。其二,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像抢劫罪那样要求须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强迫交易罪来说,无论行为人是以现实性的内容来威胁,还是以将来付诸实施的内容来进行威胁,都构成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
第三,手段行为的对象不同。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一般都指向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但有时也会指向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以外的其他人,所以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对象应是能成为抢劫财物行为障碍的任何人,包括实际上的障碍人以及误认的障碍人。[2](p118)而在强迫交易罪中,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只应指向交易相对方,而不应包括交易相对方之外的人。而且,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对象必须是自然人(不包括对物暴力)。而强迫交易罪中,暴力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交易相对方也可以是特定交易物。在少数情况下,暴力行为若施加于与交易相对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只能被看作是威胁行为。
第四,手段行为的实施时间不同。在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方面,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并没有什么区别。实施时间的不同主要是针对威胁内容的实现而言的。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暴力作为威胁内容,这里的暴力必须具有当场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否则不可能成立抢劫罪,这是由抢劫罪的罪质决定的,抢劫罪实行行为的实施是以当场制服被害人为前提的。而在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前发生,也可以是在将来发生的。
最后,实施手段行为的场合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场合是区分强迫交易罪实行行为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关键所在。抢劫罪中的实行行为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行为,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并非法占有。抢劫罪可以发生在任何场合,无需交易行为存在为前提;从强迫交易罪被设置的立法本意来看,强迫交易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很明显是在于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维护平等、公正、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打击利用强迫交易行为进行非法获利和损害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提出交易的意愿,在交易相对方拒绝时,行为人对其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行为,迫使交易相对方不得已与之进行交易并非法获利的行为。由此可见,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只能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存在特定的交易行为。
二、强迫交易罪目的行为与抢劫罪目的行为的区分
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取财的行为。强行取财行为就是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抑制住被害人反抗的前提下,将被害人的财物为自己或者第三人非法占有,也就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走被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财物,将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在实践中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在实施手段行为的基础上,直接从被害人那里强取财物。二是强令被害人交出财物,行为人只是接受财物。
强迫交易罪的目的行为是交易行为。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行为是为了迫使被害人不得已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目的是为了交易,亦即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强迫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不公平的交易。其着重点在于交易,以便从中谋取暴利。强迫交易罪中,强迫行为与不公平交易需有因果关系。如果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可能成立强迫交易罪,没有严重后果的应能按一般交易纠纷处理。如若强买强卖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或符合了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相关的规定处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以交易标的物的合理对价与实际给付对价的比例为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超暴利交易”。低于一定合理比例而交易的,即为“超暴利交易”,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否则只能认定为一般不合理的交易,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1][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M].戴波,江溯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01.
[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73.
[4][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71.
[5]何荣功.实行行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1.
[6]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60,364.
[7]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69.
[9]范德繁.犯罪实行行为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59.
[10]王明辉.复行为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81.
[1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581.
[12]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24;或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508.
[13]赵秉志.刑法学(下册)[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219.
Abstract:As a new imputation,the crime of coercing transactions was added to the 1997 criminal code to safeguard the order of socialist economy,and perfect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socialist economy.The perpetrating act of the crime of coercing transactions and robbery crime are all compound perpetrating acts.Their main difference is embodied as means of behavior.From the view of purpose of act,the act purpose of robbery crime is get property by force while the crime of coercing transactions'is trading act.
Key words:perpetrating act;means of behavior;violent behavior;threatening act;act of purpose;transactions
(责任编辑:叶剑波)
Differentia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Perpetrating Act of the Crime of Coercing Transaction and the Crime of Robbery
HU Bo,WEN Yan-hua
(Zhongnan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0031)
D924.13
A
1008-7575(2010)03-0093-03
2010-03-15
胡 波(1978-),男,山东武城人,湘潭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温艳华(1980-),女,河南漯河人,湘潭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