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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案假象及其识别

2010-08-15杨桂宾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作案人假象作案

邹 浩,杨桂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北京100038)

浅议刑案假象及其识别

邹 浩,杨桂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北京100038)

刑案假象是由于作案人的原因或偶然因素的介入,形成虚假乃至歪曲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现象的总称。它具有潜在性、矛盾性、接近性、辩证性的特征。对刑案假象的识别需要做好现场勘查工作;把握案件的反常,揭示隐蔽性;发挥逆向思维的作用,换位思考;合理运用侦查谋略,促使反常等。

刑案假象;辩证性;现场勘查;逆向思维

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总是通过各种现象表现出来,在这些现象中,有对案件本质属性的反映,即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犯罪事实真相,也有对案件本质属性的歪曲的、虚假的反映,即在案件中所呈现出的各种假象。侦查实践表明,在犯罪案件中所呈现出的假象(包括作案人为对抗侦查而制造的假象和因偶然因素介入形成的假象)一方面会掩盖案件的事实真相,扰乱侦查视线,造成侦查的障碍,甚至将侦查引入歧途,导致侦查的失败。但在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对案件本质的认识往往就是通过对假象的识别来达到的。假象的现场也是一种现场,是歪曲的反映案件本质的,假象也是案件本质的一面镜子,通过识别它,就能把握住案件的本质特征。因此对于假象的准确、及时的识别就成为刑事案件侦破的转折点和获取相关犯罪线索、证据的突破口。关键问题在于刑案假象能否被侦查人员正确的识别和揭露。

一、刑案假象的概念

概念是事物本质的反映。科学的概念是科学理论研究的基础,是科学内容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或因素,因此对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是理论研究的前提。在当前侦查学的研究中,对于何为刑案假象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未能形成统一的观点。杨宗辉教授在其著作《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中,将刑案假象定义为:“与在现场勘查之基础上形成的事件特征和事件进程一般的解释相矛盾且与一定的假说不相符的证据”。[1]此概念将刑案假象与假说理论相互区别又相互关联,并且指出了案件中假象的矛盾和不相符特征。学者许卫平在其著作《刑案伪装与识别》中,将刑案假象界定为:“刑案假象是反面地歪曲地表现案件性质、过程以及构成刑事案件各要素的现象”。并且在其著作中将刑案假象作为刑案伪装的一种行为,“刑案伪装是制造种种假象的所有行为的总和”,“伪装的结果便是制造出各种假象”。[2]此定义将假象归类于一系列的“现象”,在范围上则是关乎案件的性质、案件过程和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都是刑事案件假象的存在范围。两位专家对刑案假象的概念和内涵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为刑案假象的研究发展提供了基础。

笔者认为可将刑案假象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作案人的原因或偶然因素的介入所形成的虚假乃至歪曲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现象的总称。此定义最终将刑案假象归结于某一类现象的范畴,并在具体的分类中依据假象形成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作案人为对抗侦查而制造的假象和因偶然意外因素介入而形成的假象两大类。但无论是何种分类,都明确刑事案件中假象的本质是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虚假、歪曲的反映,都是会给侦查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真相造成障碍的一类现象。

二、刑案假象的特征

刑案假象作为案件事实真相的虚假歪曲的反映,是作案人常用的一种扰乱侦查的手段,也是用来对抗侦查的惯用伎俩。刑事案件中的假象有它固有的特征和区分点。

(一)刑案假象的潜在性

假象只能停留于事物的表面,而不可能深入到事物的内部和本质中去,这是由假象的本质所决定的。案件中的假象是受作案人的主观意志所支配的,是作案人想掩盖案件的事实真相,妄图达到以假代真、真伪相混、真伪难辨从而将侦查活动引入歧途的目的。因而假象是按照作案人的一种假设而产生的,但未被假象所掩盖住的案件事实却从另一个侧面有力地揭露着案件的假象,使两者之间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在对比中假象的意图和作案人的原形也就显露出来了。而且作案人的作案行为深浅不同、层次有别,与之相适应的假象行为显然也会显示出错落有致的特点。因此从这一层面分析,专门用来掩盖特定作案行为的假象,总是粘附于作案行为的外表,作案人只能在作案的动机的周围做些文章、做点手脚,而不可能彻底抹去作案动机这一客观的事实。

(二)刑案假象的矛盾性

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痕迹的发生、发展、变化都有其内在规律。作案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制造假象就必然会违背案件或痕迹的客观规律,破坏案件之间正常的因果关系,出现各种痕迹之间不协调、互相矛盾的现象。如报假案,在人事物时空方面都呈现出不合理性:1.假案中作案人与当事人均由一人扮演,其心理状态与真实案件中的人截然不同。如哭而不悲,回答问题或矛盾百出,或对答如流。自伤伪造成他伤时,伤及的范围多在本人借助中介物能够达到的范围,且不危及生命。2.“事”的要件方面,假案往往与某一事件有时间上的联系,由某一事件触发而产生造假案的动机。如钱财、陷害、掩盖丑闻、骗取荣誉等。3.“物”的要件变化的不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作案人作案时,每一行为都为其行为目的服务。而报假案者的行为则是为了掩盖其真正目的。4.空间布局的不合理性。作假案者把虚构的情节安置在一定的范围内,必然与所处的环境不协调。这是作案者无法克服的。[3]

(三)刑案假象的接近性

作案人制造假象总是通过具体的手段和方法来表现的,至于选择何种手段和方法才能迎合作案人的心愿,才能被认为达到完善的地步,在此方面,作案人总是会深思熟虑。通常看来,作案人所制造的假象行为都是以作案行为为依据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极为接近,有什么样的作案行为就会制造什么样的假象,作案人在制作假象之前必定先要找出作案行为的特点,制造何种假象才能够把作案事实掩盖起来,而且能够掩盖得最为严密和真实,使人难以辨别。因此假象实施的立足点是以作案行为为基础的,对作案行为作周密的分析后,再决定制造假象行为,这就是所谓案件假象的接近性。

尽管假象的接近性有各种各样的具体表现,但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力求找到假象与作案行为之间的接近点和相似点,在这一基点上,使制造的假象充分地与作案行为交叉在一起,通过掺入、混合、遮掩,最后达到制造出适合具体案件情况的假象的目的。假象的接近性是作案人趋利避害等心理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对抗侦查效果、增强防御能力的需要。因此,接近性是刑案假象最为基本的一个特点。

(四)刑案假象的辩证性

制造假象是作案人为逃避侦查打击普遍而采取的一种行为,是作案人犯罪智能和经验的体现,也是犯罪预谋的一种必然的结果。假象对案件的侦破工作必然带来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具有双重性的特点:一方面假象会诱导侦查,使侦查活动走向歧途,增加破案的难度,这是对侦查活动消极不利的一面;另但一方面假象又有利于侦查,一旦被识破,就会成为案件的突破口,这是对案件积极有利的一面。

1.案件假象对侦查活动的消极不利影响。假象大多是经过作案人精心策划而产生出来的,因而对侦查来说,假象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假象穿插于各种犯罪之间,为犯罪行为作掩护和掩盖,为犯罪行为和案件事实真相镀上一层保护色,因而案件假象的存在无疑会增加破案的难度。特别是在案件侦破的初始阶段,侦查人员刚刚涉足案件的侦破领域,这时所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量还是相当有限的,案件的的相关信息来源主要是依靠于对犯罪现场的勘查,而中心现场的假象则是最为集中和隐蔽。在最初的侦查阶段,往往由于缺乏其他能够验证假象和反证的材料,识别和揭露假象的时机还没有到来,侦查人员比较容易暂时被作案人所制造的假象迷惑,误把假象当做犯罪的事实,并将此作为刻画作案人各种作案条件的依据,作为侦破案件的线索。从这一前提出发,必然导致侦查人员迷失正确的方向,使侦破工作走弯路,误入歧途,痛失破案的良好时机。

2.假象对侦查活动积极有利的影响。假象的积极作用在于对于假象的解析能够成为侦破案件的突破口,这主要是从作案人制造假象的动机和目的上来看。作案人制造假象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真相以及作案人自己的本来面目,借此转移侦查视线,对抗侦查。作案人对于假象的内容总是具有一定的侧重面和选择性的,也即作案人自己认为整个案件对于哪一事实制造假象最能掩盖住自己,那么就选择哪一事实来制造案件的假象。作案人的这一选择特征也就决定了只要对假象进行正确的识别,作案人的真实面目就会暴露无遗了。这一辩证、矛盾关系的存在,正好说明假象被识破之后就注定会成为案件的突破口。

三、刑案假象的识别方法

根据上述刑案假象的理论,在侦查实践中,对于刑案假象的识别常有如下方法:

(一)认真对待和重视现场勘查工作

在刑事案件的现场上,作案人为隐瞒犯罪事实真相或转移侦查视线,常常故意制造种种假象来伪装现场,伪装现场的方式多种多样,现场勘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一定要注意和警惕作案人故意伪装现场,这就要求现场勘查人员不仅要有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而且要有识别伪装现场的能力,要真正按照全面细致客观的要求,不放过现场上每一个部位,每一个痕迹物证,使现场分析建立在扎实可靠的现场勘查的基础之上。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一定要对各种现场现象进行对照分析,切不可随意忽视或人为地降低某种信息的参照功能,尤其在一些类似奸情杀人的案件中,对进出口的正确发现和确定往往有利于案件性质的正确判定。在做访问时从被害人、事主的家庭社会关系、生活作风、财产情况、政治态度、职业的社会性质去考察是否存在奸情、仇杀、图财的各种情况,是否有与伪装的案件性质相对应的生活背景等。如在一案中,侦查人员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后所看到的是租赁商场女老板口被塞物,双手双脚被捆绑在椅背及椅脚上。据事主称,一年轻男子在她值班时,突然闯入其值班室,用刀威逼她,用物塞口和捆绑,随后将保险柜中的现金抢劫,又站在其右侧用刀将其身后的灯绳砍断,逃跑了。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确实在墙上看到了刀痕,并在地上发现了断离了的细灯绳。但经过侦查人员的仔细观察,发现刀痕的方向呈上右下左,常识告诉我们无论作案人用哪只手砍,都不会留下这样方向的痕迹。这样形态的方向的痕迹只能站在特定的被害人的左方向并用右手砍才能形成,显然是事主说了谎。[4]

(二)把握反常性,揭示未知的隐蔽性

每一类型的刑事案件都有其发生和发展的规律和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特征,如仇杀和抢劫杀人,他们的主观目的不同,因此也就决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不同。即使是同种犯罪,具体的时空物等背景不同,其犯罪的过程和形成的现场形态也会不同。作案人的思想意识、道德观、价值观不同,生产和生活习惯的差异也会较大,这些差异在犯罪活动中也会有所体现,再加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生理、心理、社会知识、专业技能的不同,势必会形成各个案件特有的本质属性。侦查人员要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认真研究每个案件的具体环节,通过对犯罪时间的选择、接近和进入现场的方式、作案过程、遗留痕迹、物品的特征,把握住案件的特殊本质和规律性。善于发现违背侦查常理和规律的异常之处,也就抓住了案件存在假象之处,根据已有的线索,寻找案件的暴露性,寻根究底,逐步探得案件的事实真相。

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陕西省关中地区、河南省中西部及其他一些地方连续发生数十起杀人抢劫大案,作案人蒙面入室、劫掠财物、残杀全家、不留活口。该犯罪团伙疯狂残暴、灭绝人性,一次杀死5人以上的就有4起。1998年7月20日,陕西省潼关县亢振亚一家祖孙8口人全部被杀,同年8月4日,相邻的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寺庄村王铁成一家5口全部被杀,发案现场惨不忍睹。作案手段为:蒙面、挖洞、铁锤砸门、杀人、抢劫、奸尸、切颈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其中的登封“12.16”案出现了将男受害人生殖器切掉并带走的情况等。[5]这些犯罪行为的表现与一般抢劫杀人的行为与心理活动痕迹有很大程度的差异,会给侦查人员造成就单独的个案来说是情杀或仇杀的假象。再加之在案件中作案人利用侥幸逃脱的被害人的错觉,在作案时将计就计,说成是受在被害人家中租住过的“老李”所雇佣,为“老李”报仇;在抢走财物后又恢复现场原状等行为,制造熟人作案的假象。这些伪装出来的看似正常的行为和心理痕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侦查人员对于系列案件的串并,及对个案案件性质的分析认定。

(三)发挥逆向思维的作用,换位思考

在犯罪过程和侦查过程中,作案人总是根据侦查的有关情况伪造痕迹、物证,转移侦查视线,或者在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甚至不惜采取软硬兼施的手法胁迫他人提供伪证等制造假象的手法,用以迷惑侦查人员。与之相对,侦查人员则要针对作案人及其犯罪的有关情况,考虑和采取一套相应措施。侦查人员对作案人思维的分析,就是将自己设想成作案人,站在作案人的角度揣摩、推断其心理,把握其内在规律进而确定作案人是否已经采取了制造假象的行为以及可能制造假象之处。至于侦查人员如何准确地做到“换位思考”,侦查学家和侦探小说家均作出了很好的答案。前苏联犯罪侦查学家В·格罗莫夫曾就换位思考法在搜查中的具体运用作过精辟论述,他建议侦查人员“应该把自己置于被搜查者的地位,考虑他的心理状态、职业、生活方式、性格和习惯,并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进行搜查的人自己处在被搜查者的环境和条件下,并且同他的文化水平、职业、技能和本领都一样,进行搜查的人自己会想出什么办法,会把东西藏在什么地方”。[6]这段话强调了侦查人员在搜查中对作案人藏物、窝赃心理的分析,同时也说出了换位思考法使用时的基本要求:在思维中转换认识立场,首先要确定作案人的智力水平,然后努力设想自己在类似的情况下会如何行动。换言之,将自己的智力和作案人的智力等同起来考虑。

(四)合理运用侦查谋略,促使反常

侦查活动能刺激作案人的反常,所以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要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地运用侦查谋略,促使犯罪嫌疑人反常表现的出现。如运用“敲山震虎”、“引蛇出洞”等谋略制造声势,给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施加压力,使其表现出反常行为或使反常行为表现更为明显,从而发现犯罪嫌疑人。

[1]杨宗辉.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50.

[2]许卫平.刑案伪装与识别[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4.

[3]熊则坤.侦查辩证法(修订本)[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2000.115-116.

[4]王大中.犯罪现场新概念及再现[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60.

[5]王大中.透视流动人口中的犯罪现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30-264.

[6][苏]拉·别尔金.李瑞勤译.刑事侦察学随笔[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51.

Abstract:Illusion of criminal cases is the name of false even distorted phenomena which cannot actually reflect the case due to the intervention of offender or occasional factors.It is of potentiality,contradiction,proximity and dialectics.To identify the illusion of criminal cases,we need do well inscene investigation,grasp the abnormality of cases,disclose its disguise,make use of reverse thingking and reasonably take advantage of investigation strategies.

Key words:illusion of criminal cases;dialectical;scene investigation;reverse thinking

(责任编辑:左小绚)

On the Illusion of Criminal Cases and Its Identification

ZOU Hao,YANG Gui- bin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038,China)

D918

A

1008-7575(2010)03-0067-03

2010-03-16

邹 浩(1984-),男,山东德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杨桂宾(1984-),男,山东日照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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