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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的社会效果

2010-08-15石瑞峰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法官法院司法

石瑞峰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论司法的社会效果

石瑞峰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逐渐成为法院系统检验审判工作的标尺。但是,由于对于“社会效果”没有正确的认识,法院一般以民众满意度和社会认同作为判决应该考虑的社会效果。法律是一种预测机制,能够给人们提供行为的激励,而社会效果在本质上也是对人们未来行为提供一种预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统一的。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激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社会效果”这一提法最早见于1999年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座谈会纪要中,该纪要提出:“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党建研究》上发表《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一文,明确的提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目标。[1]此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成为了法院系统检验审判工作的标尺。

一、为什么要提出司法的“社会效果”?

坚持判决的社会效果作为检视法院审判质量的标准,不是凭空提出来的,而是有其深刻的实践背景和理论依据。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社会效果是司法必须考量的因素,他总结了五个原因来支持其观点: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具有社会性;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司法程序对实现实体公正的或然性;人们对司法公正认识的差异性;司法公信力低。[2]有的学者,认为提出“社会效果”是由于司法改革滞后、司法腐败和法院的附属地位。[3]也有的学者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出发,认为判决考虑社会效果是尊重中国传统文化的必然选择。[4]笔者认为,社会效果的提出是社会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结构剧烈变革中几对矛盾不断冲突交锋中法院的策略选择。

(一)法律自身的特点与社会现实的矛盾

法律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等特点。法律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律规则只关注普遍的、一般的问题,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个别的、变化的。尽管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会尽可能地谨慎,使法律臻于完善,即考虑法律实施的法律效果,也考虑社会效果,制定法本身就蕴含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由于人类本身认识和理性的局限,表达法律的语言的局限性以及法律相对于社会变迁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规则无法涵括所有的案件事实。在规则模糊、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一定的解释规则使之明确,但是当法律存在空缺时,就有可能也有必要溢出法律之外寻求判决的正当性依据,而最好的依据莫过于判决的“社会效果”考量。

(二)中国传统观念与现代法律理念的冲突

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可概括为:天理、民情、国法。由此可见中国传统中所秉持的司法哲学——实质正义,判决案件先考虑天理,继而是民情,然后才是国法。这种实质主义的司法哲学必然忽略司法的形式性和程序性,而考虑司法结果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附属于社会效果。从而有的学者认为:“从传统中,从我们民族的经验中,可以发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政策,是深深根植于我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中的”。[4]另一方面,中国法治进程中大量引进的现代西方法治理念,强调形式,注重程序,尊重规则,并且逐渐成为中国法官所奉行的主流司法意识形态。当法官秉持现代法律理性来判断中国传统文化土壤中孕育出来的案件时,冲突就产生了。为了缓解传统观念与现代理性之间的张力,人们适时地提出了“社会效果”,作为判决正当性的一个考量因素。

(三)法院的附属地位与司法独立的强烈要求

法院作为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人们当然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司法,而公正司法不仅要有公正的观念,还要有公正的能力。法院公正司法要求法院作为中立的一方主体,不偏不倚的做出符合法律的判决,而要保持法院中立的前提是法院能够独立。中国目前的制度现实是法院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院成了各种势力互相角逐、博弈的场所,谁的实力强,谁能够施加的压力大,谁就是角逐的胜利者,法院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地位。判决的社会效果,可能是法院在各种势力争夺的缝隙间寻找到的一种司法策略。

(四)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冲突

我们不否认人类思维的相似性,作为法官的人和作为一般民众的人对于某一现象的认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似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在一些情况下,即使面对同一个案件事实或是同一条法律规则,法官得出的结论和一般民众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法官秉持的是法律思维,是一种法律三段论式的思维,它不仅关注结果,也关注达致结果的过程,而大众思维一般只关注事件的结果。这两种思维的视角不同,切入点不同,逻辑方式也不同,导致对结果的判断的差异。尤其在某些疑难案件中这种差异可能是根本对立的。社会效果要求法官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考量公众思维,并将其作为判决的一个因素考虑。

“对于法官来说,其司法行为最保险的证明方式,是形式意义的,即使其裁判符合既有法律规则体系的一般解释,达成服从法律的外观”。[5]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法治大背景下,强调绝对的形式性而无视司法现状,只强调法律效果,无视社会效果,将会使本已处境尴尬的法院(法官)承受难以承受之重。法院判决考虑社会效果可能是面对中国司法现状的一种权宜之计。无视司法实践的事实,而高谈阔论地批判社会效果对法治的瓦解,不如埋下头认真思考:什么才是法院应该考虑的“社会效果”。

二、关于社会效为果认识的误区

最高法院虽然提出了“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以此来检验审判的质量,但是并没有对“社会效果”进行概念的界定,也没有给出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而只是作为一项原则性的司法政策来推行,具体如何考量社会效果,好像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学理论界对于社会效果的认识和讨论也莫衷一是,各说各词。一些法官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什么是司法的“社会效果”进行了阐述,主要有人民满意说、符合国情说、社会调控说、个案正义说、社会进步说等。这些学说由于其缺乏科学性和有效的论证,与其说是结论性的,不如说是宣誓性的,并因此给司法实践造成一种误导。在此,笔者试图指陈其不足,并为进一步探寻真正的司法“社会效果”做铺垫。

首先,人民满意说认为:判决要考虑人民的感受,要让人民满意,要让公众认同和接受。“全社会都认为我们实现了公正,才叫真正的公正,这就是社会效果”。[6]苏力也认为: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7]笔者认为,人民满意说只是看到了民意与司法冲突的表象,而没有认真分析冲突的深层次的原因,让人民满意并不能真正解决冲突,而可能只是法院迫于压力所做的一种权宜选择,于法治建设长远目标来看是非理性的。其次,符合国情说指判决要符合国情,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其实,这是从另一个侧面来说要让人民满意,符合国情和当地实际情况是为了让人们从心理上能够接受,判决能够让人们满意。再次,社会调控说认为: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8]该说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谈,强调法律的社会调控功能,认为通过判决将法的本质特征展现出来并为人们所接受就能够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殊不知正是因为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观念的冲突,才提出了“社会效果”为缓冲,但现在反过又来要人们接受法律价值,如果人们能够接受法律价值就没有必要提出社会效果了,此说陷入一种互为论证、自相矛盾的循环之中。然后,个案正义说,指司法判决要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让当事人满意,胜败皆服。我们说诉讼的过程其实就是诉讼两造的一个博弈过程,而且一般情况下是一个零和博弈,一方受益,一方必然损失,无法实现双赢。而且,现代司法中都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和期间,法院要在给定的时间内做出正确的判决,绝对的个案正义很难追求。社会效果绝对不是对个案正义的片面追求,而是从社会普遍意义上来衡量的。最后,社会进步说认为:社会效果指司法的过程和结论能否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可以说这是一种功利性考虑,从社会长远发展来看此说具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是,社会发展和进步是一个无比宏观的概念,我们很多时候无法说清楚,什么是进步,什么是发展,它无法给人们的行为一种明确的、规范的指引。

可以说这些关于社会效果的阐释,都是来源于司法实践,是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来的,一定程度上反映和调和了我国目前司法中的矛盾。但是,无论是那一种学说都没有抓住社会效果的根本特征,因为他们没有真正从法律的角度来阐述司法的社会效果,而是直接求诸于法外因素。此种意义上的社会效果没有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

三、什么才是法官应该追求的社会效果

什么才是法官应该追求的社会效果呢?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1999年冬,在安徽省凤阳县石塘村发生了一起强奸案,新娘吉某在婚礼后不久向当地的公安部门报案,状告新郎李某强奸了她。吉某时年22岁,是安徽凤阳莲塘人,经舅母做媒而与石塘村的李某相识,后在父母的不断催促和要求下并不十分情愿地,与李某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因拒绝和李某同房而被打,后在新郎的暴力下被迫发生了性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吉某果断地向有关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向当地妇联组织寻求帮助,几经挫折,最终在2000年6月6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以吉某与李某并没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依据我国《刑法》判定李某的强奸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在吉某控告李某的同时,李某也以吉某借婚姻骗取彩礼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责令吉某返还部分彩礼。[9]此事在当地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公安、法院、妇联、当事人双方及其父母以及村民们对此议论纷纷。很多村民及吉某的父母、亲戚对吉某的行为难以理解,并对法院的判决感到困惑。妇联、公安对此案的性质认定也一波三折,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因为在乡亲们看来这桩婚事是经明媒正娶的,按惯例办完喜事吉某就是李家的人了,强奸之说实属荒唐。

[案例二]王某与李某恋爱并订婚,两人在当地风俗“吃面条”后感情破裂。李某要求分手,但是拒绝返还王某的聘礼。王某于是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返还一万元聘礼。按照当地风俗,订婚俗称为“吃面条”,即女方到男方家中吃饭,男方必须在吃面条时给女方一笔钱,一般是一万元左右,没有文书,也没有见证人。如果双方关系破裂需要解除婚约,一般谁先提出分手谁就要承担责任。法院按照当地惯例判决女方返还了一万元彩礼。

这两个案子的共同之处在于,国家法律规定与民间风俗习惯发生了冲突。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但是判决结果却不能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第二个案子,法院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作出判决,并被当事人所接受,按照某些学者的说法,即实现了法律与民意的双赢。有学者认为第一个案例,判决没有考虑司法的社会效果,因而司法缺乏公信力,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可和接受,不能够达到息讼宁人的目标;而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考量了判决的社会效果,因而实现了双赢的结果,纠纷得以最终解决。[10]但是,事实是这样的吗?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在他看来,社会效果就是让人民满意,让公众认同和接受,公众不接受就不符合社会效果。如前所述,这种“人民满意论”的社会效果,是经不起推敲的。在第一个案例中,吉某和李某的婚姻按照当地风俗是符合婚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但是按照婚姻法,他们只是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却没有经过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国家开始强调婚姻登记是合法婚姻的基本条件,只有领取了结婚证书,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1989年12月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也就是理论上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最近修改的《婚姻法》同样强调了结婚登记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并通过无效婚姻制度进一步否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的必备要件,欠缺此要件的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不会受到婚姻法保护的。法院根据法律认定两人婚姻无效,并将其定性为同居关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从要件构成角度来看,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为强奸罪亦于法有据。但是,法院依据法律推理得出的结果与民众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的观念发生了冲突,此时,法院应该坚持法律呢,还是屈服于民众感受呢?此时如果法院要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应该追寻什么样的社会效果呢?是不是遵从当地的风俗习惯,让人们满意就是遵从了司法的社会效果了呢?在第二个案例中,存有同样的疑问,法院依照当地习俗进行判决就是坚持了司法的社会效果吗?得出此结论的前提是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就是让人们满意,让当事人和一般民众接受,他们接受了,纠纷也就解决了,社会就会稳定。那么,笔者想问的是我们还要法律干什么,法官判决搞个“民意测验”不就完了,谁的支持率高就判谁赢,这样肯定能够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同和接受,这样就能够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显然,这么做是行不通的,简单的认为法律的社会效果就是让人们满意的想法无疑是幼稚的。那么什么才是法官应该追求的社会效果呢?

笔者认为,审判所应追求的社会效果绝非指个案效果,而是具有普遍的、一般的意义社会效果;社会效果也不是让人们满意或是符合国情和当地实际情况,而是判决所最终确定的规则对社会成员未来行为提供的预期。

回到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中,让我们看一下,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该如何追求社会效果。如前所述,一些学者认为社会效果就是民众的认可,因此,认为第一个案例没有考虑司法的社会效果,判决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同;而第二个案子中,由于法官根据当地习俗作出判决,并为当地民众所接受,它就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第一个案例中,如果法院按照当地的习俗判决婚姻有效,对于个案来说会产生两个后果:一、受到伤害的“新娘”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由于其婚姻合法有效,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类似情况会再次发生,纠纷就会不断。二、法院无视婚姻法的明确规定,而在法律之外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判决,其合法性欠缺有力的支持,仅仅为了照顾民众的感受无法弥补其合法性的缺失。从判决产生的长远影响来看,如此判决的后果就是:当地人继续无视法律的规定,而仍然按照当地的风俗行事,他们对行为结果的预期来自于习俗而不是国法,这对于培养人们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树立法律权威都是有害的。而且不同的法官对于习俗的不同态度可能会导致判决的混乱,最终消解司法权威和威胁法律的安定性。笔者认为,恰恰是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是符合社会效果的,只不过这里的社会效果不是“让人民满意”,而是“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激励”。法院通过此判决向当地的人们宣布什么样的婚姻缔结方式才是法律上有效的方式,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判决考虑的社会效果就是给当地人提供一种行为预期,让其以后的行为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安排,从而减少纠纷。按照当地的习俗,只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再加上举办婚礼等就算结婚了,就成为夫妻了。但是现在法院通过判决宣布:只有经过结婚登记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在当时人们可能接受不了,但是,从长期来看,人们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缔结婚姻的激励,因为,不这样做就可能会在将来的诉讼中被判决败诉。通过这样的判决为人们提供一种长期的、稳定的行为预期,既能够达到社会稳定,减少纠纷的作用,也有利于摒弃陋习让国法深入人心。在第二个案例中,首先,法官抛开法律,而依据习俗作出判决不具有正当性,没有考虑法律效果,是片面追求社会效果的表现。民间习俗认为赠送彩礼就是为了结婚,对方接受了彩礼就等于给出了一个在未来与之结婚的承诺,不履行承诺就要退还彩礼。而法律上一般将其视为有条件的赠与来看待,在接受方拒绝履行赠与所附义务时,赠与的一方可解除赠与。本案中如果法院按照法律来判决会得出同样的结果,但是由于法官的思维钻入了“人民满意”的牛角尖,而无视法律按照习俗判案。这样无疑会给人们这样一种激励:即当习俗与法律冲突时,习俗具有优先性,因此行为时应该首先考虑习俗,然后才是国法。

因此,司法的社会效果,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遍的社会效果。是对成员未来行为的一种有效地预期,一种促使其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行为的激励。司法的社会效果要能够向人们宣布什么才是他应该遵守的法律,并且告诉他们,如果不遵守就会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良好的社会效果能够使法律观念深入人心,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律权威。

四、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明确了法官应该追求的司法社会效果的基础上,让我们在来审视一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命题可行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何能够统一呢?传统上,关于此命题的论述都是坚持一般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的两分法来进行的。在一般案件中,法官只需亦只应该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由此方能达成法治,活的良好的社会效果。[11]社会效果必须通过良好的法律效果来实现。在疑案和复杂案件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产生了背离,仅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无法实现司法的最佳效果。因此,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对于如何统一鲜有令人信服的论述。这是因为,他们没有看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深层次的本质是一致的。他们陷入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的黑洞,认为在疑难和复杂案件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究其根源在于他们对于司法“社会效果”的认识存在误区,没有真正把握社会效果的实质。

对于一般公众来说,法律意味着什么呢?法律就是告诉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法律给人们的行为选择提供一种预期。因此我们要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以满足民众预期的持续性要求。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正义是法的第二项重大的使命,不过其第一项使命则是法的安定性,即和平。[12]法的安定性要求判决要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要符合法律效果。而司法的社会效果如前所述,是指一种预期,一种促使成员按照法律来安排的其行为的激励。因此。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其目的都在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从而能够为主体提供一种稳定的预期,二者在本质上并不矛盾。在一般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条文明确,规则能够很好的涵括事实,法官追求法律效果即是追求社会效果,二者是统一的,因此,法官只需严格按照规则判决就可以了。在疑难和复杂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或法律规则的模糊、冲突以及空缺等原因,使得从表面上看起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了严重的背离,法官不得不在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取其重者。但是,笔者认为,我们看问题不要停留于表面,要剖开表象,抓住问题的实质。只要明确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我们就抓住了问题实质。法律效与社会效果在本质上并无分歧,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冲突不可避免的人,是在错误的社会效果基础上的错误认识。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性来源于其本质的一致性,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对法律安定性的维护,都是为社会成员提供一种按照既有规则来安排自己行为的激励。在正确的“社会效果”概念基础上,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减少纠纷,树立法律权威。

[1]李国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J].党建研究,1999,(2).

[2]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J].中国法学,2009,(3).

[3]刘岩.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若干思考[J].十堰技术学院学报,2009,(8).

[4]吕芳.穿行于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平衡[J].法律论坛,2005,(5):3.

[5]付池斌.现实主义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0.

[6]宋鱼水.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J].法制日报,2008-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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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伟强.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官应该追求什么?[A].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八卷)[C].

[12][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6.

Abstract:Keeping the unification of law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becomes the criterion of the court's judgment.Because of lacking proper sense,the courts recognize the satisfaction of people and the identity of society as the social effect of judicature.As a mechanism of prediction,which law supplies incentives to the human,while the social effect also offers a prediction to the people in nature.In essence the law effec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ocial effect,so they are integrated.

Key words:law effect;social effect;incentives;the integration of law and social effect

(责任编辑:左小绚)

On The Social Effect of judicature

SHI Rui-feng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ShanDong,250100,China)

D926

A

1008-7575(2010)03-0142-04

2010-03-16

石瑞峰(1984-),男,河北保定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法理学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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