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构造研究
2010-08-15刘璐
刘 璐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再审程序构造研究
刘 璐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再审之诉包括三个阶段:合法性审查阶段、再审事由的实质审查阶段及本案再审理阶段。这三个阶段与既判力理论、再审诉讼标的的学说、再审事由的审查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基本上确立了再审程序“三阶段”构造的框架,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民事再审立法应结合理论研究设计程序构造上的具体规定。
再审;阶段性构造;民事诉讼
一、再审程序的阶段性构造概说
关于再审程序阶段性构造的学说,有“二阶段说”与“三阶段说”。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认为,再审之诉具有既要申请撤销原判决又要申请对案件作出取代原判决的判决的双重目的。所以,在理论上其审判程序是由准许再审请求和对本案进行审判的两个阶段构成的[1]。“三阶段说”将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审查置于程序之始,若不符合再审的要件则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诉讼。德国、奥地利的民事诉讼立法均体现出明显的三阶段构造,而日本虽然以“二阶段说”为通说,但其立法也呈现出三阶段构造的特征。不难看出,“三阶段说”较之“二阶段说”显得更为完备,本文亦采“三阶段说”之观点对问题进行探讨。
阶段一: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审查
再审程序的启动必然以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审查为开端。合法性审查,即再审要件的审查,一般而言包括:诉讼是否针对确定的终局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正当当事人,是否主张了法定的再审事由、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以及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等。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审查类似于普通民事诉讼起诉要件的审查,虽然也涉及再审事由,但仅仅是从诉状表示上进行形式审查而已。也正因为此,此阶段的审查过程纯粹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过程,审查方式为书面审查,不需要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值得一提的是,有关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审查也置于本阶段。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概念是程序意义上的,凡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在这个意义上,“只要原告提出论断,说明被告侵犯他的主观权利,就足以引发一场诉讼”[2]。而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则置于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进行查证并做出判断。再审之诉将当事人适格的审查阶段提前,原因在于其针对的对象并非是处于争执中的纠纷,而是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正当当事人的确定一般从原审的判决书中便可一目了然,而无须涉及原纠纷的实体审理。因此,再审之诉的当事人不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更接近于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再审之诉的适法提起要求当事人与原诉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阶段二:再审事由的实质审查
对再审被告而言,一旦案件进入再审审理意味着其生效判决的确定利益归于无形,已经通过司法程序得到终局性解决的纠纷再次陷入争执。因此,在审查再审事由存否以决定是否撤销原判决的这一程序阶段,从程序推进责任的角度上,原告对其主张的再审事由的存在以及与审判结果之间的联系应进到疏明①疏明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的可信度较之证明要低。再审事由的存否决定了再审程序能否进入本案再审理阶段,涉及被告确定利益的保障,因此不能仅凭原告诉状表示而定。但同时,再审事由的认定并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原纠纷实体上的问题尚需进入本案审理阶段后作出判断。若将再审事由的证明与本案实体问题的证明采取统一标准,必将导致诉讼的迟滞。故对再审事由的证明采取疏明标准较为适宜。的义务;在法定听审权②法定听审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法院裁判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权向法院请求提供充分陈述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其含义是“另一方也应当接受审理”,或者“听取他方陈述”。它体现了古老的自然正义观,即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接受审理,尤其是被告必须参与诉讼。见蓝冰:《法定听审权保障视角下的我国民事救济制度改革》,载《宁夏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 4期。保障的立场上,被告应当被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确定判决的存废并非单纯涉及私益,法院对有关再审事由的事实应当采职权探知主义,不受当事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自认的拘束。
阶段三:本案再审理
再审许可的裁判确定之后,即可进入本案的再审理阶段。原来的纠纷在获得承认的再审理由所涉及的范围内重新进行审理。只要不属于再审事由所涉及的瑕疵,由原来的诉讼程序均继续有效[3]673。但是,由于新的言辞辩论与第一次诉讼构成一个整体,在诉讼标的的其余部分或者对于整个诉讼标的而言都可以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手段。从再审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当法院认定原判决不当时,应当在不服主张之范围内变更原判决,并重新作出裁判;若再审法院认为原判决正当,则应做出与原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348条第 (二)项与第 348条第 (三)项对此的规定是:法院认定判决正当时,应当驳回再审请求。法院除认定判决正当的情形外,既然撤销了判决,就应当再作出判决。但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与既判力的基本理论相矛盾,下文将对此进行详述。
二、再审阶段构造与相关理论关系探讨
(一)再审阶段构造与既判力理论
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称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实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通用性或拘束力,就是所谓的既判力[3]472。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判决效力,既判力的正当性依据除了来自于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和保持法律状态稳定性的需要,也源自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以及作为其逻辑归结的当事人的自我责任[4]。在裁判确定之前,当事人若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上的保障来穷尽各种声明不服的机会,则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当对该纠纷处理结果中的最终判断作为解决问题的基准而加以尊重,否则纠纷将无法获得终局性的解决。受判决既判力所拘束,已经为生效判决所平息的纠纷不应当再次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再审事由的存在,可以使原审判决的既判力失效,此时对原纠纷的再次审理便不再存有障碍。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 542条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规定了如下制度,法院就再审许可程序的判决确定前,可就认定再审的判决口头告知当事人,并同时裁定命令进入本案再审理。如此,再审许可与否的判决被纳入了再审理的本案判决之中。再审许可判决未确定,意味着前诉判决之既判力依然有效,此时再审程序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必然与既判力理论相冲突,如何为此窘境寻求解决,是一个理论上的难题。
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日本民诉法第 348条第二款规定,法院认为判决正当时,应当驳回再审请求。从此条款可以看出,日本民事诉讼立法的态度是,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则诉讼程序回复到再审事由提出之前的状态。显然,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并做出裁定时,并未撤销原审判决。否则,原审判决已被撤销,法院驳回再审请求后又未做出新判决,原诉的纠纷将会处于没有最终判决的尴尬状态。这恰与兼子一教授的观点相吻合。兼子一教授认为,再审事由的存在并非一定意味着原审判决的撤销,只有当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不正当之处而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时,原判决之既判力方失效。如此一来,问题又回到了原点,即,已经产生既判力的确定判决为何会再次进入审判程序?这必然会颠覆既有的既判力理论。对于此问题,小山升教授提出,只有存在再审事由就应当先撤销原审判决,此时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失效。如再审审理后得出与原审一样的审判结果,则是新既判力的重新赋予。此说法与既判力基本原理吻合,但却明显与日本立法的精神不符。如何实现理论与现实之间的衔接,确实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二)再审阶段构造与再审诉讼标的
1.再审诉讼标的理论
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向来有“二元说”与“一元说”之分。
“一元说”者认为,再审本不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再审的诉讼标的是原审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再审理由仅仅为不服原判决的诉讼理由,法院审查再审有无理由这一阶段不能视为有独立的诉讼标的。
“二元说”的观点则是,由于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撤销原确定判决,其性质为形成之诉,与此相对应,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有二:一为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一为原诉的诉讼标的。
“二元说“又有旧说与新说之别。旧说认为,再审事由审理阶段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为依法行使的形成权,每一个再审事由都构成一个形成权,再审事由不同,则再审的诉讼标的也不同。这种理论致命的缺陷在于无法解决当事人以数个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时的形成权竞合问题,对于防止矛盾判决、避免重复起诉、诉讼合并问题上的处理,无法给出满意的答案。新说观点者则包括二分肢说与一分肢说。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包括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一分肢说即诉之声明说,以当事人请求裁判的主张为唯一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二分肢说同样不能缓解旧说所面临的困局,而一分肢说的弊病在于不当地扩大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使得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曾主张过的再审事由也为裁判的既判力所遮断。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日本学者对传统的二分肢说进行了修正[5]。他们认为,事实关系有两项功能,一项为认定诉讼标的的功能,一项为以诉讼标的为基础产生攻击防御方法的功能[6]。两个再审事由在一个同一诉讼中提出时,不视为诉的合并,而仅仅看做攻击防御方式的不同。
“一元说”的观点侧重于促进诉讼效率与维护法的安定性,保证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然而该学说所无法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是:如果不将撤销原审判决的审理视为有独立的诉讼标的,则整个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为生效判决所固定的原纠纷,这又与诉讼的基本法理形成矛盾。而“二元说”由于其更侧重于从基本的诉讼法理上阐述再审之诉诉讼标的的构成,对此问题的解决显然更为完备,在实务操作上也更符合再审程序的制度目的。修正后的二分肢说恰当地解决了当事人以数个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时产生的形成权竞合问题,也避免了一分肢说理论中既判力范围过大的弊端,符合再审之诉的制度机能与设置初衷。
2.再审诉讼标的与再审程序构造
法院作出决定再审的裁判应当形成性地消灭原审判决的既判力,方可为原审诉讼标的的再审理创造前提条件。以再审事由存否的裁判为分水岭,整个再审程序界限鲜明地被划分为再审许可程序阶段与本案再审理阶段。前一阶段由于所涉事项的非私益性,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受当事人认诺或放弃请求以及自认的拘束,在事实的查证上,采疏明的标准以推进程序的进程;后一阶段适用的程序则与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审级相适应,采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事实调查方面,适用证明责任法则。前后两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审理模式、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这用“一元说”的理论是解释不通的。由再审程序的这种阶段性构造所决定,再审之诉可以看作是撤销原审判决之诉与对原审诉讼标的重新审理之诉的预备合并。既然是诉之合并,必然应当有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二元说”的观点与再审程序的诉讼构造相契合,符合再审之诉的基本属性,在指导实践方面也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三、我国再审程序构造问题分析与解决思路
(一)检察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理论质疑
在两造对立的程序构架下,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然而,我国再审程序的构架却脱离了这一基本的程序理念。一旦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然做出再审的裁定,直接进入本案再审理阶段。在这一启动途径中,再审合法性的审查被省略,再审事由的实质性审查由检察院进行,由此衍生出一系列问题——不享有司法裁判权的检察院却对有关当事人诉权的事项进行审查判断,其正当性依据何在?检察院提起抗诉之后,其诉讼地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吗?若作为当事人,它为何有权力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为何有权力认定再审事由的存在而将诉讼直接带入本案再审理的程序阶段?当检察院认为再审事由存在而向法院提出抗诉时,法院是否应当再次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如果不进行审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果再次审查,结果却无论如何却都要进入本案的再次审理,这岂不是对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再审程序进入到本案再审理阶段,如何摆正法院、检察院、与再审申诉人、被申诉人的位置?这些问题均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相联,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地思量和慎重地考虑。
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历来为学者所诟病。盖因为这种制度设计的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厚,对当事人的诉权造成严重的侵害。但问题不仅在此。将检察院纳入发动再审的主体考量,不符合诉讼程序两造对立的基本构架,将对再审事由审查的权力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转移到作为审判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也从根本上缺乏正当性依据。笔者认为,检察院抗诉这一再审启动渠道,则应在保留的基础上进行严格的限制。原因在于,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状况、法官的素质以及诉讼程序的完善程度决定了现阶段我国的再审程序尚需要一种体制上的监督。对于有损国家、社会利益的错误裁判,也需要检察院代表公益提出抗诉。因此缩小检察院抗诉的范围而将之限定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是均衡考虑再审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司法实践现实需求之后的理性选择。
(二)既判力理论与我国再审程序构造的冲突
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意味着对于已经为确定判决所固定的纠纷,在其效力未消除之前,不能再次进行审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再审事由审查后可以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在裁定再审则意味着程序将进入到本案的再次审理阶段。在这之前,原判决的效力如何?再审的裁定是否意味着原审判决既判力的失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再审事由存在,法律的规定是裁定再审。法律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与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后作出的裁定表述不同,由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决定必然会进入到本案审理程序,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应裁定再审,也未规定撤销原审判决,而仅规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也就是说,即便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再审决定,也仅仅是消除了原审判决的执行力而已。同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的审查过后作出的再审裁定,并未对原判决的效力作出任何处理,这一点从《审判监督解释》第 36条“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也可以看出。立法既然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原判决、裁定方视为被撤销,即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前的整个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判决、裁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如此,问题又陷入与既判力理论相矛盾的怪圈。笔者认为,无论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只要认定再审事由存在而裁定进入原纠纷的重新审理,均应当先行撤销原来的裁判。即便经过再次审理后得到的结果与原来并无不同,法院亦应当做出与原裁判内容相同的裁判,是为既判力的重新赋予。
(三)诉讼标的一元说的困境
再审诉讼标的“一元说”与“二元说”的根本分歧是是否承认对再审事由的实质性审查,即对撤销原审判决之声明的审查程序构成一个独立的形成之诉。从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来看,采用的是“一元说”的观点。同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与《审判监督解释》第 36条,我国民诉法并不承认再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效力的形成效果,而仅仅将再审事由的存在作为开始再审的条件,认为整个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仅仅是原来的纠纷。《受理意见》虽然明确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但法律条文中多数是关于径行裁定的规定,询问当事人只是法院的权力而非职责,听证程序也是根据情况由法院自行决定,并不具有强制效力。在再审事由审查的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很难提出抗辩来否定法定再审事由的存在,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完全无法得到保障。由此观之,我国立法并未将该再审许可程序视为独立的诉,当然也不存在独立的诉讼标的。在此又不得不提到“一元说”所无法回答的一个问题:在原审判决效力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对原来的纠纷再作一次审判,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又该如何解释针对同一纠纷作出的两份判决的效力?依现阶段的立法无法对此做出说明。诉讼标的一元说囿于其与既判力理论的根本矛盾,在理论发展与实践运行上均显得矛盾重重。无论从再审的阶段性构造、判决效力的处理,还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来看,诉讼标的二元说更能体现再审程序的特殊属性、有利于实现再审之诉的制度功能。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亦应以诉讼标的二元说为立足点,按照程序的基本构造,遵循既判力的基本理论,重新设计再审程序的具体条款。
[1][日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 [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52.
[2]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
[3][日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 [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53.
[5]于海生.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2004,(2).
[6][日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 [M].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115.
Research on Retrial Procedure Structure
L IU Lu
Retrial procedure includes three stages:the stage of reviewing of legitimacy,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retrial subjects and re-trialing of the case.The three stages relate closely to the theory of Res Judicata,subject matter of retrial and the review method of retrial subjects.Civil Procedure Legislation of China has basically established the framework of“three stages”,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in practice.Legislature should design specific provisions on the procedure structure refer to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retrial;stage construction;problem
DF718
A
1008-7966(2010)12-0109-04
2010-10-09
刘璐 (1986-),女,山东烟台人,2008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泽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