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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统一论探析

2010-08-15张元鹏李寿荣

关键词:有罪检察官审判

张元鹏,李寿荣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2.北华航天工业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统一论探析

张元鹏1,李寿荣2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2.北华航天工业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不同的诉讼阶段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也确实是按照不同的诉讼阶段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也要如此。就现阶段而言,中国有自己特殊的刑事诉讼构造和司法生态环境,并且由于对认识问题的理解、探究案件事实的能力、程序分流机制设置、侦办案件的压力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应坚持不同诉讼阶段统一的证明标准,这也有利于防止错误追诉、防止错判、防止更大量的案件涌入审判。

证明标准;诉讼阶段;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利用证据对争议事实或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近年来许多受人尊敬的学者提出了刑事证明标准的多元性和体系化的思路,他们主张根据不同种类的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不同的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应当说,这些观点是富有创建性的,且其中的大部分观点笔者也深以为然,但就他们所主张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的观点则不完全赞同(除立案的证明标准外)。“由于一个案件经过法律的不同阶段——控告、逮捕、起诉或审理,案件参与人中的分层可能会变化,案件的结果也会随之变化。”[1]他们提出的刑事证明标准的阶段性理论依据在于:第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直接任务、诉讼主体及采取的诉讼行为皆有不同,这些因素要求对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第二,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证明过程即为一个认识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必须遵循认识论的一般原理,逐步地、渐进地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逐步达到定案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单纯从认识理论的角度来说并没有错,但把这种原理运用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似乎把不同阶段混同为一个阶段来理解,按照此说法,在侦查阶段对事实证据认识差一些没关系,到检察机关那里按照认识论的原理认识就会提高,到审判那儿就更高了,但我们要记住,这三个阶段是由不同的人不同的职能部门进行的而不是同一群人或同一个部门在不同时间的活动,而且侦查机关侦查结束后它的工作就基本结束了,不会参与审查或审判来逐步提高它的认识能力,侦查人员的认识能力并不一定就不比审判人员的高。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阶段性证明标准

当然,提出阶段性证明标准的学者大都受了西方法制理念和实践的影响,在此,我们有必要去了解关于其他国家和地区阶段性证明标准的做法。

(一)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检警一体化,检察官有权在侦查中指挥警察,如在我国台湾,检察机关设有专门的部门,由检察官主持,警察和辩方参加,共同会商后案卷笔录的制作都要由检察官决定,然后警察才有权制作,警察侦查的结果就体现着检察官的要求,因此,其与我国警检分立下检查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审查不具有可比性。具有可比性的是英美法系国家警察侦查终结移送检察官起诉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阶段证明标准没有硬性的要求,如在美国,检察官与警察的关系是一种微妙和重要的互相依赖关系。成功的控诉依靠警察出色的工作。对于普通的街道犯罪,如夜盗、殴打、抢劫和破坏公共秩序罪,警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守门员,案件不会诉至法院,除非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将犯罪嫌疑人交付给检察官。检察官也对警察产生影响,检察官如何对待警察和检察官如何处理案件将影响警察将来如何完成工作。当检察官拒绝签署指控时,警察会推测什么地方出了错,他们可能假设出错的是检察官的“软心肠”或腐败。然而,警察常常承认他们逮捕所需的证据不及检察官获得有罪判决所需的证据标准高。如果警察希望他们的逮捕能获得有罪判决,那他们就会竭力提供给检察官适当的证据。检察官不被要求对每个案件都提起指控,许多检察官事务所对审查的1/3或更多的案件都不起诉。指控决定实际上不受控制和事实上不受审查的状况是几年来人们一直关心的事情[3]66-67。根据以上相关文献的介绍,大体可以推断英美法系国家侦查终结的案件证明标准不会高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但由于警察不希望案件被检察官驳回,就会尽力收集证据提高证明标准,因此,可以认为此时的证明标准会在事实上接近定罪所需要的标准。

(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提起公诉通常是指公诉机关(一般由检察官代表)以政府或人民的名义向法院指控特定的被告人犯有特定的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正式确认指控成立、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诉讼行为[4]119。提起公诉的决定意味着国家针对特定公民的刑事追究程序的开始,被告人可能被剥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因此,只有证据达到起诉所须的证明标准,检察官才能起诉,如果检察官明知证据不足,仍然要决定起诉,这不是“滥用裁量权”的行为,而是“职务违法行为”。被告人经法院宣判无罪或裁定驳回起诉后,可以反过来控告检察官恶意追诉,以侵权行为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且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无论是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各国的诉讼实务中,要求只有在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时才能决定提起公诉,是确保公诉权得到正确行使的最重要条件[4]120。

在英国,检察官提起公诉时要进行证据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其中,证据审查是提起公诉的基础。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条要求“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realistiCprospect of conviction)。所谓“现实的定罪预期”是一项客观标准,而不完全是检察官的主观猜测,它是指陪审团或治安法官组成的法庭,在主审法官或书记官根据法律规定很可能给被告人定罪,如果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这种现实可能性,并且警察也说不再有其他证据或者没有可能再找到其他证据,就不应当就某个罪名提起公诉,在美国[5],如果可能性根据不存在,那么检察官除了不起诉外别无选择。检察官也须考虑宣告有罪的可能性、宣告有罪要求证据超出合理怀疑。被害人的愿望可能在决定中占很大分量,但这只是检察官必须衡量的众多因素之一。如果美国的地方检察官基于被害人的告发拒绝签发控告,那么被害人就几乎不能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地方检察官拒绝签发指控,州总检察长有权签发指控,但这项权力很少行使[3]66-67。总之,检察官必须确保证据能提供一幅令人信服和完整的画面,以支持指控的有罪判决[3]68。在美国证据法上,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共有以下几个层次:(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6]301。

在德国,其刑诉法典第152条第二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具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做出行动的义务”。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程序。法国法要求检察官有明显理由认为发生了犯罪且嫌疑人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但由于法国有大陆法上的经典预审制度,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不明确地指明被告人而申请预审法官启动预审程序,查明应当被指控的具体被告人。日本没有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理论界对此长期存在争论,一般采用有犯罪嫌疑作为标准。实务中一般人认为“被嫌疑事实,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6]301。

综上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查起诉都要求一定的证明标准,只有证据达到这一标准后,检察官才能决定起诉,否则就是追诉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普遍比法院定罪的证明标准低,还达不到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但事实上,侦查控诉机关出于成功追诉的欲望,也常常最大限度地去接近定罪标准。因此,可以初步肯定,在以上各国代表的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中,确实存在证明标准的多层次设立的立法标准。但这是否意味着我国也要在除了立案标准外设立按阶段划分的多层次证明标准吗?

三、对刑事诉讼阶段性证明标准不同论的回应

关于立案阶段的证据标准应当不同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学术界没有争议,作者也同意。这里所要探讨的是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不是一定要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没有发生改革创新之前,应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一)关于认识的问题

证明并不等于认识活动。一般而言,典型的认识活动只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而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一样,则主要蕴涵着一种证明活动。对于控诉方而言,认识活动已经完成,有关的结论和论题已经产生和明确[7]。在侦查阶段,如果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人和事还有疑惑,还没有形成内心确信,他就敢于移送审查起诉,检查人员就贸然提起公诉,而寄希望于在庭审阶段查明事实真相,这无论在理念上和事实上都存在很大问题。首先,这种观念想当然地认为法官是事实真相的发现者,他的发现能力是超凡的,法官的慧眼能够通过庭审发现侦查人员不能发现的案件事实,能够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判断,因此,前两个阶段的证明标准要比法官作出裁判的证明标准低。实际上,就事实的发现能力看,法官也是普通的司法人员,就事实的发现和推理能力可能还远远赶不上侦查人员,法官的长处在于中立、公正且没有偏私,他只能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在法官基本上不再拥有刑事庭外调查权的情况下,法官基本上失去了如中世纪法官那样的发现事实的能力。其次,控诉方向法院提出的证据,还要经受辩护方的反驳,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逐步推行,任何的违反宪法的违法取证行为所获得的证据都有可能被排除,在我国目前证据生成机制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我国的侦查取证行为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庭审中一旦被告人翻供,起诉即告失败,因此,在庭审中,控方的证据和控诉理由在事实和证据等方面受到辩方的强烈对抗,这在很大程度上与专门认识案情的侦查活动不同,更多的是控方证明给权威裁判者看的诉讼活动。因此,在法庭上,法官更多的是依靠理性思维去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关联性,这似乎比侦查人员凭感性直觉认定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其实不然,证明是靠证据来进行的,而证据的客观性是它的第一属性,有证据就有可能会证明某件事,但没有证据却什么也证明不了。那么怎么就可能会出现冤案错案了?那正是因为法官依靠了自己的主观推断而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的一种理性思维的结果,或者是被侦查控诉机关提供的感性“证据”所欺骗的结果。所以,在司法活动每个阶段的认识过程中,我们要始终遵循“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不可任意发挥自己的想象。

(二)我国特有的诉讼构造

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与西方刑事诉讼构造不完全相同,并且有自身的文化底蕴和制度环境,不能简单地用西方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理论套用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推行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警察的侦查活动受到来自国家权力和诉权的监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严格限制羁押的适用,同时,案件从警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活动继续进行,同时提出指控的时间距离逮捕的时间很短,要求公诉证据标准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较为适当的。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理论上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刑事程序带有明显的“流水作业”的性质,三机关在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都必须依法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真相,然后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每一个专门机关在其所负责的诉讼阶段必须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保证对案件作出自己认为是正确的结论,不允许把自己应当完成的任务推到下一阶段,特别是在事实和证据上,要求三机关反复审查、验证,最终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处罚、无罪的人不受追究[4]136。更加严重的是,由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官不能够在庭前阅卷,不能轻易地进行庭外调查,且庭审期限较短,造成法院探求事实的能力明显下降,加之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因此,如果案件在进入庭审之前大幅降低证明标准的话,案件的真实性恐怕难以保证。其实,在大陆法系国家,进入庭审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是较高的,法国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起诉庭审查决定是否交付审判时所掌握的证据标准仍然是非常严格的,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重罪案件所达到的证据标准,至少在预审法官或上诉法院起诉庭看来,实际上与有罪判决时的证据标准已经没有太大的区别[4]136。不同的诉讼结构体现的是不同的程序正义,它往往影响到实体正义。“在纯粹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8]

(三)公检法探究案件事实的能力不同

我国侦查检查机关拥有超凡的探寻案件事实的能力,往往比人民法院更具有获得事实真相的优势,这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所赋予它们特定的职权和地位的原因,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本身就具有的天然便利条件。侦查机关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羁押犯罪嫌疑人成为常态,看守所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律师没有在场权,较长时间的询问和封闭的场所使犯罪嫌疑人难以抵挡侦查机关的强大压力,往往做出有罪供述,长时间的羁押确保了办案机关获取证据的能力,拘留的羁押期限可以延长至37日,所谓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至七个月,因精神病而鉴定的期限可以不计入审限,就检察机关而言,审查起诉时面对的是一个已经经过侦查机关彻底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还有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并可以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侦查、起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当然地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就连证人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提供过的证词,也可以询问笔录的形式直接作为控诉证据使用。而辩护律师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极为有限,庭审中形式上的“对抗”并没有改变辩护力量极为微弱的现实。而法官很难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辩方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重大信息。实践中控方证据在庭审中才被发现不足以定罪的往往是因为侦查取证工作本身就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审查起诉工作不细致,并不是因为法定的公诉证据标准不可能达到。相比之下,法院的的案件事实发现能力就捉襟见肘了,因此,没有理由要求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就不能降低对侦查控诉机关的证明标准。

(四)程序分流机制的不同

就人权保障和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而言,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当然是越高越好,但在大部分西方国家,由于人权保障、犯罪率上升、司法资源紧张等等原因,导致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其证明标准低于定罪标准,同时进入庭审后无罪的判决率较高,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追诉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为了应对这一局面,他们发展出了较为发达的不同的案件审理程序。在美国,有众所周知的辩诉交易制度,使得大部分案件特别是控方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前就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从而使百分之九十的案件得以从普通审理程序中分流。在德国有处刑令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一定范围的轻罪案件可以不经过正式庭审而得到法庭的判决。这样,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由于这种分流机制使得认罪者能够获得较轻的刑罚,人权保障和犯罪追诉功能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我国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这两种程序的选择权在法院而不是当事人,这样就剥夺了被告人的选择权,如此一来,如果大量的证明标准较低的案件一旦进入庭审,其结果不外乎一是有罪,一是无罪,有罪分为证据确凿的有罪和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的冤案,无罪的结果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侵犯了无辜者的自由和权利,冤案那更是对人权和正义的亵渎,因为缺乏正当程序保障的审理将极有可能产生有罪判决,这样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以及追诉犯罪的功能将面临严重挑战。

(五)侦办案件的压力

在我国侦查控诉机关面临着极大的追诉犯罪的压力。第一,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犯罪率明显升高,许多犯罪黑数无法统计,而侦查人员的侦破能力直接影响着其自身利益,因此,侦查人员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办案压力。第二,被害人给侦查控诉机关的压力各国都存在,但中国尤甚,特别是我国存在的独特的信访制度,使得被害人有一种潜在的权利,如果侦查控诉机关不追诉,还可通过上访解决问题。同时有些被害人常常到侦查控诉机关闹事,只要你不追诉,我就不走,有时甚至形成被迫追诉的案件。第三,新闻媒体的压力。新闻媒体事实上已经成为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有些案件,还未经过法院审判就被新闻媒体“定了罪”,焉有不追诉之理?第四,来自政法委的压力。有些案件,特别是重大而疑难刑事案件,政法委常常事前介入,甚至未经过审判就先开会定“调子”,使得侦查控诉机关不得不追诉。社会法制生活中还存在很多干扰侦查控诉机关追诉活动的现象,产生了种种的不当压力。侦查控诉关面对这些压力,有些能够克服,有些只有顺从,一旦决定追诉,就在事实上降低了证据的证明标准。

四、现阶段坚持不同诉讼阶段统一证明标准的意义

鉴于上述我们国家特有的诉讼模式和司法实践的国情所决定,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具体如下:

(一)防止错误追诉

第一,我国警检关系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实际上的侦查中心主义使得公安机关拥有较大的不受制约的权力,其往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就开始庆功了,此时如果规定较低的证明标准,则在实际运作中使得公安机关为了尽快结束侦查并追诉而匆忙地给案件定性,从而降低证明标准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且实践中警检关系是相互配合的,每天与警察打交道,一些检察官开始视警察而并非视公众为他们的当事人。一些检察官不愿批评警察的工作,哪怕只是暗示。这些检察官经常有很好的理由害怕警察会怨恨检察官而做出不指控的决定,并担心以后他们不合作。检察官不愿意弄僵与警察的关系可能导致检察官为了使警察满意而指控不应指控的案件。不幸的是,警察放任草率的工作或过分地提起指控不应指控不能促进公正[3]64-65。这种情况不仅在我国有,在美国等法制较发达的国家也普遍存在。因此,在美国存在的现象,恐怕在中国也不能幸免。第二,我国的公诉由检察机关独立启动、专门行使,不受任何司法审查。对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起诉决定,被告人必须接受法院审判,在开庭审判以前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要求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时掌握较高的证据标准,有利于避免滥用公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质量。在这方面,法国检察官严格掌握公诉证据标准的经验值得借鉴。同时,在中国的检察机关在现实条件下还不能完全独立行使检察权,办案中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的情况下,规定较高的公诉证据标准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抵制外来干涉。

(二)防止错判

第一,辩护律师不享有庭前调查取证权,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律师更加难以得到控方的证据,难以在庭审前进行有效的防御准备,证人普遍不出庭,使得我国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不能进行充分的质证,庭审本身应当具有的核实证据、查明事实的功能并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法庭审判在很大程度上是走过场的;第二,“虽然自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人们对法院依职权包揽调查取证和收集证据的做法进行了一些改革,但对于是否保留法院调查取证的权限以及调查取证范围,依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完全取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保留但应予完善或改进[9]”。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法院没有权力在开庭审理以前进行庭外证据调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只有在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疑问时才能依法进行有限的庭外查证活动。法院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大体就是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后移送的证据。在法庭上,审判人员只能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辩解来做出判断,没有亲历第一现场,很难弄清楚证据的来源和双方辩解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他们真可谓是蒙眼的“神”,是一个很可能被假证和谎言所欺骗的“神”。此外,中国特有的司法体制也使得法院无法真正做到独立裁判,对于重大的证据不足的案件特别是有政法委出面协调的或社会舆论的压力较大的案件,法院基本都会做出有罪宣告。“错案追究制”的推行,国家赔偿的制裁更使得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困难重重。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有罪判决率很高,在有些地区,法官甚至认为案件经过了侦查和起诉环节还可能有无罪判决吗,有些地区已经有了一定时间的全部有罪判决的记录。审判人员的这种权力“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所指出的,一个人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被滥用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注意和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挡的’”[10]。在这样一种只要起诉就几乎意味着有罪判决的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不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的决定提出较高的证据标准,就无法避免冤假错案。

(三)防止更大量的案件进入审判

理论上讲,如果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降低,可能使本来不应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却符合了较低的证明标准,从而顺利进入到审判程序之中,这样可能导致一种直接的后果就是更大量的案件进入到审判程序从而增加了司法成本和工作量,这又会引发一系列其他不利的后果。首先,浪费司法资源,减低了审判的正确率。我国司法资源紧张,案件的增加无疑会增加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司法人员可能经常为繁多的案件而忙得不亦乐乎,很少有时间去思考、去学习,结果提起诉讼的案件大部分由于缺乏证据事实而中途终结或宣告无罪,做了许多前期的无用功。而且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内应对因证明标准降低的而增加的案件表面上在时间上提高了个别案件的效率,但这种效率是以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判决的准确率为代价的。案件也需要时间的考验,冤案错案大部分与匆忙结案有关。其次,我国司法审判中的顽疾之一就是案件的发回重审,特别是多次发回、久拖不决危害尤甚,许多学者对此作了分析和论证,找出许多引起发回重审的原因,但他们却忽视了一个重要的诱因,即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量。理论上讲,案件量是发回重审的上游问题或入口问题,如果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量较低,那么被发回的数量同样会低,反之则高。如果降低证明标准,那么,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量就会增加,这些增加的案件由于本身的证明标准较低,使得法官裁判的难度增加,被发回重审的几率会比通过证明标准较高而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更高,因而会引发更加严重的发回重审现象。发回重审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而且印证了西方的那句名言:“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因此,坚持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同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可以减少进入审判程序之案件量,提高司法效率,一定程度上减少发回重审的现象。

刑事诉讼设置复杂的诉讼环节,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增加正义的砝码,减少错案冤案的发生,而在侦查、控诉、审判等不同阶段设置不同标准的做法无疑与这一目的相违背,应坚持在侦查、控诉和审判阶段统一的证明标准,让案件在经过一次又一次的验证后得到正义的解决,从而让无罪者不受牵连,让有罪者受到惩罚,让受害者得到宽慰,让国家、社会和人们得到满意。

[1][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7-18.

[2]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层次性[J].中国法学,2001,(5).

[3]樊崇义.域外检查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1,(4).

[5]What doeS the CPS do?At http://www.eps.gov.uk/ep/what does,h tm.

[6]龙宗智.相对合理注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01.

[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86.

[9]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87.

[1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6.

Talking about the Theory of Gradation of Standard of Proof

ZHANG Yuan-peng1,L I Shou-rong2

Some people bring up different standards of prove in different stages in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Some developed countries set up different standards of prove according to different stages,but this does notmean it is suit in our country.As far as the present period is concerned,our country has its own criminal procedural structure and judicial ecological entironment.And because of influence of some factors such as understanding of problem recognition,ability of case recognition,system of procedure distributaries,pressure from cr ime investigation,we should continue unifor m standard of prove in different stage of litigation.Itwill prevent some cases from being prosecuted or sentenced wrongly and will prevent many cases from coming in justice to cause some cases being remanded for retrial.

standard of prove;stage of litigation;deporting for checkup prosecution;prosecute

DF73

A

1008-7966(2010)11-0138-05

2010-10-09

河北省保定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科学发展观视域下的刑事司法程序研究》阶段成果(200902155)

张元鹏(1973-),男,河北廊坊人,2009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北华航天工业学院文法系讲师,从事诉讼法学研究;李寿荣(1975-),男,甘肃甘谷人,文法系教师,法理学硕士。

[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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