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议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2010-08-15支小婷郭步尧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许可

支小婷,郭步尧

(海南大学应用科技学院,海南海口 571101)

浅议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支小婷,郭步尧

(海南大学应用科技学院,海南海口 571101)

文章在阐述数字图书馆概念、特征以及与著作权保护冲突的基础上,分析了国内外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提出如何从法律上采取相应措施来保护著作权,以期达到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维护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源共享的目的。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合理使用;集体管理制度

数字图书馆(Digital library)也称电子图书馆或虚拟图书馆,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等多种手段将图像、文字、语音、影像和软件等信息资源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递和检索,提供信息服务的数字资料库。数字图书馆,为文献查阅者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检索服务,不再像传统图书馆主要是收藏书面文化资料。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建立在多媒体技术、计算机存储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等基础上。其独特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理手段计算机化。数字图书馆利用计算机管理数字化信息资源,并且对全部业务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2.信息存储数字化。数字图书馆采用数字化信息存储处理技术,对信息资源建立分布式的大型文献信息库及超文本检索系统;3.查询手段便捷化。通过网络等电子通信手段,连接数字图书馆和网上信息中心,提供各种信息数据库的联网查询服务,为信息检索提供了极为方便的形式。

基于以上特征,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保护难度大为增加。

一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保护难度

(一)著作权侵权可能性增加

数字形式存储的信息资源,具有存储成本低、处理速度快、易于检索引用等特点,在传播使用过程中,极大增加了人们操纵和改变作品的能力,凭借网络环境复制技术,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费用而自由复制作品,这使著作权人对作品很难控制,特别是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很难得到保护。数字图书馆在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实施网络传播行为的可能性,并且这种传播行为侵犯到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数字图书馆中信息网络传播的著作权纠纷必然引发[1]。

(二)著作权保护的地域具有不确定性

在著作权法中,“地域性”是著作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指著作权依照某国法律在特定地域内方能获得保护。数字图书馆向用户提供信息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其运行跨越国界。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趋于共享,传播跨越空间和时间。当今世界,很多国家没有立法对信息资源国际传输中著作权进行保护,有的国家虽然加入了有关国际条约或签定有双边协议,但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标准也不尽相同,无法判断依照哪国标准来保护著作权。数字作品在网络上发表,在某些条件下,其发表地可为任何一个国家,根本无法确定发表国。

(三)著作权保护时间具有不确定性

著作权的“时间性”是指作者依法享有的作品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有效,超过法定有效期的著作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在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首次发表的时间难以确定,数字化作品有效期的确定要比其他作品更为困难。

(四)侵权行为认定较为困难

我国著作权侵权认定适用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其责任的必要条件。著作权人主张行为人侵犯其权利,要求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证明以下几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著作权因受到侵犯有损害事实;受到侵权的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及网络信息的不确定性,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权利人很难确定侵权行为人,无法收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五)侵权诉讼难以进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数字资源在网络上传播没有地域界限,侵权诉讼管辖地难以确定。另外,就是认定构成侵权,如何确定损害后果、如何确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等等,都是非常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 国内外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国外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律保护

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世界各国纷纷修订著作权法,来解决网络技术给著作权制度所带来的新问题。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之后,美国、日本、欧盟等很多国家和地区均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进行了立法。美国于1990年、1994年分别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扩展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对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权利转让等做出了规定。1998年10月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网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主要特点是:在加强对著作权人权益保护的同时,为确保网络发展和运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责原则,这对促进数字资源的网络传播起到积极作用。但美国并未解决网络环境著作权的全部问题,仍有许多方面存在问题。例如:网络环境作品的著作权与以传统形式存在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区别,如何重新界定网络环境作品著作权,适用什么原则确定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侵权管辖等。1997年,日本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其内容基本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翻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也予以限制,并依赖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对过错进行判断。

2008年,英国知识产权局在高尔斯知识产权报基础上,探讨如何使著作权法与数字时代相适应。有人提议引入格式转换的例外规定,即在不损害著作权所有人利益前提下,允许网络数字资源使用可以进行音乐、电影在CD和MP3播放器之间自由转换;还有提议新的模仿行为和教学目的的例外。根据这些提议,图书馆出于保存目的,有权对音像制品、电影以及广播内容进行复制,可以将储存在不稳定媒介上的内容进行格式转换。可见,美国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了适当限制,重视新技术环境下使用者的合理使用。

(二)我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保护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002年“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新《著作权法》中正式确立,但著作权体现出强化保护权利人的趋势,对新技术环境下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未有足够重视,而且公益性图书馆的豁免范围也较小,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缺乏应有的权利限制将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而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过大,不利于公众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不利于激励对社会知识产品的生产。2006年7月l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保护网络著作产权有着重大意义,有效遏制了网上侵权。《条例》以著作权法为立法依据,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规定了8项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规定了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条例》解决了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给予了图书馆很大的空间,但对于迅速发展的数字图书馆来说,立法还是相对滞后。

三 解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几项措施

(一)推行法定许可,完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法定许可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直接使用著作权人已发表的作品,但需要向其支付报酬[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法定许可作出了规定,但这对于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冲突还远远不够。鉴于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保护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推行法定许可制度,在著作权法中赋予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使用权,对许可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明确数字图书馆行使法定许可的限制。要进一步完善数字图书馆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明确补偿金来源、补偿机制、补偿标准、补偿金分配等内容。可以通过定期对数字图书馆作品利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作品被使用的性质、使用频率、使用方式等方面制定出相对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非营利性数字图书馆,应由政府承担补偿金的支付;对营利性数字图书馆,则由其自身支付,国家可酌情给与一定的费用补助[3]。

(二)扩大合理使用范围

合理使用制度又称为“自愿许可制度”,区别于法定许可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是各国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重要制度。从目前国内外立法趋势看,合理使用的范围在逐渐缩小,这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是极为不利的。基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和社会服务的特性,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考虑到使用人和社会公众双方利益,适当扩大合理使用范围。同时要明确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改变传统的列举式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混合的模式。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首先是扩大对著作权作品的合理复制权。在得到作者允许,并明确表明作者姓名的条件下,可以拷贝作品、制作派生作品,甚至把作品用于商业用途。

(三)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管理、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与国家文化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紧密联结[4]。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做了规定。实践证明,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管理是有效选择。但目前的制度仍然存在不足,《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应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权利主体资格。《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保护作者合法权益,化解报刊社和出版社的法律风险,促进优秀作品传播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条例没有明确不付酬处罚规则,致使一些报刊社、出版社经常不向作者付酬,也不主动向承担该法定职能的集体管理组织付酬,而集体管理组织也没有对此种现象进行诉讼的法律依据。应明确赋予集体管理组织“法定许可”获酬权法律地位的同时,对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做更明确规定,以适当扩大诉权。

[1]佚名.网络传播条例出台,数字图书馆有法可依EB/OL].http://www.edu.cn/importantnews_1659/20060621/ t20060621_184785.shtml,2010-07-12.

[2]梁卫华.法定许可制度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思考[J].情报杂志.2003(2).

[3]秦坷.版权补偿金制度和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J].情报理论与实践.2005(2).

[4]佚名.完善集体管理组织,保障著作权人权益[EB/OL].http://www.chinanews.com.cn/cul/news/2010/03-10/ 2162481.shtml,2010-07-16.

(责任编辑:于保霞)

D923.41

A

1009-9743(2010)04-0086-03

2010-11-28

支小婷(1980-),女,汉族,广东湛江人。海南大学应用科技学院助理馆员。主要研究方向:图书馆建设、图书馆法制;郭步尧(1972-),男,汉族,山西朔州人。海南大学应用科技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旅游法律制度。

猜你喜欢

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许可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版权许可声明
版权许可声明
版权许可声明
本期作者介绍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
著作权许可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