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人权保障
2010-08-15吉吉
张 吉吉
(大庆师范学院法律系,黑龙江 大庆 163712)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人权保障
张 吉吉
(大庆师范学院法律系,黑龙江 大庆 163712)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人权保障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我国的人权事业发展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为了确保公民能够实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以宪法为依据,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坚持民主立法,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保障人权。
法治;人权;保障对策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借鉴世界法治经验,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的总结。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贯彻和落实。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从中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出发,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时代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思想为指导,深刻地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规律,系统地反映符合中国国情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方向的核心观念、基本信念和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同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首先是依法治国,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其次是执法为民,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再次是公平正义,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再其次是服务大局,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最后是党的领导,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人权保障的关联性
(一)我国的人权状况与立法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进程中,人权与法治的关系曾经是一个长期没有真正处理好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实现了从几千年封建专制向人民民主政治的历史性跨越,人民成为了国家、社会和自己的主人。但是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由于法制建设落后,人权保障情况并不理想。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在总结历史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找到了法治的正确道路。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1978年以后,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多部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权利和人权一直是哲学和法学范围的问题,也是政治学说和宪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要求和归宿,宪法的核心价值就是保障人权,诚如列宁的经典论断: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现代宪法普遍将人权作为一项原则来认识,通常规定一项或若干项人权条款,甚至设立专门的基本权利章节,以明确昭示国家对人权的义务。在全球化发展和世界融合的大趋势下,人权在国际社会宪章层面成为各国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这也是宪法核心价值追求的体现。人权原则的宪法关注,首先是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一度曾将其与公民基本权利等同,但后来迅速地拓展到各个领域。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宪法,以根本法的权威保障其实施。这不仅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时代需要,也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被誉为我国人权事业的“里程碑”。
(二)社会主义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
人权需要法治的保障,没有法治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障,人权要么只能停留于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法治对人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人权的宪政保护
确认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人权的宪政保障在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中居于首要地位。从很多国家的人权保障实践来看,新的人权首先是由宪法所宣布和确立,然后再由其他法律予以具体保护。除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哪些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宪法中还通过限制国家公共权力来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这就是所谓的“有限政府”,而广义的人权早在国家和法律产生前就形成了。根据天赋人权的有关理论,在国家产生以前的自然状态中,人们就已经享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们签订契约,让渡了部分权利,建立了国家,所以国家之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人权,这就必然要求政府成为“有限政府”,且不得滥用权力。
2.人权的立法保护
人权的立法保护包括实体层面的保护和程序层面的保护。在实体层面,法律规定了法定人权的内容和范围,为人权的实现、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定的标准。人权有三种存在状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宣布和保障,人权才能得到实现并成为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在程序层面,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人权采取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对人权案件的审判原则、程序、方式和方法,为人权的享有、实现、保护和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措施和可行的方式。这样既可以使人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方式得到实现、保护和救济,又可以防止国家机关对人权的侵害。
3.人权的行政保护
按照民主政治的内在逻辑,政府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和权利,当然包括更为重要和根本的人权。人权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认真执行宪法的人权条款和权力机关的人权立法,将法定的人权转化为现实的人权;二是政府将保障人权作为决策的决定性因素,从而将保障人权贯穿于全部行政决策和实践中。与人权的司法救济相比较,人权的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政府可以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及时有效地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制止,把侵权人对人权的侵害限制在最低限度内。
4.人权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人权法律保护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权的司法救济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司法为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的人权纠纷提供了一种公正的、值得信赖的、有效的渠道。其次,司法是纠正和遏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行为的最有效的途径。再次,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是排除反人权立法的重要机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人权条款的议会立法或行政立法无效,从而排除反人权的立法。另外,符合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一种保障。
三、我国人权保障的法律对策
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人权内容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了极大的拓展。然而,我国依然是发展中的大国,目前的人权保障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当前和今后在推进人权保障的过程中,为了确保公民能够实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以宪法为依据,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坚持民主立法,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保障人权。
(一)丰富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内容
我国人权立法在确定其具体内容时,尊重中国国情和社会现实,从客观实际出发,根据社会政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社会的实际承受能力,联系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实际状况和水平,联系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觉悟程度和要求,系统考虑法定人权的社会保障能力,特别是物质保障能力。突出了人权立法不仅是从法律上确认人权,更主要的是为了真正实现人权的宗旨。我国的立法机关应进一步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使人权的法律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真正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理想与现实相融合。
(二)继续坚持民主立法
我国人权立法一贯坚持民主立法,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原则。通过什么途径立法不是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体现法律本质的问题,是直接关系到法律遵守的问题,实际上也是关系到法律所体现的内容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我国的人权立法一直坚持走民主之路,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以人民为立法主体,以人民的实践为立法源泉,以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所以,让人民参与立法过程就是明确立法要依靠人民,要体现民主,而不是靠少数人或少数利益群体闭门造车。否则,人权立法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人权立法就会演化成特权立法,造成维护保障的是特权而不是大众人权,人权的法律保障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我国人权立法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立法,就能形成比较切合实际的,能为各个方面所接受的并在实践中行得通的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
(三)坚持人权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
我国的人权立法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力争使人权立法做到保证人们的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的有机统一。我国的人权立法应该把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教训结合起来。具体而言,凡是经过社会实践检验证明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保障人权的措施,都可以采用。然而,由于事物是在不断发展的,社会公众对人权的要求和愿望也会不断提高,所以人权立法的稳定性,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变化,在有利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进步,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前提下,人权立法也应保持适度的灵活性,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例如,关于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我国宪法考虑到整个中国的国情特别是人口众多的事实状况,对此未予规定,但是一些地方性法规实际上在局部地区赋予了公民这项权利,这些地方性法规中的人权立法从实质上讲并不是违背了宪法,而是根据地区特殊情况做出的灵活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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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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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2341(2010)06-0130-03
2010-10-20
张吉吉(1988-),男,黑龙江大庆人,学士,从事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