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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框架下稳步推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2010-08-15王颖琼

关键词:量刑刑罚检察机关

王颖琼 张 军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405)

现行法律框架下稳步推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王颖琼 张 军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405)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必然内涵之一,这一内在属性决定了其存在的必然性,但现实中诸如观念、制度等成为量刑建议制度发展的桎梏。只有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探析量刑建议制度存在的合理依据,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突破、稳步推进,为量刑建议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基础。

量刑建议;应然性;必然性;推进措施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学者们呼吁和寻求突破“封闭式”操作的量刑问题渐为社会所关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11个单位试点。时至今日,部分检察机关在推进量刑建议的过程中所作的积极探索及所取得的成就本身已经成为量刑建议合理存在的力证。但也正因为还处于探索阶段,就意味着离强化审判监督,促进量刑公正的目标尚有距离。因此,笔者立足于现行法律,探析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的合理价值,并提出现阶段可促进量刑建议实施的若干措施。

一、量刑建议权属性之应然性分析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属于公诉权的内在组成部分,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量刑建议权的该种属性是其与生俱来的应然状态,决定了它在司法权力中具有不可被剥夺或被削弱的作用。

量刑建议权是刑罚权、公诉权一脉延伸的权力。理论通说认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涵,当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一是请求法院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如果前者可以称为定罪建议权的话,后者就可称为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源于公诉权,而公诉权又直接来源于刑罚权。具体来说,刑罚权是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藉以惩罚犯罪人的权力,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四个方面。从权力渊源上看,刑罚权是公诉权存在的基础,公诉权是量刑建议权存在的基础。公诉权不仅为刑罚权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的依据,同时也为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的依据。[1]

量刑建议权是不具有终局性的司法请求权。从根本上讲,量刑建议权的本质还是一种建议权,不是决定权,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认识向居中裁判的法官提出的对另一方进行制裁的请求,只不过提出这种请求的人是代表国家,这是它不同于其他诉讼请求的地方。但是,量刑建议权和其他诉讼请求一样,不具有终局性。由法官专门享有的量刑裁量权才具有终局性,法官可以接受,也可以否定量刑建议的请求,从而对被告人的行为及其责任做出判断和评价。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审判机关的量刑裁量权是在不同轨道中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的两种权力,它们共同为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运行。量刑建议权的存在和行使并不构成对审判机关量刑权的侵犯,而是有益的参考。

二、量刑建议权合理存在的必然性分析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仅从其内在属性上决定了它必然存在,而且从法理到立法为其合理存在提供依据,而国外该制度的成功发展也为其提供了可贵的借鉴,这些都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存在成为必然。

比较法上的借鉴。量刑建议权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发展也不成熟,但却是其他法治国家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传统的英美诉讼理论认为,量刑属于法官的审判权,不能由检察机关行使。但为了提高审判的效率,保证审判的公正,美国、加拿大等国逐渐采用了量刑建议制度,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属于不同的阶段,量刑建议在量刑程序中提出。通常的做法是,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官择日进行量刑听证,在量刑听证中,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而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享有量刑建议权。同样,在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不仅为许多国家所采用,而且历史比英美法系国家更为久远。《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诉讼协商程序和处罚令程序中,检察官应该向法庭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国的情况与德国基本相同。在日本,“求刑”是检察官“论告”的落脚点,实践中检察官的请求处罚权对法官的量刑发挥着重要作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公诉,并应当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但在实践中,俄罗斯检察长建议刑罚的具体方式较为灵活,可以只提出应适用的刑罚种类,也可以建议一定的量刑幅度,直至确定刑罚。[2]

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部分。[3]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据此,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量刑建议促进公正价值的实现。由于没有统一、科学的量刑标准,我国法院采用的量刑方法是传统的经验量刑法,或称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即首先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经验,大致估量出对犯罪人应处的刑罚,然后考虑各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并考虑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非法定情节,最后综合估量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4](P144)这种量刑方法虽然简单易行,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经办人依据个人经验就会出现相同情节不同判决的情况,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诉人在法庭中明确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激烈的争论之后都会对法院裁判有一个大致的预测。同时,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获取更为丰富的案件信息,所做出的判决也就更符合公平正义,更容易为诉讼各方所接受。

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内在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形成了一种具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特点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这种特点目前只是在质证和定罪环节体现得较为充分,控辩双方在量刑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争论的气氛。公诉人的做法是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请求法官酌情裁判,但并不涉及量刑。在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审判权是一种“惰性”的司法权,法官的角色应当是消极和被动的,他对证据的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主要从控辩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列举、质疑中获得。在这种情况下,辩方也就无法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发表看法。因此,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明确提出对量刑的意见,辩方就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如此在量刑环节上也体现出了明显的对抗性,刑事审判的抗辩性得到了加强,从而也能够促使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

三、立足于现行法律,稳步推进量刑建议制度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在现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人们对量刑建议权的误解,发挥其量刑监督的职能,从而稳步推进量刑建议制度。

第一,宏观监督与个案监督相结合。从宏观上,量刑建议是量刑监督工作向前的伸延。在实践中,量刑存在最多的情况是偏轻偏重,而真正构成畸轻畸重,符合抗诉条件的并不多见。法院虽然有内部学习交流的机会,也有监督机制,但由于法官个人经验的差异以及我国刑法规定过于弹性,导致在量刑上标准不一,判决出现偏轻偏重的情况。在这种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从个案监督转变为宏观监督,围绕被认为存在问题的个案判决,有针对性地收集同种罪名、近似数额、量刑情节近似,但判决结果却相差甚远的案件,并在此基础上调查研究,最后集中与法院沟通交流,从而引起法院对统一审判标准问题的高度重视。如果把抗诉作为一种事后的被动监督,那么,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是积极的事前监督,把有效的量刑监督工作向前伸延至法院裁判之时,法院可以借鉴同类案件的判例情况做出公正的判决。从微观上,就现阶段而言,可以从几类存在上述问题较多的案件中逐步扩大量刑建议的适用。一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导致被害人伤亡的案件,对于有自首情节的,法院一般予以减轻处罚。但该类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或者赔偿金额没有达到被害人预期的,减轻处罚就容易激发被害人的抵触情绪,引发社会不和谐因素。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该注意案外的不和谐因素,对于被害人情绪较大、坚决不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应该在量刑建议中表达是否同意从轻或减轻的意见,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二是对于非法经营、知识产权类案件,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但同时也规定了各地可以因地制宜制定相应的数额标准。在各地没有制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判例或上级法院对个案的批复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检察机关如能对该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也可以促进相应的标准尽早出台。

第二,着力加强说理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量刑建议只有单纯的结论,缺乏对所提建议的法律根据、事实根据和理论根据的明确论证。虽然量刑建议只是建议权,不具有司法终局性,但它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意义。为了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真正做到说服法院、劝诫被告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就应当阐明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法律对所有量刑情节进行分析说明,既要重视法定的情节,也要重视酌定的情节。例如,在实践中适用较多的就是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建议。公诉人可以结合未成年人成长的生活环境、学校或社区的评价、认罪的态度,分析其主观恶性,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不建议适用缓刑,从轻、减轻的幅度不宜过大。

第三,建立量刑建议听证制度。要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使量刑建议说理得当,就要站在综合被告人、被害人、社会一般公平观念的高度,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准确地反映各方面的利益冲突,达到利益的最优化,而量刑建议听证制度无疑可以促进达成该效果。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在陪审团定罪之后,法庭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量刑听证中,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使法官能收集到更多与被告人有关的量刑信息。在此,检察机关可以在重大疑难或有巨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借鉴该制度。在决定起诉后,由检察机关召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分管领导或同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加,首先由检察官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再由其他各方发表意见。由于这些人员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有一定的了解,他们提出的意见基本上反映了一个利害关系群体的所有观点。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检察官最终形成的量刑建议就会准确地反映各方的利益冲突,特别是被害人的意见。[5]

第四,量刑建议方式、幅度灵活化。在一般情况下,量刑建议方式有三种:一是概括性的建议,即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如3~10年有期徒刑;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提出具体的刑期,如6年有期徒刑。第一种概括性的量刑建议从本质上说依然是提出法律的适用问题,无法达到为法院判决提供参考和对其量刑进行监督的效果;第二、三种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实践中还有一种方式是规定具体的量刑原则。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规则》,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的适用规则、量刑的平衡机制。相对于刑法中的量刑原则来说,这些原则是一些比较具体的量刑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6]检察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条件成熟的可制定量刑原则,并就个案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1]龚祥德.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基础[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2]石浩旭,何仁杰.量刑建议制度的理论基础[J].当代经济,2006 (12).

[3]张智辉,谢鹏程.中国检察[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亢锋,胡德昌.有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构想[J].今日中国论坛, 2007(11).

[6]万龙.论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J].中国检察官,2006(12).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2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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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3

A

1673-1395(2010)03-0036-03

20100420

王颖琼(1977—),女,广西桂林人,助理检察员,硕士,主要从事公诉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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