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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

2010-08-15程靖王胜芳

关键词:集体合同合同法工会组织

程靖,王胜芳

试论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

程靖,王胜芳

介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分析了集体合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就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与落实提出了措施建议。

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工会

新中国关于集体合同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50年的《工会法》。1950年的《工会法》确认了在国营企业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集体合同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逐步出台。1992年修订的《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单位签订集体合同。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2000年11月,劳动部第9号令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就专项集体合同之一的工资协议的平等协商问题作了规定。2004年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发布《集体合同条例》,对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和程序等作了规定。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对集体合同又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根据媒体报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起草修订的《工资条例》将在今年出台,全社会呼唤已久的工资协商制度、同工同酬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将被纳入其中[1]。

一、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集体合同的主体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建立了基层工会组织的,由基层工会组织作为集体合同的签约主体。部分没有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则由上级工会(可能是地方工会也可能是产业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3条还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二)集体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第52条进一步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集体合同的部分内容订立专项合同,劳动安全卫生、工资调整机制等方面都可以进行集体协商,订立专门的集体合同。

(三)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首先,要平等协商。《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集体合同应当由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来订立。

其次,须集体讨论。由于集体合同的内容涉及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通过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代表有权签订正式的集体合同。

最后,报送审查。《劳动合同法》第54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由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四)集体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生效后,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五)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了工会在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时的权利。用人单位如果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二、现行集体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的内容、主体、签订程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规定,但集体合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签约难、履约难、维权难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缺乏强制性

《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第52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第53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这三个法条中均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表明这三条规定均属于授权性规范。换句话说,平等协商属于自愿程序,实际是否与职工一方协商则由企业自由选择,法律所做的规定并无强制要求。

(二)签约主体难以真正到位

从用人单位一方来说,存在“老板不想谈”的问题。集体合同内容大多涉及职工的利益,如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劳动条件的改善、集体福利的提高等,既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也能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部分用人单位认为签订集体合同是对企业管理权的限制,会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等,因此不愿意签订集体合同。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在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工作格局中,企业方代表“缺位”现象比较突出,部分县区及多数乡镇、街道和工业园区没有雇主方代表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时,往往通过工业区管委会等行政机构代行其责,造成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企业覆盖面受到影响,使得其履行受到限制。

从职工一方来说,存在“职工不敢谈”的问题。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了集体合同应由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来订立,然而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决定了职工很难真正做到与企业平等。现实中,劳动者往往是受制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为保住“饭碗”而不敢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

这里所说的“职工”也包括由用人单位职工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及其干部。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基层工会是由企业职工自愿组织的。基层工会干部首先也是企业的职工,基层工会组织在经费、人员、场地、活动等方面很大程度上受到企业行政的制约,因此基层工会组织及其干部在为职工说话的时候也不得不考虑到自己的“饭碗”问题。

从工会一方来说,存在“工会不会谈”的问题。集体合同涉及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方方面面,内容庞杂,意义重大。集体合同谈判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需要参与谈判的职工一方代表既懂专业知识又要有谈判能力。面对这样的新任务新课题,工会干部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三)合同脱离实际,履约率低

许多企业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套用地方劳动部门提供的统一的集体合同样本。合同内容照抄法律,没有从企业的实际出发,造成合同文本的操作性不强。有的企业签订一次集体合同管多年,即使外部经济环境和内部企业经营状况发生了较大改变,也不根据情况变化对集体合同进行修改或变更,造成合同条款不具有适用性。还有的企业在集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以个人协商代替集体协商,即由企业工会主席或工会干部个人与企业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商,这样协商的内容无法代表职工的集体意愿。以上种种原因都使得合同内容质量不高,其直接后果就是集体合同的履约率不高。

(四)工会组织的维权力度不够

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78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却并不理想。主要原因:一是对工会组织的界定不明确。享有以上权利的工会组织指的是基层工会组织,或地方、产业工会组织,或二者皆可,不明确。二是以上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如虽然规定了工会履约监督权,但对于如何监督并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规定。三是对工会诉权规定不完善。工会组织的诉权仅限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对于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组织并不能直接申请仲裁或起诉,只能“提出意见”、“要求纠正”、“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者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仲裁、诉讼,“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关于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的思考

(一)提高对集体合同重要性的认识

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工会组织对集体合同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有关。有的劳动者认为,签订集体合同是搞形式主义,是工会组织或工会干部的事,不愿参与到集体合同的协商、订立过程中来。有的用人单位尤其是一些非公企业的企业主,已经习惯单方面决定劳动条件和工资,对于集体合同不理解,有抵触情绪。有的工会组织认为,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事,他们只满足于完成上级下达的集体合同签订率。

实际上,集体合同制度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工会组织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劳动者而言,集体合同是以集体协商的方式对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基本权益进行约定,很多通过个别协商无法在劳动合同中涉及的整体利益问题,可通过集体合同进行约定,从而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行集体合同制度,从整体上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更好地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更有利于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对于工会组织来说,通过与用人单位的集体协商可以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在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工会职权的实现和地位作用的提高。

(二)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

一是要增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应该将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人单位从“求我谈”、“要我谈”变成“主动谈”、“我要谈”。

二是要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一方面要完善内部监督,赋予劳动者和工会组织更强有力的监督权,明确监督的方式、内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加强外部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要对集体合同签订、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三要扩大工会组织关于集体合同的诉讼范围。现行立法将诉讼范围限定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实际上,与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有关的各类纠纷、争议,只要涉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应纳入工会组织的诉讼范围。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工会组织有代表会员和职工利益的权利[2]。从这个意义上说,工会组织与劳动者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

(三)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基层工会组织。基层工会组织是集体合同劳动者一方的代表。据报道,全国基层工会组建率目前为81%[3],而根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2009年10月3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执法检查情况通报,非公企业工会组建率和职工入会率不足50%,农民工加入工会的不到三分之一,劳务派遣工多游离于工会组织之外[4]。在一些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尤其是非公企业,还存在工会受制于企业行政,工会活动难以正常开展的现象。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基层工会组织的组建率。已组建的基层工会组织,要推进工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工作,增强工会组织的凝聚力,使工会真正成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

二是要提高工会干部的综合素质,解决工会干部“不会谈”的问题。工会干部谈判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集体合同的质量,因此提高工会干部的综合素质十分重要。要采取办班培训、以会代训、深入基层授课等多种形式,提高工会干部素质。地方、产业工会要加强对基层工会组织的指导,帮助基层工会干部提高操作能力。

[1]王红茹,常红.工资条例年内出台纳入工资协商与同工同酬条款[EB/OL].人民网,2010-05-18[2010-07-24].

[2]中国工会章程学习读本[Z].北京:红旗出版社,2008.

[3]朱磊.基层工会组建任务仍然艰巨[N].法制日报,2009-11-02

[4]常红,高星,张海燕.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困难农民工入会率不足三分之一[EB/OL].人民网,2009-10-30[201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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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52

A

1673-1999(2010)23-0053-03

程靖(1979-),男,福建福州人,硕士,福州市总工会(福建福州350004)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讲师;王胜芳(1965-),男,福建仙游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2010-09-10

福建江夏学院2009年度科研项目(2009B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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