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期刊责任编辑著作权的保护
2010-08-15陈敬根
陈敬根
(大连海事大学期刊社,辽宁大连 116026)
科技期刊责任编辑著作权的保护
陈敬根
(大连海事大学期刊社,辽宁大连 116026)
针对科技期刊责任编辑的著作权界定模糊且容易受到侵犯等问题,分析责任编辑行为的法律属性,提出保护科技期刊责任编辑著作权的措施,包括确立责任编辑著作权法律概念、界定各著作权人法律关系和采取技术性保护。
科技期刊;责任编辑;著作权;法律保护
当前学界就期刊责任编辑的编辑行为的劳动属性已达成共识,但就责任编辑的编辑行为应否获得一种独立性的权利资格、应否予以著作权法上的更广泛意义上的保护等问题仍存在分歧意见。笔者通过分析责任编辑的编辑行为的权利属性,探讨期刊责任编辑面临的权利被侵犯现象,并提出保护责任编辑合法权益的若干建议。
一、期刊责任编辑行为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同时,该法第34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某一作品要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的对象,必备要件之一就是该作品具备独创性。所谓的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完成的作品相同。编辑工作除了具有中介性、加工性的特点外,还具有创造性的特点,其主要表现为:发现社会的文化需求,设计、策划精神文化产品的选题,开拓和发展精神文化生产的新空间;选择、优化具体的精神文化产品,或把优秀的作品组合起来,创造精神文化产品的整体效应;设计、组织文化精品的生产或精神文化重点工程的实施;协调和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的总体发展,参与精神文化生产的宏观调控。期刊责任编辑对来稿进行编辑加工,并排序成册,这一过程实为是一种汇编行为,其作品具有新颖性、独创性等特点,因而必须得到承认和尊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期刊责任编辑著作权面临的权利侵犯
期刊责任编辑作为一种著作权人,享有一定的著作人人身权以及财产权。这些权利历来是责任编辑强烈要求保护的内容。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其中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成为受侵犯的主要方面。
1.署名权受到侵犯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为一个汇编性质的作品,印刷型期刊一般都会标示出责任编辑名字,这是署名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当该印刷型期刊被数字化处理后,则出现了不同情况。一种是对纸质期刊进行扫描,然后加工成特种格式的文件,或者将印刷排版电子文件直接转化为特种格式文件,这时一般不会省略责任编辑的名字[1];另一种情况是对作品重新排版,形成可编辑文件,往往不标出责任编辑名字,这实为侵犯了责任编辑的署名权[2]。另外,在目前的参考文献著录规则中,其他责任者项也没有针对责任编辑的,也应视为侵犯了责任编辑的署名权[3]。
2.获得报酬权受到侵犯
由于对期刊编辑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实则是把作品原有形态转化为计算机可读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这一转换过程由机器完成,没有任何创造性,也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因此是一种复制行为[4]。欧委会的绿皮书认为,“如果作品被加载于计算机的中央存储器,该作品的数字化应该总的归为复制权的概念下。”[5]复制权也是责任编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由于责任编辑从事的编辑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权益分配的规定,责任编辑的复制权依附于期刊出版单位(期刊社或编辑部)及原创作品作者,相应的财产权利,一般是由期刊出版单位以奖励的形式支付,这就存在很多随意性,很容易受到侵犯。
三、保护期刊责任编辑著作权的若干建议
1.确立责任编辑著作权法律概念
长期以来,科技期刊的出版被视为一种公益行为,科技期刊编辑工作被视为一种中介行为、加工行为、职务行为,故对期刊责任编辑的权利保护始终处于模糊状态。中国的司法规则属于大陆法系,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才有约束力。随着期刊出版体制改革的深入和著作权法律的完善,笔者建议学界广泛开展研究,确立责任编辑著作权这一法律概念,并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使责任编辑在行使和保护权益时有法可依。
2.科学界定各著作权人的法律关系
印刷型期刊刊载作品作者、编辑加工后集合作品作者、数字化作品作者的权利保护位优顺序需要法律对知识产权中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客体的区分、界定和法律规范,明确其权利归属、保护期、付酬方法等[6]。《著作权法》确认了著作权属于作者,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再创作人享有,但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原则。印刷型期刊数字化一般被认为是印刷型期刊刊载作品、编辑加工后集合作品的载体和传播媒体,编辑加工后集合作品作者对已有作品或资料进行编辑加工处理,体现了创造性劳动,应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责任编辑对“编辑加工后集合作品”的编辑加工虽然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但印刷型期刊是以原作品为基础的,所以印刷型期刊的著作权受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在对编辑加工后集合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时,若体现了创造性特点,则数字化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但数字化作品是建立在编辑加工后集合作品及原创作品的基础之上的,当然受编辑加工后集合作品及原创作品的限制。因此,印刷型期刊数字化条件下的各作者著作权位优顺序是,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数字化作品作者享有,编辑加工后集合作品著作权归编辑出版机构享有,期刊所载文章的著作权归原创作者享有。
责任编辑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责任编辑和所在编辑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著作权的问题。两者的权利和义务如何界定,利益如何分配也是非常模糊的。责任编辑在作品上署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同时也必须有相应的权利。在编辑部代表责任编辑行使著作权时要照顾到责任编辑的利益。
3.积极采取技术性保护措施
“谁主张,谁举证”,责任编辑在维护著作权时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然而很多可以作为证据的因素往往转瞬即逝,需要在技术保障上更加完善。
总之,期刊责任编辑在知识产权的形成过程中承担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其著作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当遇到权利受侵犯时,只有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积极采取法律措施,才能保证权益不受侵犯。
[1]谢黎伟,王魏红.网络期刊的著作权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2007(1):62-64.
[2]曲建升,孙成权,李明,等.当前数字化期刊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对策[J].出版发行研究,2000(12):126-128.
[3]於昆,陈霞.电子期刊版权保护问题的探讨[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2(3):70-71.
[4]王彩杰.浅论我国电子期刊知识产权[J].晋图学刊, 2007(2):3-5.
[5]孙德华.网络时代数字化期刊的知识产权问题[J].科技与出版,2003(6):32-34.
[6]杨德平.网上电子期刊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对策[J].图书馆杂志,2001(7):12-14.
Protection of the Copyrigh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Journal Editors
CHEN Jing-gen
(EditorialOffice,Dalian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Liaoning 116026,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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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ce and technology journal;editor;copyright;legal protection
D923.41
A
1009-315X(2010)02-0184-03
2009-11-18
中国高校学报研究会基金资助项目(GBJXB0807)。
陈敬根(1973-),男,满族,辽宁凤城人,编辑,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编辑学、国际法等研究。
(责任编辑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