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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侦查程序初探

2010-08-1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预审规约刑事诉讼法

李 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一个世纪以来,国际上出现了五个国际性刑事法院,分别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海牙国际刑事法院。各个刑事法院都设置了相应的调查程序,作为完整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际刑事审判中发挥着作用。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程序,与一般国内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程序本质相同,形式上则有一些差别,体现出了国际刑事诉讼法的独有特征。国际刑事法院设置的调查程序即为国际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程序。国际刑事诉讼法不同于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并非基于国家主权的政治基础,而更像是国际性组织的授权,因此侦查权的意味并不明显,使用调查更加符合其基本的属性及特征。研究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程序将有助于丰富刑事诉讼法的理论体系,并且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国际刑事检察官的设置

国际刑事法院中没有警察的设置,检察官承担了案件调查的工作。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设立,体现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制度的融合。德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检察机关作为刑事侦查的权力机构,赋予检察机关接受办理人民检举及告诉、执行或主持侦查程序并进行公诉等职能[1]。法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检察官具有主持、监督侦查,决定采取羁押等司法措施的权力[2]。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则侧重于控制程序,其主要职能是决定起诉、向法庭提出建议并主导协商程序[3]。在两大法系的影响下,根据国际刑事审判的需求以及建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际情况,国际刑事法院中单独设立了检察官机构,负责对案件的立案与调查。从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开始,检察官的地位与职能逐渐得以巩固与完善,最终形成了一套体系。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最早设立了检察官职位。其第 14条规定,缔约国任命一名调查战争罪行和对首要战犯起诉的总检察官,享有决定何人因何种罪行应被判决为战犯并提起控告的权力。第 15条规定,总检察官组成调查战争罪行和对首要战犯起诉的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与起诉[4]。出于同种目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做了相似规定。其第 8条规定,盟军最高统帅指派检察长负责对法庭管辖内战争罪犯的调查及起诉[4](P4)。由于当时法庭整体构架较为简陋,法庭诉讼规则不够完备,检察官的设立就职与职能发挥充满军事色彩,不能称之为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中检察官的设置则更为符合司法习惯,其第 16条规定,检察官作为国际法庭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负责调查和起诉 1991年 1月以来在前南斯拉夫领土境内犯下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罪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几乎完全套用了上述规则。其在文字表述上与前南规则一般无二,在检察官的选任上则直接由前南法庭检察官兼任,直至 2003年联合国安理会才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专职检察官。基于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的区域性和局限性,检察官的选任政治色彩浓重,职权范围较窄,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但是尽管如此,国际刑事检察官的地位和基本职能得到了国际广泛认同,为海牙国际刑事法院系统设置国际检察官这一职位提供了基础。1998年 7月 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通过并开放签署,其第 42条规定,检察官办公室应作为本法院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负责接受和审查提交的情势以及关于本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的任何有事实根据的材料,进行调查并在法院进行起诉。并且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提名条件、选任方式、执业限制、案件回避等问题,细微而全面地限定了检察官权利义务,赋予检察官侦查与起诉的权力。

考量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组织架构,检察官的设置采取的是审检合署的体制、警检一体的结构和检察官长责任制的模式[5](P11)。这种设计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的特征,有利于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并能使检察官发挥最大的作用。在诉讼地位上,检察官是调查和起诉的主体,是诉讼的主要参与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裁量权力。国际检察官的调查职能则分散于具体的诉讼程序中。

二、调查程序的主要内容

国际刑事法院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审判机构,其实质是一个处理国际争端的解调机构。这一机构不仅具有司法审判的权力,还具有调查证实犯罪情势、执行国际制裁、恢复国际秩序的权力。因而,国际刑事法院集调查、起诉、审判、执行、监督与一身,在一个机构内实现司法的正义和利益的平衡。根据诉讼原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必然需要立案与侦查程序,作为刑事审判的开端与基础。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侦查程序的设置不同于一般国内刑事诉讼法的设置,具有自身独特的属性。并且,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展的过程中,侦查程序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体现出了权力的博弈与时代的烙印。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的侦查程序,是进行国际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研究的起点,对于国际刑事诉讼法理论创新与实践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案件的启动

国际刑事法院早期的审判不存在程序启动的问题。纽伦堡与东京审判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法庭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权威性,不容质疑与反对,法庭的成立就标志着审判的开始,检察官所做的一切都是在为审判做准备。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的情况与之相似,联合国安理会成立法庭前,即已取得对前南斯拉夫与卢旺达地区一系列罪行的管辖权,因此也不需要独立的程序来启动审判。但是,这种做法只能是特例,不具有普及性,不符合一般的诉讼规律。因而,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在设立之初就已考虑到这一问题,设置了程序启动的机制,从而保障将案件纳入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罗马规约》第 13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向检察官提交情势,安理会可以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犯罪资料开始调查。根据以上规定,调查程序的启动存有三种机制。目前实践中,国际刑事法院受理了刚果 (金)、乌干达和中非共和国三个缔约国提交的情势,此外还受理了安理会提交的达尔富尔情势。在案件受理的过程中,检察官实际上对案件已进行了初步的调查。《罗马规约》第 15条规定,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资料的严肃性,并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和组织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检察官的调查工作从此时起已经开始。

(二)调查的内容与措施

纽伦堡法庭与远东法庭中的检察官权力非常大,几乎负责与调查起诉相关的一切活动,包括确认甲级战犯名单,进行调查、逮捕、讯问等等[6]。《纽伦堡宪章》与《远东宪章》没有充分的授权和严格的限制,导致检察官的军事化和行政化。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检察官享有所谓的“必要的默示权力”,仅受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制。《罗马规约》拟定时,开始注重对于检察官进行较为细化的规定。其第 54条规定,检察官在调查方面的义务和权力,包括收集和调查证据、讯问当事人、要求任何国家合作、达成各种协议、采取必要保全措施。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1)收集和审查证据;(2)要求被调查的人、被害人和证人到庭,并对其进行讯问;(3)请求任何国家合作,或请求政府间组织或安排依照各自的职权和 (或)任务规定给予合作;(4)达成有利于国家、政府间组织或个人提供合作的必要安排或协议,但这种安排或协议不得与本规约相抵触; (5)同意不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披露检察官在保密条件下取得的、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除非提供这些资料的一方同意予以披露;(6)采取必要措施,或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资料的机密性、保护人员或保全证据。作为《罗马规约》附件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对调查的措施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检察官调查的内容与方式尽管在表现上与国内司法机构的侦查程序相似,但实质上却存在本质的差异。检察官需要在主权国家的领土上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必然取决于国内法律体系对检察官主动调查的接受程度[7]。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程序与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不可分割。国际检察官作为调查主体,其调查活动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国际检察官不能随意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人身强制与物品保全。另一方面,检察官也无法采用特殊调查手段,如监听、密取、诱惑侦查、线人侦查等方法。这对于检察官的调查取证行为是一种较大的限制,也基于此,国际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调查程序非真正意义上的侦查程序。

(三)调查结果的处分

国际检察官在进行调查活动后,对于调查的结果应做出判断和处理。《罗马规约》第 53条规定,检察官进行调查后,可以断定是否具备起诉的充分根据并决定是否起诉。《前南规约》第 18条与《卢旺达规约》第 17条做了相似的规定,检察官确定案件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应拟订一份起诉书,内载简要的事实陈述,以及根据规约控诉被告的罪名,送交审判庭法官。检察官在调查取证后,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提起公诉,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程序与证据规则》第 106条规定,检察官决定没有充分根据进行起诉时,应尽快书面通知预审分庭以及提交情势的缔约国或安理会,并且该通知中应附有检察官的结论及理由。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调查只是准备阶段,提起公诉才是程序真正的开始,因此,是否将案件交付法庭审判才是诉讼的关键,它体现出检察官对案件的态度和基本的判断。纽伦堡法庭与东京法庭,检察官在确定被告、提供证据、支持公诉等方面是极为严格和慎重的,因为这一举动不仅引导着法庭的中心,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反映了整个国际社会的态度。在严惩战犯、血债血偿的国际舆论下,德国与日本两个法西斯国家的甲级战犯被世界人民送到正义的审判台上,这本身就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基于特定时期、区域、罪行的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检察官的提起公诉同样超越一般司法意义的控诉,而真正体现的是少数族裔悲惨遭遇的伸张与国际社会的深切同情与关注。在这些特设法庭的背景下,海牙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检察官起诉与否,也必然也影响着国际舆论与当事国的政治声誉。目前,国际检察官真正提起公诉使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只有一例,即检察官诉托马斯·戴伊洛·卢班加案,在国际社会中产生了巨大影响,是国际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的标志性事件[8]。

三、调查程序的制约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在机构设置和程序设计时,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公正、透明、法治、人权的特征,因此任何权力的执行都应有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国际检察官主导整个调查程序,在决定是否开展调查以及是否起诉上拥有裁量权,对于这一权力的行使及其结果,国际刑事法院同样设定了监督和制约机制。通过对调查程序的监督,确保调查目的的实现与诉讼结果的取得。同时,无救济则无权利,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程序中的行为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涉及诉讼参与人实体或程序权利,对于整个诉讼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于一些特定调查行为提供了救济方式,保障错误能够得以纠正或避免。

(一)预审法庭的司法审查

对于国际检察官的制约主要体现为内部的预审法庭的司法审查制约。根据《罗马规约》,调查程序的启动与实施操控在检察官手中,检察官拥有相对的自由权力。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在程序设计上,参考了大陆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预审法庭以司法审查的权力,在调查的启动、嫌疑人的逮捕、特殊的调查取证、举行听讯确认指控等方面具有决定权力。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的机构设置,法庭中的预审法庭与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责是确保提起诉讼的质量与效果。例如第 15条规定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并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同时,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向预审分庭作出陈述,以及第 56条预审分庭在独特调查机会方面的作用,第 61条审判前确认指控等等。除此之外,《程序和证据规则》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规则 50规定了预审分庭授权开始调查的程序,规则 107规定了根据规约第 53条第 3款第 1项请求复核的程序,规则 108规定了预审分庭根据规约第 53条第 3款第 1项作出裁判,规则 109规定了预审分庭根据规约第53条第3款第 2项进行复核,规则 110规定了预审分庭根据规约第53条第 3款第 2项作出裁判等等。

(二)其他方面的监督制约

调查程序的制约机制除国际刑事法院内部的司法审查外,还有基于基本原则和组织构架的其他制约方式。主要是补充性管辖原则对启动调查程序的制约,检察官调查案件需遵守管辖补充性原则。缔约国对国际检察官活动的行政监督。特别是安理会对调查程序的控制。《罗马规约》第 16条规定,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在其后几个月内,法院不得根据规约进行调查;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的条件延长该项请求。无意义控告的制约。第 17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受理的案件不仅要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范围,并且必须具有足够的严重性,需要法院进一步审理。以《罗马规约》为基础,检察官办公室采取的政策是将力量集中在最严重的犯罪,并且一般都是起诉那些需为犯罪承担主要责任的人。选择最严重的犯罪起诉,依据在于规约规定的“法院管辖仅限于国际社会全体最关注的最严重的罪行”,并且要求受理的案件必须具有足够的严重性值得法院采取行动。有侧重的调查和起诉[9]。

此外,侦查程序的启动与实施离不开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国际刑事法院的属性决定了它的全部运行方式都取决于缔约国的支持,因此,国家主权的让渡是国际刑事诉讼的首要原则。在有关国家将司法主权分出一部分赋予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时,国际检察官与国际法官才能调查审理有关案件,从而实现国际正义、维护世界人权。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程序,体现了国际刑事司法新的合作方式,它突破了原有的引渡、移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狭义的刑事司法合作形式,创造出了新的侦查模式,具有理论与实践的重大意义。这种在国际检察官的组织、引导、协调、主持下,各国政府与刑事司法机构予以配合并提供援助,共同打击国际罪行的侦查模式,对于构建国际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具有先导意义和奠基作用。

[1]克劳思·罗克信 .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71.

[2]卡斯东·斯特法尼,等 .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2-356.

[3]彼得·G伦斯特洛姆 .美国法律辞典 [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3-124.

[4]赵秉志,王秀梅.国际刑事审判规章汇编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5]龙宗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地位与功能研究[J].现代法学,2003,(6).

[6]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82-93.

[7]威廉·A夏巴斯 .国际刑事法院导论 (第 2版)[M].黄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55.

[8]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实践理性的充分展示——“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诉讼详情实证研究[J].刑法论丛, 2008,(2).

[9]罗德·诺斯坦 .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 [J].刘春花译 .人民检察,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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