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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2010-08-15马龙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案件受害人

马龙

(太原广播电视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2)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马龙

(太原广播电视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2)

刑法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缓和社会矛盾,防止社会对立,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认识也不断提高,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刑法处罚的效果是影响和谐的一个因素,因此对犯罪规律和刑法功能上的认识要更加科学,尤其在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上,要求司法机关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思想认识,改变执法环境和措施。在新的社会环境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采用和解不诉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

我国刑法在二十多年实行中起到了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效果,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实行多年效果来看,刑罚的阶段性作用发挥出来了,可是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单纯依靠刑罚来打击和改造犯罪人的弊端也表现出来,这个主要体现在部分刑罚处罚虽然实现了惩罚犯罪人的目的,也实现了惩戒犯罪人来警戒其他人犯罪的作用,但从长远效果看并不理想。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实践证明,一味严厉刑罚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只有宽严相济,惩罚教育两者结合,特殊的案件采取特别的方式处理,才能达到刑罚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和解不诉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根据统计结果,在公诉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率呈逐年增多趋势,并且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尤其表现在:犯罪人的年龄较小,社会阅历浅,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够,一时冲动,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引起犯罪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根据案件性质,针对一些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后果认识不够且犯罪后又能深刻反省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公诉时要综合考虑因素,要充分参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处罚的规定,采取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强调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心理、环境等因素,从而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创造平缓和谐的沟通环境,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一方面可以促使犯罪人幡然悔悟、痛改前非,培养认识改正错误的态度,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强国家法律宣传教育,树立国家法律在犯罪人心中的尊严,防止单一处罚可能激化他们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出现实施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其次,也可以通过和解不诉制度让当事人坐在一起沟通交流,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最大限度的宽恕,防止了当事人双方及家属矛盾的激化。再次,通过对一些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较轻的案件采取和解不诉制度,能够保证民事赔判决的顺利执行,使受害人及家属在物质和精神上得到最大的赔偿和安慰。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和解不诉制度,无论对当事人双方家庭和社会都是十分有意义的。

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当事人共同参与平等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来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和解达到补偿被害人改造犯罪人的一种替代刑事诉讼审判的司法制度。它的评估标准不以处罚犯罪分子为主要目的,而是通过当事人和解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社区关系,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根据对司法审判活动调查和总结发现,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都是利用传统的司法程序,单一发挥检察和法院的公诉和审判职能,这就导致司法审判主体缺乏对双方当事人内心的了解和评价。当犯罪行为发生后,检察机关代表被害人直接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犯罪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悔罪和赔偿意愿,单一对犯罪人刑事惩罚也不一定能弥补被害人的精神与经济损失。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引入和解不诉制度就有它的优越性:

1.和解不诉制度给了被害人一个与被告人对话交流的机会,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让犯罪人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去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这有利于感化和改造犯罪人。同时通过直接对话,犯罪人可以直接道歉或者答应补偿被害人损失,这样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藉,也可以减轻或者消除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

2.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年龄和心理原因,往往对自己犯罪行为后果缺乏直观认识,因此,针对特殊群体采取和解制度才可以促使他从内心深刻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真诚悔过,从主观上主动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补偿,客观上可以接受教育改造,吸取教训,不再重犯。

3.在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中引入和解制度对司法活动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多元化地解决和处理纠纷,实现司法审判工作的分流。通和过解,避免案件进入司法审判程序,这样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约了诉讼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好的整合与利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和解不诉制度立法和执法要求

我国在司法审判中重事实证据和法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采取了和解不诉制度,具有一定意义,但是和解不诉制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宽严相济,不能超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院要把握案件的性质,在适用和解制度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防止重罪轻判或者是轻罪重判行为发生,就需要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裁量和执行的法律设定要充分考虑,明确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以及行为的危险性,依次作为司法审判中使用和解不诉制度的基本依据。司法机关在适用和解不诉制度时还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和发生的社会影响,从而考虑是否适用和解制度,防止滥用和解制度或者出现重判或者轻判行为的发生。因此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和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司法机关要从主观上考察犯罪人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犯罪人的悔罪态度能够体现犯罪人本身危险性的大小。如果犯罪行为人从内心有悔罪表现,积极赔礼道歉和积极主动地进行民事赔偿,司法机关应当经过认真考察,决定对其优先适用其他非刑罚处罚手段。

2.在司法实践中考虑是否使用和解制度,也必须考虑受害人和家属的意见。征求被害人及家属是否真心谅解加害人、接受赔偿和补偿,并通过签定书面同意书对加害人减轻或免除处罚。只有这样,一方面通过司法程序来安慰受害人和家属,也可以体现司法审判程序的严肃性,防止司法机关先入为主而削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反而给受害人造成心灵上的二次打击。另一方面,征求受害人和家属的意见可以充分发挥受害主体对和解不诉制度在适用中的监督,从而保证和解不诉制度适用中公正和严肃性,达到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的刑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

案件的性质不一样,适用和解不诉制度的要求也不一样。对一些重大暴力案件是否适用和解不诉制度,要从法定罪种和量刑幅度上分析。和解不诉制度应当适用于犯罪的侵害对象通过和解可以恢复和补偿的案件,例如一般的伤害案件或者是按照我国刑罚的量刑幅度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中还应当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大小和犯罪的性质类型,系过失犯、初犯、偶犯、胁从犯以及突发性犯罪或者是被害人对起因有一定过错的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考虑犯罪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考虑犯罪人作案后悔罪和返还赃物或者赔偿受害人损失态度。

四、司法实践中和解不诉制度的具体操作

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和解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和公平,维护国家司法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就需要在实践中规范操作和解不诉制度:

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和解不诉制度中的规范操作。检察机关应先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是否适用和解不诉制度,符合要求检察机关就要规范操作,首先出具书面材料,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将和解制度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无论哪一方不愿达成和解,和解不诉程序就不能进行。检察机关在和解程序中处于中间调解作用,在调解中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和解的,和解不诉制度就此终止,检察机关不能采取任何不合理、不合法的手段施加压力或者是在双方当事人不愿意的情况下斡旋促成双方和解。其次,在同意和解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安排和创造和解的环境和条件,例如,同意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召开和解见面会。由检察机关召集双方当事人座谈,使双方能够当面就达成和解的条件进行协商。

在和解中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和解中双方的权利是对等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安慰被害人,在发言的次序上首先安排受害人来发言,一方面给予受害人充分倾诉内心积压的伤感,给受害人一个发泄的机会,另外,也可以让犯罪人站到被害人的角度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及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促使犯罪人真心悔过和积极地道歉和赔偿,在调解中要依据法律和事实,检察机关不可以将主观的意愿参杂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条件后,检察机关应当就双方达成的和解意见作成书面材料,由双方当事人和检察人员签名作为和解的书面的依据。

为了提高和解效率,最快地安慰受害人,检查机关负责监督和督促和解协议的执行。对于当场能够实现和解条件的,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认错以及数额不大能够当场交付的金钱赔偿或者补偿,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加害人立即进行。对于当场实现有困难的和解条件,如数额较大的金钱给付等则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确保加害人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完毕。如果加害人主观上不履行和解协议,由被害人提出要求,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废止和解不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的诉讼制度规定,被害人也可以自诉,如果在实践中对加害人消极履约、无力履约而发生纠纷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支持受害方以民事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承担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神圣职责,如何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对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实现社会和谐也是它的首要任务。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司法制度的完善、人民权益的保障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D92

A

1673-0046(2010)6-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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