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2010-08-15宣岩松
宣岩松
(1.安徽大学,安徽合肥 230039;2.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安徽合肥 230011)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宣岩松1,2
(1.安徽大学,安徽合肥 230039;2.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安徽合肥 230011)
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刑事被害人应享有获得犯嫌人损失补偿,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补偿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为了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我们应该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从而维持社会的安定有序,真正实现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文章在分析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基本概念、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建构我国本土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一些建议。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和谐社会
从中共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伟大纲领来看,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到2020年,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1]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尽可能的保障和尊重人权。
一般而言,人权保障和尊重的对象,不仅包括一般公民和触犯刑法者,还要包括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对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现状不容乐观。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和其他一些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他们就像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一样,成为最需要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这一群体的保护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这既是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概念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基本概念
所谓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tation),就是指国家对于一定范围内,因刑事犯罪受到侵害,而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告人及其家属,赋予其通过法律程序寻求一定物质帮助的权利。[2]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在确保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从经济上弥补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这不仅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也是消解冲突、缓和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方法之一。
(二)与国家赔偿的区别
为了明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容和意义,有必要将其与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加以区分。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具体而言,这两者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同之处:
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一种例外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其次,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引起的,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由犯罪人无力赔偿或者案件没有侦破致使犯罪人逃脱法网时,被害人无力救助而引起的。最后,两者承担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主要是以金钱赔偿为主,而以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作为赔偿的辅助方式,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则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
(一)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国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在十七大报告中,又再次重申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法治精神。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给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享有国家保护的权利。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刑事被害人应享有获得犯嫌人损失赔偿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基本权利,但现行我国对被害人的赔偿往往不能得到有效实现。一方面,犯罪人是否支付民事赔偿对刑事裁判结果影响不大,犯罪人态度消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以执行。另一方面,很多犯罪人个人经济情况较差,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于被执行死刑的犯罪人,其家属更加不可能赔偿被害人。因此,只有在惩治犯罪人的同时,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及时、有效地补偿和保障,使有可能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才能真正实现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护。
2.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构建社会主和谐社会,就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被害人的权利被犯罪侵害,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被害人与犯罪人中间就形成了尖锐的矛盾。这种矛盾在古代社会是由双方中间解决,比如说血亲复仇。后来,由国家垄断了对犯罪人的起诉权,由国家来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矛盾。处理得当则好,如果处理不当或者这种处理没有达到被害人的预期,那么矛盾就深化了,变得更加尖锐,特别是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困难时,就更容易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而此时,极有可能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角色转换。当被害人转换成犯罪者时,其犯罪时的预谋性、目的性和残忍性会更强。构建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弥补其身心所受的创伤,能够有效消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从而预防和减少刑事被害人犯罪,达到促进平安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这样一个人际关系融洽、治安状况良好的社会氛围,也正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1.理论基础。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和被害人权利研究的重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经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国际规则接轨的角度来看,补偿都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我国的学者也逐渐把研究的视角转向被害人。他们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其理论根据有“国际责任”、“社会契约”、“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公共利益”、“司法改革”等,[3]可以说,不管是立足于社会福利的角度、国家责任的角度,还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对被害人进行国际补偿的理论依据都是充分的。这些理论根据为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财政基础。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资金是补偿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入以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逐年提高。从财政基础的角度来看,我国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支持和保障,使得相关制度的构建具备了一定的资金基础。
3.实践基础。从国外的角度来看,刑事被害人国际补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姆拉比法典。新西兰、英国、美国等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经验。他们的做法对我国建立此制度提供了参考。从国内的角度来看,虽然我国没有确定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2004年,淄博中院组成了专题调研小组,在理论讨论、案件统计分析、召开座谈会、走访刑事被害人、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率先进行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为建立和实行该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4]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要符合中国国情,还应反映出时代特征。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是一项巨大的工程,涉及补偿对象、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等一系列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设想:
(一)补偿的基本原则
1.及时补偿原则。刑事案件的侦破和审判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对于那些急需救助的被害人,如果不能给予迅速而有效的救济的话,无疑将加重他们的痛苦。比如,因放火、爆炸等犯罪而使其住房被炸毁的被害人无家可归的情况,应对其予以应急补偿,没必要等到整个刑事审判结束再进行,对于那些符合被害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只因未能破案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致使其长期无法得到补偿时,应予以临时补偿,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资金,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抚平其身心所受的创伤,逐步消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
2.溯及力原则。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是与现实的被害人状况以及被害人的强烈要求分不开的。对于国家补偿制度生效之前的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国家也应酌情予以补偿。我们建设的和谐社会是公平的社会、是正义的社会,各项工作的开展都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作为救济权益的补偿工作更应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矫正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从而维护整体的公平和正义。
(二)补偿的对象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因此,从理论上说,补偿的对象应为所有收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每个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不同,被害原因各异,加上国家物力、人力的有限,在实践中对每一个受害人都进行补偿还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可以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将国家补偿的对象限定于一定的范围内:
1.必须是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即主要补偿对象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暴力犯罪。因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对被害人的伤害更为直接,不仅人身受到重大的损害,在物质和精神上都遭遇巨大的痛苦,甚至影响到以后生计的维持,这类犯罪最具有国家救助的紧迫性,而对于一般性的财产犯罪原则上不予补偿。对于造成侵害的犯罪的性质,则不必过于要求,故意或过失犯罪皆可,只要造成了重大人身伤害而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都应当予以补偿。
2.必须是无法从加害人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的补偿。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具有补偿性,是一种福利的体现。因此,必须是被害人无法就其损失获得救济的时候才可以给予补偿,如果被害人可以从犯罪人或其他自然人处获得赔偿,或者从商业保险、社会捐助等途径获得足够的补偿,则没有必要启动国家补偿机制。如果被害人仅能从其他途径获得部分补偿,但还不足以弥补其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就其差额向国家申请补偿。
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案,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美国各州对被害人报案时间都有规定,期间从2天到90天不等,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案,则不能要求国家补偿,这是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被害人要获得国家补偿,就必须履行协助国际追究犯罪的义务。[5]基于此,我国可以将报案期限界定为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起3日内。对于被害人因为人身受到强制或行动不便而导致的迟延,可以适当得延长其报案的期限。
(三)补偿金
1.补偿金的来源。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经费来源,对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至关重要。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由财政部划拨一定的经费设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基金,该机构每年可获得固定的资金来用于补偿全国的刑事被害人,同时该基金的社会来源还可以从法院的罚金、监狱作业成品所得、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的变卖所得中划拨,同时该基金还可以接受民间捐赠,这样多种渠道来保证补偿金的经费充足,以满足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补偿与刑罚互补的原则。补偿基金的管理应该遵循裁定机构与管理机构分离的原则,建议交由金融机构管理。
2.补偿金的数额。在我国,基于当前整体的经济水平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国家刑事补偿的标准应是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这是一种补偿性的。国家补偿的金额可以根据被害人性质、状况、程度、损害大小、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以及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目前的生活状况等方面来综合考虑确定。同时,为了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补偿金额上也应当确定一个最低的标准,比如人民币1000元,从而足以维持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被害人生前抚养人的最低生活标准,防止决定机关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损害刑事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四)补偿的程序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案件的审理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程序:
1.申请。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国家补偿申请。一般而言,申请的主体应当是被害人本人,但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则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抚养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时候,必须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有关情况、损害程度即由犯罪侵害所导致的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申请补偿的理由及数额、保险机构是否有赔偿等等。
2.审查。我国可借鉴法国做法,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委员会负责。补偿委员会由法官3人组成,任期3年。补偿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案件的详细情况、被害人和犯罪人的责任、伤害的部位和程度、被害人的个人经济收入情况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给予补偿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其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3.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补偿的裁定生效后,由一审裁定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对于被害人取得的国家补偿金,应当免征个人所得,确保被害人的身心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慰藉与关怀。对于补偿金的发放方式,应该采用一次性补偿的方法,这样不仅便于具体操作和执行,也可以保证刑事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早日恢复正常的生活。如果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为未成年人时,考虑到未成年人所独有的身心特点,建议在其成年前,相关部门应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来进行,使得发放的资金能够得到充分且合理的利用,切实保障和尊重人权,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这是中华民族的百年梦寻,也是当代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新潮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既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初衷。为了切实有效的保护刑事被害人,保证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我们应该尽快建立我国本土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从而维持社会的安定有序,真正实现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1]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06.
[2]房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50.
[3]王牧.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人民检察,2006,(9).
[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调研报告[J].山东审判,2006,(4).
[5]黄荣康.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J].人民司法,2006,(6).
DF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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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0547(2010)02-0066-03
2010-03-04
宣岩松(1970-),男,安徽六安人,安徽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讲师,安徽大学政治学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