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探析
——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
2010-08-15彭奇
彭奇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 233041)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探析
——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
彭奇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 233041)
《物权法》第107条是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规定存在规范漏洞,文义上也存在不明确之处。该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原物返回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不同,故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但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同时,《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文章通过对该条文的解读,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各国理论进行了分析,对此制度的不足从立法角度和实际运用角度进行探讨,并提出了对该条规的修改意见。
物权;善意取得;遗失物
一、物权法第107条的含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的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法律对两种价值进行利益判断后的产物,即兼顾对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物权法》第107的文义理解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从该条分析,包含四层含义:1.对于遗失物,所有人等权利人不丧失所有权,可以行使追及权追回该财物;2.如果该财物通过交易等流转方式而由第三人占有,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害,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3.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4.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所付的费用。
二、《物权法》107条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一)国内外立法借鉴
关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大体分为三类:一是一律不适用。如《苏俄民法典》规定一律不适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也大体采用这一观点。二是原则上不能适用,但对于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现实占有人占有的遗失物如果是由市场、公卖或者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其原所有人只有在偿还现实占有人买得遗失物所支付的价款时,才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另外,《德国民法典》在否认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确认了“公开市场原则”,但是对于其中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则认可无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准予适用。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因为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要求购买人从众多商品中区分出赃物、遗失物,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善意购买人购买了以上物品的情况下,如果法律一律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1]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来看,我国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明确的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而是规定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通常是2年)有权向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要求回复遗失物,此期间经过后,原权利人未提出回复请求权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人可以确定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否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但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是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却是有条件的适用。
(二)遗失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使善意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因为,善意取得的条件,必须由法律来确定。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第二,在法定期间内,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没有行使回复请求权。只是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限制性条件,是与一般的善意取得规则的不同之处。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允许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就意味着,在这两年回复请求权行使期间内,善意受让人对于该遗失物的取得,尚存在因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而被剥夺的可能。因此须待此两年期间届满,回复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三人对于该占有脱落物的善意取得的最终稳固。[2]
因此,遗失物是有条件的运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此二年期内,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在此期间,遗失物的所有权是归属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只有过了二年期限,遗失物才是归属于善意受让人的。
三、《物权法》第107条缺陷
(一)立法中的缺陷
在《物权法》中,第107条规定若遗失物经过流转,遗失人在2年期间内可向受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此规定明显采用的是限制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即“例外承认主义”。但在此规定中,“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购得该遗失物的”,遗失人必须向受让人支付购买该物的价款。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在拍卖和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情况下规定的是有偿回复。即遗失人适用有偿回复的前提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笔者认为此前提忽视了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重要的公共市场。
首先讨论公共市场的含义。史尚宽先生认为,“公共市场,谓于公开之场所,买方卖方集合而为商品交易之场所,不问其为常设的或为临时的,抑为定期的,亦不问其从事于该商品交易之人之资格有无限制”。王泽鉴先生认为,“公共市场非仅指公营的市场,而是指公开交易场所,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市场以及夜市摊贩”。由此可见,公共市场主要强调的是一个公开、人多的交易地点,对于交易者的经营资格并无严格要求。因此《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范围明显过窄。在社会生活中,在公共市场上购买商品和在拍卖中购买、向经营者购买都一样,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仅以买受人是从拍卖或向又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来判断买受人为“善意”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在公共市场购买商品应当更加受到法律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此时占有的公信力比一般情况下的占有的公信力要更强。因此,不能据此推定在公共市场上购买的买受人不是出于善意,也不能据此排除遗失人在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应向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在以市场经济为主体、意思自治为主的社会,这样的疏漏规则会影响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抑制自由交易的发展,也就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各国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也大。都包含公共市场,如《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4条、《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项等等。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有偿回复的适用前提有待完善。
(二)在实际适用中的缺陷
《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会面临以下问题:第一,有偿回复中受让人难以寻找。遗失物一旦进入市场在几经流通的情况下找到受让人的机率渺茫。在能够找到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遗失人也只能选无权处分人索赔。此时若无权利处分人无能力赔偿或其他原因难以实现赔偿,那人就只能独自承担损失。因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遗失人能够适用有偿回复的机率常有限的,这使得有偿回复很难发挥其应有的效力。第二,有偿回复期间起算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知,如果遗失物经过流转,遗失人即使不知道无权处人是谁,但发现了遗失物的下落,其也可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之内向受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如果遗失人在此二年内未行使权利,受让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此二年的起算是从遗失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此规定在适用时会出一些问题,即如果遗失人根本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是谁,由于受让人难以寻找发现物的下落,此时遗失人不丧失所有权,受让人也因此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物的所有权与占有将长期分离,权利也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种状态会对物的流通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我国物权立法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和《瑞士民法典》第934条,将二年的起算期从物的遗失之日起计算。第三,有偿回复中多次流转后追偿权适用的疑问。遗失人选择适用有偿回复时,遗失人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费用之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在遗失物经过多次流转后,遗失人应怎样行使追偿权呢?若假设经历过多次流转,每次流转时买受人所支付的钱数逐渐增加并各不相等。在遗失人找到原物进行了有偿回复后,遗失人毫无疑问可以就全部款项向最终的无权处行使追偿权,而之前的无权处分人则只能在其得利的范围内对其行使追偿权。因此,在此假设中只有对最终的无权处分人行使追偿权时,遗失人才能追偿到自己支付的全部费用。而在现实的市场流转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更为复杂的情况。遗失人寻找到对其最有利的无权处分人进行追偿,对遗失人来说是较难实现的,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基于以上分析,在2年期内,遗失物属于原权利人,原权利人基于其拥有的所有权想受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受让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不得以善意为由拒绝返还原物。这意味着任何善意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交易惯例作出交易并取得标的物后,随时有可能因并未取得所有权,使已经形成的交易关系推翻,甚至使人们在交易时心怀疑虑,造成交易不安全,甚至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因此,对遗失物的所有权进行绝对的保护是不可取的,应当力求平衡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人和社会第三方的了利益,以便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民事主体间利益的和谐。
四、《物权法》第107条的修改意见与理由
(一)遗失物没有经过流转
由于遗失物的丧失占有并非基于所有人的自由意思,恰恰违反了所有人的意愿,因此,原权利人和占有人的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倾向于原权利人。
(二)在遗失物经过流转而由受让人占有的情况下要区分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与否
1.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物为占有脱离物时,原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同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当然由原权利人取回该财物,使利益状态重新回归平衡。
2.如果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形,又要分为有偿占有和无偿占有。
(1)如果是无偿受让财产,原权利人能否取回财物,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善意第三人是无偿受让财产,则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有偿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的要件,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即便是无偿受让,亦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3]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而且既然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蒙受多少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原权利人可行使回复请求权取回财物。
(2)在善意有偿占有的情况下,对于遗失物,笔者认为,不能笼统的否定善意受让人在二年期限内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共场所,或者是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中购得的,或者是通过拍卖所得,此时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于遗失物应无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允许所有权人请求返还,遗失物的归属已转移于善意受让人。
以上就是笔者对我国《物权法》第107条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点思考。笔者相信,虽然我国《物权法》中的关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法律都是在实践中不断的发展完善的。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一样,必将在现实中逐步完善,以便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同时促进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
[1]韩松.物权法所有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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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0547(2010)04-0053-02
2010-03-12
彭奇(1974-),男,安徽涡阳人,安徽财经大学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