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和谐为主题 推进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
——以交通肇事罪为切入口
2010-08-15刘铖
刘 铖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以和谐为主题 推进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
——以交通肇事罪为切入口
刘 铖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我国刑事诉讼分公诉与自诉,在公诉案件中刚性过大,控辩双方很少有交易的空间,在实践中多采用法院审理时私下调处的方式进行,未免有不合法之处。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审判中的效率问题。而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恰可以成为试点的实例。
辩诉交易;交通肇事罪;认罪;简易程序
引言
目前我国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效率问题被日益重视。考虑当前的具体情况和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发展方向,产生于讲求实用主义的美国的辩诉交易正越来越被各国引入,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作为一个传统意义上的东方国家,中国有着特殊的国情和民族性格,“血债要用血来还”等同态复仇理念,以及民众自身对绝对公平的孜孜不断的追求,使得在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难度很大。但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副产品——交通肇事罪,由于其过失性、器械性、多重处理模式等,可以使得大部分民众接受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矛盾。
一、辩诉交易简介
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惯例,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起源于美国。如今辩诉交易不仅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和南非等英美法系国家流行,而且在意大利、德国和波兰等历史上曾采用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俄罗斯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在司法改革或立法中对其予以借鉴和吸收。
在世界各国普遍对辩诉交易这种便捷解决刑事纠纷的诉讼替代方案加以本土化的时候,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民众普遍的追求极致正义的心理,对辩诉交易的吸收仍处于学界争议、实务界探讨、决策层隔离的状态。而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学者对什么是辩诉交易不很了解有关。
我国学者有时将Plea Bargaining译为答辩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Plea Negotiation(答辩谈判)或Plea Agreement(答辩协议)。但对于什么是辩诉交易,美国至今也没有一个共同或普遍为人们采用的定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称:“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我国学者则通常认为,辩诉交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2]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辩诉交易的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3]
第一,辩诉交易的主体及内容。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人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但检察官在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进行交易前,通常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有些州规定,辩诉交易的进行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
第二,法庭的作用及协议后果。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人,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协议中许诺的结果,否则不能接受答辩。法庭还应询问被告人,愿意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是否是检察官与被告或被告律师之间事先讨论的结果,法官必须保证被告人了解正在答辩有罪的指控的性质。
第三,拒绝双方协议、撤回有罪答辩及其后果。法庭对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之间的协议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法庭应忠告被告人,如果法庭不接受有关建议或请求,被告人也无权撤回答辩。
第四,双方违反答辩协议时的救济。检察官违反答辩协议时,法官有及时裁判、适用法律和径行判决的权利;而当被告人违反答辩协议时,检察官可以当场向法官提出该份协议无效,请求法官依照法律进行审判,这是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建立在其控辩双方完全自由但诚信基础上的原则相关的制度。
二、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界都是关注的焦点,法检两家也从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给予相当的关注。美国的检察官、法官来访我国,辩诉交易无不成为学者官员咨询的热点。但从现实来说,是关注者众多,实际操作者甚少,其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法检分离,辩诉交易难以确定如何实施,如何调整检法关系,而纵观全球,实施辩诉交易比较成功的国家都是检存法内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另一大支柱的英国,由于其存在独立检察机关,辩诉交易就很难实施。第二个原因是我国民族心理的求真性,在涉及自身利益上,我国的民众凡事求个最终说法的心态是辩诉交易不能实施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当中证据制度难以真正实施的重要原因。但不论原因多少,困难多少,作为21世纪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司法的效率性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价值。[4]总体上说,辩诉交易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司法机关则人力资源稀缺,物力和财力资源十分有限,严重制约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建立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是应有的选择。因此,在司法程序的承载量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使庭前审查程序的分流功能充分地发挥出来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对抗性审判虽然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正,但这种对抗性又是低效率的。创建一种非审判式案件处理方式,兼顾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这对于我国来讲无疑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5]
对于本条,有学者指出司法效率,特别是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平性的问题,不该仅仅以效率来定司法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司法的最终裁决性上面,确实存在效率与公平的问题,但该问题是一直争论不休的难题。任何司法制度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如同人类无法解决的其他相生相伴的矛盾一样。辩诉交易也不是什么灵丹妙药,包治百病,它也只是人类文明在解决犯罪和惩罚的程序上的一项创举,是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英美陪审团制度等并存的其中一条而已。重在解决司法效率,应是辩诉交易适用的最重要的前提。所以,笔者认为,辩诉交易需要在其应适用的场合运用,这才是这一意义的所在。
2.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被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充分、及时的保障。首先,保障不及时。按照现行的诉讼制度,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有可能得到赔偿。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最少也要等待3个月左右的时间才能够获得赔偿。如果案件比较复杂,则要等待一年左右的时间才能获得赔偿。而相当多的被害人是急需获得被告人赔偿的。在伤害案件中,许多被害人的家庭收入不高,有的本来就生活拮据,受到人身伤害后,不但需要花钱治疗,同时还无法赚取收入,这无异于雪上加霜,若再等待数月或者更长的时间才能获得赔偿或是补偿,在此期间的困难是无法想象的。其次,保障不充分。大量的数据表明,很多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经济能力较弱,被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一般较少。犯罪人较低的经济承受能力使法院无法判处其不能承受的赔偿数额,即使判处了赔偿数额,也无法执行。这对被害人的影响是深刻的,甚至会激化其原本就强烈的“复仇”心理,还可能引发新的刑事案件。
这是我国由农业社会向商品经济社会转变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家在改变,但却是如此的不均衡,而带来的人们的思想变化也是如此的不均衡。从农业社会人们对同态复仇的无比向往,到工业经济时代人们对未来可预期利益的追求,中国在经历这一时代的变化。但法律反映的往往是这个时代保守的一面,因此当整个中国仍旧处于两种时代的背景之中时,法律会是保守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起诉主义、犯罪无精神抚慰金、被害人无独立诉权等,无不体现了这一保守的本质。但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辩诉交易恰好可以弥补我国现行法律中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成为新时代人权的又一大宪章。
3.有利于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提高司法机关的诚信度。
刑事政策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成就之一,但长期以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诚信产生了怀疑,不但不利于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和对其进行教育与改造,而且使嫌疑人(被告人)想方设法与司法机关对抗,提高了国家的司法成本,而实现辩诉交易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尴尬问题。同时,对“认罪者”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减轻国家负担、保证诉讼效益和提高司法效率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褒奖,也正与我国多年奉行的这些刑事政策相吻合。[6]
可以说,辩诉交易是一种节约司法资源与注重实现犯罪人经济效益和司法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良好的制度。辩诉交易在我国出现的可能是与我国经济发展、民众的价值取向变化紧密联系的。新的经济形式要求司法在注重公正正义的基础上,更有社会经济效益,出现了功利主义的呼声,新的经济分析学派的思想也在我国司法界产生影响,在司法活动的范围内增加社会财富已成为普遍的共识。可以说,辩诉交易这种充分体现美国实用主义思维方式的制度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引入中国的必要,而在具体制度上,仍有许多要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地方。
三、几点思考
1.辩诉交易是否是审前程序。
某些学者提出辩诉交易应属于审前程序,理由是不上法院是辩诉交易能让犯罪人接受的前提。其观点依据是我国传统文化对犯罪或上法院审判十分忌讳,不上法院或许可以鼓励犯罪人接受交易。对此笔者并不赞同。辩诉交易的意义在于让审判者同意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是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机关。辩诉交易不是不起诉,而是一种审理方式,只不过是量刑轻。所以,在辩诉交易问题上,审前程序并不正确,其仍应归入审判程序,只是审理过程简便罢了。社会在发展,人类在进步,我国法治的道路艰难曲折,过于迁就旧习惯是对进步的一种消极态度。所以,出台辩诉交易,也是法治进步的一次斗争,为什么不让国家和人民都更进步一些呢?
2.辩诉交易的参与人和决定人到底是谁。
国内由于法检分两家,各自对辩诉交易都有不同解读,学者亦多从两者角度出发探讨辩诉交易的主控者,但多以检方主控,法院认可的模式为主。笔者对此有异议。检方作为控方,恐怕行事考虑多从自身着想,加之我国检察院业务多有不合理之处,如果检方主控交易,恐将又有再审之虑。再说,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检方提出交易,恐怕有如同民商法中的优势交易主体之虞,作为另一方的犯罪人恐怕难以提出要求。因此,从中国实际出发,应由检方提出交易之请,法院适时参与,最终裁决。主控权应是在提出阶段检方掌控,进入协商阶段,法院进入,提交至法院,则主控权完全归法院。
四、切入口——交通肇事罪的辩诉交易
交通肇事罪是目前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最多的案件,本身已经形成了不涉及逃逸,且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证明主观恶性较小的,多以缓刑论处的实际政策。采用交通肇事罪作为引入辩诉交易的切入口能够被我国民众普遍接受,是一种新制度的试水。
在交通肇事罪的辩诉交易制度设计中,笔者认为,首先确立前文所讲的辩诉交易是审理程序的理念。可采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查辩诉交易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制作“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且用调解书的形式认可了协议的不可上诉性。其次,在检法两段主导辩诉交易程序的理念指导下设计。具体制度如下:
1.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接受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交易申请或检察院主动提出交易请求,控辩双方达成协议。
2.检察院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同时告知已达成辩诉交易,提交交易协议,至此,程序进入法院主导范围。
3.法院按职权进行审查,只对交易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明确性进行审查,同时征询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意见,制作笔录,而不再对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后,如同意该协议,制作“刑事调解书”;如不同意该协议,则向检察院出具不同意意见后,进入普通程序审理。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程序之间画了个约等号。
4.由于交通肇事罪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赔偿,所以,考虑被害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在设计制度时,应直接认定,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的,不属于辩诉交易的范畴。这点是与当前我国的信用现状紧密联系的,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5.针对交通肇事罪,“刑事调解书”应该是一次性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两个方面,调解书的意义不仅仅是犯罪人和检察院,也同时是犯罪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协议。各方均不得反悔。
结语
司法需要公正,但也需要效率。笔者记得在《南方周末》看到的北京上访者的故事,充分地展示了中国人寻求最终正义的勇气和精神,但法学家们知道,绝对的正义难以找到,经济的正义却是21世纪我们应该寻求的目标。民事诉讼如此,刑事诉讼难道可以完全脱离么?
[1]Bryan.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M].West Publish Co.,2004:1190.
[2][3]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2.57-63.
[4][5]杨正万.辩诉交易问题研究[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156-190.79-90.
[6]王芳.浅析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确立[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103-106.
(责任编辑:张连军)
From the H armony,Promot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a’s Plea Bargaining System——T o Start from Traffic Accident Crimes
Liu Cheng
(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Sichuan 610064)
China’s criminal prosecution and private prosecution points,in the prosecution case,if rigidity is too large,both parties have very little roomfor the transaction in practice,multi-use court proceedings in private mediation of the way,there is no legitimate office either.The introduction of plea bargaining system,help to solve China’s criminal trial efficiency.The crime of negligent crime,traffic accident can be a pilot example of exactly.
plea bargaining;traffic accident crimes;plea;summary
2009-11-08
刘铖(1984-),男(汉族),江苏泰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080(2010)01-0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