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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的责任承担机制*

2010-08-15陈焜如

外语与翻译 2010年3期
关键词:责任法受害人行为人

陈焜如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论建筑物抛掷物的责任承担机制*

陈焜如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现实生活中日趋频发的社会问题,它的发生很难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是一种行为侵害,可能会导致受害人重大损失。基于此特性,它有悖一般侵权责任机制的法理,很难适用传统侵权责任机制。让建筑物居民承担责任会受到“无罪推定”的指斥,让受害人自己承担则不符合现代法律的精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下,规定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的责任承担机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这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是一种集体责任机制,它体现了侵权法的政策导向和社会功能。也要正视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注重政府和社会综合功能的发挥。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集体责任;补偿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口的增长和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城镇住房基本实现了商品化和社会化。城市人口日趋密集,生活空间日渐狭小,住宅向高层化发展。建筑物高层化和建筑物责任划分与社区街道公共安全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高空抛掷行为成为一个日趋严重的社会问题凸现出来。建筑物抛掷物侵权问题,就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引发争端的现实焦点问题。所谓建筑物抛掷物侵权,也即从建筑物中抛掷出来的物品致人损害。解决此类侵权纠纷的问题焦点在于,现实中很难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受害人如何救济就成为了法律必须予以应对的现实问题。

一、建筑物抛掷物侵权的特殊性及法律难题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它主要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因此,也有不少学者称之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建筑物抛掷物侵权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法确定真正的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后,如果能找到行为人,则侵权责任的致害人是明确的,那么,此时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固定的,则这种侵权行为就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自然也无需适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这一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作为一种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的特殊性恰恰在于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后还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致人损害的物件从天而降,难以发现加害人,且受害人难以举证,这使得侵权责任的主体很难确定。这就使得在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追究中,所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只可能是可能的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可以是抛掷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可以是其他人,甚至包括非法占有人。

2、抛掷物是从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的

与传统的唯一所有产权的建筑物不同的是,如今的大部分建筑物是实行区分所有,而高层建筑物更是这种区分所有的代表。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使得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只能确认抛掷物是从可能的高层建筑物上抛掷而下,而无法确定直接的抛掷行为人。

3、是行为致害而不是物件致害

所谓抛掷物,也即由行为人通过人力抛掷出去的物品。现实中,所抛掷物件一般是生活垃圾,可以是固体,也可以是液体。比如从楼上倾倒油漆,泻在他人的汽车上。但与纯粹的因为自然原因而导致的物件致害行为不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由于人的积极作为行为而引起的,因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时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害。一般而言,此时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为过失。尽管其抛掷物件是一个故意行为,但对致害却往往是过失。

4、受害人可能遭受重大损害

建筑物抛掷物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这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共通性。但财物的损害发生得更为偶然,且在损害不大的情况下,基于要确定致害行为人的成本很高,往往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在抛掷物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则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因为高空中飞下来的物,一旦击中某人,可能就是致命的,现实中就经常发生高层建筑中抛掷的烟灰缸、花盆、建筑材料等等把砸中行为导致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况。实践中,建筑物抛掷物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基本上集中于人身损害。

正是基于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使得现实生活中,如何解决此类侵权纠纷要面临更多的法律难题。而这些难题又首先基于其行为人确定的困难,这就使得这类侵权责任的追究其前提是在不能确定明确的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实施的,这就出现的问题是:(1)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有悖法律的公正,也将使得社会上的公民限于人人自危的境地;若要确定发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承担主体,则只可能由有加害可能性的所有相关联人为真正的加害人“买单”,则既会有法律加大了责任的追究范围之嫌,又有对真正责任人放任之弊。(2)侵权责任追究的法律机理对私权的救济和私益的补偿,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侵权行为请求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和内在机理都是受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在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中,加害人难以确定,则受害人难有充分理由为根据来请求具有加害可能性的相关联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立法规定及其内在法理

国外没有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的专门法律规定,仅仅是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以及法律实践中涉及到这一问题。罗马法规定建筑物中的抛掷物或者倾注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也没有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法国民法典》和相关判例对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前提是要求行为人的侵权是确定的,强调承担责任必须是实际致人损害的人。《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在法国的有关判例中,对于建筑物内的物致人损害,根据过错推定与严格责任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但前提是行为人的侵权必须是确定的。在实践中,法国法院认为,如果物品是从大厦的某个部位抛掷出来的,在无法确定实际行为人时,由居住在该部分的所有的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6条—838条规定了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但这些规定很难适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实践中,德国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出来了社会安全义务理论,通过该理论扩大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倾向,负有责任的唯一的人就是引起损害的人。

我国关于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也滞后于现实需求。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十数年,现实中基于建筑物抛掷物的纠纷频繁涌现,但与此类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仅有《民法通则》第130条对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126条的建筑物、其他设施上面的悬挂物、搁置物掉下来致人伤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规定。由于在法律适用方面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界面对建筑物抛掷物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常见。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和争鸣也是十分激烈,主要分为两派:赞成派和反对派。赞成派主要是从救济受害人的理念以及损失分担和公共安全等理论出发,赞成由建筑物的全体或可能侵权的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对派主要是从坚持传统侵权责任的逻辑体系以及可归责性等理论出发,反对由建筑物的全体或可能侵权的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为是“有罪推定”、“莫须有”的责任。两派各自都有充足的理论支持,争议不断。

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即我国通过立法对建筑物抛掷物这样的极具争议却亟待解决的问题给出了最终的回应——“集体补偿”。此规定一出,对建筑物抛掷物问题的争论非但并没有因此减退,反而有加剧之势,更有学者直呼此法条为“恶法”,建议人大立刻修改。

三、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

《侵权责任法》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对于受害人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的确能扭转现实生活中对于此类纠纷“同案不同判”的现状,但其本身却引致了“恶法”的非议。那么,这一规定的性质是什么?它是一种侵权责任吗?“补偿”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吗?

首先,在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情况下,让受害人自受其害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现代法律精神,尤其是当抛掷经常会引发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时,如果法律对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这不符合现代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也忽视了侵权法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保护受害人的功能。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要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前提就是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且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在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情况下,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之后,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负责,已经成为了法律对于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既然如此,《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在这个规定中,有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第一,这一规定的法律机理是什么?第二,何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第三,“补偿”的性质是什么?

(一)责任承担机制的内在机理

当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但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为什么还要追究侵权责任?目前,有些学说能支撑这种法律制度设计。第一种是保险说。由不确定的可能的侵权人来承担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侵权责任,从本质上说是社会保险的一种。以全民社会保障为基础,各种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广泛的社会补偿体制,将损害的风险分散于社由会大众,有助于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满足,具有保护人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是侵权行为法必要的补充,也是我国社会发展建设的当务之急。第二种是推定说。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方法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宜承担民事责任。此说法认为按照该立法原则,在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来证明其实施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进一步分析制度构建的社会基础,这一制度规定的深刻的社会基础和制度功能有:(1)更高效地预防损失。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这样不但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由业主承担责任,最有可能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来预防损害的发生。业主最接近损害发生的原因,通过让业主承担责任,可以从损害发生的源头上进行治理。(2)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制。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受害人便是受侵权法保护的弱者,也符合侵权法以保护和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发展趋势。(3)从保护公共安全的立场考察,建筑物抛掷物在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不是某一特定的人,而是对不特定的任何人都造成了影响,立法应严格加以保护。

(二)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的确定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其关键特征在于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为了公平正义、救济弱者的考虑,需要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56条规定的是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之所以要把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限定在可能加害的使用人,这是因为这种规定既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确实不能找到真正的行为人,也不能找到有过错的人,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过于宽泛。

(三)“补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那么,“补偿”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补偿是一种责任吗?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几种,那么补偿是不是一种责任形式?当下,很多研究者基于补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种责任形式而否认《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其实,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早已经出现或者存在于我国民法之中,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具体法律条文中均有相关规定。它具体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或者原因,依法应向受损害人承担的以补偿财产义务为内容、带有弥补损害特性的特殊的民事责任。虽然它在现行立法中,没有被《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方式,但它作为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出现在特定规则之中,这是因为,与其他的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它具有鲜明的、能够与之相区别的法律特征。并且,它没有与其他责任形式一起被规定为侵权责任的形式,很大原因也是因为其适用范围很广泛且条件很特别。

那么,从本质与地位上看,《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在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追究中,之所以适用补偿责任这一形式,是与其特殊性质相关的。在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情况中,责任承担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非这一侵权现象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对之追究责任是因为其“可能加害”,但难以具体确定。因此,这一侵权责任的追究就是一种立法政策的体现,是出于救济受害人,损失分担和偏重保护弱者的考虑。由于民事补偿责任在一些场合中具有回避“过错”认定与善恶评价等敏感问题的特性,“补偿”一词没有任何贬义,从而使得补偿责任比赔偿责任相比,能回避具体侵权行为人认定的难题,更容易被广大民众特别是纠纷当事人所接纳,而又能实现结果公正。

四、建筑物抛掷物的责任承担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已经直面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问题,这为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解决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但是,这是一种社会平衡理念的私法体现。不得不说,从实质上而言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绝大部分该建筑物居民的利益。对于这些无法证明自己并非具体侵权行为人的居民而言,他们虽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侵权人,却不得不对个别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也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同时也会导致一些不良的社会后果。它将会导致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存在着侥幸心理,因为这样的举证责任原则可以帮助他们逃脱其理应要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而变成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一般就是不能举证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来集体补偿。这样的规定也经常不能体现出法的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也不一定能遏制某些居民喜欢乱抛东西的恶习。

如何应对这一现实问题?我们应该有更开阔的思路。建筑物抛掷物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私法问题,作为一个日趋广泛、危害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公法私法同时作用。私法手段的运用即典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关制度的适用。当其遭遇内生性困境时,我们应当注重国家、政府和社会层面的措施推行与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形式其实是一种补偿,即由不能证明自己并非具体侵权行为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集体承担受害人的损害,但这时,这个集体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仅仅适用私法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不但会使得绝大部分居民为他人的具体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也可能会减弱受害人的救济力度。此时,可以更多发挥政府和社会的作用。借鉴新西兰的关于赔偿的国家基金制度,规定只要在这个国家旅行、学习、生活,发生了死亡、残疾等,都有国家赔偿金,这是国家公民从纳税金额当中拿出一部分比例得到的。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结构的不断调整,国家功能的日益广泛和社会化行政效率的不断提高,国家对相关问题的解决能力也大大增强。国家承担替代责任是利用全社会的资源来解决社会问题,可以使得风险性更小,也不会导致部分户主对法律的不信任。因此,在解决建筑物抛掷物引人致害的社会纠纷时,除了积极适用和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采取设置专门基金,加大政府和社会投入,不断完善就医、社会救济等制度,因为解决此类侵权纠纷是一个综合系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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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1

陈焜如(1981-),女,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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