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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以比较法为视角

2010-08-15胡志中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庭审民事法官

胡志中

(洛阳理工学院社会科学系,河南洛阳471023)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以比较法为视角

胡志中

(洛阳理工学院社会科学系,河南洛阳471023)

民事审前程序具有明确争点、固定证据及促进和解的功能,两大法系国家都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民事审前程序,并把该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尚未形成独立的审前程序。为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需从比较法的视角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构建独立的审前程序。

民事诉讼;审前模式;证据交换;审前会议

民事审前程序是指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到开庭审理前这一阶段所进行的一系列与诉讼有关的行为或活动的总称。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能够起到整理证据、固定争点、促进和解等作用,保障庭审活动顺利进行,关系到诉讼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审前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把它作为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也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审前程序,只是法院单方对案件审判所做的准备活动,与国外的民事审前程序内涵截然不同。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与国外民事审前程序的内涵不同,内容几乎都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为审判所做的准备活动,与当事人无关,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弊端。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内容

严格来说,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不能称之为审前程序,因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依附并主要服务于开庭审理的,其主要任务是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所做的审查诉讼文书、了解案件争议焦点、收集证据或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等一系列的准备活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对审前准备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与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审阅诉讼材料,即法官在案件正式审理之前通过审查相关的诉讼材料,先行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并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追加当事人,即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发现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则可以以职权追加当事人[1]。除法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调查外,其余的内容皆属于程序性准备,是为庭审做准备的。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弊端

通过前述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并未形成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只是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效力,这与国外程序独立、结构完整、功能明确、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程序完全不同。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缺少当事人的参与。从立法上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在立法模式上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和色彩,“审理前的准备”实际上就是法院单方对案件审理所做的准备活动,当事人几乎不参与。被告答辩与否不影响法院的审理工作,这样的审前准备实质上是法院对案件的行政管理,具有非程序性的外观。在这种立法视野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被排除在审前准备程序之外。

2.功能不足。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顾名思义,就是为庭审做准备,它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着庭审的顺利进行展开的,本身并不存在独立的价值和程序。这就意味着审理前的准备不具有化解纠纷的机能,即使法院在准备过程中认为解决纠纷的条件成熟,也缺少化解纠纷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其结果是,审前程序疏导纠纷、化解纠纷、促进和解等功能受到制约,庭审的负荷有增无减,庭审的质量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

3.缺乏内容上的针对性和效力上的制约性。法院在审前准备中究竟要做哪些具体的准备工作,究竟达到何种程序算是准备成熟,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准备过度,使庭审失去了必要性,以致出现“先定后审”的现象。有的准备不充分或者根本不准备,直接就一步到庭,视法律规定的审前程序为虚设,反复庭审或多次庭审,这样势必导致庭审效率低下。同时,立法对审理前的准备在程序上既不要求明确争点、又不要求固定证据,因而即使在准备程序中获得了实质性的内容,也缺少对后来的庭审程序的制约和规划,这种效力虚化的规范,自然受不到尊重,发挥不了实效[2]。

二、国外民事审前程序的立法实践

就国外立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设置了独立的审前程序。根据当事人和法官的地位和作用,审前程序可分为两种类型,即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

(一)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模式审前程序

英国和美国都设立了民事审前程序,并且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审前程序。英国的审前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传票令的送达阶段、诉答阶段、证据开示阶段和庭审指导阶段。在英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中,对于传票令、答辩状的送达、证据开示等都有当事人依法自行进行,法院不作过多干预,仅仅起指导监督作用。

美国的审前程序包括三个阶段,即诉答程序阶段、发现程序阶段和审前会议阶段。诉答程序阶段主要是送达诉讼文书和进行答辩与自认,发现程序阶段主要是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审前会议阶段主要是进一步完善证据,整理争点,为庭审做准备。美国的审前程序也是以当事人为主导,特别是发现程序中,法院几乎不进行干预,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在审前会议中,美国加强了对当事人发现程序的监督、指导和管理[3]。在最后一次的审前会议中必须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同时庭审的内容不得超过审前会议确定的争点范围。当然,美国审前会议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促进当事人和解。

英美法系国家审前程序的具体做法虽然不同,但都具有当事人是审前程序中的主体,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法官只能行使指挥、组织和监督职权以及在审前程序中能够快速有效地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等特点。

(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审前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法院职权主义模式的审前程序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为了充分而有效地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任意选择有效的方式来进行审前准备,既可以采取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也可以采取书面准备程序的方式。总之,德国的审前程序中,法官的作用能明显地体现出来,法官要组织和控制整个审前程序的运作。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审前程序,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进入审前程序,而是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才进入审前程序。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共设立三种类型的审前程序,不同类型的审前程序适用的案件的性质也不一样。但是,无论哪一种类型的审前程序,法官都起到监督、组织和指导作用。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审前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是都非常重视审前程序的作用,在审前程序中法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审前程序是重要复杂案件的必经程序。

(三)两种审前程序模式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两大法系不同模式的审前程序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审前程序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审前程序,其优点在于能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易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案件得到有效的审理。缺点是法官在审前程序中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加强了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控制,但因其审前准备不充分,致使重复开庭,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

随着两大法系国家的交流和相互借鉴,各国民事审前程序的设置和运作逐渐呈现出相互融合和相同发展的趋势。目前两大法系都对民事审前程序进行有益的改革,英美法系国家在坚持当事人主导审前程序的前提下加强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监督和指导,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自有特点的提前下不断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审前程序接近和靠拢[4]。由此可见,在面临如何公正、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在审前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对方优点,克服不足,不断完善自己的审前程序。

三、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措施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前程序属于超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这与当前民事审判所面临的任务不相适应。我国的司法制度要不断与世界接轨,针对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明确改革目标,积极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完善民事审前程序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目标

目标是改革的方向和指导,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要找准目标,否则,改革就不可能成功。笔者认为,以下四个目标是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能否走上健康发展之路的决定性因素。

1.程序的独立性。我国目前的审前程序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程序,没有独立的地位,仅仅是庭审程序的前奏或投影,可以说它是虚化的,没有实在性。因此立法改革所面临的首要任务是改变这种依附性的审前程序为独立的审前程序[5]。

2.当事人的参与性。英美法系国家审前程序的主要特点是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因此完善我国审前程序关键步骤就是引入当事人的充分参与,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决定的。事实上,只有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审前程序才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3.功能的复合型。我国审前程序的功能具有单一性,只是法院单方送达文书和审查证据,而真正的审前程序功能应该是多元的或者说是复合的,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不仅进行一些程序性的准备,还能整理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固定证据,甚至促进和解,化解纠纷,实现程序消化纷争的目的。

4.效力上的制约性。审前程序的含义及其特征决定了其具有效力上的制约性。这种制约性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庭审程序的事先计划,使其不能任意进行,而必须在审前程序的基础上进行。这就排除了程序的反复性,强化了程序的可预测性,提高了程序的效率性。

(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具体措施:从制度到程序

针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应在借鉴和吸收国外有益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遵循改革的目标,结合我国的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措施。

1.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法官适度干预的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主动性,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到审前程序中来,法官只负责监督和管理,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即可。

2.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在审前程序中,要让当事人充分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要进行证据交换,固定争点,以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

3.要把审前程序在立法上设立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不是依附和主要服务于庭审活动。在这一程序中,要合理定位其功能,发挥其应有价值,不仅是为庭审做准备,更重要的是审前程序还有化解纠纷、促进和解的功能。

4.吸收美国审前会议制度的优点,在我国的审前程序中也建立一种类似的会议制度。在这一会议制度中,庭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下来,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2]。同时在审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法官尽量寻求在开庭前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妥当、公正、迅速的解决。

四、结语

民事审前程序对于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特殊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现代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制度。具有独立程序价值的民事审前程序的设立,是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矛盾的契合点。审前程序的重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立法技术问题,还意味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再分配,更涉及到人民法院现存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也是在司法领域内的一场诉讼理念之重塑。当然,在立法上建立独立的审前程序,在实践上审前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在理念上审前程序价值被充分的认可,也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长期的完善过程。

[1]陈桂明.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96-197.

[2]汤唯建.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转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49-55.

[3]齐树洁.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J].法治研究,2010 (4):3.

[4]杨贝.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考察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08(8):67-68.

[5]李祖军,王伟.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与我国审前程序的重构[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110-118.

D915.1

A

1671-9476(2010)06-0106-03

2010-06-14;

2010-09-18

胡志中(1980-),男,河南洛阳人,助教,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的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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