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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陪审制度的分析与展望

2010-08-15陈在上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陈在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53)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剖析

现代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司法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从普通公民中产生陪审官(员)参与法院审判案件的制度,起源于雅典、罗马等奴隶制国家,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陪审制度早在古代希腊和罗马共和国时期即已产生,11世纪末12世纪初盛行于英国[1]。一般认为,近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壮大于美国。早期的陪审制度是伴随着西方古代民主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原始直接民主制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大陆法系的法国率先引进了英国的陪审制度,德国也随之仿效,并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将其演化为参审制。

我国移植原苏联的司法模式,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学者们对陪审制度的看法不尽相同,有的认为陪审制度是一项诉讼制度:“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是资产阶级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陪审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2]有的认为陪审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 “陪审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民主性的一项司法制度。它起源于古代奴隶制国家的雅典与罗马时期。尽管当时国家正处于奴隶主阶级的统治之下,由于民主共和制的建立,司法领域的民主气氛也就随之高涨起来。为了防止法官的专断,一个反应民意的陪审制度便应运而生。”[3]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他说:“把陪审制度只看做一种司法制度,这是十分狭隘的看法,因为既然它对诉讼的结局具有重大的影响,那它由此也要对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托克维尔也给陪审制度下了一个定义:“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以参加陪审的权利。”[4]尽管学者对陪审制度的认识各异,但并不影响该制度所蕴含的制度价值的发挥,陪审制度至少体现公正、民主以及自由等方面的价值。

(一)公正

与运用法律需要更多的专业化训练不同,认定事实更多地依赖于生活经验和普通常识。事实多次证明,在事实认定方面,单个个人之见并没有明显的区别,陪审团的成员来自民间各行业,可以减少专业法官不知不觉中带有的职业偏见,特别是在定罪率过高的国度,专业法官的这种偏见越发显而易见。此外,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常常使得具体案件的司法人员人数受限。相比之下,在个案中陪审团组成的人数多于法官的人数,在事实认定方面就会更加凸显集体智慧,从而使得事实判断的准确性加强,再加上陪审团审判可以从更大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这些都有利于公正在刑事诉讼中最大限度的实现。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生活在一个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是多么幸福啊!”[5]可以说,陪审团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审判中已被看做一种美德[6]。不仅如此,即便是在陪审团的案件中,有个别陪审员被贿赂而失去公正,而由于陪审团的运作方式往往是一致裁决,那么个别陪审员被贿赂会导致出现“悬而未决的陪审团”或者称“陪审团被吊死”,要全部解散先前的陪审团,重新选择新的陪审人员组成新的陪审团来继续审判该案。相比之下,如果完全由法官审判该案,由于法官的人数较少,法官之间又相互熟悉,很容易被腐蚀,进而导致个案偏离公正,加之“禁止双重归罪原则”的保护,原本有罪之人就得以逃避处罚。所以,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陪审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二)民主

任何民主制度的主要特征都是公意对国家公权力的有效控制。民主是陪审制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基础,陪审制度的产生、发展无不根植于民主本身的启蒙价值观。“街上的普通人”变成“陪审席上的普通人”,作为公众的代表坐在那里,体现“公众的良心”。陪审制度构建起一座沟通国家和民众的桥梁,从而使得司法这一原本公权力独占的领域的行使具有大众化内涵,也使得公民认为自己介入到国家事务之中,从而具有主人翁的责任感和自豪感,国家也获得了存活于民众的国家之荣誉,突出表现在由于参与度的公开性,司法裁判的结果容易被接受并尊重,进而使得司法权威得以建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国家追诉越来越具有国际化趋势,倘若全部的案件由国家任命的司法人员作出裁判,便会导致追诉是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裁判也是如此。尽管控审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机关,但是这种根源于国家公权力的一致性,特别是在一些控审权力分离不是很明显的国度里,其瑕疵更是不言而喻,最终容易导致裁判结果与起诉的要求一致,而损害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们普遍认为,要对裁判者加以制约,防止司法专横,增加司法的民主性,必须通过先后两个步骤才能实现:第一步是按照孟德斯鸠的主张,把国家公权力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第二步是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再将司法权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并由不同执行主体加以运作,也就是现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相较之下,事实认定权更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为了保证司法权实质性地把握在人民手中,美国宪法还规定两个补充性的内容:一是陪审团所作的事实认定,法官不得轻易推翻,要推翻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决,必须要另行组成陪审团方能为之;二是上诉审法院只进行法律裁判,不进行事实审理。上诉审法院的功能在于监督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权是否正确运用。可见,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和裁决权受到了最大限度的尊重。

(三)自由

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发生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一种冲突与平衡,在这一过程中,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难免会受到侵害,陪审团的产生及其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着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有效地选择陪审团成员及陪审团有效地开展审判是防止国家公权力肆意压迫的最为有效的方式。在国家追诉越来越成为国际性趋势的背景下,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不可避免地成为控诉一方,尽管现代诉讼倡导控审分离,然而专职法官是由国家任命的,并由国家支付报酬,其职务保障也有赖于国家。显然,即便是法律没有规定法官有支持国家法律的义务,甚至要求专职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独立作出判决,但是,法官在心理上是很难割舍这种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相一致以及与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官的诉求相一致的情愫。行使裁判权的职业法官与行使控诉权的检察官同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他们之间有着天然的同根性,这种同根性常常转化为依赖性,最终极易导致审判形式化而沦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统治工具。陪审团审判由于提倡的是“人民的审判”而不是“政府的审判”,因而在防止政府的压迫方面功不可没。陪审团“是法律归于无效的权力”或者“陪审团否决权”,长期以来被视为陪审团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权利的行使彰显自由与民主的精髓得以施展开来。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分析与展望

(一)立法状况

在中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陪审制度是一个近乎陌生的概念,这是因为陪审制度所蕴含的公正、民主和自由等价值在专制主义统治下的诉讼文化中是很难被采纳的。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是在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08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于刑事使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产生办法、资格、责任以及陪审程序等。由于遭到各省督抚的抵制,该法遭到重重阻力而未能予以执行,但是,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价值逐渐被认识。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1975年修改宪法时这一制度被取消,而1978年宪法重新提出“实行群众代表的陪审制度”,然而现行的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陪审制度。之后,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第10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陪审制度在我国1982年宪法中已不见相关规定,除《人民法院组织法》对陪审制度进行规定以外,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一制度均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种立法上的左右摇摆,使得对陪审制度的存废争论不休,导致中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被形式化、边缘化和随意化。为了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选举办法、权利义务等都作了具体规定。200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虽然《决定》的生效结束了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存废之争,却没有改变我国现有陪审制度的形式化、边缘化的实质。

(二)制度分析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我国陪审制度主要有三个特点。

1.陪审人员的确定性。陪审员主要是通过推荐或本人申请、审查和任命程序产生。《决定》第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相对确定,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普通选民一般均有陪审员资格的情况完全不同,与大陆法国家如法国和德国的情况倒有点类似,但又有本质的区别。在德国,每4年一次选拔陪审员的程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各地方当局在提名上的做法有极大差异,有的通过编制基本上是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有的则由在市议会中有议席的政党提名。从《决定》可以看出,在中国的陪审制度中,可能具有陪审员资格的只是公民中的极少数而不是普遍的。此外,由于陪审员资格只是普通公民参加审判的一个前提条件,而法院在确定具体案件的审判庭成员时往往更倾向于使用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因此,导致陪审员资格集中在少数人的现象较为普遍。

2.案件性质的非特定性。《决定》第2条规定:"人

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实行陪审的案件,既有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也有行政诉讼案件。在刑事案件中,除了少数自诉案件外,均可实行陪审。这一规定,不仅与大陆法系国家仅规定在少数刑事案件(重罪案件)可以实行陪审的情况不同,而且与英美国家的情况也不完全相同。英国早已取消了在民事诉讼中的陪审(美国仍保留民事案件中的陪审)。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可以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实行,而实际上陪审很少采用,是一有趣的反差现象[7]。由于规定的范围宽泛加之没有明确的强制适用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反而变得不确定起来。

3.陪审员职责的缺位与错位。《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法庭审理是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进行,由于审判长由职业法官担任,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主要职责是被动地“听”。即使偶尔有些工作要做,那也是由审判长事先为其安排的。就陪审员在审判中履行职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来看,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只是对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判决应由陪审团一致同意或绝对多数(如系12人的陪审团,应有其中的10人)同意才能确定的情况形成明显的对比;而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据多数,并在形成判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与德国和法国的重罪陪审法庭也不完全相同。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6章关于陪审法庭的规定,德国法院在审理包括杀人在内的特定的极严重犯罪时,其审判庭组成人员中,职业法官占据3名而陪审员占据2名。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的规定,有罪判决应在审判庭中4名以上成员的同意下才能形成。因此,在这个法庭上,两名陪审员实际上可以否决有罪判决,但却不足以单独形成有罪判决。而法国的陪审法庭由9名陪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须有其中的8人同意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否则,只能作出无罪判决[8]。我国的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仅规定了不少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1/3,加之形成判决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明,在刑事案件中只要合议庭中陪审员占到2/3且意见一致,仅凭陪审员的意见,就既可以形成有罪判决,也可以形成无罪判决。而在形式司法实践中,情况却大不一样。由于审判程序在作为专职法官的审判长的指挥下进行,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方面表现为缺位,在法律适用方面,陪审员由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性,便表现为错位,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更是依附于专业法官,所以陪审员被戏称为“陪衬员”便不足为奇了。

(三)制度展望

1.陪审人员的选择。在陪审人员的资格选择方面,陪审制度本身的民主价值就应该被遵循。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参审制度,陪审人员的产生固然没有必要像英美法系那样广泛,选民一般都具有陪审员资格。在现阶段参审制度没有大的改变的情况下,为了不使陪审流于形式,应该大致计算出一个辖区内一定时期需要陪审的案件,再结合陪审员应具备的地域、职业或行业、年龄、性别等代表性来确定大致的陪审人员的范围,而不应该具体到一些特定的人,最多可以限定一定的群体,例如年龄方面30至50岁等。就陪审员每年参与审判的案件数量来说,应当杜绝现在个别地方的法院只是由少数几个陪审员每年参审数个或十几个甚至数十个案件审判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即使有陪审员资格的人具有广泛代表性,由于实际的参审者只是其中的极少数,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陪审所具有的民主精神,也会因此而使受到严重损害。当前中国正在推进量刑方面的改革,倘若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具有更大的可行性,不妨在案件的定罪方面大量使用陪审人员去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在量刑程序阶段让法官去理性取舍,这样既可以解决由于程序分离增加专职法官的诉累,又可以真正发挥陪审人员的积极作用。倘若改革至此,陪审人员的选择就更需要具有民主性。

2.陪审案件的范围。陪审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早已向我们昭示着防止司法专横侵犯私权利。所以,陪审制度更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其自身的价值。《决定》第2条对陪审案件的范围规定得过于模糊与宽泛,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以致各地法院在实施《决定》时做法各异、效果也大不一样,直接导致制定《决定》的初衷流于形式而难以实现。应该确立适用陪审案件的刚性规则。针对我国陪审制度运行的现有状况,很难一蹴而就地在所有刑事案件审理中实行陪审。而应该针对案件的性质,有所选择的适用。这样便可以大幅度提高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和公开性,也可以弥补法官人员的不足。

3.陪审制度的运作程序与实效。应当构建具体的诉讼规则和配套制度,使陪审人员的作用发挥更具有确定性。例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需要职业法官对陪审人员作出相应的阐释,显然这种对相应法律的阐释不能转化为对案件的指示。个案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联系密切,以至于陪审员并不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及其确切含义,难以在法律问题上形成自己的见解。这样,逻辑的结论就是陪审员实际发挥的作用是很不确定的,陪审意见往往只是职业法官自己意见的翻版。而陪审制度也很容易成为职业法官将其个人意见转化为合议庭意见的工具。加上审判委员会的客观存在,使得陪审员的意见对形成最终判决的意见更加具有不确定性。这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一旦形成判决,职业法官一般无权予以否决(在美国,陪审团一旦形成无罪判决,则法官不得否定,能否定的仅是明显与证据不符的有罪判决和民事判决)形成了对比,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所形成的判决具有的确定性并不相同[7]。因此,必须构建完备的陪审运作程序,以期使陪审制度产生实效,发挥其制度理性。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1271.

[2]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344.

[3]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44.

[4]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311-319.

[5]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6]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7-178.

[7]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4): 32.

[8]程味秋.英法两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J].比较法研究, 1987(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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