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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吏之名目及职掌考

2010-08-15李文静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李文静

宋代法吏之名目及职掌考

李文静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法吏是两宋时期法律舞台上的重要角色之一,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分工渐趋细密和合理。宋代法吏名目繁多,所职掌之事务也较为重要,在立法领域中承载了大量细碎的整理、抄写、管理法律文件的任务,在司法领域里利用本土人际关系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优势实际上掌握着政府司法特权,在执法领域中也是与百姓及罪犯切身利益相关的主体。因之,法吏的势力甚至为当时的士大夫官员所无法遏制。

宋代;法吏;名目;职掌

胥吏阶层产生于先秦时期,经过漫长的发展,至唐宋两代,胥吏阶层急剧膨胀,上至中央机构下至州县,胥吏名目繁多,职掌分工极细且日益权重,人数大大超过正式官员,成为士人官员的有力倚靠以及整个政府运转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两宋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鼎盛时期。经历了五代十国武将篡权和征伐混战后,作为社会统治阶层的皇帝和士大夫官员均视“狱讼”为政务之首,切不可以“细故”视之。同时,由于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乡里小民也一改前朝的厌讼心理,诉讼之风一时盛行。与此相适应,大量胥吏充斥于司法领域,从立法、审判、执行乃至监狱管理,都离不开胥吏的工作。胥吏成为两宋法律舞台上的重要角色之一。为了与从事其他职事之胥吏相区别,本文把职掌法律事务的胥吏统称为“法吏”。结合宋代法律运行的流程,通过对法吏的名目和职掌进行详细的梳理,以期对这一法律主体有更为深刻的了解。

一、立法流程中法吏之设置及职掌

宋代的法律形式大体沿袭唐代,有律、敕、令、格、式,其中,《宋刑统》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作为祖宗成宪,其不可轻改,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补律之未备和未详,纠律之偏颇,变律之僵化,全国兴起了大规模的编敕活动。几乎每一位皇帝登基后首先都要组织敕、令、格、式的重新编纂。律、敕有机地结合使用,使宋代法律在保证其稳定性的同时,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对维护宋朝的统治,随时调整不断变化的阶级关系和经济关系均起到了重要作用。

据学者统计,宋代全国性综合编敕见于史册的有19部,除《淳敕令格式》卷数不详外,其他18部编敕累计达1 933卷,如果加上《天圣编敕》的赦书,德音12卷、令文30卷,《政和敕令格式》的看详410卷,《绍兴重修敕令格式》的看详604卷,则有2 994卷,《淳敕令格式》虽卷数不详,但前此的《庆元重修敕令格式》有256卷,在此基础上修成的《淳敕令格式》的卷数当不会低于此数。由此可知,宋代全国性综合编敕累计高达3 000余卷,在两宋实际行用过的全国性综合编敕达22部[1]。

为适应编敕活动的需要,宋代专门设置敕令所,职掌编修、删定历朝敕、令、格、式与条法。不同时期,敕令所的编制不甚相同。以淳熙十五年(公元1188年)之“详定一司敕令所”编制为例,除主修官员以外,其设置之法吏主要有:供检文字一名,掌寻检、供应编敕所需的诸朝前后续降文字[2]2459。法司,掌编敕所需条法等查检,其位次于供检,职事与供检相近。编修文字,参与整理业经删定官删修的文字,由令史、书令史等文书吏充任[2]2459-2461。书写人,负责誊清抄写本所修订的文字[2]2459。书奏,隶属于详定官,专一袛应详定官行遣事。在编修敕令的过程中,官僚士大夫把握宏观的编修方向,而查检、提供法律条文,整理、誊写等具体事务则交由这些低级法吏办理,事务繁杂,任务艰巨。此外,元丰新制后门下省制敕库房成为门下省常设办事部门之一,主要掌汇编、登记敕、令、格、式,与提供检阅;并负责将有司所拟官、爵、勋、黄甲等经门下省审读的文书归档入库[2]2372。其中的法吏设置与职掌和同敕令所相近,有文书吏、检法吏、库务吏,等等。

除全国范围内的编敕活动外,宋代尚书省工、农、兵、礼、户、刑六部各置有检法案或法司案,负责本部法令条例之检阅。中书省亦设制敕库房,掌汇编、登记所颁敕、令、格、式,并随时提供检阅以为百司遵循法式,及架阁库(档案库)[3]。这些部门设置有大量的法吏,史册有记载的如:主事,掌管文字[3];令史,第一名、第二名令史监官印,第三名点检开拆房文书,其余充诸房行遣人,管诸房事务;书令史,掌本省诸房行遣文字;守当官,其中二人用印,其余掌诸房簿书,并通差行遣文字;守阙守当官,为非正员守当官,掌诸房抄写文书;法司,职掌外差行遣制敕库房文字;库子,掌管库房、书籍的借出、存入等。

此外,有宋一代是士大夫异常活跃时期,他们“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在这种“忧国忧民”情怀的推动下,进行了一系列新政和变法活动。比较著名的即为北宋时期的庆历新政、熙宁新法以及元祐更化。其中以熙宁新法影响最为巨大。变法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司农寺在这一活动期间事权大幅度增加,既是财务机构,又是推行新法的政务机构。其制定和颁发了免役法、方田均税法和保甲法,并督领各路提举常平司及其官属,掌管常平钱、免役钱、坊场钱,青苗法、农田水利法的继续实施等[2]2921。其设置之吏额主要有府史一人、驱使官、常平案前行、后行[2]2920。他们或掌检法、或掌文字抄写、或掌行遣。保证了法令的上传下达,以及变法的顺利进行。

二、司法流程中法吏之设置及职掌

宋代有完善的审级制度。不论是一审,抑或是上诉审,其审理程序大体相同,均以县级政府一审为基本标准。根据宋代法令的规定,各级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时,长官必须亲自审理、判决。但是,由于宋代法令繁多,常作变动,加之宋代士大夫大多并不熟悉法律规定,甚至怠于政务、讼事,因此部分法吏得以涉讼,或是把持整个诉讼,进而影响宋代的司法审判。

宋代司法审判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当事人投状(民事诉讼)或司法机构捕获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推问勘鞫→检断判决。

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第一步是在“务开”期间内,将状纸递交到县衙,当事人的条件及状纸书写的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县衙有专门接收词状的法吏,名为“开拆司”,他可以首先“开拆”即检查原告的词状,对于符合要求的词状,开拆司将其交给县令;而对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该开拆司有权拒收或对原告加以劝阻。由此可以看出,开拆司权责非常重大,直接关系到百姓能否诉讼。洪迈《夷坚志支志癸》卷一《余杭何押录》载:

余杭县吏何某,自壮岁为小吏,驯至押录,持心近恕,略无过愆。前后县宰,深所倚信。又兼领开拆之职,每遇受讼牒日,拂旦先坐于门,一一取阅之。有挟诈奸欺者,以忠言反复劝晓之曰:“公门不可容易入,所陈既失实,空自贻悔,何益也!”听其言而去者甚众。

“开拆司”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交给县令后,便须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通常的做法是将传唤文牒交给保正,令保正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被传唤之后,就应当出庭受审。若当事人拒绝到庭的,通知当事人的保正首先要受到责罚。若当事人仍然躲避不出,使民事案件无由结案,官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缉捕当事人到官。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强制措施主要有缉捕与关押。宋代各级审判机关均有吏人负责缉捕与关押等具体事务的执行。如御史台前司设驱使官职掌赍牒追取与所推勘公事有关人或文字、物事等[2]3599。而拒绝到庭而被缉捕到官府的当事人,官府可以将其关押,以便随时审问,谓之“寄收”。

推问勘鞫是审判活动的关键环节,主要是收集口供等各种证据,审理案件基本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宋代允许对囚犯进行刑讯。在这一过程中,法吏多负责笔录、用刑以及听候长官之差遣,等等。自中央至县司法部门均设有文书吏,专门负责文案抄写、誊录、传送等工作。基本事实确定后司法程序即进入检断判决阶段。宋代实行“鞫谳分司,各司其局”,用现代的话来说,就是“审”与“判”的分离,即案情调查——类似于现代的公安局预审,或称审讯案情,与司法判决要互相分开,各有其职责,不能混淆[4]。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负责审问的官员不能同时又去负责检法断刑。从中央到地方司法机构大多也分别设置“鞫司”和“谳司”,使得他们互相牵制,不易作弊。

鞫谳结款完毕后案子进入录问阶段,即徒刑以上案件必须由没有参加过审讯的、依法不合回避的其他官员前来,再次提审案犯,核实一下供词。如果犯人在录问时推翻原来的供词、申诉称冤,则案件马上交给另一个官司重审。如果犯人承认所供属实,无有异同,则进入检法书拟程序,即检法议刑、拟定判语[5]。如前文所述,宋代各级审判机关均设置有名为“检法司”之法吏,依据犯罪情节,检出可适用的法条,交给主审判官,最后由主审判官决定适用哪一条款。如南宋绍定二年(公元1229年),平江府学田被人盗耕,官司打到平江府,审理结束后,平江府检法司查出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有律2条、敕1条、令2条、格1条。

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宋代法令规定“禁止越诉”,当事人只能逐级上诉。州级政府一般设两个审讯机构,由录事参军掌管的称为州院,主要负责民事案件的审讯,后来也兼有审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另一个审判机构为司理院,由司理参军掌管,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案件。其设置之法吏主要有:推级,与府院同掌刑狱争斗事[6]。孔目官,职责为协助长官办理刑狱诉讼。徽州孔目官章愈,即因“鞫狱务多全活”而留名青史。开拆司,负责收发文书,接收百姓上诉的状子。勾押官,负责批勘文书,与孔目官一起签书财赋、刑狱文书。《朱子语类》卷一二八《法制》载,北宋时,开封府使院十一案“每日行遣钱谷、税赋及刑狱诸般文书”。天圣六年(公元1028年)七月,特增置守阙勾押官,“与都孔目官同共系书、点检诸司公事”,州院、使院均设勾押官[7]。此外,还有贴司等文书吏,掌刑狱诉讼文书工作。凡是经地方审断不能平的案件,可经登闻鼓院、检院、理检院实封投状进御,由皇帝制定官司重加审理。“未经鼓院者,检院不得收接”[8]。南宋时,登闻检院与登闻鼓院职事分工不同,登闻检院掌接收朝廷命官各色人有关机密军国重事、军期朝政阙失,论诉在京官员不法及公私利害之事。其法吏设置为:北宋时设令史二人,承办本院事务;书写人一人。南宋设手分三人,统为管文案、文书抄写。而登闻鼓院掌有关大礼奏荐、敕断及致士遗表等已得旨恩泽,试换文资,改正过名,陈乞再任等申诉事[2]2431。其法吏设置及职掌为:北宋时设监鼓二人,令史二人。南宋设手分二人,书写人一人,看鼓一人,下夫一人[9][2]2431。其职掌与检院相应司法法吏相近。

中央审判机关还有御史台,掌纠察文武百官。京师命官犯罪审讯,须报御史台备案,并参与诏狱审理,疑难案件判决,婚姻、田产、钱谷及各种诉讼处理等[10]。宋前期,吏额有主事、令史、主推、书吏、朝堂引赞官、副引赞官、知班、引事司、驱使官、四围驱使官。南宋时吏额有变化,设前司主管班次;引赞官兼令史、副引赞官兼令史;知班兼书令史、驱使官兼书令史;守阙驱使官;四推主推;书吏,六察户察书吏、贴司,刑察书吏、贴司,吏、礼察书吏,兵、工察书吏[2]2735。驱使官隶属于御史台前司,赍牒追取与所推勘公事有关人或文字、物事等[2]3599。主推,隶四推,勘鞫公事时,为推直官下手,供给使、用刑等。推司,职事与主推同,位次于主推。四推令史,负责看押犯人,每日酉时与直官点名、锁牢门[2]3608。四推书吏,掌审讯犯人时记录口供及抄写文案等[2]3600。此外,御史台狱因书吏人手不足,特添加差书写人,供抄写文字[2]3608。

大理寺掌断刑兼治狱,“凡职务分左右:天下奏劾命官、将校及大辟囚以下以疑请谳者,隶左断刑,则司直、评事详断,丞议之,正审之;若在京百司事当推治,或特旨委勘及系官之物应追究者,隶右治狱,则丞专推鞫”[10]。左断刑分案三、设司四,吏额有胥长、胥史、胥佐、贴书、楷书。右治狱分案四、设司二,又有左推、右推。吏额有前司胥史、胥佐、般押推司、贴书、表奏司、左右推胥史[2]2892-2893。推司,为右治狱左右推狱吏。推司又有承勘推司与般押推司之分。承勘推司,隶右治狱,职掌承办追究情节严重,或事关机密的狱案。般押推司,隶右治狱,职掌抄写狱案文字,及递送查办的案款给有关理官签押。法司,左断刑、右治狱均置法司类,职掌供断案、勘鞫所需条例等事。胥长,掌管文字。胥史,职掌系书点检文字。胥佐,职掌行遣文案。贴书寺,抄写文案。守阙贴书,非正式编制的贴书。楷书,抄写誊录文案。

尚书省刑房掌刑部、都官司、比部司、司门司所上有关刑狱、盗贼之事:诸如捕盗、昭雪冤狱、因罪免官人重新录用、流外、配隶,门关、御道、桥梁、渡口的查禁、验尸、申明赏罚条法,等等[11]。这些审判机构的重要特点即为大都设置有判决案件的法吏。如枢密院的法司可以被外差专行决断案件。大理寺右治狱的承勘推司亦可以承办追究情节严重或事关机密的狱案。

从以上流程可以看出,司法审判每一步、每一级都离不开法吏的工作,在有些司法部门甚至最后判决都是由法吏自主决定。

三、执法流程中法吏之设置及职掌

除了直接参与司法审判的法吏外,法吏中还有大批的弓手、耆长、壮丁、都(厢)虞侯、所由等治安吏。他们遍布于州、县、乡村,专门负责捕捉盗贼、讥察烟火,维护社会治安。遇有盗贼,必须前去追限。若逾期不获,则要受到责罚。《重详定刑统》卷二十八规定:“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本条又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若能在限期内捕获,亦可受到嘉奖。

此外,各级司法机关均设置有监狱,由狱子等吏人专职负责监狱的管理等事务。如上文所述,御史台设置有四推令史,职掌看押犯人,每日酉时与直官点名、锁牢门[2]3600。《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五收录了有关监狱管理方面的敕令。“诸狱并一更三点下锁,五更五点开。十月至二月,五更三点开。”“诸狱凡金、刃若酒及纸笔、钱物、瓷器、杵棒之属,皆不得入。”[12]31吏人、狱子若违反相关规定,即要受到处罚。“诸狱定牢时刻,于令有违,杖八十,狱官、县令不亲临者,徒一年。”[12]30“诸囚在禁,吏人、狱子不守宿,杖八十。吏人听分番。夜有死失杀伤之类,应下者不坐。”“诸囚在禁,故自伤残者,吏人、狱子、防守人各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各加二等。”[12]31《重详定刑统》卷二十九《囚应请给医药衣食》规定:“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由此可知,宋代主管监狱事务之狱子、吏人事务繁杂,凡属开关狱门、囚犯的监视和管理、探访人的管理等,均属其管辖范围。违反职责便会受到处罚,如果因此而造成重大后果,那么处罚也会随之加重。

四、结语

法吏是我国古代社会法律舞台上一支特殊的群体。在百姓眼中、士大夫官僚笔下,法吏总是以负面形象出现在我们面前,一直以来未受到重视。然而,两宋时期,作为政府部门中的低级行政办事人员,法吏的分工非常细密,是整个国家、政府机构顺利运转的基本依靠。在司法审判领域,法吏更是成为官员不可或缺之左膀右臂,也成为与百姓生死、利益息息相关之人物。对法吏名目和职掌的考证只是研究这一群体的第一步。同时,正是在详细了解法吏具体职掌的基础上,我们才能从另一个层面理解宋代司法的具体流程和整个法律的运行情况,并对宋代法律文化有更为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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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谢深甫.断狱令[M]//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五.北京:中国书店,1981.

D929

A

1671-9476(2010)06-0098-04

2010-05-04

李文静(1981-),女,河南孟州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法文化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