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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

2010-08-15李玉坤黄莎

枣庄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犯罪人罚金犯罪分子

李玉坤,黄莎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论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

李玉坤,黄莎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罚金刑的随时追缴是指对于不主动交纳罚金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要求犯罪人随时追缴。罚金刑随时追缴的初衷是为了有效的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从而有效的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但是罚金刑随时追缴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研究罚金刑随时追缴的内容提出随时追缴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随时追缴制度。

随时追缴;问题;立法完善①

引 言

《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追缴。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一、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问题的提出

当人们对生活中的基本认识和法律相抵触时,我们应该选择哪一种?答案是肯定的,应当且必须选择法律,但是当法律和大多数人的基本认识相抵触时我们应该怎么办呢?我想有两种方案可供我们选择。第一,有可能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加强普法活动,使人们更加深入的了解和认识法律。第二,有可能该法律存在不合理之处,人们无法从内心接受这样的法律,该法律存在一定的漏洞,这样立法者只能不断地完善法律,使这个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

二、罚金刑制度执行现状

目前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具体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罚金刑的执行。第一,先缴后判,即法院为了防止判决书上的罚金成为一纸空文,就采取让犯罪分子在判决前先缴纳罚金,然后再判决。这种方法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但违法了法律的程序性,最主要的事有违我过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没有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被认为有罪,况且在一审结束后,被告人有上诉和抗诉的权利,在二审被判无罪时,被告人不用被执行任何刑罚处罚,如果先缴后判对犯罪分子不公平。第二,是直接判罚,先冻结财产。第二种方法法院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罚金刑日后执行难,为了不违反程序只能先冻结犯罪人的财产然后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执行冻结的财产。这种方法表面上看虽然没有违法刑法的程序性,但实际上仍然是不合法的,《宪法》规定公民私有财产圣神不可侵犯,在法院还未判决犯罪分子需执行罚金刑时就冻结,是有违宪法的相关规定的。第三,单纯作出判决,法院基本不进行强制执行。之所以这样并不是法院不愿意执行有效判决,而是因为很多时候犯罪分子都不缴纳罚金,强制执行的成本大幅度提高,但又很难实现罚金刑的执行,所以法院就只能只判不罚,使得生效判决真的成为一纸空文。而为了防止违

三、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方法来看,罚金刑一次执行基本不可能,而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而之所以成为这样是与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分不开的。

所谓罚金刑的随时追缴是指对于不主动交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要求犯罪人随时追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有两个前提条件:1.犯罪人没有能力缴纳全部罚金;2.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原因不是因为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即不属于“可以酌情减少和免除罚金”的情形。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有效遏制犯罪分子及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从而有效地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防止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但是我们看到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罚金刑随时追缴的相关规定也还是存在一定的漏洞和问题有待通过立法的完善。

(一)随时追缴制度有违刑法及时性原则

随时追缴制度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可无限延长,使一件案子一扯数十年,法院无法彻底结案,逃避法律制裁,不仅影响办案效率而且又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同时当一个案子拖拉数十年之后,再进行惩罚,对于犯罪人惩罚性力度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削弱,这样不仅有悖于刑罚及时性原则而且将会引起群众的反感和对犯罪人的同情。

一般预防论者认为,刑罚与犯罪相联系的时间越紧凑,一般预防效果越大,反之亦然。贝卡利亚也有十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平和有益。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的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吧犯罪作为起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1](P70)就连哈格也认为美国的犯罪率高的原因在很程度上应归于刑事司法体制的无效,而导致刑事司法体制的无效的原因之一在于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问题上拖时拖日。[2](P132)

(二)随时追缴制度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我们知道根据法律规定,未全部追缴罚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限届满之后,开始新的生活,但是他们挣钱打工的合法收入将按照随时追缴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人民法院强制作为罚金缴纳。这样就会出现两个问题:第一,对于生活贫困的犯罪人,因为条件不符合“酌情减免条件”,又无能力缴纳全部罚金,将会使他们的生活长期处于贫困。第二,那些想通过合法生活的犯罪分子,因为随时追缴他们的合法收入,严重挫伤了他们开始重新生活的积极性。这样就会留下一个很大的隐患:那些想重新生活的犯罪分子,因为经济上的困难或者他们的合法收入因为以前的错误而得不到有利的保障,这样会使他们放弃重新走向社会,开始新生活,进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这样既不利于刑满释放人员的教育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违背我党一贯倡导的给出路政策。我国刑法的基本内容是惩罚、威慑、教育和改造,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最终消灭犯罪,因此,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度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与我国刑罚目的想冲突,不利于犯罪人的在社会化,不利于预防犯罪。

(三)罚金刑的随时追缴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持续排列来看,罚金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轻的附加刑种。按照刑法的规定同属于附加刑且与罚金刑同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理应比罚金刑重。然而,罚金随时追缴制度的规定,往往导致罚金刑比没收财产刑苛重,从而违背了我国刑罚的立法本意。

第一,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很显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仅指判决前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属于犯罪分子个人实际所有的财产,而不可能包括犯罪分子在判决后的可得财产。如果判决的数额小于或者等于犯罪分子在判决前个人所有财产,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基本相当。如果判决的数额大于犯罪分子在判决前个人所有财产,根据罚金随时追缴的规定,法院不但可以执行犯罪分子在判决前个人所有财产,而且可以执行犯罪分子在判决后包括刑满释放后所有的财产。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很明显的苛重与没收财产。

第二,刑法第59条规定和第60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供留必须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可见,判决没收财产时,不但要以犯罪分子个人实际所有的财产为限,而且应当考虑留给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依靠犯罪分子扶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经债权人申请,还可以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对于犯罪分子实际没收财产数额的多少与犯罪分子未来对财产的拥有程度无关。虽然,刑法第63条也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立法完善的构想

虽然我国97刑法修订以后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刑的制度,但是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即便是运用随时追缴程序,在具体执行上还是相当困难的。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在异地执行,必须由当地司法机关的配合,这种配合很难再短时间内达到执行所预期的效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很难具体掌握到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有些犯罪分子虽有财产但转移、隐匿,有些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一系列问题下,我们就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完善来确保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的有利实施。

(一)在判处罚金时,应当考虑到犯罪人的具体经济状况

法院在判决一名犯罪分子所应当执行的刑罚时首先考虑到的是犯罪人的犯罪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严重程度。笔者认为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在判决罚金时应当在考虑上述几项条件的同时应当考虑一下犯罪人的具体经济状况。有很多人认为,这样是不公平的,难道富人犯罪就活该多罚钱,穷人犯罪就应该少罚钱。在此笔者有两点理由可说明考虑经济状况的重要性。

第一,所谓公平,我们不仅要追求形式上的,更要追求实质上的公平。对于一个富人来说处罚一万可能只是九牛一毛,并无大碍;而对于一个穷人来说处罚一万可能足以让他倾家荡产。而单从犯罪预防效果来看,似乎处罚一万并没有对富人起到警戒作用;相反,穷人可能因此会铭记一生,并知悔改,将不再犯罪。所以并不是处罚同等的罚金就是公平,那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真正的公平应当是怎样对他们起到同等的警戒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第二,单从执行方面讲,法官在判决处罚罚金时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只是单纯考虑犯罪行为,只会增加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犯罪分子不符合减免条件,即使适用随时追缴制度,可以执行到的财产又有多少可想而知,这样一方面不利于犯罪人重新返回社会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拖拉即影响了案件的结案率,又使得罚金刑的处罚成为一纸空文。只会使得法律没有严肃性也不利于犯罪特殊预防。

虽然刑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刑诉相关规定都明确规定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是笔者认为法律不仅仅要追求法律性而且还要追求社会性。所以在判处罚金时,请同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这样也有利于罚金的执行。

(二)要实现随时追缴制度,应规定随时追缴制度的具体执行制度

1.人民法院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建立委托执行制度。若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有期待收益,如亲友赠与、遗产继承等,监狱可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委托刑罚执行机关代为执行。2.由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建立犯罪分子的财产追踪制度。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的生活状况以及经济状况最为了解,由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联合建立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罚金的执行率。

(三)取消罚金刑执行制度中的酌情减免制度

此前,我们就说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度与罚金刑的酌情减免制度相矛盾。应当取消,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需要说明:第一,罚金刑的酌情减免制度仅仅针对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减免范围过窄,在实际生活中所起作用较小。第二,因灾祸所造成的困难仅仅是暂时的,如若灾祸过后,犯罪分子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对其已实行减免,那岂不是对已经缴纳罚金或者无钱缴纳罚金但又不符合减免条件的犯罪分子很不公平。第三,罚金刑的减免依据并不能体现出刑法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但是罚金刑的减免条件并不能体现这一点。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应当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只有悔改表现突出,减免之后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原判刑罚进行减免,这样才符合刑罚目的,罚金刑减免条件显然不符合这一点。第四,判决刑罚与人道原则并无直接的关联,刑罚人道仅指刑罚执行方式的人道;对于罚金刑而言并不涉及犯罪人的人身权利,因而本身就属于人道的刑罚并不需要用这种减免条件来体现罚金刑的人道。

结 语

刑罚的根本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所以我们在确立罚金刑的时候应当要考虑到他本身的立法目的,而不是仅仅单纯的为了惩罚犯罪,这样只会本末倒置,不能更好的实现立法的目的。

所以我们本着不仅仅实现法律的法律性而且要实现法律的社会性的角度出发在设立罚金刑的时候应当更加细化和适当轻化,至少要真正的实现比没收财产刑的处罚力度轻。没收财产刑在法律规定当中还要考虑适当保留犯罪人近亲属的生活必须品和必要的生活费用。而罚金刑名义上比没收财产刑轻,实则在处罚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考虑到这些细节性的问题。并且还追加了一条随时追缴,这明显是要让犯罪人的财产成为负数,这样很难让犯罪人更好的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生活。重刑不一定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相反可能导致犯罪率的增加和社会的动荡。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刑罚只要适当则已。

[1]樊崇义,锁正杰.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2][英]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李启家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3]汤建国,张桂林.论刑事审判中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兼谈姜堰市人民法院试行《规范量刑指导意见》中财产刑的适用[J].法律适用,2004,(10).

[4]于志刚.关于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的思考[A].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编、财产刑执行专题讨论文集[C].2006.

[责任编辑:吕 艳]

D924.1

A

1004-7077(2010)06-0091-04

2010-11-25

李玉坤(1985-),女,宁夏盐池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黄莎(1986-),女,贵州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法,法院基本上会采取第三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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