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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2010-08-15孙晓安王新颜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4期
关键词:收件新颜胡某

文◎孙晓安 王新颜

贪污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文◎孙晓安 王新颜

[案情]2007年11月20日刘、张二人将北兴隆街小区3号底商以620万元卖给胡某。同日房产局产权处收件科李某为买卖双方提供空白《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房产局办证大厅李某的办公室里,在李某授意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签署了一份关于此房产的假买卖契约,买卖价格由原来的620万元改为200万元,并提供了评估价格为220万元的评估报告。双方委托李某代办房产证及过户手续。后胡某往李某的储蓄卡存入55万元用于办理过户费用,李某利用假契约为刘某办理了房产证,并将此房产过户给了胡某。李某在帮助双方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时总共支付人民币28万余元,剩余26万多元被李某占有。刘、张二人将此房产卖给胡某应交纳税费77.5万元,实际交纳28.7万元,李某的行为给国家共造成49多万元损失。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罪各为贪污罪、滥用职权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

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因胡某交给孟伟的55万元是用于交税费的,税费的性质为公共财物,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将税费截留后据为已有,构成贪污。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明知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前提下,又协助双方签订假合同,并明知评估报告不真实的情况下,进行收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李某将胡某给其办理房屋的26万余元占有,且明知胡某等五人签订假房屋买卖契约及220万元的评估价格亦不真实的情况下,进行收件,并凭此代收张某的税费,给国家造成49万余元损失的事实,不能体现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因为李某的职责是收件,其没有代收税款的职能,同时行为人占有26万元余元时,此款的性质并没有转化为公共财产。因此不能认定其为贪污。而李某在明知张某等五人签订200万元的假合同,李某亦应明知220万元的评估报告并不真实,故意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至于李某占有的26万余元,其性质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中徇私的体现。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06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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