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
2010-08-15周洪波
文◎周洪波*
刑法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
文◎周洪波*
刑法解释是指人们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述。刑法解释的主体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公民、社团等,即任何人都可成为刑法解释的主体,只是解释的效力不同而已。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条文),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条文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这是由刑法的普遍性、稳定性、概括性以及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可以说,不对刑法进行解释,就不会有规范、统一的司法活动,就无法将普遍的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刑法解释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和精神,有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有利于克服刑法的某些缺陷,也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实际上,没有对刑法的解释,就没有对刑法的适用。每一个司法者在适用刑法的时候都一定意义上是在解释刑法。正确解释刑法自然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是保证刑事司法公正的前提。
刑法理论上通常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文理解释是刑法解释的最基本的方法,对刑法规定的解释必先从文理入手,凡通过文理解释能够使刑法规定的含义得到准确的阐明,就不需要再作论理解释。
一、刑法的文理解释
刑法的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语义解释、文法解释,是指从词义和语法结构上对刑法规定的含义予以阐明的方法。其特点是在解释刑法的某一规定时,不考虑该规定相关联的其他因素,严格按照其词义或语法结构,说明其含义。文理解释方法是最主要的解释方法,也是首选的解释方法。在成文法之下,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刑法也不例外。由于法律解释是以一定的法律文本为客体的,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对于法律解释具有重要的关联。刑法是一种语言现象,因而应当从语义上揭示的意蕴。不过,刑法的文理解释将解释的视野局限于刑法条文本身,并不涉及或者搀杂条文之外更多的东西,因而带有相当的纯粹性和机械性。刑法的文理解释方法具体分为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两种。
(一)刑法的字面解释
刑法的字面解释,是指从词义上对刑法规定所使用的语词进行解释。语句是刑法条文的组成单位,而词语是语句的组成单位,解释刑法就首先要从语词入手。例如,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正确理解该条,首先就要弄清楚“公然”、“侮辱”、“毁谤”等词语的含义。而从词义上入手来解释该条就属于字面解释。
对于字面解释,要注意区分常用词语、常用但在刑法中有专门涵义的词语、刑法的专门术语以及技术性术语。常用语词,是人们经常使用约定俗成,有着固定含义的词语,这类词语不管在什么地方、由什么人使用,其意义都没有差别,按照词句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即可。如人、动物、胎儿、公路、铁路等等。刑法中也有一些常用的但在刑法上有其专门涵义的术语,如“故意”,在日常生活中,故意是指“有意识地 (那样做)”,而在刑法中,“故意”则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再如我国刑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 “以上”的常用意思是表示位置、次序或数目在某一点之上;“以下”的常用意思是表示位置、次序或数目在某一点之下;“以内”的常用含义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处所、数量、范围的界限之内。可见,作为常用术语,“以上”、“以下”和“以内”在表示数量时,均不包括本数在内,但是,《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这说明“以上”、“以下”、“以内”在刑法中也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刑法中的专门术语,有一些是刑法所特有,如刑事责任、未遂犯、中止犯、主犯、从犯等,还有一些是从其他法律借用来的,如专利、商标等。对于刑法所特有的专有术语,要按照刑法上的特殊意义进行解释,对于借用其他法律的术语,一般则要按照其他法律的特有含义进行理解,除非刑法有特别规定。技术性术语,如精神病、残疾、麻醉药品等,其含义一般也被它所属的学科所确定,在解释这些术语时,只能依据各门学科已经界定的含义和标准进行。
(二)刑法的语法解释
刑法的语法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的词组联系、句子结构、文字结构、文字排列及标点符号等进行语法结构的分析,从而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和内容。正确理解刑法条文的含义,不能仅仅懂得组成该条文的每一个词的含义,还必须了解该规定中语词的结构方式、句子的类型、标点符号的形式等语法现象,因为这些语法现象对刑法规定的含义都有着直接的影响。例如顿号和逗号的不同,顿号表示并列,而逗号表示连贯,不表示并列。句子也有单句、复句之分,复句又复分为联合复句和偏正复句。对于偏正复句,偏句与正句之间又存在因果、转折、条件和让步等关系。只有弄清楚语法结构,才能正确理解刑法条文。
【案例】王某某日中午酒后驾车,由于没有看到红灯,将正常横穿马路的李某撞到在地。王某顿时酒醒,便开车逃跑,后被抓获。李某随即被过往行人送往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司法解释就运用了刑法的语法解释方法。“因逃逸致人死亡”表明肇事者的逃逸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肇事者不逃逸,而是把受害者送往医院救治,受害者就不可能死亡。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务必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为前提。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同样,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 “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而逃逸行为没有原因力。对于王某的行为来说,其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因为其逃逸并不是李某死亡的原因,因为李某受伤后立即被过往行人送往医院,其死亡还是王某肇事直接所致。
二、刑法的论理解释
刑法的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刑法论理解释方法又分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传统观点认为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是两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属于论理解释的范畴。实际上,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只是基于解释的后果对解释的分类,而不是一种方法,即无法指导具体的解释。它无法告诉我们在什么时候,对什么问题作出扩大或限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结果而不是刑法解释的一种方法。
(一)刑法的体系解释
刑法的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刑法条文放在整部刑法中乃至刑法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刑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每个法律规范都是统一的法的整体的一部分,也是某一法律部门的一部分,它的功能的发挥或实现是以与其他规范相互配合为条件的。因此,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律规范,就必须同其他法律规范联系起来,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真实内容和含义。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从形式上讲是文本逻辑的要求,从实质上讲是刑法公平的要求。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避免交叉与重叠,维持罪与罪之间的协调关系。
运用刑法体系解释方法时,首先要注意同一律规则的运用。同一律规则意味着我们在解释刑法规范过程中必须保持概念和论题的同一,同一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一般应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对此一般应作出同一解释。
其次要注意刑法用语的相对性。由于语言的特点等原因,刑法中的许多用语具有相对性,即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款甚至在同一条款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也就是说,刑法中的同一个用语,含义未必相同。
【案例】丁某和赵某是好朋友,两人无话不谈。赵某酒后把自己偷窃一事告诉了丁某。一日,丁某手头缺钱,便找到赵某,和赵某要1万元钱,赵某说没有,丁某便说,如果赵某不给,就把赵某偷盗一事向公安告发。赵某无奈,便给了丁某1万元钱。对于丁某能否按照抢劫罪定罪,就牵涉到对抢劫罪中方法行为,即“胁迫行为”的理解。刑法中多次用到“胁迫”一词,如抢劫罪,但含义并不相同。对于强奸罪,一般认为,胁迫不仅包括以暴力为内容,也包括非暴力的精神强制,而抢劫罪中的“胁迫”仅限于暴力威胁。所以,丁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
再次要注意同类解释规则的运用。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当刑法列举了相关事项的同时又设置了概括性规定时,对于附随于确定性词语之后的概括性词语,应当根据确定性词语所涉及的同类或同级事项予以确定其含义及范围。即运用例举和概括两种方法来共同表述概念的,概括的方法所表述的概念的外延应与例举方法所表述的概念的外延是在同一个层级上的同类延续。之所以既用例举又用概括的方法来表述,就是要使概括的表述方法与例举的表述方法具有可比性,即用例举来为概括提供参照。现代汉语语言的正确表达,应当符合这一逻辑,否则,所表述的内容就无法被人理解。例如,《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同类规则,这里的“等物质”仅限于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性质相同的物质,而非泛指一切物质。
【案例】张某系某投资公司投资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因个人问题对单位不满,为达到泄愤报复的目的,将单位的股票以跌停板价和近跌停板价卖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法院认为张某故意低价抛售公司的股票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故意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要使单位造成损失,符合刑法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立法原则,判处张某7年有期徒刑。我国现行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一表述中,对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既有例举又有概括,其中“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例举,“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是概括,是对无法穷尽的更多“方法”的概括。按照同类解释规则,“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必须是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形似,可是,“低价抛售他人股票”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去甚远,不具有可比性。显然,法院对“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解释违反了体例解释的原则。
最后,进行刑法体系解释,不仅要注意所要解释的条文与刑法其他条文相协调,还要与其他法律相协调。
【案例】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女,30岁,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金某家中卧室内,从手包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伙同其妻赵某(女,33岁,已判伪证罪)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人民币65000 元,并让安某(男,36 岁,已处理)为其作伪证。200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对于金某构成何罪,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金某构成伪证罪,认为伪证罪中的“证人”不应作狭义理解,应包括被害人在内。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伪证罪,因为金某属于被害人,不是证人。我们认为,如何理解伪证罪中的“证人”,不仅要注意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还要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注意与刑事诉讼法的协调。这是进行体系解释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与被害人是严格界分的,证人并不包括被害人,在同一刑事诉讼中,某诉讼参与人如果是证人,就不可能是被害人。所以,按照刑法体系解释,金某不构成伪证罪。
(二)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即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刑法条文是一种历史演变的结果,只有从历史沿革出发,才能正确地解释刑法。因为任何一部刑法都不是突如其来的,法律之间具有延续性与承继性。因此,从刑法演变中可以明了刑法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刑法草案的变动对于正确解释刑法也是有益的。
历史解释不是意味着必须按照过去的观念解释现行刑法或对旧刑法的解释必须仍然适用于新刑法,而是在追寻刑法变更的历史原因中寻求立法的真义。
【案例】刘某多次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达50余万元。2004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的信用卡作出立法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这一解释,刘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实际上,这一立法解释,就坚持了历史解释的立场。因为在1997年刑法制定时,金融机构所称信用卡是广义的,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也包括具有借记功能的银行卡。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显然,当时金融管理法规未对银行卡作这种细分,因而刑法中信用卡的概念与金融法规中信用卡的概念是一致的。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至此信用卡的涵义发生变化。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信用卡不再等同于广义的银行卡。信用卡与借记卡的主要区别是,信用卡可以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成了与信用卡相并列的概念。可见,金融术语中信用卡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从广义到狭义的过程,现在金融术语上的信用卡是狭义上的概念。从历史解释的立场,就应当对信用卡作广义的解释,因为在刑事立法时信用卡的概念就包括借记卡。
(三)刑法的目的解释
刑法的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而作出的解释。目的解释,就是从考虑刑法规范设立目的在于惩罚什么行为、保护什么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刑法规范作出解释。立法原意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一具体法律条文时所具有的意思,反映了立法者当时的真实意图。刑法解释尽量遵从立法原意是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持刑法规范内部秩序稳固的根本保证。持客观解释论者一般不承认存在立法原意,或者认为立法原意不可探知。我们认为,立法活动都是立法者有意识的活动,立法活动的成果即法律规定,是立法者借助于文字符号这种载体所表达出来的主观上的意义,所以,任何法律规定都具有立法者所赋予的原本意义。而且,立法原意是可探知的。这可以通过研究立法背景资料、不同部门法规范之间的关联以及考察法律条文本身语义等方法探明。[1]
探寻立法原意,一是从法律文本中直接获取。立法目的有法定性的特点,有些法律文本中开篇头条就对该法的立法目的做了规定。如《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二是从立法过程中的历史资料中获取。并不是所有的立法都会在法律文本中找到目的条款,但是立法目的还可以通过文本以外的资料获取.如法律起草机关的立法建议、法律草案的说明或者报告、立法背景资料、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报告等。通过分析以上这些资料,可以得出立法的目的。因为目的是行为的先导,通过对立法过程中一系列的活动的研究,可以提炼出立法目的。三是从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规范中推导出立法目的。目的是法律文本内容的主线,可以说每个法律条款都是对目的的体现。当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款对目的进行规定时,并不是表示目的的虚无,解释者可以通过分析法律条文本身的内容来得出立法目的。一部法律可能存在根本的整体的立法目的,也有单个的具体的条文的目的。这就要对条文目的进行判断。四是从立法的外部辅助资料中获取立法目的。无论是从法律文本中的目的条款还是从法律规范中推导出立法目的,其归根到底都是来自于法律文本中,都没有脱离法律文本.而从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和外部资料中获取立法目的却是真正的脱离了文本,但与立法目的却是紧密联系的,否则解释的结果体现的不是立法意志(立法目的),体现的却是解释者主观意志了。[2]
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是最高标准。
【案例】王某预谋抢劫,为迫使被害人反抗,购买玩具枪一把。王某利用玩具枪实施两起抢劫,抢劫钱财计1000元,被害人以为王某拿的是真枪,均未反抗。对于王某是否属于“持枪抢劫”存在争论。从文理上或体系上进行解释,持假枪抢劫能够包括在“持枪抢劫”之内。但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持枪抢劫”就不包括持假枪抢劫。立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加重的法定刑,是因为该类行为容易导致更大的社会危害。行为人持枪抢劫,如果遇到被害人反抗,行为人就可能使用枪支,导致被害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显然,立法立足于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保护。但是,行为人持假枪抢劫与不持枪抢劫就这一点上并无不同。所以,“持枪抢劫”是指“持真枪抢劫”,不包括持假枪的情形。
【案例】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许霆随即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又反复操作多次。后经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不服,提起上诉,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对许霆案的一审重申结果,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罚金2万元。
许霆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关注。有人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有人认为构成侵占罪,还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学界,大多人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也存在少数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虽然把许霆的刑期由无期徒刑改为5年有期徒刑,但是坚持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并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盗窃ATM机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观点也不一:有学者基于目的解释立场分析,认为,97《刑法》264条之所以规定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加重情形之一,主要是为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从这一立法原意出发,应当对作为盗窃罪加重情形的“盗窃金融机构”作出严格的限制解释,而不应将ATM机解释成金融机构,也不宜把盗窃ATM机中的资金解释成 “盗窃金融机构”。也有论者基于客观解释立场,从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的角度去分析论证可以将盗窃ATM机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因为虽然ATM机在1997年制定刑法时还没有出现,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ATM
机出现了,盗窃ATM机与盗窃金融机构没有区别,刑法应适应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将盗窃ATM机解释为盗窃金融机构,符合客观实际。还有论者从词义上分析,认为ATM机是金融机构的延伸,能为金融机构所涵盖。我们认为,从字面上来解释,金融机构不能涵盖ATM机,因为1997年制定刑法时还没有ATM机,怎么能为其涵盖呢?立法虽然有前瞻性,但不可能先知先觉。从目的解释立场来看,盗窃金融机构更不包括盗窃ATM机。1997年《刑法》对 1979年《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即限制死刑的适用。那么,为什么对“盗窃金融机构”还可适用死刑呢?显然,这是因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因为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牵涉到千家万户,涉及面大。但是,ATM机就不能等同于金融机构,虽然其里面的资金属于金融机构的资金,但其量是有限的,即使将ATM机的钱全部盗走也不会对金融机构造成大的危害,即不会影响广大客户资金安全。所以,盗窃ATM机与盗窃金融机构在社会危害上不可同日而语。所以,不能将盗窃ATM机视为 “盗窃金融机构”。司法人员没有真正从立法目的上来正确理解 “盗窃金融机构”的含义,导致在许霆案上要采用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注释:
[1]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2]张邓蓉:《论目的解释》,山东大学法学硕士论文。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1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