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海“11·15”特大火灾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认定
2010-08-15王修珏
文◎王修珏
从上海“11·15”特大火灾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认定
文◎王修珏*
一句话导读
近日来上海发生的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从刑法学的研究角度看来,主要涉及到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认定问题,两罪界限的认定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是研究的重点,对于分析此次火灾事故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11月15日下午2时许,上海市胶州路附近一栋正在进行外立面墙壁施工的高层住宅脚手架忽然起火,火势较大,据现场目击者介绍,这栋楼高约20多层,大火开始向居民楼里蔓延。经确认,位于静安区胶州路728号的这幢28层居民住宅是一栋教师公寓,里面居住的大多数为退休的教师职工及其家属,此次重大火灾导致最终的死亡人数是58人。火灾事故的起因已经初步查明,系两名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的电焊工违规实施作业,在短时间内形成密集火灾,同时该大楼的施工活动还涉及到层层多次分包导致安全责任不落实,违规使用大量尼龙网、聚氨酯泡沫易燃材料等问题,目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已达12人。[1]
上海发生的此次特别重大火灾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受到广泛的关注,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来分析,直接责任人导致火灾的行为显然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而与此较为相应的罪名认定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认定两罪的界限、认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认定此次重大火灾中责任人员的罪名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区别
本案中,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主观罪过形式都是过失,都引发了火灾,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的重大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是两者仍然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在:
(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生产安全,具体包括对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失火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范围比重大责任事故罪要大。[2]
(二)犯罪的主体不同
《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修改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罪的主体就是一般主体,而是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这个限制条件从条文中反映出来即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失火罪的主体。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表现为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此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并不慎而引发的火灾,即在日常生活中违反生活规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非生产、作业行为而造成火灾的,不构成前罪而构成失火罪。
二、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上述关于两罪之间的区别给我们界定事故内容表现为发生火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提供了理论基础,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罪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也成为界定两罪的关键所在。
(一)界定两罪的标准
我们认为,界定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或构成失火罪主要考虑引起火灾的过失行为的两个因素:一是该行为是否与生产、作业活动有紧密的关系;二是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特定的注意义务。
两罪并不在于是否因为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发生以及是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而是行为人是否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违法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酿成火灾事故的,最终造成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失火罪处罚的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中因不注意用火安全而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即使火灾发生在生产、作业场所,但发生的原因不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失火罪。事故内容表现为发生火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调引起火灾的行为违反了特别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与安全管理的规定息息相关,也主要体现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对违反特别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的注意义务的过失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二)关于“生产、作业”范围的界定
生产、作业有广义的和狭义之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生产作业是狭义上的生产作业,是指特定的生产作业过程,它必须包含着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客观因素。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如电焊工的焊接作业、建筑工人的施工作业等;二是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以及化验活动等;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3]生产、作业过程中,是指从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设计到从事生产作业、进行施工直至生产任务完成的这一个时间段。从《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的条文的表述上来看,“在生产、作业中”是修饰限定语,也就是说只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安全方面的规定,导致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和其他后果的,才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换言之,如果不是“在生产、作业中”,即便违反了安全方面的规定且造成了法定的后果,都不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在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或者在生产、作业活动的休息时间违反有关安全的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都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两罪条文之间的关系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之间的关系影响着此种行为的定罪与量刑。我们认为,事故内容表现为发生火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的法律本质是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每个犯罪都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但每个犯罪的构成又不是互相完全无关的,在许多情况下存在从属或者交叉关系,因此,法条竞合与犯罪构成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4]《刑法》第115条第2款关于失火罪罪状的描述为“过失犯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罪状的描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事故内容为发生火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看作是在特定场所下(即生产、作业场所),因违反了特定业务的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而引发的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此可以得知,事故内容为发生火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失火罪的特殊情形,当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事故的发生不全是因为过失行为而引起的火灾,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是一种交互型的法条竞合关系。
三、本案结论
对于此次上海特别重大火灾事件中两名电焊工的罪名认定,我们认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理由如下:两名电焊工在从事电焊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致使电焊过程中溅出的火星落在附近的易燃物上,将易燃物点着,导致脚手架和大楼的燃烧,酿成重大火灾。引起火灾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介于上述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两罪界限的认定以及条文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我们可以得知重大事故罪属于特殊规定,因此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诚然,我们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追究电焊工们的刑事责任,但此次重大火灾所暴露的刑法问题还远不止,可能涉及其他犯罪行为,本文在此不展开论述。
注释:
[1]本案情摘编自《东方早报》:《国务院调查组认定胶州路火灾五大问题》;《人民日报》:《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故原因查明》;《新民网》:《四电焊工或涉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可判7年》等新闻报道。
[2]张英芳:《危害公共安全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3]张清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9第8期。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4页。
*华东政法大学[2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