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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的行为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2010-08-15杜云芬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违禁品监区渎职

文◎杜云芬

朱某的行为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文◎杜云芬

[案情]朱某系某看守所监区管教科长,2009年,其在任的4个月内,由于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监区内监管秩序严重混乱,手机、烟酒等违禁品被带入看守所内,监区内两个分别关押的重刑犯多次见面通话,互相传递手机及其他物品。另外,朱某违反规定让这两人担任号内安全员,将其铺位安排在监控死角,使二人活动失去监控。通过还原短信,发现其中包括涉案短信。统计结果显示,带入监区内的现金达1万余元,朱某同时存在收受在押人员现金的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的行为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速解]从案情可知,朱某负责的监区秩序严重混乱,出现大量违禁品,并且在监号内能随意接打手机、重刑犯随意见面通话传递物品等等,可以看出,朱某作为管教科长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存在着玩忽职守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根据影响范围、波及层面较容易判断。尚未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表面看来似乎缺少“结果”证据,往往被认为是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从实际情况来分析,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非不能造成社会影响,也更非社会公众不认为其影响恶劣,其中,有很多是政府和司法机关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利益角度出发有意控制的结果,这不是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只是在公权力的防控下,使恶劣社会影响脱离了公众的视线,只能说明其恶劣影响已达到需要公权力防控才能防止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认识此问题时应把握三点:一是失职渎职情况本身是否恶劣;二是以一般人的常识性认识来判断是否恶劣;三是恶劣社会影响是否为公权力控制而转移。如系因公权力控制所致,则不影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作为公共资源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责的条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以公权力的结果来减免渎职犯罪的成本。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虽说朱某失职渎职的行为后果没有在社会上大面积传播,没有为大量社会公众所知悉,但不能说其本身的渎职行为不恶劣,而之所以没有广泛传播,就是由于监管机关公权力的有意控制,但根据上述分析,不能将其视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综上分析,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0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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