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控制系统信息体系的整合归一
2010-08-15辽宁省检察院理论研究人才库课题组
文◎辽宁省检察院理论研究人才库课题组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控制系统信息体系的整合归一
文◎辽宁省检察院理论研究人才库课题组*
诉讼监督是完整的控制系统信息体系。如果单纯从诉讼监督的业务层面角度剖析,诉讼监督与控制系统信息理论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辨证统一关系,又是一种形式逻辑中的形式与实际的典型表现。首先,诉讼监督是一个完整的辨证逻辑系统。无论是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立案监督,还是监所检察监督、民行检察监督等,彼此相互都是一个完整的法定链条,不可分割。其次,诉讼监督又是一个具有一定限制性的法定系统。诉讼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始终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宗旨和目的就在于共同确保国家政令、法令的统一和正确实施。第三,诉讼监督依法有效实现的依托和载体是信息的共享沟通、联系传输和如何处理处置的问题。笔者就诉讼监督控制系统信息体系体制的整合归一与科学完善谈谈看法。
一、从控制论角度,在立法上应重新明确所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职务性犯罪都统一划归由检察机关依法管辖
如职务侵占案件、挪用资金案件、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和一般性的商业贿赂案件等等。这样有利于减少司法成本、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有关犯罪构成方面的主体客体争论争议,有利于集中司法优势查办查处这类案件。而公安机关则依法专门侦查管辖单纯的刑事、治安案件。不但要强调反贪工作、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各自的侦查一体化,而且更要强化两项自侦工作的侦查一体化。应强调在一些案件的侦查上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动、分工负责、步调一致、形成合力。同时,为确保自侦工作的依法、文明、质量和效率,必须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律师介入制度和内部制约制度。
二、再从控制论的角度,赋予检察机关一些诉讼监督的保障权利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主要具有诉讼制约权利,而这种权利的依法充分有效实现需要保障权利的支撑和辅助。当然这种保障权利要有严格的法定限制和限定,而且在使用和适用时应规范、慎重。例如,检察机关在行使立案监督权时,对于有事实存在、有证据证明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却认为无立案侦查必要的案件,经请示上级院同意或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后可以自行侦查、交由公安机关侦查或者配合侦查,但这类案件必须严格内部的审查、审核和审批程序;对于基层院提请上级院抗诉的案件,上级院不支持的,基层院应具有越级再次提请抗诉的权利,同时报告原提请的上级院,越级提请抗诉获准的,下级院应当依法执行抗诉;同时,对于量刑建议不被审判机关采纳且量刑幅度过轻过重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为了进一步完善自侦权,除了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对初查权有明确规定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亦应明确检察机关对于职务性犯罪案件的初查权,但必须严格初查程序、内容审核审批手续,并将初查权与一般性调查权紧密结合起来。
三、依法赋予诉讼监督的直接纠正权
当然这种直接的诉讼纠正权主要包涵的仍然是建议性的制约因素。因此,这种直接纠正权不能仅仅停留在一般性检察建议的层面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检察建议系一种重要的建议纠正方式,而这种方式必须与《纠正违法通知书》、依法抗诉方式紧密结合起来,方能良好地发挥出诉讼监督的功效。例如,在提前介入引导取证时对不当侦查提出纠正的建议;在列席审判委员会时直接提出定性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纠正建议;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提出改变强制措施的建议。如果检察建议不被接受,就应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显然目前的立法规定内容中关于《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的法定条件、内容和程序,特别是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怎么办等措施条款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如果纠正违法仍然不能奏效,那么就只能依法行使抗诉权。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具有纠正建议权,但这种纠正建议权不被采纳的,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最终的裁定应享有抗诉权;如果抗诉权仍然不能得到实现,那么诉讼监督纠正权的依法实现保障就在于各级地方政法委员会的协调、上级院的支持,尤其是权力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利行使。所以,建议在《监督法》中应再次明确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个案监督权”。
四、从系统论的角度看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审判机关的审判系一个完整的诉讼体系
检察机关要依法有效地充分实现诉讼监督的宗旨和目的,就应与公安机关建立一种诉讼联系制度,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进行诉讼监督。通过提前介入引导取证,更重要的还在于监督纠正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的侦查行为和活动;公安机关应及时将重特大案件发破案情况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侦查活动监督,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权时注意将彻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与依法共同配合补充侦查同自行补侦有机结合起来;还应与公安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定性定罪、证据规格标准、适用政策法律、开展专项活动、处理类别案件和案件线索移送等等方面建立联系、沟通和配合制度;而与审判机关则尽力依法统一适用证据规则,最大限度地缩小司法解释方面的差异,加大一般性检察建议、专项专门和个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量刑建议力度,突出的还在于加强依法抗诉的力度。
五、仍然从系统论的角度讲,作为一种诉讼监督体系,在检察机关内部更侧重的应该是协调、配合和沟通
协调,主要体现在一体化体制和机制上,如自侦案件的侦查一体化,线索的统一受理、登记、分流等,案件的交办、转办、合办、联办和专办等,侦查工作的依法独立侦查、联合侦查与协助侦查的有机结合;配合,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活动过程中的统一协调、统一步骤、统一行动,例如,侦查监督环节与公诉部门的共同提前介入、配合做好侦查监督工作,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配合做好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民行检察监督部门与其他检察监督部门配合做好审判监督与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与其他各个诉讼监督环节和部门共同做作好控告申诉举报线索来源的受理、登记、分类、分流和统一管理工作,以及两个自侦部门的统一侦查工作配合和一体化;沟通,主要是指内部彼此诉讼监督信息的通报,这种信息通报应形成一种制度和机制,如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民行监督、监所监督、自侦监督等诉讼信息沟通应形成完整规范科学的贯通体系。
结语,从信息论的角度进一步科学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信息体系和体制。关于内部信息体系在前文已经阐述,它与外部信息体系紧密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发挥信息作用。建立完善有效的信息平台是公、检、法、司及行政执法执纪机关、部门之间形成依法科学规范联系制度的最佳途径和措施载体,如与公安机关的发案信息共享、与审判机关诉讼裁决信息共享、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刑罚执行情况方面的信息共享、与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部门共享行政执法执纪情况信息,但这种信息共享平台应严格建立在专网专门加密状态的基础前提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部门要建立案件线索来源联系、沟通、协调、移送、介入等制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而检察机关则应当依法有效科学地发挥好诉讼监督的职责和作用,从根本上讲为确保国家政令、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为和谐社会建设、为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发展、为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做出应有贡献。
*宋剑峰: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副院级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于丽莉: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林立军: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洪伟: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1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