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取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定性
2010-08-15倪必勇
文◎倪必勇*
为索取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定性
文◎倪必勇*
一、基本案情
2007年李某曾与吕某(另案处理)合伙组织偷渡,期间发生了偷渡人员甲和乙因车祸死亡的事故。李某、吕某答应赔偿死者60万元,二人各分担30万元。后吕某逃匿到外地,李某只好垫付了吕某的30万元赔偿金。许某、谢某听后,提议帮李某把钱要回来。
2009年5月19日,许某、谢某和李某以有人要偷渡为由,骗吕某和其女友至B地一公寓。在公寓内,李某连同许某、谢某对吕某先是一顿拳打脚踢。接着,许某自称其为甲的表哥,以吕某组织偷渡造成甲、乙死亡为借口,要求吕某赔偿60万元。许某还当场从吕某、林某身上抢走现金6000元以及手机、数码相机等物,迫使吕某写下一张50万元的欠条并要求其立即筹集10万元现金。当晚11时许,谢某、李某返回A地,由陈某协助看管吕某和林某。5月22日许某等三人带着吕某、林某乘坐的士到A地某路口时,许某叫林某下车筹钱。许某等三人将吕某带到A地一足浴城包厢内看守,期间许某将抢来的6000元现金分给谢某、陈某各2000元,许某还一直威胁吕某、打电话逼林某筹钱,林某无处筹钱,选择报警。5月23日傍晚,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抓获许某、谢某、陈某,解救出吕某。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谢某、陈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谢某、陈某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谢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谢某、陈某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故意,不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吕某因组织偷渡产生共同赔偿责任而存有非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2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即使是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也按非法拘禁罪论处。
作为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仍应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索债型非法拘禁不应侵犯到他人的财产权益。[1]发生索债型非法拘禁时,通常以索取的财物数额是否“明显超过”实际债务数额来确定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2]至于超过的数额多大才构成“明显超过”,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明显超过”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实际索要钱财的数额,也要考虑实际索要钱财的数额与“债务”的差额。[3]就该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吕某之间非法债权债务的数额为30万元,但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却向被害人吕某索要60万元,还当场从被害人吕某、林某身上抢走现金6000元以及手机、数码相机等物。债务的差额已超过30万元之巨,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索要的钱财数额已“明显超过”非法债权债务的数额。因此,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主观上已经超出实现债权的目的,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故意。故该案不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二)犯罪嫌疑人客观上直接劫取“被绑架人”的财物,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人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其意图勒索的对象应当限定于第三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绑架”了被害人吕某、林某,但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为了直接向被害人吕某索要钱财,客观上也没有向两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因此,该案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三)该案为一起拘禁型抢劫案,构成抢劫罪
对于全案是否构成抢劫罪还存在的争议有二:一是该案是否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特征;二是后期加入的犯罪嫌疑人陈某行为的定性。
1.该案是否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特征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中指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但是,对于“当场性”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应明确“当场性”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它不意味着即时即刻,也不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的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但只要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处于持续过程中,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即应视为“当场”。[4]
就该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一直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虽然空间发生了转换,但是暴力手段还是一直处于持续过程中;而劫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也是发生在暴力手段的持续过程中;应认定该案符合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
2.犯罪嫌疑人陈某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承继的共犯,与犯罪嫌疑人许某、谢某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承继的共犯是指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行为或提供帮助。[5]承继共犯的本质特征是,后行为人明知先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特定的犯罪事实,而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通过和先行为人的意思沟通,单独或参与完成剩下的实行行为,由此导致犯罪结果发生。[6]
犯罪嫌疑人陈某加入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暴力行为还处于持续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也在积极筹划从被害人吕某、林某处劫取更多的钱财。在犯罪行为持续的过程中,陈某主观上已知悉了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意图通过限制被害人吕某、林某的人身自由来劫取更多财物的犯罪目的,客观上陈某也通过积极的作为,如协助看管被害人、转移被害人来帮助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实现劫财的目的。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主观上与犯罪嫌疑人许某等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协助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劫取更多财物的实行行为,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只是犯罪嫌疑人陈某作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虽然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暴力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空间也发生了转移,但这种“拘禁型”抢劫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而犯罪嫌疑人陈某作为共犯,亦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注释:
[1]至于在债务范围内索取的财物,由于我国在侵害财产犯罪的客体认定上采用的是本权说而非占有说,故在债务范围内索取的财物不视为侵害财产权益。
[2]如在分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认定问题时就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绑架罪定罪处罚。转引自:谢慧:《认定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时应注意的问题》,载《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3]参见朱明、姜新国:《也论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载《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张国辉:《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区分》,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来自于:http://www.scxsls.com/article_30701.htm,2010年 7月5日访问。
[5]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6]刘宪权、张娅娅:《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35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