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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刺激致他人跳河自杀身亡应如何定性

2018-02-07文◎冯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4期
关键词:跳河吕某刘某

文◎冯 欣 石 翀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61193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检察官[611930]

一、基本案情

刘某(男)与吕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同在甲地某工厂打工。2016年12月10日,因二人所购汽车保险到期需续保,但二人手头拮据,一时难以凑够保险款,于是商议去乙地找刘某父母借钱。当刘某与吕某从甲地驾车前往乙地途中,二人因用钱问题发生争执,吕某抱怨刘某收入微薄且好吃懒做,连买保险的钱都需要向父母讨要,刘某感觉受到了侮辱遂与吕某发生激烈争吵,刘某在一气之下先后两次使用套筒扳手击打怀有3个月身孕的吕某头面部,导致吕某头面部受伤出血。随后,刘某驾车途经乙地人民渠边一桥头时再次停车与吕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吕某称:“我大起个肚子还遭你这样打,这个日子没法过了”。刘某遂回应称:“要么就离婚!”吕某听后说:“你这是要把人逼死!”刘某答道:“这里是人民渠,要死就快跳嘛!”吕某说:“跳就跳!”但是并未有任何动作,只是气愤地将刘某盯着。刘某又说:“你不去跳就有点笑人了”。吕某听后遂下车跳进人民渠中,刘某见状马上跳入河中对吕某施救,但因水深渠滑未能成功。刘某后被路人救起,吕某溺水身亡。经法医学鉴定:吕某头面部裂创等属轻伤一级、帽状腱膜下出血属轻伤二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吕某跳水自杀不负刑事责任。刘某与吕某的吵架行为本身不属于刑事犯罪中的违法行为,吕某采取了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自己死亡,这超出了刘某对于吕某的合理信赖。本案中的夫妻吵架因言语致吕某死亡的概率极低,极其偶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吕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因为本案属一个整体,刘某的前后行为具有关联性,刘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后又在此基础上对吕某进行言语刺激,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吕某自杀身亡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数罪并罚。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实施完毕,且造成了轻伤后果,后又对吕某进行言语刺激,言语刺激行为造成了吕某身亡的结果,虽介入吕某跳河自杀因素,但依据当时的情势判断,不能中断吕某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某殴打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该殴打行为已经结束,吕某跳水溺亡的结果与刘某殴打行为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刘某与吕某因用钱问题发生争吵,刘某因此产生伤害故意,并加以实施,先后两次使用套筒扳手击打吕某头面部,客观上也仅造成了轻伤的后果,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已实施完毕。后来二人继续发生争吵,吕某受刺激跳水身亡。刘某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应当分别单独评价。第二种意见将整个案件作为一个整体,认为二者具有关联性。二者在客观事实上确有关联,但从刑法犯罪构成角度来看,是以行为人的行为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实施了一个行为就认定一罪,实施多个行为就应认定为多个犯罪。刘某先实施了套筒扳手击打的行为,后又实施了言语刺激等行为,且后行为是在前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才实施的,具有时空相隔性,难以作为整体评价,不能作为一罪来处理。

(二)刘某客观上实施了致吕某死亡的行为

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志实施的客观上侵犯身体活动,应当具备有意性、有体性和有害性三个特征。一般来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要素。成立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应当具备三个特征,法益侵害性、具有侵害法益紧迫危险性、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

在吕某跳水之前,刘某与吕某因谈到离婚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吕某提出刘某要把自己逼死的说法后,刘某先后实施了三个行为,一是将车停在人民渠边上;二是提醒吕某这就是人民渠,要死就赶快跳;三是在吕某没有打算真正跳水时,又再次言语刺激。最后,吕某受刺激跳水溺亡。

根据犯罪行为及实行行为理论,我们来分析刘某行为。刘某实施的上述三个行为是否应当评价为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呢?要看是否符合实行行为的三个特征。

第一,从法益侵害性来看,刘某让妻子吕某跳水,无疑侵害了吕某的生命法益。

第二,从侵害法益紧迫危险性看,当天因购买汽车保险,吕某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又被刘某殴打,怀有三个月身孕情况下,刘某又提出离婚,吕某已经处于崩溃的边缘。刘某将车停在沟渠边,让吕某跳水,其行为具有使吕某跳水的现实紧迫危险。

第三,是否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一般来说,言论本身不是犯罪,但发表言论就是一种身体活动。夫妻吵架,出言伤人,通常不会致人伤亡,但当时由于吕某的特殊情况,怀有身孕且面临较大经济压力,且被刘某持械殴打。刘某再来停车及言语刺激,成为吕某选择跳水的直接原因。刘某的行为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可以评价成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

(三)刘某行为与吕某跳河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刘某的实行行为是停车、二度言语刺激,危害结果是吕某死亡。在刘某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吕某自己的跳水行为。该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刘某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一般会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当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自身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该被害人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在当时的环境下,刘某先是殴打吕某,后又威胁吕某离婚,吕某自身怀有三个月身孕,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吕某犹豫时,刘某再行刺激,并将车辆停在人民渠边上,被逼无奈之下,吕某选择轻生跳河自尽。所以,吕某自身行为是介入因素,但并不能中断刘某行为与吕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吕某的死亡结果系刘某的言语刺激行为所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刘某主观上为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对结果所持态度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刘某主观上并无直接追求吕某死亡的结果,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刘某主观心态只可能是间接故意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在于对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发生与否持无所谓的态度;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没有预见到结果发生,对结果发生持反对态度。刘某与吕某虽然发生过激烈的争吵,且刘某也持套筒扳手击打刘某,在吕某提出去死后,刘某甚至将车停在河边,叫吕某跳河。表面上看来,刘某是积极追求吕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当吕某纵身跳河后,刘某慌了手脚,也跳下河去救吕某,后刘某被路过的群众救起。从刘某该行为来看,他不相信,也没有预见到吕某真的会跳河,其内心是不希望吕某跳河的。所以在看到吕某跳河后,刘某才会下河去救。所以,刘某对吕某死亡的结果持反对态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刘某客观上先是殴打妻子吕某,殴打结束后又实施了言语刺激身怀三个月身孕的妻子,让妻子跳河去死,并将车子停在河边上,最终致妻子跳河溺亡。其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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