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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

2010-08-15李仙峰

科学之友 2010年1期
关键词:害人加害人高空

李仙峰

(山西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

1 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重庆郝某烟灰缸砸伤案”发生以后,学界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就这一行为的名称和概念界定存在很多分歧,表现为:将案例中的烟灰缸称为“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是否应将此类侵权行为限制在空层建筑物中。笔者认为,称案例中的“凶器”为“坠落物”更为妥当。物品从高空落下致人损害,可能是某人积极抛掷落下,也可能是某人不慎使之掉落,还可能是由于使用人疏于管理而脱落等。不同原因的落下可以统称为“物之坠落”,这一物品即为“坠落物”。“抛掷物”这一概念中参杂了人的行为,范围过于狭窄;同时,笔者认为不应将此类侵权行为限制在高层建筑物中的观点,正如王成教授所言,从高架桥上经过的路人,也可能抛物,这样的行为也可能发生侵权结果,只要物品是从高空中落下即可。同时还要指出将此类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确定加害人,如果能够查明其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

笔者认为以“重庆郝某烟灰缸砸伤案”为模版的侵权行为可以通称为“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从高空中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却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形。这是一种新型侵权,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其特征表现为:①物品从高空中坠落;②物品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③无法确定真正加害人;④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虽然发生高空坠落物侵权之后,真正的加害人无法查明,但根据常规判断,可以将其确定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内。

2 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构成

2.1 加害行为

一定范围的某人将物品从高空抛落或者由其管理之物从高空坠落造成他人损失。如上文所述,高空坠落物侵权中真正加害人无法查明,但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举证,此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确定。如果没有理由确定加害人的范围,即使物品从高空坠落造成受害人损失,也不能成立高空坠落物侵权。

2.2 损害结果

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高空坠落物侵权中,由于物在迅速坠落,受害人一般对高空坠落物的出现没有防范,即使受害人下意识感觉到危险也很难避免;加之,物坠落在人或者物之上,其损害一般很大,甚至是致命的。

2.3 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物在坠落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如果物的坠落没有造成他人损失,自然不会构成侵权行为。

3 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

3.1 实务界对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处理

中国实务界对此类侵权行为的处理,有两类不同的结果。一类是判决可能致损人承担责任。其依据主要有4种:①依据《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责任判决可能致损人分担责任;②依据《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责任判决可能致损人承担连带责任;③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法理,判处可能致损人承担连带责任;④依据《民法通则》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由有可能致损人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第二类是判决可能致害人不承担责任。

3.2 理论界对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的认定

理论界对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有3类结果:①认定一定范围内的可能致损人为责任主体。其依据有:“共同危险行为”说、“同情弱者”说、“推定过错”说、“损失分担”说、“预防损害”说、“保护公共安全”说。②反对一定范围内可能致害人为责任主体。认为集体归责制的出现,使无辜主体赔偿,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与“保护弱者说”相悖,也使“预防妨害说”失去意义。③“区分说”。此学说认为应将高层建筑物分为供不特定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和供特定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发生坠落物侵权时针对两种情况做不同处理。唯有供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侵权才能适用集体归责制。

3.3 笔者对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的认定

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主体为一定范围内的可能致害人。高空坠落物侵权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因而,“共同危险行为说”与“推定过错说”是并不合理的。区分说对不同建筑物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失的受害人进行不同的对待,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性原则。只要构成高空坠落物侵权,无论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属物的用途、性质如何,对受害人均应进行同样的补救;“否定说”认为集体归责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但是这无法解释为何要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集体归责。笔者认为任何原则都有一般与例外的区分,社会生活的丰富多样性决定了一个原则不可能没有例外。为了体现个案的公平性与社会妥当性,例外的运用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不能因为集体内的某些主体生活艰难而使得无辜的受害人自己去承担生活中这一致命的伤害,也不能因为集体归责制固有的缺陷而放弃对它的合理利用。

笔者赞成高空坠落物侵权的情况下,运用集体归责制,使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承担责任。首先,这是人类生存的本能要求。安全权是人类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高空坠落物一旦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的损失一般都会很大,甚至对有些家境不富裕的人而言,可能是毁灭性的打击。发生高空坠落物侵权之后,向一定范围内的可能致害人索求是人生存下去的本能要求。其次,一定范围内的可能致害人与危险源最近,最能防范危险的发生,并且他们因与危险源有密切关系而受益,因而将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附加与他们是合理的选择。第三,一定范围内的可能致害人成为责任主体并不违背正义的要求。罗尔斯说过:“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容忍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公平和正义都是相对的,在高空坠落物侵权中,让无辜的受害人自己去承担损失是更大的不正义,因而,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方式来防范和弥补受害人损失时,使一定范围内的人承担责任就是正义的选择。

综上,笔者认为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经公安机关侦查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一定范围内的可能致害人。

4 结束语

有数据表明,高空坠物导致的安全事故已经成为除交通事故外最主要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利剑”。高空坠落物侵权不同于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不同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也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加之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界受到质疑,因而实务界对高空坠落物侵权的处理依据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在高空坠物事件如此众多,造成的损失如此重大,实物界处理受到质疑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尽快设立相关制度,完善侵权责任法,为人们安全生活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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