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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

2010-08-15

科学之友 2010年1期
关键词:合伙制合伙出资

冀 蓉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组织最古老的表现形式。《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这是早期的一种合伙关系。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但是在商业实践中我们所需要的合伙并不仅仅是普通合伙这一形式,还应包括有限合伙。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逐步成熟的今天,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以一席之地。

1 有限合伙的法律价值

有限合伙制度之所以能在当今时代存在,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

1.1 独特的出资制度

各国有限合伙法一般都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为他们的出资可以由各类财产组成,但就可否以劳务出资有不同的认识。在德国,就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的可能性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法国,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为现金或其他财产而不可以是劳务。在美国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现金,二是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而在其后的新法中作了重大的修改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1.2 独特的责任制度

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预期回报,有利于鼓励那些只习惯于储蓄存款的人们选择效益好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增加资本,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同时有限责任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合伙人缺少资金的问题,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虽然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形式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恰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1.3 独特的分配制度

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的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结合我国国情,以决定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取舍,乃是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

2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分析

第一,有利于企业实现投资价值的最大化。理论认为,有效的企业治理机制应该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对应,即:权利与风险的对称,剩余索取权应该分给企业最重要的成员,因为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公司的成败最为关键。在风险投资行业中,其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风险资本家手中,并且风险投资的成败也取决于他们,如果他们不拥有相当的剩余索取权,就不可能真正的全身心地积极工作。有限合伙制这种分配方式把普通合伙个人收益和风险投资企业的收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而实现投资价值的最大化。仅以他们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就为他们承担的风险设置了上限,这也为投资者免去了后顾之忧。

第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限合伙制能够有效地避免股东对公司的操纵和对具体业务的干涉。在公司制下,股东尤其是大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委派经理层等方式很容易对公司形成控制,甚至改变投资原则和决策程序等,导致投资失误增多。这在我国表现的更加明显。同时,有限合伙制可以通过利益机制的合理安排最大限度地降低代理风险。其主要表现在:投资者无法判断风险投资家的真实能力和机会主义倾向,以事后投资收益来判断其能力更不是有效的手段,有可能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可能出现为了私利而损害投资方的利益。有限合伙制公司正是通过适当的治理结构和相关利益者之间的激励与约束的契约安排,有效地减少代理风险。

第三,有效地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我国目前采取公司制运作的风险投资公司,只能按照普通公司的税收征收办法,承担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双重税负,这样的规定不利于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而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组织的管理费用是通过合同事先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提取一定的金额。这样,就可以避免风险资本家利用信息资源的优势无限地扩大管理费的风险,也促进风险资本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专长、管理优势,不断扩大资金规模。同时,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组织作为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不用缴纳公司税。这样,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组织就有效地规避了双重税收的问题,通过降低税务成本,促进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第四,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小企业一般是资本和销售额较小、员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其组织形态大多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规模较小的公司企业。虽然我国为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资金短缺就是其中最大的难题,它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关卡”。在我国,提供贷款的只能是银行,而银行又是营利性组织,因而它首先要考虑就是贷款能否如期收回,并且要求担保,但是中小企业由于其规模小等原因,担保能力较弱,因此,贷款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比较困难。而发行股票和债券,在立法上又存在诸多限制,因而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迅速筹资。

3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建议

3.1 立法现状不足

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对有限合伙作出具体规定,《合伙企业法》虽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该规定减少了投资者或创业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种类。而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投资者既不愿意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又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些创业者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潜力,但却没有足够的资金作为基础。上述结局各有不妥,但如有限合伙被允许,则找到了理想出路。

除了立法上地方性法规走在前面外,实践中也有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出现。在北京《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出台后不到半年,中关村成立了我国首家有限合伙企业: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合伙协议规定出资多的一方没有决策权,而拥有知识的一方可以有权运用资金。该中心的成立,结束了我国本土运作的180多家创业投资机构均为公司制的局面。实际上,在不少经济开发区或高科技园区,形为有限公司或普通合伙,实为有限合伙的企业大量存在,它们急切盼望能够得到“正名”,以便合法独立地存在于市场中。

3.2 立法方向选择

针对合伙制度的立法,适宜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契约为其立足之点,应建立一部规范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统一的、专门的基本法律。相比主体立法模式下的合伙企业制度,建构在行为立法模式下的合伙契约下的合伙契约制度,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居多,且以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优先。分析各国的立法模式,在合伙制度方面大多采用行为立法模式。而我国合伙立法一直走主体立法之路,但现在主体立法思路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必须进行调整和变革,应逐步过渡到行为立法的模式,侧重对有限合伙进行全新的法律设计和精心的制度安排,以契约为基点,充分利用任意性规范来约束各方面的法律关系。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有关有限合伙的成熟经验,以开放的思维来考虑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发展趋向和前景。

4 结束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仍然不是很成熟,风险投资行业也是兴起不久,因此,适于风险投资行业有限合伙组织还是一个新事物,在理论上仍需要进一步地讨论和调研,国外的先进制度还要经过许多探索改变才能在我国生根发芽。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企业的一种重要组织形态,其发挥作用还有待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尽快找到一个适合于中国本土国情的切合点,才是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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