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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的发展与法治建设的思考

2010-08-15黄明娣谢正钱

党史文苑 2010年16期
关键词:人性法治法律

李 平 黄明娣 谢正钱

(赣南师范学院 江西赣州 341000)

人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命题,是自人类诞生以来就面临的一个问题。在马克思看来,人的发展就是“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就是说,作为一个总体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1](P516),它是“人的本质客观地展开的丰富性”[2](P294)。这就是说,人的发展其实就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发展[3](P20)。人的本质从根本上规定着人的发展的内容和方向。人的本质发展具体地表现在人的社会关系、人的活动及能力、人的需要、人的素质和人的个性的发展上。[3](P20-24)历史告诉我们,法治建设与人的发展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成为当今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法治建设的发展不断推动着人的全面发展,而人的全面发展又不断促进法治建设的进程。

一、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和归宿

第一,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的基础工程。法治的最基本标志是:“它必须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同时法律又应当具有极大的权威,能够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普遍的切实的遵守。”[4]而一个完备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制度,是需要“法律人”去制订、实现、执行和维护的。人的活动乃是包括法治在内的一切社会实践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人的法治,法是由人制定的,用来规范人的行为,是需要人去遵守和维护的。因此,人的发展是法治的基础。只有人得到了发展,法治才能更好地发展,同时更好地保障人朝着自由全面的方向去发展。只有这样,人的发展和法治建设才能进入一个良性的循环之中。在法治建设中,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护法都是环环相扣,不可或缺的。首先,在立法上,不管是哪个国家,哪个时期,法治必须以一套完备的、科学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否则便无从谈起。立法者的良好素质是加强立法预测工作的基础;其次,在司法上,司法实际上是通过法律适用这一中介,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的单个的行为;再次,在执法上,执法是将法律适用于特定的人或组织的行为,是法治的具体表现形式;最后,在守法和护法上,守法和护法是法治的切实保障和重要标志。而所有这些都有与人的素质密不可分。

第二,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揭示了法治建设的任务和主题。马克思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个体发展论,长期在革命所需要的集体主义的掩盖下,完全被遗忘在历史的角落里。在我国历史上,有很多这样的例子,忽视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而过分强调集体的利益。新时期新阶段,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必须实现人的现代化。时代的任务和主题也就是法治建设的任务和主题。因此,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揭示了当代法治建设的任务和主题。它要求我们在法治建设中要充分发挥主体的积极作用,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法治建设的终极目标和归宿。

第三,马克思对人的关怀思想为法治建设指明方向。

马克思在 《1857—1858年政治经济学手稿》中,根据人从依附—独立—自由的演变过程,把社会的发展划分为三大形态。他说:人的依赖关系 (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能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第二个阶段为第三个阶段创造条件。因此,家长制的、古代的(以及封建的)状态随着商品、奢侈、货币、交换价值的发展没落下去,现代社会则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5](P104)马克思的这一思想为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

第四,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建设的归宿。权力异化的人治不是法治建设的必然,不能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人治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统治。在政治领域中,人治总是以某种全能主义的权力来支配社会;在经济领域中,人治是一种超经济的行政权力垄断;在思想文化领域,人治本着一统、高压、封建、保守的原则,对社会实行文化专制主义的超强度控制。从实际效果来看,人治只不过是践踏人性的特权之治,人只能成为被利用的工具和被蹂躏的对象,人连被关怀的主题都谈不上,更不用说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了。我们这里所提到的“人治”是“法治”过程中出现的异化,不是法治的必然。人治中的“法”变成了私人的“法”,变成了仅仅代表部分人利益的法。我们所说的法治中的“法”是指代表所有“人”的利益的法,是“种的人”的法,是“类的人的法”,而不是异化后的“人治”中“个的人”。“人治”是异化了的“法治”,该过程中的人的发展是没有保证的,人治保证的是个别人的发展,不是人类的发展。因此,异化后的“人治”不是法治的必然,也不能保证人的全面发展。

二、法治建设推动人的全面发展

第一,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建设的应然之为,法治建设应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一方面,法治建设应该保障人的安全。安全是人维持生命的第一需要。事实上,法就是作为凌驾于社会之上保障社会秩序的强制性行为规则而出现和存在的。正如恩格斯在论述国家的起源时说:“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在社会之上并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6](P166)法也如同国家一样是基于阶级冲突,为保障秩序而产生的,法治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秩序,秩序法所保障的重要对象就是人类社会个人和群体的安全。另一方面,法治建设应该保障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自由是人的天性,人总是期望自由、追求自由。但人经常都得不到自由,生活在不自由之中,拿卢梭的话来说,就是“无所不在枷锁之中”。法认可自由,为自由确立范围,为自由提供保障,以自由为目的。马克思曾经说过:“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 ”[7](P72)同样的,法治应该体现对自由的关怀。

第二,法治不是对人的至尊和全面发展的否定,而恰恰是为了推动人的全面的发展。法治确实强调法的至上性,但不否定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取向。如果把法的至上与人的至尊乃至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追求对立起来,就会把法治单纯看成是治人,从而导致这样一种结果:人类在关怀法的时候,忘却了关怀自己。事实上,在法治建设中,人不是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所以,将法视为人的方式和手段不仅不可以否定,而且还必须加以张扬,使其内化为人们的内在认识,自觉地运用法律来服务于人。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绝不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更能得到充分的拓展。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一种信念存在,都是人类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讲是对人类关怀的一种方式,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一种途径。法治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从而“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2](P443)这个美好愿望实现。

第三,法治的价值在于满足和发展人的需要。法治的价值就在于满足和发展人性的需要。但是,资本、市场等物质力量的异化可能扭曲人性;自在状态下,人的兽性可能畸形膨胀。放纵的人性需要,可能最终毁灭人性需要和人类本身。因此,人性需要的满足和发展,需要人性之外的力量的推动和保护。法治的属性决定了法治能够满足和发展人性的需要。人性需要塑造,孟子以为,不虑而知,人性天然。这是一种误解,没有认识到学习方式的多样性。人性是人的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弗朗西斯·福山从社会学和生物学角度告诉我们:“人类行为形成是天性和后天培养相互作用的结果。”法治的基本章程——法律是最基础的人性读本,法治的基本手段——惩罚是最基础的人性约束,因此法治会教育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定分止争,人性在正面引导和反面教育中被造就。法治的全部价值在于满足和发展人性的需要,此外的任何价值,要么是法治价值的延伸,要么是法治价值的异化。

三、不断实现人的发展与法治建设的统一

第一,法治建设要以人为目的。首先,立法上应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立法上要实现以人为目的,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观念变革问题。在价值层面,以人为目的要求立法以人为核心,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应关注困难群众的权益保障问题,建立与人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制定的法律,既要能充分体现和保障人权,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条件;又要能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保持在和谐稳定的状态,引导社会不断走向文明进步。其次,执法中应体现人性化。人性化执法,是实现以人为目的在执法环节的具体体现。人性化执法,以人为主体和目的,以人权和人道为基本原则,将法律的教育功能与惩罚功能结合起来,追求的是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人性化执法更多的是从法的执行方式、手段与过程角度提出和描述的,它既不是人情化执法,也不是减弱执法力度,而是把依法行政的原则性与人文关怀的灵活性相结合。强调和倡导人性化执法,不是对相对人或违法行为人无原则的让步和妥协,而是注重执法态度、执法方式的改变,目的是为了杜绝暴力执法、无序执法和随意执法等。再次,司法上应坚持公正和谐。公正司法是权力属于人民和权力服务于人民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司法机关在现代社会负载着缓和与解决社会矛盾、提供是非和价值判断标准的功能。司法权有四个特点,具体表现为,一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管辖和裁断是以原告或公诉机关的起诉为前提的;二是司法以法律特有的技术和手段并在正当程序下为社会提供的一种特殊服务;三是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架构处于中立地位,司法人员是在一种特殊中立的位置上通过制度的运行,通过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制约,实现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平衡与和谐;四是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各种纠纷往往通过司法程序尘埃落定。经过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决,往往可以避免社会冲突的扩大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和谐发展。因此,公正司法是在司法领域坚持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司法坚持了公正和谐,才能真正实现人民的利益,保证人民利益不受侵害,从而在法治建设中真正实现以人为目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人的全面发展要不断促进法治建设的进程。在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中追求人的素质的提高,对于加快法治建设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虽然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我们不能因此忽视人的素质的培养,因为它不仅构成了人的全面发展的“基因”和垒石,而且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也大有促进作用。法治建设对人的素质要求很多,但基本要求应该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强烈的公民意识、较强的法治观念。因此,我们要培养人的素质,提高人的素养,从而促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一是促进法治建设进程要培养强烈的公民意识。公民,是现代民主宪政的产物。但从更深层面讲,把人变成公民,则是由臣民文化、市民文化走向公民文化伟大进程的必然表现,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化进程中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必然结果。因此,公民意识作为对公民角色及其价值理想的自觉反映,在本质上必须呈现为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并表现为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三元构成。[8]二是促进法治建设进程要培养较强的法治观念。法治观念是实现法治社会的精神条件,是现代法律有效运行的心理基础。要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需要具备许多条件,像经济的发展、文化素质的提高、民主的发展,等等。其中,树立较强的法治观念是重要条件,它至少包括如下内容:(1)人民主体观念。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才是法治的主体; (2)人人平等观念。人人平等作为法治原则,是在反对公开承认等级特权的封建专制制度基础上产生的近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 (3)权利本位观念。现代法的精神的首要因素是“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 (4)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至上的思想,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团结和动员广大人民群体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的。这一口号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它的精神内涵和基本原则已克服了资产阶级思想家本身的阶级局限性,成为人类法治思想发展的结晶,也是我们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准则。

注 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刘明合:交往与人的发展—基于马克思主义的视角[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

[4]王家福、李步云等:论依法治国[J].法学研究,1996(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6 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8]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J].法学研究,1999(6).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3]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中文版第 9 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4][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折等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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