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唐“债帅”现象探析
2010-08-15谢红星
谢红星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南昌 330013)
唐中期以后,出现了为出任方镇而举债贿赂权贵、事成之后在辖内搜敛钱财偿还所负之债本息的现象,这些身负巨债而出任方镇的节度使,史书称之为“债帅”,本文将对这一现象略作分析。
一、“债帅”之由来
“债帅”一词,见之于《资治通鉴·唐纪》,其记载为:
忠武节度使王沛薨。庚申,以太仆卿高瑀为忠武节度使。
自大历以来,节度使多出禁军,其禁军大将资高者,皆以倍称之息贷钱与富室,以赂中尉,动逾亿万,然后得之,未尝由执政;至镇,则重敛以偿所负。及沛薨,裴度、韦处厚始奏以瑀代之。中外相贺曰:“自今债帅鲜矣!”[1]
《资治通鉴》此段记载,反映出中唐以来的一个基本事实:禁军将校欲为方镇者,必厚赂神策中尉,若家无余财,则贷钱于富室,待为方镇之后,再极力搜刮民财以偿债。《旧唐书》亦载,“自大历已来,节制之除拜,多出禁军中尉。凡命一帅,必广输重赂。禁军将校当为帅者,自无家财,必取资于人;得镇之后,则膏血疲民以偿之”。[2]以高息贷钱于富室,以所贷巨款贿赂中尉,镇守一方之后再搜刮民财以偿所负之债,此等方镇名之为“债帅”,不亦贴切乎!
《册府元龟》记有一则事例,可为中唐“债帅”之写照:
李泳为河阳节度使,泳本以市人发迹禁军,以贿赂交通遂至方镇。初任镇武节度,转为河阳,所至以贪残为务,恃所交结,不禀宪章,犒宴所陈果实以木刻采缋之。聚敛无已,人不堪命,遂至於乱。文宗开成二年六月,河阳军乱,数日方止,泳贬澧州长史。[3]
李泳出身卑微,发迹于禁军,以贿赂至方镇,出镇后疯狂聚敛,遂至于乱,中唐“债帅”之所来、所为,由此可见。
二、“债帅”之法律分析
“债帅”以赂而得,纳赂为政,故“债帅”的形成,从法律上讲是贿赂犯罪的持续实施与展开。
禁军将校贷钱贿赂中尉,构成行贿罪与受贿罪。《唐律疏议·职制律》“受人财为请求”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1](p239)节度使由皇帝任命,中尉从制度上讲虽不能直接任命方镇,但中唐之后,宦官中有权势者可影响皇帝决策,神策军两中尉与两枢密使号称“四贵”,是宦官中极具权势者,有能力替他人向皇帝请求为方镇,故其收受禁军将校重赂,通过请求影响皇帝决策,使行贿之人得为方镇,构成“受人财为请求罪”,当以坐赃论加二等量刑,即“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二年,十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行贿方同样构成犯罪,量刑是坐赃论减三等,即“一尺笞十,一匹加一等;十匹杖八十,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债帅”到镇之后重敛民财以偿所负之债,又构成索贿罪。《唐律疏议·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1](p242)《名例律》“称监临主守”条规定,“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1](p150)依该条规定,三种情形下构成“监临”关系:州县地方官员判官以上对辖区内吏民构成监临;中央各官署官员对其本官署下级构成监临;中央各官署具体处理某项具体事务的官员对被管理对象构成监临。节度使统辖一方军政、民政,总揽地方军事、财政、司法、监察大权,牧守令长以下,皆受其管辖,故其在镇重敛民财之行为,无疑构成“乞取所监临财物罪”,若有“以威若力强乞取”的情节,则更构成“强乞取所监临财物罪”。依“受所监临财物”条,“乞取所监临财物罪”的量刑是加受所监临财物罪一等,即“一尺笞五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半,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五百里”,“强乞取所监临财物罪”的量刑是准枉法论,即“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流三千里”。
总之,从当时法律的角度讲,“债帅”的产生及“债帅”后来在地方上的作为都构成犯罪,“债帅”及收受贿赂的神策中尉应当由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债帅”之社会学分析
“债帅”之存在违反唐代法律,其相关行为已构成唐律中的受贿罪,然而,这种明显违反唐代法律的现象却在中唐普遍存在,并未被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中唐时期的社会变迁导致了“债帅”的产生,这些社会变迁包括:
1.吏治败坏,政以贿成。唐自高宗显庆之后,政局变幻,先有武氏移唐、中宗复辟、玄宗诛韦氏太平之变,其间政争纷竟,人欲横流,贞观遗风不再,安史之乱后,宦寺专权、藩镇割据之祸,接踵而来,国家元气为之一空,纲纪礼教为之不存,吏治败坏,贪风盛行,受贿不仅不再严格受法律追究,在很多时候甚至是被默许、鼓励的行为,代宗时中官出使受赂、德宗时中官借宫市索贿,皇帝知而不禁,而如节度使任命此等国家大政,也可由贿赂决定,如《册府元龟》载敬宗时任命泽潞节度使一事:
李逢吉为右仆射、门下侍郎平章事,时泽潞节度使刘悟卒,遗表请以其子从谏继缵戎事。敬宗下大臣议,仆射李绛以泽潞内地与三镇事理不同,不可许。逢吉与中尉王守澄受其赂,曲为奏请,从谏自将作监主簿起复云麾将军、守金吾卫大将军同正、检校左散骑常侍兼御史大夫,充昭义节度使副大使观察留後。[4]
又如《旧唐书》载德宗时节度使物故任命新帅一事:
德宗自艰难之后,事多姑息。贞元中,每帅守物故,必先命中使侦伺其军动息,其副贰大将中有物望者,必厚赂近臣以求见用,帝必随其称美而命之,以是因循,方镇罕有特命帅守者。[5]
可见,贿赂公行、政以贿成,是中唐社会的一大景观。
2.藩镇权重,易于聚敛。中唐藩镇权力极大,对地方拥有几近完全的统辖权,这种统辖权包括:(1)人事权。藩镇可自行辟署本镇幕府官员,如副使、行军司马、判官、掌书记、参谋、推官等,中唐时期,藩镇幕职官员是地方政务的实际主持者,州府别驾、司马、诸曹参军事早已沦为闲散官职;(2)财权。藩镇可留用供军军费由自己支配,此外官吏俸料、州府杂给、廉使常用钱、赏军之资也构成藩镇经费的来源;(3)监察权。藩镇对州县官员拥有监察权,对于州县官员的赏罚任免,具有相当的权力。藩镇权重如此,对辖内吏民拥有几不亚于皇帝之权威,于是在索贿受贿、聚敛财货上,也就具备比一般官员更充足的能力和方便,事实上,中唐藩镇在辖内聚敛生财,因此富可敌国的并不少,如《册府元龟》载:
王昂为河东节度使,贪纵不知法令,务聚敛以货藩身。
路嗣恭为江南西道观察使,代宗大历中岭南将哥舒晃反,诏嗣恭兼岭南节度使。遂斩晃,平五岭,拜捡校兵部尚书知省事。嗣恭起於郡县吏,以至大官,皆以恪理著称。及平广州,商舶之徒多因晃事诛之,嗣恭前後没其财宝数百万贯尽入私室,不以贡献。代宗心甚御之,故嗣恭虽有平方面功,止转检校尚书,无所酬劳。
李叔明为东川节度近二十年,叔明素豪侈,总戎年深,积聚财货,崇饰第宅,田园极膏腴。
李复为容州招讨使,历岭南、郑滑节度使,久典方面,积聚财货,颇甚为时所讥。
王锷为岭南节度使,锷以两税钱上供,时进及供奉馀皆自入。西南大海中诸国舶至则尽没其利,由是锷家财富於公藏。日发十馀艇重以犀象珠贝称商货而出,诸境周以岁时,循环不绝,凡八年。
胡证为岭南节度使,证在外镇,好掊敛财货,厚自奉养,修行坊,起甲第,连亘闾巷,车服器用,穷极豪侈,议者罪之。[6]
总之,藩镇权重一方,易于聚敛生财,在贪官眼中,是一种能带来丰厚收入的官职。
3.宦官专权,操纵朝政。唐代宦官权重起自玄宗朝,《旧唐书》载,“玄宗在位既久,崇重宫禁,中官稍称旨者,即授三品、左右监门将军,得门施棨戟”,其中高力士尤蒙宠任,权倾朝野,“宇文融、李林甫、李适之、盖嘉运、韦坚、杨慎矜、王鉷、杨国忠、安禄山、安思顺、高仙芝因之而取将相高位,其余职不可胜纪。肃宗在春宫,呼为二兄,诸王公主皆呼‘阿翁’,驸马辈呼为‘爷’”。[7]肃宗、代宗朝,李辅国、程元振、鱼朝恩先后怙宠邀君,干预朝政,但因未掌握全部兵权,权位不固,随即被诛。直至泾师兵变后,德宗猜忌大臣,不欲武将典神策禁军,于是设神策护军中尉两员,由宦官担任,神策亲军之兵权,由此全归宦官掌握,于是宦寺之权复盛,万机之与夺任情,九重之废立由己,自顺宗之后,宪宗、穆宗、敬宗、文宗、武宗、宣宗、懿宗皆由宦官所立,而国政之柄,亦操之于中贵人而非宰相,藩镇虽由皇帝任命,但中贵人以“定策国老”之尊,挟神策亲军之兵权,对皇帝的决定无疑有着决定性影响,如《旧唐书》载穆宗时郑权出镇:
初,权出镇,有中人之助。南海多珍货,权颇积聚以遗之,大为朝士所嗤。[8]
郑权因中贵人之助,方得以出镇,可见中贵人之权势,足以左右藩镇之任命。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贪贿之风盛行的中唐,出任藩镇既然能带来丰厚的经济回报,而神策中尉等中贵人对藩镇的任命又有决定性影响,则禁军将校不惜借贷巨款贿赂中尉以求方镇,也是极普通之事,以此言之,“债帅”在中唐的出现,有其必然之因,并非一纸律文可以封堵。
四、结语
中唐“债帅”现象的出现,再次证明了瞿同祖先生传统社会“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的结论。[2](导论)严格说来,即便在中唐,唐律的条文也不能说全部成了具文,但中唐时期的诸多社会变迁,使得唐律中惩治受贿罪的规定大多沦为具文,无法在实践中实施,“债帅”的泛滥说明了这一点。
注释:
(1)《资治通鉴·唐纪》文宗元圣昭献孝皇帝上之上。
(2)《旧唐书》卷一百六十二列传第一百一十二。
(3)《册府元龟》卷四百五十五将帅部贪黩。
(4)《册府元龟》卷三百三十八宰辅部贪黩。
(5)《旧唐书》卷一百四十七列传第九十七。
(6)《册府元龟》卷四百五十五将帅部贪黩。
(7)《旧唐书》卷一百八十四列传第一百三十四。
(8)《旧唐书》卷一百六十二列传第一百一十二。
[1]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