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中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协调:在传播控制下的平衡
2010-08-15李爽
李 爽
(哈尔滨师范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
19世纪下半叶,正值美国黄色新闻泛滥时期,迎合受众低级趣味的、以揭露他人隐私为主要报道内容的新闻屡见报端,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强烈不满。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题为《论隐私权》(The RighttoPrivacy)的论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1]而1945年,前美联社社长肯特·库博首次使用了知情权。8年后他又出版了《人民的知晓权》一书。肯特的知晓权思想,成为激励和引领大众传媒争取公众知情权运动的指南。[2]
一、隐私权和知情权在新闻传播中的冲突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3]作为一项人格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知情权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公民或组织获取信息的权利。[4]可见,隐私权和知情权拥有共同的主体——自然人。知情权是一种积极的、外向型权利,享有知情权的人们总是设法获得尽可能多的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以消除对周围世界的不确定性。从其内容上看,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部分学者对此“两权说”存有异议,主张知情权的“五权说”,即认为知情权包括:(1)知政权;(2)社会知情权;(3)信息了解权,即公民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4)法人的知情权,即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一切对他有用的信息;(5)法定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但笔者认为在新闻传播领域中与隐私权产生剧烈冲突的当属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两方面,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故与隐私权不存在冲突。而信息了解权是公民对自己各方面情况的了解,不涉及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最后的法定知情权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与隐私权表现的冲突亦无前两者激烈。故笔者只按照“两权说”进行论述。相对应的,隐私权这种消极的、保守型的权利则使人们尽量避免泄露私人的信息,其与知情权天然的存在利益与价值上的冲突。而这一冲突则集中体现在两者重叠的主体——自然人上。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是新闻媒体的职业追求和存在价值。公民对于政府活动和社会事务的知情权,必须通过作为大众传媒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来间接地实现。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又集中体现在大众传媒对公民隐私的接触和披露上。
由此观之,大众传媒对活跃在媒介视角下的自然人(即公众人物)的隐私的披露和以此作为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满足之间的利益平衡,是隐私权和知情权在新闻传播中冲突的根本问题。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隐私权与知政权的冲突
民主社会的发展促进了公民在行政管理中主体地位的提高,社会自治、民主参与和群众监督等民主制度也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被西方学术界称为除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外的“第四权”的新闻媒体,担负着实施舆论监督的重要职责,知情权作为舆论监督的前提条件,要求政府必须将自己的信息最大限度的公开,保障公民了解政府情况的自由,以实现对政府履行职能的监督,保证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在政府公开的信息中,当然地包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部分隐私内容,这就造成了公众知情权和公务人员隐私权相冲突的局面。
(二)隐私权和社会知情权的冲突表现
隐私权和社会知情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社会名人身上。信息爆炸的社会为大众提供了大量的信息资源以供选择,作为营利性组织的新闻媒体必须发挥“守门人”人功能,从众多的信息中筛选出受众感兴趣的话题进行报道,才可能保证新闻机构的正常运转。然而除了必要的社会信息之外,娱乐明星、体育明星、社会名流们的私生活信息对受众有着无限的吸引力,只要人们渴望了解与知晓,便有新闻媒体不顾此兴趣的正当与否,一味迎合,大肆报道,于是社会公众通过新闻媒体满足“知”的权利的欲望,与公众人物过安宁生活和隐蔽私人信息的权利和祈求发生了矛盾冲突。
传统的“公众人物”理论主张,只有当新闻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之新闻时存在“实际恶意”,才对其所实际侵害的公众人物的隐私等权利承担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实际恶意”原则早已不能满足人们保护自身隐私的诉求。
二、传统冲突平衡论——“公众人物”理论的修正
美国现代新闻史始于1704年,经过三百多年的发展,其新闻传播事业的发达程度堪称世界领先。同时,美国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立法相对较早,民主法治的健全让美国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更早觉醒。因此发生在新闻传播领域中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美国社会表现的也最为剧烈。面对此种情况,美国司法界通过判例形式确定了“公众人物”理论来平衡冲突,这一理论作为传统的冲突平衡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这是著名的“公众人物”理论中最重要的一条原则,由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确立。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体现的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精神,判决《纽约时报》对其广告中的不实内容不必承担责任,由此开启了媒体诉讼中的新闻在批评政府官员时,只要不是有意捏造,或轻率大意,不顾事实真假,即使报道有差错,也不承担法律责任[5]的先河。后来,美国司法机关把公共官员扩张解释为公众人物。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6]笔者较为赞同此分类方法。
事实上,随着权利冲突的深入以及新闻传播中不断涌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美国司法界运用“公众人物”理论解决实际问题时,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甚至出现了不适于完全照搬该理论进行权利平衡的情况。
(一)“公众人物”理论的法律与现实困境
出于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和新闻媒体实行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可以说“公众人物”理论中的“实际恶意”原则为新闻媒体提供了极大的免责空间。我国一些主张引进“公众人物”理论的学者亦认为,大众传媒对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名流贤达、演艺与体育明星等的监督是司法首先要保护的对象。个人名誉权当然也很重要,但是,传媒自由地发挥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官场的清廉与效率、明星的操守以及社会的安全更是至关重要的。[7]但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恶意”原则对言论自由和新闻监督的过度保护事实上已经使这项原则脱离了初设时的法理精神,并且随着公民意识的觉醒,个人对自身名誉及隐私等权利的诉求也上升到新的高度。传统的“公众人物”理论在现实中表现出极大的不适应性,主要表现在:
1.“实际恶意”原则成为媒体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伞
“实际恶意”原则扩大了对新闻媒体的保障,对新闻报道的处理态度有所轻率,甚至有所放任与娇纵,使得部分新闻媒体在挖掘名人隐私时肆无忌惮,全然不顾社会道德和公共利益。2008年被炒得火热的“艳照门”事件就是极好的证明。作为有责任感的媒体或者是存在严格的法律对此类传播行为进行限制,各大网站便也不会如此神速地对艳照进行传播。这种无关公众利益甚至是在满足受众低级趣味的媒体内容不仅仅全然置当事人隐私于不顾,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若按照“实际恶意”原则处理,则媒体只要不存在事实上的恶意即可免责,显然体现不出法律之公平。
2.“实际恶意”原则有违新闻职业道德
新闻真实性原则是全世界的新闻工作者都必须遵守的新闻规律,也是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体现。按照民法的理论,新闻工作者应当履行勤勉和谨慎的义务。[8]即在新闻报道中,尊重客观事实,不弄虚作假,不为了产生轰动效应而歪曲事实,要正确把握法律范围内的新闻真实,尊重被报道者的权利。而“实际恶意”原则则给予了新闻媒体即使报道错误而只要没有实际恶意即可免责的权利,有违新闻职业道德。
(二)“公众人物”理论的选择性适用
基于以上提到的“公众人物”理论中“实际恶意”原则的缺陷与不足,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公众人物”理论在很多情况下已经无法有效的平衡新闻传播中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而且反而会造成新闻自由权和两者权利的新的失衡。因此笔者主张在适用此理论与原则解决问题时要加以选择。“实际恶意”原则适用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报道,而在涉及其他公众人物时,一并考虑公共利益和公众正当兴趣。只要公民或媒体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包括公务人员的私生活,就可以受到“实际恶意”原则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无法保证对国家及其工作人员全部信息完全准确的知晓,而掌握公权力的公务人员由于其自身特殊的社会地位,其隐私权在此时需要客减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对于其他社会公众人物,虽然受众享有知悉其部分私人生活信息的权利,但对于与其自身毫无关联甚至是低级趣味并且有违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的传播与散布,则不必然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因为对此类行为不加区别的保护会造成新闻媒介价值观的混乱以及受众对正当兴趣的追求,同时也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
三、传播控制理论下的冲突平衡
在传媒日益对人类生活产生深远影响的现代社会,传播控制对于协调传播过程中各方利益和关系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传播政治学的角度讲,传播控制指的是任何国家政府、集体或个人出于国家、团队或个人意志或某种政治目的,对于传播媒介、传播内容等所进行的控制。[9]二战之后,美国社会的媒体越来越发达,新闻效用被任意扩大,广告、黄色新闻、毫无顾及地揭露他人隐私以及传播低俗下流的信息成为美国报界的主要弊病,而早先由约翰·弥尔顿等人所宣扬的自由主义已无法发挥其“自我修正”的功能,“意见的自由市场”亦被扭曲变形乃至成为媒体滥用新闻自由的挡箭牌。基于此,一批负有社会责任感的新闻界人士开始为自己的行业制定很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并且承认自由与责任相伴而生,新闻媒体在享有社会特权的同时亦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理论由此诞生。该理论主张新闻媒体对社会负有责任,应该受到国家的控制,传媒应当承担为政治制度服务,提供有关公共事物的信息、观点和讨论并且监督政府、保障个人权利的任务。[10]在社会责任理论的统领下所进行的传播控制,相比较自由主义理论,更符合社会和公众的根本利益。
(一)国家政府控制——法律手段
1776年瑞典新闻法提出“公开原则”,要求政府文件应向公民公开。这是“知情权”可以追溯到的最早的渊源。20世纪60年代欧美各国对侵犯私生活问题开始进行调查研究,着手制定隐私权或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分别于1966年和1974年制定《信息自由法》和《隐私权法》,使知情权和隐私权成为法定权利。我国于2008年4月29日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谓保障公民知情权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至今我国法律中并无隐私权的确切概念与条款,在此期冀《民法典》的颁布能够弥补此一疏漏。由于民法中所设立的权利边界有时是极为模糊的,所以权利的冲突时时存在。因此通过立法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必然要遵循相应的原则以使权利发挥最大的效益。
1.利益衡量原则
隐私权和知情权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从本质上说,知情权是获知某种信息的权利,而隐私权则是阻碍人们获知某种信息的权利,因此两者的对立是不可避免的,它构成了现代法律中的一对矛盾。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一个关涉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之间权利分配与平衡问题,一方权利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的减少。[11]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权利优先,而且基于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法律也不宜确定何种优先,因此,应该以利益协调原则为总纲,对此冲突进行平衡。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12]张新宝先生也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利益都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法律的一个重要(乃至主要)功能就是协调与平衡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13]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应按照权利位阶和一定的客观标准,适用自己所掌握的利益衡量权,并且由于现实问题的复杂性,亦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达到法律上的公正,使司法符合人民真正的利益取向和价值追求,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标准。
2.公共利益及政府官员隐私权减损原则
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4]这是恩格斯关于这一原则的经典论述。公共利益原则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的隐私权必然受到保护,新闻媒体不得任意揭露他人隐私。但当公民个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关联,它便脱离了个人色彩,不再受到保护,尤其是当知情权的内容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时,就必须减损个人隐私权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即我们常说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止于公共利益。
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减损原则即是公共利益原则的延伸。国家公职人员掌握国家公权力,而公权力是由全体公民赋予的,因此公民有权利知悉公职人员的家庭出身、学历状况、道德素质等是否符合行使公权力的要求,这些信息在此已经不仅仅是官员们的个人隐私,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而且官员的级别越高,其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联系就越紧密,其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也就越小。杰弗逊在起草《独立宣言》时曾说:“一个人担任公职后,他应把自己看成是公共财产。”[15]其次,从利益平衡方面来看,虽然政府官员的部分隐私权在公共利益面前有所减损,但其通过担任公职所获得的社会的普遍尊重、理想和抱负的实现、成就感以及优厚的物质待遇足以使其权益获得平衡。还需注意的是,在关于政府官员隐私揭露的报道中,新闻媒体亦应掌握其限度,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内容应该同样受到保护,至此应适用上文提及的“实际恶意“原则,即只有当新闻传播者具备实际恶意时才对其做的报道承担责任,否则新闻媒体可以免责,以保证媒体对政府官员的监督。
3.公众兴趣合理性原则
公众兴趣是新闻价值要素的重要方面。当媒介成为自负盈亏的组织机构时,为了保证其正常运转并能够营利,有些传媒一味的迎合受众需要,传播低俗的信息,对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也成为新闻侵犯公众人物(如明星等)的隐私权的主要途径。公众人物通过占有大量的传播资源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地位以及经济利益,以其部分公众具有普遍兴趣的个人隐私作为交换,达到利益上的平衡,这无可厚非。但是公众兴趣一旦脱离其合理性,就必然造成对公众人物应受保护隐私之侵犯。“艳照门”事件中艳照的主要传播者之所以受到法律的制裁就充分的说明,只有当公众的兴趣是合理的、合法的、健康积极的时候,才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解决此种冲突之时,应该充分考虑公众兴趣的合理性,并且排除适用“实际恶意”原则,以防止越来越多的媒体以此为理由对新闻自由进行的滥用和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侵犯。
各国立法以及国际条约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以规范传媒的行为。如1948年4月,联合国新闻自由小组讨论制订的《<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中规定:有关个人私生活的消息与评论,可能损及个人名誉时,并非有助于公众利益,而仅仅是迎合公众好奇心理者,则不应该发表。1954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拟定的《国际报业道德规约》规定:不得为满足读者的好奇心而涉及私人秘密。[16]社会责任理论也认为,新闻媒体不能一味地迎合受众的直接需要和欲望,新闻媒体对受众趣味的形成,对其接受信息的被动怠惰状态负有责任。
(二)媒介自身控制——道德手段
道德标准虽不具有法律的硬性强制力,但在文明社会的发展进程中,依旧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协调隐私权和知政权的冲突中,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政府官员必须以高标准的道德准则去对自身的言行进行约束。而在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的冲突中,则主要要求新闻媒体牢牢把握自身职业道德底线,不能够为争取受众的青睐而“不择手段”的获取信息加以报道。避免出现媒介还没有通过传播使得公民的知情权得以保障的情况下,又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尽管隐私权的保护在技术上获得了进展,但对新闻业来说,法律定义没有足够的基础。仅仅依据法律条文肯定是不够的,即使法律做出了合理界定。在采集和传播新闻中,重要的是在法律之外建立隐私保护的道德标准。[17]
社会责任理论在要求国家政府通过制度以及法律手段对“不负责”的传媒进行控制的同时,也承认传媒自身所具有的品性在完善传播制度中的作用。新闻媒体所从事的工作本质上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因此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公民的隐私权以及知情权在新闻媒体的“强大权力”下是如此的弱小,被媒体有形或者无形侵害之后并不容易得到有效救济。因而作为职业传播者,应该以尊重道德为前提,对于社会利益负有义务。应该积极地实施“新闻自律”,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地接受“他律”的监督。
我国的新闻媒介倡导的是媒介的喉舌作用。新闻媒介承担“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的职责,新闻报道要有利于公众、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国家。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媒介的生存与广告主、公众密切相联。但新闻媒介应该不媚钱,不媚俗,在报道新闻时,对新闻做出真实的、不偏不倚的、全面的阐述,不报道做有悖于社会伦理、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内容。有研究者主张,从我国新闻媒介的实际情况看,我们应该设立与美国新闻评议会相似的业内监督组织。只要按照一定的规范要求,明确业内监督组织的性质和定位、职能、权利、义务及运作程序,提供专业人士、保障活动经费,保障其行使监督权利,就可以使之成为新闻媒介强化行业自律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从而在具体的新闻实践中,按照职业道德伦理的要求,实施舆论监督,保障公民知情权,并且不为追求单纯经济利益而传播低俗新闻。[18]
四、结语
法治的进步与公民意识的提高,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向政府要求保障自己的知情权,而各大媒体上,几乎每天都在上演着媒体与各路明星们的舆论大战。这是社会经济转型期的中国法治与传媒所必经的阶段。矛盾冲突的解决首先要依靠法律,运用法律去调整各方利益,在法律的硬性规定无法渗透到的角落,再依靠整个社会的道德准则以及新闻媒体的职业良知去弥补,在政府以及各个利益团体,包括受众的控制下,以期达到隐私权和知情权在新闻传播领域中的平衡。
注释:
[1]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45.
[2]陈龙.大众传播学导论[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8:144.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21.
[4]同上.
[5]曹瑞林.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48.
[6]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EB/OL].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7]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N].南方周末,1998年4月17日.
[8]曹瑞林:《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年,第53页.
[9]陈龙.大众传播学导论[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35页.
[10]西奥多·彼得森.传媒的四种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62页.
[11]徐显明.人权研究(第2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1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5-176.
[13]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第591页.
[15]陈霖.新闻学概论[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8:271.
[16]同上.
[17]克利富德·G·克里斯蒂安.媒介伦理学[M].华夏出版社,2000:113.
[18]赵冬梅.中美新闻媒介职业道德基础理论比较研究[DB/CD].中国期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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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杜敏.权利冲突的法哲学思考[J].理论建设,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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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童建华,孙战国.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J].求索,2006年第4期.